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13:13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4]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银监会各监管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04〕17号)有关规定的精神,国家财政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给予贴息。为规范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监管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附件: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四月八日

  附件:       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04〕17号)精神,为落实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支持政策,规范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是指在我国家禽养殖、加工行业中占重要地位,并在此次禽流感疫情中受到冲击的家禽养殖、加工龙头企业。具体企业名单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发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是指对因受禽流感疫情影响的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银行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财政贴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发生流动资金贷款关系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五条 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银行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国家财政按现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半据实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贴息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按东部地区20%、中部地区50%、西部地区80%的比例负担(对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提高10个百分点),其余贴息资金由省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 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和贴息的审核

  第六条 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已经发放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具体期限由经办银行决定,并报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和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 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须凭农业部出具的相关文件,向经办银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和贴息申请。
  第八条 经办银行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和贴息申请进行审核,对于银行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可给予展期和贴息。
  第九条 经办银行应单独设置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业务台账,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与拨付

  第十条 经办银行以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截至2004年1月31日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为计息基数计算贴息金额。
  在6个月的贴息期间内,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04%的一半(即2.52%),其余部分由国家财政给予经办银行贴息。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申请贴息资金,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地市级经办银行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报送地市财政部门,并附家禽养殖、加工企业贴息申请、计收利息清单、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等。
  贴息资金申请应包括截至2004年1月31日贷款余额、贷款发生笔数、申请贴息资金额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单位所在地等内容。
  (二)地市财政部门收到地市级经办银行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后即进行审核,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三)地市级经办银行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报送拨款申请材料。拨款申请材料包括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计收利息清单、地市财政部门的审核意见等有关材料。
  (四)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以法人为单位,农村信用合作社由县级联社报送有关材料。
  (五)专员办收到拨款申请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员办审核意见后,将拨款申请材料汇总,报送财政部。
  (七)中央财政承担的贴息资金,由财政部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拨款申请材料审核后,安排专项贴息资金,向各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贴息资金后,在14个工作日内连同应由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贴息资金,一并向经办银行据实拨付。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贴息资金拨付完成后,对本地区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情况,包括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项目贷款余额、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和实际贴息金额等内容、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贴息资金的决算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

  第十四条 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贷款项目是否属于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进行审核。
  (二)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贷款的使用方向进行监督,确保贷款用于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项目。
  (三)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辖区内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指导,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贴息审核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确保贴息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专员办应加强对贴息资金拨付和使用的审核、监督、规范审核监督程序,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专项使用。
  第十七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经办银行等有关机构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借款人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经办银行等机构按各自的职责承担责任,并共同负责追回贴息资金,登记借款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八条 对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应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已贴资金、媒体曝光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会同专员办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贴息资金的具体操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政府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治安防范工作,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业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管理;城建、房管、劳动、计生、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治保会、暂住人口管理点、申报点、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五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需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的有效证明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出租房所有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公有房屋出租的出租单位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出租房所在地公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由出租单位或个人向公安派出
所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六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机构签订治安保证责任书。
第七条 租赁房屋、出租人需填报《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表》。承租人是本市常住户口的,向派出所进行登记,承租人是暂住人口的,按照《西宁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暂住人口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承担人;非夫妻关系的成年男女不得在同一房间混住。
(三)要保证出租房屋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得少于三平方米,并及时检查、修缮出租房屋,保证承租人的暂住房安全;
(四)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带其到管辖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办理暂住证。
(五)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在停租后7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没有直接管理出租房屋,委托代理人管理的,必须办理书面代理手续,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八)发现承租人有违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举报、制止或者将现行犯罪分子送公安机关处理;
(九)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出租房屋治安情况,保护发行在出租房内的案件现场,协肋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九条 房屋承担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不得利用租屋从事任何非法活动。
(二)承租房屋必须理由正当,常住人口租房须持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出具的租房理由证明和户口薄或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合法身份证件;
(三)安全使用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告知出租方排除;
(四)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当受到不法侵害时,及时向出租方和公安派出所求助,出租方和公安派出所应及时保护;
(五)按核准的人数居住,不得超员或留宿其他人员;
(六)在承租房屋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七)集体承担租房屋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对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
(二)负责对出租房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核发《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及时做好对暂住人口和留宿人员的查核、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四)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五)公安人员到出租房屋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行公务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应在出租房屋内明显位置悬挂,以备公安机关查验。公安机关对领取《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出租房屋,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二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抵押,如有遗失或残缺不能辩认时,应及时申报补发。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刷。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应交纳证件工本费、管理费及年审费。
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作出的处罚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公安机关应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主动改正。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其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9日
关于国企改革——谈谈对“有所为、有所不为”的体会

秦旭东


国有企业改革很久以来一直都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举国上下、海内海外,万众瞩目。国家提出“三年脱困”的雄心壮志,我们的执政党为此呕心沥血,党的总书记提出“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政策。据宣布,到2000年底,“三年脱困”目标已基本实现。伴随着入世的步伐,国有企业改革必将向纵深发展。在此,我想对“有所为、有所不为”的策略谈谈自己的体会。

一、症结之所在——追本溯源

国有企业的问题处在哪里呢?政企不分、产权不明、历史包袱重、缺乏竞争力等等,这些几乎是大家一致的共识。然而根本的症结在哪里呢?我们有必要追本溯源,发现症结之所在。

国有企业在当今世界是普遍的现象,不是我国所特有的。但是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情况尤其特殊性。 国有企业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又不同的作用,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也不同。我国的国有(国营)企业是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建立起来的, 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绝对支配地位,后来逐渐形成了一统天下的局面,究其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从政治和意识形态方面考虑,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红旗的底色,国营经济必须控制国民经济的命脉;二是基于现代化(工业化)战略的选择,作为一个后起的向现代化进步的国家,中国选择了国家全面参与、政府直接推动的发展模式。当时在封闭的条件下,选择自力更生的道路,国家通过工农剪刀差和职工低工资来取得资本的原始积累发展工业、尤其是重工业,从而基本上奠定了工业化的基础。这种发展模式客观上要求一个全能的政府和全面的国有经济。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中国进入了改革开放时期,开始利用国内国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来发展经济,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趋于复杂化、多元化,从公有制一统天下到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争艳,国有企业的比重不断下降,而且越来越面临着改革的严峻挑战。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要求对国有企业进行重新定位。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进行战略性调整的方向是正确的,多年来的改革成效也可以说是显著的,但“三年脱困”目标的实现并不是没有水分,国企改革之路还远没有结束。

国有企业的问题关键在于竞争力,为什么会竞争乏力呢?原因可以从多方面区探讨,但一个根本的问题恐怕是先要看清楚国企的真面孔。实际上,只要对新中国建立以来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历史稍作考察,你就会发现,无论是“人民公社”还是国有(国营)企业,他们不仅仅是或者说很重要的性质不是生产组织,而是“单位”——在前公民社会(也可以说是“单位社会”),单位实际和个人、实现国家有效控制的重要工具。即使是在不断改革以后,市场的基础性地位得以确立,国有企业作为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主体被推向市场,他同其他市场主体相比仍有其特殊性,比如“婆婆”、“管家”多,而且个个厉害,比如执政党的基层组织进入作为商事主体的企业,比如企业的工会带有强烈的官方色彩,等等。当然,除了这些具有中国特色的因素以外,从世界范围来看,在市场经济制度下,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国有企业都是一种特殊的企业,“它是社会或者国家实现某种社会目标的途径,在一些特殊的产业中发挥着特殊的职能、完成特殊的任务,或者体现特殊的利益要求”(有关这种观点可以参看社科院工业经济研究所的金碚教授的相关著述)。因此,与一般的商事主体不同,国有企业并不是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最大和唯一目标,而是或多或少承担着某些社会责任和国家任务,比如国家安全、社会公益,弥补市场缺陷,发展高科技等战略性产业、发展民族产业,提供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条件等等。因此,国有企业有其自身难以完全克服的弱点,国家必须给予它某些特权和优惠。在国家的“千宠万惯”之下,国有企业往往缺乏竞争力。当然。不同国家的情况会有所差异,西方国家的国有企业数量不多,涉及的行业和领域也相当有限,而且他们有着先进的管理手段和经验,问题一般并不严重。但在我国,鉴于各种特殊情况,国有企业的问题就必然会突出出来了。

总而言之,国有企业是一种特殊的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特殊的地位,但却不是一种可以普遍实用的企业组织形式,少而精是国有企业的理想状态。我国目前的国有企业的比重过大,不符合市场经济关于国有企业的产业和功能定位的要求。

二、路在何方——“有所为、有所不为”

我国当前国有企业的困难已是积重难返,靠政府的输血喂奶自然是不行的。“三年脱困”的目标实现即使是没有什么水分,如果没有一个根本的解决之道,这样的成绩也难保长期的效果。以我看,江泽民提出的“有所为、有所不为”的策略里面包含着不少玄机,绝不仅仅是简单的“抓大放小”和笼统的“战略性调整”。这里面,“为”和“不为”的主体有两个:一是政府,二是国有企业。

之一:政府——该松手处就松手

从根本上说,国有企业的问题还是处在政府。“解铃还须系铃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自己的正确定位是十分重要的,那些应该做,那些不能做,应当分清楚。应当说,现代政府仅仅立足于一个“守夜人”的地位是不够的。但中国情况是政府的手伸得过长,管的事情太多,目前我国基本上还是一套以管制和审批为主的经济管理模式。实际上,除了“守夜”以外,政府在经济方面要做得只应当是这些事情:进行宏观调控,保障市场秩序,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搞好社会保障工作,做好基础性服务工作等。并且,政府的一切行为都应当纳入法治的轨道,要透明、公正,廉洁、高效,要干得了事、负得了责。因此,我们的政府要下决心“有所不为”,在经济方面,政府的触角要从微观领域全面缩回,该松手处就松手。就政企关系而言,政府应该辞去“婆婆”或“管家”的职务,不能对企业干预太多,而要安心做好本分工作,充分保障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

国有企业,从广义上说,在我国目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以及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国家立足于投资者的定位,承认法人所有权。如果说企业法人成立后国家投资的财产所有权还归国家的话,那么企业和已成为法人主体呢?实际上国家投资以后就失去了财产所有权,但同时获得股权,它对企业享有股东享有的一切权利。这就好比我们把钱存进银行,失去对货币的所有权但同时获得对银行的债权,。文并没有失去什么,只不过是权利形式变化了而已。所谓的法人财产权到底是法人所有权还是经营权的论争是没有意义的。经营权是个不伦不类的概念,说它不是所有权,它却包含占有、使用、收益何处分四种权能;说它是一种新型的物权,再现有的物权体系中又找不到其合适的位置。实际上这一论争后面有一个意识形态的因素在作祟,用单一僵死的“所有制思维模式”去衡量一切经济现象,硬要讲“所有制”同“主义”挂钩。其实二元化的非公即私的“所有制”概念已经过时了,用“产权”这个概念最为合适。拿一个股权足够分散的公司来说,说它姓公姓私都是武断的。如果不严格按照法人制度去运作,国有企业所有者虚位的问题就没法解决。所谓国家本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政府才是实在的;而对一个具体的国有企业而言,其相应的主管机关才是实在的;如果没有良好的法治环境,对政府机关没有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的话,恐怕具体的握有权力的官员才是实在的。可见,国有企业的问题要真正解决,必须通过法制途径理顺各种关系,真正做到产权明晰、责权分明,使之真正成为独立的法人主体。
之二:国企——那里需要才到哪里去

对于中国的国有企业,即使政府站好了位,有所为、有所不为了,问题也不见得就解决了。原因在于我国的国有企业“摊子铺得太大、战线拉得过长”,遍地开花不见得到处都能结果。尽管经过改革,“抓大放小”了,也进行了某些“战略性调整”,但国有企业的数量仍嫌过大。 前面已经说过,国有企业不是可以普遍适用的企业组织形式,只有将其定位于特殊企业的地位,才能发挥其优势,承担其其应付的责任,否则将成为国家和社会的负担,正如目前的情况一样,累坏了政府也拖垮了银行。这就要求国有企业也要“有所为、有所不为”。

所谓“有所为”,不是要教条地去体现某种所有制的主体地位,而是要在其特殊的位置上担负起其特殊的任务,保障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平稳发展,实现全社会的经济总量的最大增长和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具体而言, 就是要在国民经济的关键行业和关键领域起到支撑、引导和带动的作用。支撑就是要创造基础条件、满足社会的需要,做那些民营经济和外资经济不愿做或者不能做得的事情。引导和带动作用就是针对那些起点高、开始时风险大或者缺乏吸引力的行业,国有投资应当先行进入,逐渐引导和带动民间投资。这些关键行业和领域主要是涉及国家安全、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另以及自然垄断行业和一些具有战略意义或者高风险性的行业。比如军工、制币、特殊药品产销等非常特殊的行业,石油、有色金属等战略性资源行业,航空、航天、核工业、基础电子等战略性高技术行业,城市供水、供电、供暖、公交等公益事业和医疗、教育等非营利行业,金融业,新闻出版业等等。当然,除了第一类非常特殊的行业以外,对其他领域非国有企业并不是绝对地不能“有所为”。根据其同国家安全、社会公众的利益关联性的不同和国家的相关政策调整,非国有企业也可以有条件地进入,只需保证国有企业绝对或相对的优势即可。这样既有利于提高行业效率,也有利于更好的实现社会利益目标。

所谓“有所不为”,从规模上讲,就是要从那些点多、面广、分散、市场需求变化快的中小企业中退出,让位于更为合适的企业组织形式。从竞争性看,对于专以营利为目标、产业进入门槛不高、市场竞争造成的震荡对社会经济冲击不是特别大的行业,即一般性竞争行业,国有企业要尽可能退出。对于具有一定战略性意义的竞争性行业,如汽车、电子、化工、钢铁等行业,国有企业也要适当退出,只需保持一个适当的比例,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国际竞争的需要。

当然,鉴于我国现阶段的现实情况,国有企业的退出也要有步骤地、稳妥的逐渐退出,以避免负面效应。这就有需要政府有所作为,做好一系列配套措施,比如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劳动力市场、资本市场和产权交易市场的发育和完善等。对于继续保留的国有企业,政府除了完善股份制、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等工作外,还要针对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借鉴世界各国关于国有企业管理和改造的先进经验,建立有效的制度,以弥补国有制难以完全避免的弊端。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