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通知(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43:52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通知(摘录)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通知(摘录)

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

通知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已经一九八二年五月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摘录)

1—11条(略)
第十二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负责安置。安置的主要途径有:
一、发展农业生产。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在可能和合理的条件下,经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批准,适当开荒,补大耕地面积;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结合工程施工帮助造地,但要按造地数量相应扣除安置补助费。
二、发展社队工副业生产。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因地制宜,兴办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工副业和服务性事业。
三、迁队或并队。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生产队,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迁队;也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与附近生产队合并。
按照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选招其中符合条件的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生产队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并队条件的,本队原有的农业户口,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社队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准私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安排被征地单位人员就业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的,相应的粮食供应指标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安置工作,分别由当地劳动、公安、粮食、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曲靖市规划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6号



现公布《曲靖市规划管理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曲靖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规划体系,规范规划编制活动,提高规划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促进规划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编制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是指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编制的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发展规划。

第四条 规划编制应当遵循自然规律、社会发展规律和经济规律,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规划编制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规划工作。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规划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规划体系


第七条 本市实行二级、三类的规划体系。按行政层级,规划分为市级规划、县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

总体规划是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制定经济政策、年度计划的依据。区域规划是编制区域内专项规划和县(市)区规划的依据。

第八条 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综合性和纲领性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及十年以上,以五年为期限滚动编制。

第九条 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延伸和细化,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并决定该领域重大建设项目和安排政府投资的依据。专项规划的规划期根据对象的特点和任务合理确定。

第十条 区域规划是以特定经济区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区域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及十年以上。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十一条 规划编制包括立项、衔接、论证、审核、批准、公布、备案等环节。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提出本级总体规划以及重点专项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区域规划、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列入年度编制计划。未经立项编制的规划,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不予审核、批准和公布。

立项申请单位应当提供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包括规划编制的必要性、编制方式、进度安排、经费预算、人员组成、前期工作准备情况等。

规划编制单位可以自行编制,也可以采取合作编制、委托编制、招投标编制等方式。

第十三条 编制规划草案应当按有关规定与相关规划进行衔接,规划衔接要遵循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同级规划相互衔接,区域规划、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与专项规划相衔接,专项规划之间相互衔接的原则。

县级总体规划草案送审前,应当报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与市总体规划草案进行衔接,同时,送相邻地区的县(市)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进行衔接。相邻地区衔接不成的事项,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规划编制部门负责本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与其他相关规划的衔接工作。衔接中不能达成共识的,由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进行协调,重大问题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规划应当在规划送审前进行论证,并由组织论证的单位提出论证报告,未经论证的规划不予审批。

市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县(市)区和有关部门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规划咨询机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核本级总体规划。同时,应当提交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预审,并听取本级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区域规划由上一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专项规划由本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重点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核。

未经衔接审核的规划一律不得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区域规划报经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专项规划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联合批准,其中综合性或比较特殊的重点专项规划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划编制单位在送审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报送规划草案论证报告和规划编制说明。规划编制说明除应当对有关内容作出说明外,还应当说明编制程序情况,并对征求意见情况和衔接情况作出专门说明,对未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公布。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含规划修订方案和规划废止建议)公布后的一个月内,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下级规划向上一级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二)专项规划向同级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相关专项规划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划编制、了解规划内容的权利。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公告规划编制的起止时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规划编制提出书面意见。

规划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的不同性质,合理运用财税、投资、产业、价格等经济政策,调控引导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确保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程序立项编制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要具体分解为阶段计划和年度计划。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目标责任制考核,重要的规划应当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安排政府投资并进行项目管理。未列入规划的项目一般不予立项,逐步实现投资调控中由审批项目向审批规划的转变。

第二十三条 规划实施部门应当在规划实施的中期组织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规划评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中期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或者其他有资质的单位组织论证后,由规划编制单位报规划批准机关。中期评估报告是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经评估需要修订的规划,由原规划编制单位提出修订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发布。总体规划对特定领域或者区域的发展方向等进行重大调整的,负责编制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单位应当根据总体规划修订相关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规划期超过五年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要根据同期总体规划的战略目标和重点任务修订。

第二十五条 当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规划内容明显不适应形势要求时,规划编制单位经过论证后,可以报请审批机关予以废止。

第二十六条 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实施。区域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专项规划由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其中重点专项规划和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由市政府监督实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规划监督实施机关举报不执行规划的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通过立项审核的规划所需编制经费,由各级财政按照专项列入年度预算,统一拨付,专款专用。

采取委托编制或招投标编制的规划,规划经费应当分期拨付。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促进旅游业发展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促进旅游业发展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本溪市促进旅游业发展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本溪市促进旅游业发展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我市产业结构调整规划,促进旅游业快速发展,使其成为我市接续支柱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可持续发展、突出地区旅游资源优势和文化特色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委员会,负责旅游业发展的宏观决策,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的规划、管理、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旅游业发展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实际,适时制定具体扶持政策,推动旅游业快速发展。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宣传促销、人才培训、智力引进和表彰奖励等。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溪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区域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旅游项目开发应当依据旅游区域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详细规划进行。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定期举办“中国·本溪枫叶节”等旅游产品推介促销活动,提高旅游产品知名度;通过各种媒体宣传旅游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发布旅游政务、旅游服务、旅游开发项目等信息。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和旅游城市的协作配合,发挥本地旅游资源特色和地域旅游产品优势,加强区域合作,实施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建立旅游产品连锁经营网络。
第十条各级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旅游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教育,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对旅游教育的投入,培养旅游专业人才,引进智力成果,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民的旅游兴市教育,提高公民文明素质,树立旅游城市形象和旅游经济发展意识。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地区工业、农业、林业、水利、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文物、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工业旅游、农业旅游、生态旅游、文化旅游、冰雪旅游、节庆活动等专项旅游产品。
第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在车站、主要旅游景区(点)和主要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机构或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优秀旅游城市标准,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完善城市旅游功能,依据《本溪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对不符合旅游业发展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有计划地实施搬迁改造。
第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溪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支持旅游景区(点)的道路建设,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规划和建设本行政区域的交通网络。实施旅游景区(点)交通道路、停车场(站)、交通标识、交通设施的配套建设,发展和完善旅游交通。
第十八条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在城区、旅游集散地、主要旅游景区和旅游线路上规划设置旅游商品经销网点。
第十九条卫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在旅游景区(点)设置救护站和公安派出机构,保障游客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鼓励域内外企业、组织或个人通过租赁、买断、参股、转让等方式取得旅游业经营权,经营权可依法转让或抵押,经营权最长使用期限为40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鼓励、指导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对依法被征用或占用的旅游设施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会务等事项,旅行社开具的票据,可以列入行政经费支出。
第二十四条鼓励、引导旅游经营者参与旅游星级饭店、A级旅游景区(点)等级评定,实施旅游经营服务标准化。
第二十五条鼓励旅行社在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开拓旅游市场,开展连锁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扶持开发、生产地方特色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等旅游商品。
第二十七条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推行职工奖励性旅游活动,引导市民参与旅游消费。
第二十八条鼓励个人利用自有或承包的房屋、土地、山林、水域、车辆等资源从事旅游服务经营活动。
鼓励、支持民间艺人从事旅游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对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设施、扰乱游览秩序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侵害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