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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41:46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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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组。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本办法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各乡村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经济联系等情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管辖范围的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的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
(一)积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二)贯彻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执行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好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形式的合作经济,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尊重、维护国家、集体、个体及私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
益,引导村民合理消费;
(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教育村民依法履行纳税、服兵役、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完成农产品合同定购任务、植树造林以及其他应尽的义务;
(五)教育村民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六)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与法制教育,发展教育事业,普及科技卫生知识,实行计划生育,组织开展文娱、体育、爱国卫生等活动,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村与村之间、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
(八)依法筹集生产资金和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管理本村财务;
(九)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决定和村规民约,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3至7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成员。某一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40%以上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由该民族村民担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听取不同意见,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贴经费,从公益金、村办企业上缴利润中解决或者向村民筹集。经济比较困难的村,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村民委员会成员享受补贴的人数、标准和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上述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的换届与县乡镇换届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应成立村选举委员会。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名,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公布选举结果。
第十三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由中国共产党乡、镇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协商提出,也可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村民20人以上联名提出。
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30天,公布有选举权的村民名单,选举日前7天,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提名的候选人名单。
第十五条 对被提名为候选人的,可采取村民座谈、村民小组讨论或个别征求村民意见的办法,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提出的候选人数超过正式候选人名额,经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时,可采取预选的办法,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前3天,以姓名笔划为序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时,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时,候选人数可以比应当选人数多1至2人。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
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工作,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可以委托其他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监票人、计票人由选举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有本村过半数的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总数超过应当选名额时,选票多者当选。票数相等无法确定应当选人时,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有效的选举结果在投票当日正式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成员,经村民委员会或1/5以上的村民联名提出,村民会议通过,可以撤换。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的,由村民会议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又不能及时补选的,可由村民会议从副主任或委员中决定一名代理,直到新的主任选出。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愿作村民委员会工作时,要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经村民会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全体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18周岁以上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但每次会议只能采用其中一种形式。
村民会议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有1/5以上的村民提议时,应临时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户的代表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二十五条 村民会议职责:
(一)审议、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三)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制定村规民约;
(五)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村规民约,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七条 经村民会议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村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费用。
村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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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9
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9日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
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保护地质、生态环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保护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
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实行
有偿取得制度。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外,
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具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
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矿种,应当纳
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划要求实行规模化开采。
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
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必须与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和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
土流失工作统一设计,同步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维护正常的
矿业秩序,保障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省、地(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的
审批登记和勘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第八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勘查的,
被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勘查或部分使用地方留成的矿产资源
补偿费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九条 探矿权申请人取得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勘查的区块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二)勘查施工单位应当具有与申请的勘查项目相符的勘查资格;
(三)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有完成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
(五)有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应当按国家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
提出申请。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
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需要探
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
算。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
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
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省级地质勘查计划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参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勘查区块范围及勘
查项目进行勘查。在开始勘查时,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及勘查单位资格证到勘查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验证,并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
况。
探矿权人在每个勘查年度必须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在每一勘
查年度期满的30日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年度勘查工作年度报告。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采矿;需要边探边采的,
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勘查区块范围和勘查对
象、改变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改变勘查施工单位以及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
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需延长勘查期限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
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逾期不办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
止。
第十三条 需要终止、撤销勘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
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探矿权注销后,原探矿权人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并登
记探明的矿产储量。要求保密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不汇交
地质资料的,不得申请采矿权,不得转让勘查成果或探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按《矿产资源
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
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和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在完
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有权将探矿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五条 从事区域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的,不享有所发现矿种的优
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不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不限定面积和最低勘查投入。
地质调查区不具有排他性。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和保护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
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
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及矿区范围跨地(市)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本条例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
可证:
(一)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河砂及砖瓦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
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采矿
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在矿区范围划定
前需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受理该区域内划定矿
区范围的其他申请。
矿区范围划定后至采矿权申请人提出采矿权申请之日止为矿区范围保留
期。大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
过2年,小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1年。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
源开发利用方案;需要设立矿山企业或者申请立项的,应当根据划定矿区范围
批准文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未完成前款规定工作的,可以在期满前
3个月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长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逾期不申请延长又不申请采矿权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取得采矿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开办的矿山建设规模应符合本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可供开采
的矿产储量与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相适应。矿山建设须符合规模生产原
则;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顺序、开
采方法、选矿工艺及采、选矿设备必须科学、先进、合理、安全。开采回采
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能达到规定的要求,具体要求由省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制定;
(三)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有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方案,对
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有有效的保护
措施;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及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
与矿山建设同时进行;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
权申请。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
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
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
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占用的矿产储量,办理有关采
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采矿登记手续的,视
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在已取得采矿权的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
星资源,必须经原采矿权人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矿区范围、改变开
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或者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
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需要延长采矿期限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
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
自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除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外,采矿权不
得出租:
(一)采矿权属无争议;
(二)采矿权人与承租人须签订采矿权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已完成预算投入的35%以上;
(四)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并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的规定。
国有矿山企业出租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出租采矿权的
批准文件。
采矿权租赁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内容须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矿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转租。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必须持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
押备案手续。抵押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的,应当向原
发证机关提交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结果和确认文件。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前,应
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抵押权实现发生采矿权转让时,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规定的转让条件并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中型以上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三年,小型矿山企业或
个体采矿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一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生产或者建设的,原发
证机关可以终止其采矿权,并予公告。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时限和矿种开
采。
严禁无采矿许可证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国家和本省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产资源,省人民政府可以设
立矿产资源重点保护区。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成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开
发利用方案组织验收。矿山建设规模、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及
地质灾害防治措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不准其投产。
采矿权人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严格按照设计的开采顺序、
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组织施工。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采矿贫化率在省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或者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和
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工作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应当停产整顿。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现状平面图
等有关图件,对矿产资源开采量和损失量进行统计。凡因自然和人为原因造成
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方案,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出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在矿区显著位置设置
合法采矿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产品运输可以实行准运制度。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措施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地质
灾害。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
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
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矿区范围内的水体、建筑物和交通要道下采矿,
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保护措施。
禁止在泉水出露带开采矿产资源。
在矿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地面建筑物的,必须征得矿山企业同意;未经同
意建设的,因采矿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建设铁路、高等级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
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等工程需压覆矿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批准
后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压覆的矿产储量。
第三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时将矿产
资源开发利用及矿产储量变动情况、地质灾害防治情况及采矿权使用费、采矿
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情况,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和当地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
山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并向原发证
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或者超越批准
的勘查区块范围勘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
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
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
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
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
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责令停止开采之
日起30日内强行封闭井口,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由县级以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
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
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
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
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
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
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
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当地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
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矿区收购明知是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进行
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收购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
地质灾害而又不采取措施恢复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恢复和治理,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
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
力、威胁方法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
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
罚,或者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16日山西省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
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与本条
例规定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附录】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 熔剂用石灰岩 9 长石
2 冶金用白云岩 10 饰面用花岗岩
3 耐火粘土 11 蛭石
4 芒硝 12 饰面用大理岩
5 重晶石 13 金红石
6 电石用石灰岩 14 高岭土
7 石膏 15 盐矿
8 石墨



1998年9月29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3月3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从即日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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