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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39:10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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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1年1月22日 生效日期1971年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各自出产的商品,在进口和出口方面给予各种便利。
  “甲”表为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出口的商品;“乙”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将按照两国在本协定签字之日现行有效的以及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将要生效的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对有关服务和产自对方的商品的关税和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毗连国家的特权和便利。

  第四条 有关缔约双方之间贸易业务的支付将以可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五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检查本协定执行情况时,双方可指定代表进行商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果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用书面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使用中文和西班牙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先 念       赫苏斯·阿方索 奥约诺·阿洛戈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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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19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农业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自治区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自治区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管理,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农业厅负责全区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筹资和筹劳,按照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上限控制的原则进行。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最高限额管理。
第五条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村级范围筹资筹劳的审计、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村范围内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项目。
第七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未成年人除外)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劳动力。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给予减免:1.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可以申请减免筹资;2.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3、五保户、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学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任务。不得将劳务的减免作为完成上级任务的优惠条件或奖励措施。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程序



第九条 筹资筹劳事项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5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
第十条 筹资筹劳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会前要向村民或村民代表公告,广泛征求意见。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会前要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代表2/3以上农户的村民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做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在议事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吸收村民合理意见,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表决。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所做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户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一条 筹资筹劳方案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由乡镇农经管理部门指导村民委员会在相关村范围进行公布,包括筹资筹劳的项目名称、范围、标准、数额。
第十三条 向村民筹资一般在收获后收取,不得提前预收;向村民筹劳一般在农闲期间进行,筹资筹劳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村内公务活动。村民应当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





第四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十四条 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村民承受能力,分地区筹资筹劳的限额和劳动力工价标准如下:乌鲁木齐市每人每年不超过30元,男劳女劳每年不超过10个标准工日,每人每日不超过30元。克拉玛依市每人每年不超过40元,男劳每年不超过15个标准工日,女劳不超过10个标准工日,每人每日不超过40元。吐鲁番地区每人每年不超过50元,男劳每年不超过10个标准工日,女劳不超过5个标准工日,每人每日不超过35元。哈密地区每人每年不超过上年农民人均收入的1%,男劳每年不超过10个标准工日,女劳不超过5个标准工日,劳动力工价标准不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2%。昌吉回族自治州每人每年不超过上年农民人均收入的1%,男劳每年不超过20个标准工日,女劳不超过15个标准工日,每人每日不超过25元。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每人每年不超过15元,男劳每年不超过15个标准工日,女劳不超过10个标准工日,每人每日不超过30元。塔城地区每人每年不超过本村前三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一定三年不变。男劳每年不超过10个标准工日,女劳不超过5个标准工日,每人每日不超过15元。阿勒泰地区每人每年不超过15元,男劳每年不超过10个标准工日,女劳不超过5个标准工日,每人每日不超过40元。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每人每年不超过25元,男劳每年不超过15个标准工日,女劳不超过10个标准工日,每人每日不超过25元。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每人每年不超过25元,男劳每年不超过15个标准工日,女劳不超过10个标准工日,每人每日不超过18元。阿克苏地区不超过上年农民人均收入的1%,男劳每年不超过20个标准工日,女劳不超过15个标准工日,每人每日不超过30元。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每人每年不超过10元,男劳每年不超过25个标准工日,女劳不超过15个标准工日,每人每日不超过25元。喀什地区每人每年不超过30元,男劳每年不超过25个标准工日,女劳不超过15个标准工日,每人每日不超过18元。和田地区每人每年不超过15元,男劳每年不超过10个标准工日,女劳不超过5个标准工日,每人每日不超过15元。
第十五条 对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第十六条 筹集的资金应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村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七条 各地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筹资筹劳纳入村级财务公开内容,并对所筹集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八条 属于筹劳的项目,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会议讨论,过半数通过,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工价按当地劳动折工平均标准计算,不得超额。第十九条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确需村民出劳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限期改正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强行向村民筹资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将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凡违反规定的超标准用工,按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返还给村民相应的报酬,并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村民没有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筹资筹劳管理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禁毒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禁毒办法
海口市政府


(1996年9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包庇毒品犯罪,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毒赃,引诱、教唆、欺骗或强迫他人吸毒,以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及出售毒品等的,主动自首者,可依法从宽处理;对拒不自首或继续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坚决依
法从严惩处。
第三条 自首人员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活动,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四条 凡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者,应主动到所在辖区派出所登记并接受戒毒;对拒不登记者,一律强制戒毒,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凡戒毒后重新吸食、注射毒品的,一律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毒。
第六条 戒毒人员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第七条 文化娱乐业、饮食服务业、旅馆业、个体出租屋等经营单位或业主,凡容留、纵容、包庇他人在其所属场所进行吸毒、贩毒活动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贩毒人员的亲属要规劝、督促有贩毒行为的亲人到公安机关自首。吸毒人员的亲属要规劝和带领有吸毒行为的亲人到公安机关登记,帮助其戒毒。
第九条 在禁毒斗争中,凡检举、揭发或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以及在禁毒其他工作中的有功人员,经市公安局批准,给予1000元至10000元的奖励。
第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口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海府〔1995〕40号文同时废止。



199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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