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人民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50:32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人民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刚果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人民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一方;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另一方;
为了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间的卫生合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刚方要求,中方同意派遣三十名医务人员(包括翻译、厨师)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到刚果人民共和国有关医院(布拉柴维尔市的马格来格来医院和达郎盖依医院、奥旺多市的七·三一医院、黑角市的吉吉医院)工作。
第二条 两国政府共同确定派往刚果人民共和国的中国医疗队员的专业表。
上述专业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中国医疗队在刚果人民共和国的工作期限定为两年。
第三条 根据第二条中所确定的专业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提前六个月向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拟派往刚果工作的医务人员的候选人。自收到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三个月内表示同意或拒绝中方推荐的候选人。
遇到被拒绝的情况下,中方可以提出新的候选人,接纳或拒绝新候选人的条件同上。
第四条 中国医务人员因病离刚或长期请假养病,刚方对其终止工作。
第五条 如果中国医务人员在第二条所确定的正常工作期限内终止工作,中国政府负责派人接替。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共同计划中国医疗技术人员抵刚和离刚时间。
第七条 按本议定书来刚果人民共和国的合作者在刚果政府领导下履行其职责,并遵守刚果法律和规定。
他们有义务保守职业机密,范围为在履行职责时得知的一切事情和消息。
他们不能有任何可能导致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指控的行为。
他们应在工作中与刚果人员密切和坦率地合作。
第八条 为刚果人民共和国服务的人员不能从事任何谋利活动。
第九条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就录用人员的服务态度,每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交一次评语。根据本议定书,评语均先逐级(医院院长、合作司长、卫生与社会事务部长)上报,然后通过外交途径转送。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在刚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和医疗设备由刚方提供。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订购上述药品和医疗设备。
刚方负担这些药品和设备在刚境内的运输费。
第十一条 中方将负担中国医疗队赴刚果人民共和国的单程旅费和为中国医疗队服务的厨师在刚果工作(两年)期间的生活费及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回程旅费。
中方还负担黑角吉吉医院、奥旺多7.31医院中国医疗组在刚果境内的出差费和全部中国医疗队员的办公费。
第十二条 刚方负担下列费用:
——持有关部门签署的离职许可证的全部中国医疗队员的回国旅费(厨师除外);
——医疗、住院、丧葬及遗体运回国内的费用;
——医疗队员生活费,其每月数额确定为:
医生:20万非洲法郎;
合作技术人员和翻译:15万非洲法郎。
上述生活费将由刚方按月拨付到中国医疗队在刚果银行联盟开立的2900129074—6帐号上。
刚方还向中国医疗队(包括厨师)提供:
——有水、电、家具、厨房用具和卧具的适当住房;
——交通工具,司机、燃料及交通工具的保养、维修费用;
——家具添置费用。
第十三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受中刚两国政府规定的节假日,并在工作二十二个月以后享受两个月的休假,工资照发。
第十四条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免除中国医疗队员的直接税和对其各种酬金的税收以及中国政府为他们提供的食品的海关税。
第十五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和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刚方至少提前十个月通知中方其对本议定书延长同样期限的有效期的要求。
这个通知和中方的答复将构成两国政府的协议文件。
第十七条 本议定书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生效,到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布拉柴维尔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人民 刚果人民共和国外交与
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合作部秘书长
赵惠民 恩·加卡
(签字) (签字)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7]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中心城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07]42号)、《荆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荆政发[2007]18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含东宝区、掇刀区、荆门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城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适用于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以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城区非农业户口中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廉租住房。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指导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审核、报批。
发改、建设、财政、民政、国土、统计、审计、监察、规划、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保障条件和范围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必须是城区非农业户口中无房或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在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时,必须符合《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根据城区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和财政承受能力, 城区最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自2007年1月1日起纳入城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对经过申报、公示、核准的保障对象实现应保尽保;到2010年对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低收入家庭实行应保尽保。
第三章保障方式
第七条城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第八条对核准为最低收入或低收入保障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其计算公式分别为:
1、最低收入保障家庭月租赁住房补贴额=城区住房市场平均租金×(城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保障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保障家庭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人数;
2、低收入保障家庭月租赁住房补贴额=城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城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保障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低收入家庭核定成员人数。
城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城区住房市场平均租金-城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城区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由市物价局、市房管局按年度监测公布。
城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制定,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对按照实物配租方式实施保障的家庭,其租金计算公式为:城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物配租使用面积。
实物配租的对象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对应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在没有分配廉租住房之前,依照本细则规定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条对保障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按其户口簿上登记家庭成员已有住房或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一并计算。
第十一条对最低收入家庭成员人数的核定,以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上登记的人数为准;对低收入家庭成员人数的核定,以户口簿上登记的家庭成员人数为准。
第十二条本章所列标准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民政局、统计局、物价局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保障程序
第十三条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一般由该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由该家庭委托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荆门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户籍证明、《低保证》;
(二) 租赁住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
(三) 申请家庭成员户口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和收入证明;
(四)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及时向街道办事处呈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受理机关)依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初审合格的,由受理机关签署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区住房保障部门复核后,统一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市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的次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低保证》、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等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反馈给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公示期间对公示对象提出异议的,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区民政部门在10日内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核发《荆门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
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门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对取得《荆门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需要实物配租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廉租住房购建情况轮候提供保障。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户口所在社区居委会应及时上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后适时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对取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保障对象,由其根据居住需求自行选择合适住房,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市住房保障部门据此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计发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一条对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保障对象,由其与市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保障对象应严格按租赁合同约定交纳租金。
第二十二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后30日内,将保障对象、保障标准等情况在《荆门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荆门价格信息网》上予以公布。
第五章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实行城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年审制度。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当分年度向户口所在社区居委会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对社区居委会上报的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并按照核查结果及时对保障家庭的保障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对保障对象被核查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 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民政部门终止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仅限于扩大住房保障覆盖面之前);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结构、用途的;
(五)转借、转租廉租住房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或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五条市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于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必须在取消保障资格后三个月内退交廉租住房,逾期不退交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由市、区两级按财政体制分担。城区由市级财政负责,区级财政负责区住房保障部门人员、办公经费和乡镇保障对象的资金筹集。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市住房保障部门每年根据保障范围、保障面积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购建廉租住房规模、廉租住房维修等情况编制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年度预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安全运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遗爱湖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遗爱湖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规〔2011〕6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黄冈市遗爱湖公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5月19日市政府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黄冈市遗爱湖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遗爱湖公园的管理,保持公园良好的环境面貌、维护公园的正常秩序和设施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遗爱湖公园是指环遗爱湖由赤壁大道经新港路、黄州大道、西湖一路、东坡大道至赤壁大道围合而成的514.5公顷范围,含西湖、东湖和菱角湖。其具体范围以遗爱湖公园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为准。
第三条 黄冈市园林局为遗爱湖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遗爱湖公园管理处是遗爱湖公园的管理单位,按照市园林局委托的权限,负责遗爱湖公园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市住建委、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环保局、文化局、工商局、气象局、城市管理执法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遗爱湖公园有关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依法实施管理,确保公园各类设施完好无损;
(三)加强对植物景观的有效管理,制定实施园艺养护管理措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四)实行优质服务,保持整洁的园容园貌和安静优美的游览环境,加强安全检查管理工作,保障游客安全;
(五)妥善保护和管理公园内重要自然景观、文物古迹,以及名贵花卉、古树名木和字画、陈设、档案等;
(六)开展各类健康有益、体现公园特色的展览和其他活动;
(七)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在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做好组织疏导工作,保证游人及园内设施安全,防止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八)负责应急避难场所基础设施的建设、完善和日常管理;
(九)依法做好其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证件上岗,恪守职责,礼貌待客,热情服务,文明管理;
(二)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遇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三)遵守公园管理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公园设置的各类标志标牌应当保持整洁完备、文字图形应当规范、内容中的文字应当中英文对照。如有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公园应将各项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以提醒游人自觉遵守。
公园管理单位应采取有效方式将公园喷泉、水幕影院的开放时间和景观照明时间予以公告。
第七条 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健身、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不得损害公园的绿化环境质量。
第八条 除老、弱、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代步车辆、童车、抢险救灾车辆外,其他车辆(包括电动车)不得擅自进入公园,入园自行车应按指定线路行驶。
各种车辆应在公园停车场有序停放,严禁随地乱停乱放。经批准对公园进行维修、管理和在公园内进行非经营性的宣传、咨询、为民服务等活动必需驶入的车辆,由公园管理单位从严控制、统一安排。
第九条 公园内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商业广告。确需设置旗帜、条幅、气球及充气拱门等软体广告,应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手续前须征求市园林局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十条 凡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举办展览等各类活动的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应按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查批准,相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市园林局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单位的意见。
公园内举办的各类活动,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不得影响公园的功能、景观,不得使用超过规定噪音分贝的音响设备,不得污损环境卫生,并自觉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
举办活动的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应当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并按规定组织实施。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经营场地范围、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公园内的游乐项目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在入口处向游人公示安全须知。游乐项目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运行检查及检测、维修保养。水上游乐项目应当配备完备的救生设施。
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按相关规定经业务培训合格并取得资质后,持证上岗。每次运行游乐设施前,操作人员应当对乘坐人的安全防护措施加以检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雷、防火、防汛、安全用电等安全工作,在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深水区、易滑区等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明显的禁止、警示标志,及时发现安全隐患、迅速排除险情。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十四条 市公安局、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园管理单位做好春节、元宵节、中秋节等传统节日期间各种游园、灯会等民间传统活动的应急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做好预警评估、区域性交通管制和园内安保工作,组织疏导外围车辆、行人;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园区流动商贩清理及现场秩序和安全维护工作;公园管理单位应提前做好安全游园的应急预案,并对喷泉、水幕影院、音响、灯光照明、显示屏等各类设备设施进行调试检修,确保节日期间正常运行,同时加大保安、保洁力度,维护苗木、设施安全,规范公众游园行为。
法定节假日及民间传统节日期间,应适当延长公园夜间照明亮灯时间,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植物,攀折花木,采摘花卉,损毁草坪,砍伐、折损、刻划树木。
(二)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践踏花坛或封闭的绿地、草坪, 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或倚树搭棚。
(三)向公园随意倾倒杂物、垃圾,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等有害物质。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五)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
(六)挪动、毁坏、偷盗果皮箱、路灯及其他公共设施,或占用公园设施非法牟利。
(七)在公园内烧烤,焚烧垃圾、树叶及其他杂物。
(八)在喷泉、水池等园中各类水体中洗涤或向水池内投掷物品。
(九)擅自驾驶车辆进入或不按规定行驶、停放。
(十)散发广告、 流动叫卖,或强行向游客兜售物品,影响公园秩序。
(十一)擅自设置旗帜、条幅、气球及充气拱门等物,从事摆摊设点、杂耍卖艺或其他经营性活动。
(十二)在非游泳区游泳,在公园内垂钓、宿营,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
(十三)酗酒、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以及进行宣传淫秽、色情、迷信和暴力活动。
(十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十五)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园管理单位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责令改正,对造成公园公共财物损失的行为依法追究赔偿责任;对公园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市园林局、公园管理单位、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遗爱湖公园东坡广场、苏东坡纪念馆等人流较集中的重要景点、场馆应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专项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