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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7:51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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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查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试  行)


              第一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一条 企业应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机构下设质量管理组、质量验收组。

  第二条 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应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

  第三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

、83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

所经营药品的知识,无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记录。

  第五条 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第六条 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并有三年以上(含三年)药品经营质

量管理工作经验。

  第七条 企业从事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药师和中药师)以上技术职

称,或者具有大专(含)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以上人员应经相应的专业培训和省级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以上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

人员。

  第八条 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养护、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或中专(均含)以上文化程

度。以上人员经岗位培训和地市级(含)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进

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疾病的患者

,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内包装的工作。

  第十条 企业应制定对各类人员进行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药品知识、职业

道德等教育培训计划。

           第二章 设施与设备

  第十一条 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办公、辅助用房。营业场所明亮、整

洁。

  第十二条 企业应具有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

  第十三条 库区环境整洁、地面平整,无积水和杂草,无粉尘、有害气体等污染源。

  第十四条 药品储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应分开一定距离或有隔离措施

,装卸作业场所有顶棚。

  第十五条 企业有适宜药品分类保管和符合药品储存要求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其中

常温库温度为0~30℃,阴凉库温度0~20℃,冷库温度为2~10℃;各库房相对湿度应保持在

45~75%之间。

  第十六条 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入库、传递、分检、上架、出库等现代

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专营生物制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的企业除外。

  第十七条 具有专用的计算机和服务器中央数据处理系统,并运用该系统对在库药品的分

类、存放和相关信息的检索以及对药品的购进、入库验收、在库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进行记

录和管理,对质量情况能够进行及时准确的记录。

  第十八条 库区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消防、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库房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第二十条 仓库应划分待验库(区)、合格品库(区)、发货库(区)、不合格品库(区

)、退货库(区)等专用场所,经营中药饮片还应划分零货称取专库(区)或饮片分装室。以

上各库(区)均应设有明显标志,并实行色标管理。
  药品与非药品、内服与外用药品应分开存放,易串味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药品中

的易燃等危险品种应与其它药品分开存放。

  第二十一条 有保持药品与地面、墙、顶、散热器之间相应的间距或隔离的设备、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仓库应有避光、通风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仓库应有检测和调节温、湿度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仓库应有防尘、防潮、防污染以及防虫、防鼠、防鸟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仓库应有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仓库应有适宜拆零及拼箱发货的工作场所和包装物料的储存场所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经营中药材及中药饮片的企业,应设置中药标本室(柜)。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在库区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验收养护室。验收养护室应有防尘、防潮

、温湿度控制设备。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验收养护室应配置千分之一天平、澄明度检测仪、标准比色液等;经

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企业,还应配置水分测定仪、紫外荧光灯、显微镜。

  第三十条 企业应具备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运输能力。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制定保证质量管理职能正常行使和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及工作

程序。
  内容包括:
  (1)质量方针和目标管理;
  (2)质量体系的审核;
  (3)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4)质量否决的规定;
  (5)质量信息管理;
  (6)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
  (7)药品采购管理;
  (8)质量验收的管理;
  (9)仓储保管、养护和出库复核的管理;
  (10)销售和售后服务的管理;
  (11)有关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12)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
  (13)近效期药品、不合格药品和退货药品的管理;
  (14)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
  (15)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16)用户访问的管理;
  (17)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
  (18)重要仪器设备管理;
  (19)计量器具管理;
  (20)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等。

  第三十二条 企业使用的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按规定至少应建立药品质量管理记录(表式)。内容包括:
  (1)药品购进记录;
  (2)购进药品验收记录;
  (3)药品质量养护、检查记录;
  (4)药品出库复核记录;
  (5)药品销售记录;
  (6)药品质量查询、投诉、抽查情况记录;
  (7)不合格药品报废、销毁记录;
  (8)直调药品质量验收记录;
  (9)药品退货记录;
  (10)销后退回药品验收记录;
  (11)仓库温、湿度记录;
  (12)计量器具使用、检定记录;
  (13)质量事故报告记录;
  (14)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
  (15)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和考核记录等。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按规定建立以下药品质量管理档案(表格)。内容包括:
  (1)员工健康检查档案;
  (2)员工培训档案;
  (3)药品质量档案;
  (4)药品养护档案;
  (5)供货方档案;
  (6)用户档案;
  (7)设施和设备及定期检查、维修、保养档案;
  (8)计量器具管理档案;
  (9)首营企业审批表;
  (10)首营品种审批表;
  (11)不合格药品报损审批表;
  (12)药品质量信息汇总表;
  (13)药品质量问题追踪表;
  (14)近效期药品催销表;
  (15)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表等;

               第四章 验收结果评定

  第三十五条 现场验收时,应逐项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逐项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定。

  第三十六条 现场验收结果全部符合本标准的,评定为验收合格;现场验收结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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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民族、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交通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全社会都不得歧视殡葬服务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火化与管理
第八条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及与其毗邻未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他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殡仪馆、火化场等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的运送;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场。
第十一条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二条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丧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的遗体火化,除由丧属或者接待单位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是港澳居民的,提交丧属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京办事处的书面申请;
(二)是台湾同胞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或者台湾事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三)是华侨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侨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四)是外国人的,提交丧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的书面申请。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遗体、骸骨或者骨灰需要运往国(境)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其他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骨灰和遗体的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提倡骨灰、遗体采取深埋不留坟头、树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遗体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寄存。
树葬场所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化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八条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墓以及树葬用地。具体规划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林业、土地部门提出,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火化区内对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
第二十条公民死亡后进行土葬的,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
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丧事管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火化区制造、销售棺材。
第二十四条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殡仪馆、火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第二、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拆除迁移费用由墓主承担。
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81 号



《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7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2013年7月25日



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船籍港为本市港口的海洋渔业船舶及其他进出本市沿海水域和渔港的渔业船舶。
休闲渔业船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沿海各区政府和管委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监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
第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公安边防、海警、海事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船长直接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
第六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及村民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积极引导渔业船舶经营者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逐步将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纳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管理和服务,降低安全隐患。
第七条 新建、更新改造捕捞渔船时,应当依法办理《山东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新建、更新改造养殖渔船时,应当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并按1.4千瓦/公顷功率匹配申报批准。
船舶所有人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后,应当报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制造、改造渔业船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渔业船舶制造、维修台账,不得修理、存放无船名、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渔业船舶。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进行巡查。
第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法定检验,办理登记,申请船名,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及《航行签证簿》,从事捕捞作业的渔业船舶还应当取得渔政监督机构办理的《捕捞许可证》,方可从事渔业生产。证书证件不齐或者过期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
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渔业船舶买卖应当证书证件随船过户,严禁单独买卖证书或者渔业船舶。
第十条 渔业船舶取得船名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刷写船名并悬挂船名牌,不得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
第十二条 机动渔业船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船用终端设备:
(一)29.4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海洋渔业CDMA定位通信终端;
(二)29.4千瓦及以上渔业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AIS)终端;
(三)44.1千瓦及以上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北斗卫星定位通信终端;
(四)11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应当配备短波电台;
(五)所有渔业船舶应当安装船舶射频识别(RFID)标签。
有条件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新型渔用对讲机。
渔业船舶配备的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船用终端应当具有渔业船舶船用产品证书,并符合其他入网条件。
配备短波电台、渔用对讲机的渔业船舶应当到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即将达到一般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据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提前3个月通知船舶所有者申报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其一般船龄的24个月。对一般老旧渔业船舶,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其限制使用船龄的到达日。
各类老旧海洋渔业船舶一般船龄标准如下:
(一)海洋钢质捕捞渔船,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20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24米的24年以上;
(二)海洋木质捕捞渔船,船长小于12米的13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18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24米的20年以上;
(三)玻璃钢捕捞渔船,30年以上;
(四)渔业生产辅助渔船:养殖船20年以上,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拖轮、驳船29年以上,水产运销船、油船26年以上,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供应船、交通船30年以上。
第十四条 限制使用老旧渔业船舶继续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由船舶所有者在船舶达到限制使用船龄前3个月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换证检验,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各类老旧海洋渔业船舶限制使用船龄标准如下:
(一)海洋钢质捕捞渔船,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25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24米的29年以上;
(二)海洋木质捕捞渔船,船长小于12米的18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23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24米的25年以上;
(三)玻璃钢捕捞渔船,35年以上;
(四)渔业生产辅助船:养殖船25年以上,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拖轮、驳船34年以上,水产运销船、油船31年以上,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供应船、交通船35年以上。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齐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船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岗位适任证书和合格证书。渔业船舶经营者不得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渔业船员适任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雇工办理渔业互保雇主责任险,鼓励办理渔业船舶渔业互助保险。
渔业船舶参加渔业互助保险的,可以享受财政补助补贴的免费船员培训、救生衣配备、救生筏检修、低息船东小额贷款等惠渔政策。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在出海生产前,应当按照配备规定,检查各类船用安全救生、消防、安全信息终端设备设施,发现有损失、损坏的,应当主动修理、更换,保持正常开机使用状态。
第十八条 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出海作业应当以合作社或者镇(街道)、村(居)为单位自主组合实行编队生产制度,同编队渔业船舶负有互助互救的责任。
44.1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出海作业鼓励实行编队生产制度。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出海航行生产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二)海上作业时,船员应当穿着救生衣,禁止穿拖鞋作业,从事吊装作业的还应当佩戴安全帽;
(三)严禁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四)严禁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和装载不当;
(五)严禁船员酒后从事驾船、轮机作业;
(六)严禁在航道、港池、锚地从事捕捞、养殖作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时,应当由船长亲自驾驶,同时加强瞭望,听从渔港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严禁在港内高速行驶、争抢泊位。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在进港后24小时内(在港时间不足24小时的应当于离港前)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
下列渔业船舶可以实行定期签证:
(一)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
(二)连续6个月以上以同一签证机构管辖港口为经营地的;
(三)船长12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
(四)渔业养殖船。
定期签证每6个月一次,且连续两次签证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港内停泊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留足值班人员,以保证突发事件随时操控,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盗、防冻、防煤气中毒措施。
(二)在收听到五级以上风力预报或者遇到五级以上风力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要求:
1.五级以上风力,挂机渔业船舶和非机动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2.六级以上风力,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3.七级以上风力,29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4.八级以上风力,所有渔业船舶均不得出海。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渔港内的渔业船舶在接到台风、风暴潮或者海浪蓝色、黄色预警时,应当采取有效抗风浪措施,保证渔业船舶安全和随时操纵;在接到橙色预警时,留有必要人员,加强锚固及时掌握天气变化,必要时按照要求组织人员撤离;在接到红色预警时,渔业船舶上所有人员应当全部撤离上岸。
人员撤离、转移工作由渔业船舶经营者所属的沿海各区政府(管委)负责,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渔业船舶异地停泊的渔港所在地区政府(管委)、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人员转移工作。
民政、渔业、交通运输、公安边防、海事、海警、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人员转移的相关工作。渔港管理机构负责掌握本渔港内停泊的渔业船舶动态和数量。
第二十四条 从事外海生产的渔业船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际公约,遵守我国同有关国家的渔业协定,尊重邻国主权。除有协议者外,不得进入邻国(地区)领海和禁捕渔业水域从事生产活动。
因避风、救急等特殊原因,确需停靠邻国港口的,应当事先将前往港口、船名、船员人数、进港原因电告国内主管部门批准,再征得前往港口管理部门批准或者认可后,方可驶入。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施救,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碰撞)突发事件,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碰撞)的等级标准按下列要求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启动本级预案,并领导本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与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启动本级预案,并领导本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与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碰撞)突发事件,有关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首先启动预案。市、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启动本级预案时,由于能力和条件不足等特殊原因,不能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启动相应级别的预案。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当事船舶应当及时救助遇险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和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就近渔港或者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接受渔港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接受海事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或者船舶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规定没收该渔业船舶。
第三十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由渔政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三十一条 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建造、修理渔业船舶或者存放无船名、船籍港、船舶证书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至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并由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配备或者配备消防、导航、救生等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不齐的;
(二)临水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的。
第三十四条 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开机运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渔业船舶的船名未按照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的,按照每雇佣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船员酒后上船从事驾船、轮机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一)进出渔港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二)不按照规定航行、作业、停泊,不服从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第四十条 渔业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不能保证船舶随时操纵的, 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第四十一条 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有其他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行为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接到人员撤离通知后,拒绝或者拖延撤离上岸、阻碍撤离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边防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区分不同事故等级,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处以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6个月或者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渔港监督机构调查或者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者证明的,从重处罚,同时取消下一年度渔船船东优惠贷款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渔业船舶、船长,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违章记录和相应处理,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扣减当年度一定比例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
第四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冷藏加工船、水产运销船、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油船、供应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等。
本办法所称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业船舶专用的锚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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