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32:18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简称金融机构,下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货币政策目标和经济、金融形势,决定对金融机构贷款的总量和结构,合理分配和灵活调度资金,以保持货币基本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
第四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在人民银行系统内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实行“限额管理、余额监控”的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必须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
第五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坚持“合理发放,确定期限,到期收回,周转使用”的原则。根据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情况,审查其资金运用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信贷政策的要求,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发放贷款,调剂余缺。各金融机构在资金运用方面要坚持自求平衡
,面向市场,讲求资金效益。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人民银行单独开立基本帐户的金融机构,均可为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第七条 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二)信贷资金营运基本正常,贷款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
(三)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四)还款资金来源有保障。
(五)归还人民银行贷款有信誉。
(六)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计划、统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 贷款种类和期限
第八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根据贷款方式的不同,划分为信用贷款和再贴现两种。
(一)信用贷款。是指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资金头寸情况,以其信用为保证发放的贷款。
(二)再贴现。是指金融机构以其持有的、未到期的贴现票据向人民银行办理贴现,取得资金。
第九条 人民银行的信用贷款,依据贷款期限的不同,划分为二十天内、三个月内、六个月内、一年期四个档次。
第十条 人民银行在贷款限额内,优先办理再贴现业务,并实行优惠利率。再贴现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贴现票据到期日止,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贷款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实行计划管理。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国家银行信贷计划等,编制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计划,并依据各地经济、金融情况,确定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贷款运用计划。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计划确定后,对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采取“确定全年计划,分季下达,适当调整”的办法,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根据总行确定的年度贷款计划,在每年初,一次性提出分季运用计划,经
总行综合平衡后,由总行下达各分行季度贷款计划。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总行对专业银行总行资金发生临时不足,适当予以支持。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因承担国家重点建设投资任务,需要人民银行总行支持的由人民银行总行年初一次确定人民银行贷款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由人民银行总行视情况确定贷款的时间、期限和数额。

第五章 贷款限额的管理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分行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必须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内容、格式、要求,填写申请表,提交申请报告,于每季初五日内报送总行计划资金司;申请报告内容要齐全,资料要准确。人民银行总行在接到分行申请报告后十日内答复分行。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总行对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实行“限额管理,余额监控”的办法。每季初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各地经济、金融情况及分行申请报告上报情况,核批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
款限额。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在总行核定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人民银行总行通过余额监控,检查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实际执行情况。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作为指令性计划,未经批准,不得超限额发放
贷款。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总行下达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一律以正式的《人民银行贷款额度通知书》为准,该通知书必须加盖总行计划资金司贷款额度章,方为有效。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必须填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注明借款用途,说明借款原因,讲清资金运用状况,加盖有效印鉴,报送当地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依据经济发展、银根松紧和贷款条件,自主审查,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贷款种类和贷款期限。金融机构应按照人民银行批准的贷款种类、期限和金额,与人民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必须坚持期限管理,贷款到期必须收回。贷款到期、金融机构应主动办理还款手续;到期不办理还款手续的,人民银行有权将其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必要时从其存款户扣收。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到期后,金融机构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归还的,应提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每笔贷款只能展期一次,展期限不超过原定期限。

第七章 贷款利率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根据贷款的不同种类和期限,按不同的利率档次计收利息,再贴现利率按同档利率下浮5%。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并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货币政策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逾期贷款加收利息按照人民银行现行规定执行。

第八章 贷款的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总行按月考核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使用情况,对于不按总行规定,超限额发放贷款的,人民银行总行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扣收贷款限额等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建
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定期检查金融机构使用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情况。对发现贷款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信贷投向不合理等情况的,要督促其限期纠正,对纠正不力的,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该行贷款、收回或提前收回对该行的贷款,并建议其上级追究有关人员
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要定期及时向开户人民银行报送本行会计报表、信贷现金计划执行情况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地人民银行要加强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统计和考核,按旬及时逐级填报《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存、贷款旬报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解释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注:现行体制与本办法部分内容有出入)



1993年3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46号



《太原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太原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六城区。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辖区廉租住房的实施意见,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条 廉租住房制度是市、区政府为解决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的需求,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租金核减为补充的住房保障制度。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发放的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面积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短期内脱困无望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租金核减是指: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对现已承租直管公有住房的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期间内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房地局及市、区财政、民政、计划、建管、规划、税务、国土资源、物价、公安等部门以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一)市房地局主管我市城区内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二)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算、筹措和监管工作。
(三)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区民政部门做好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审核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在区民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做好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初审登记及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的发放工作。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和使用监管工作。
(五)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六)市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和有关收费的核定工作。
(七)公安部门驻地派出所负责协助街道办事处对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户籍审核工作。
(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的筹措工作。第五条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项收费执行经济适用房相关优惠政策。市、区政府购买的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
(一)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安排必要的廉租住房资金,市、区财政各承担50%;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家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上交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三)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出租收入;
(四)社会捐赠的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管理、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的方式筹集,严格限制集中成片兴建廉租住房小区。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五)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现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六)政府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应具有太原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其中1人在我市居住5年以上、其他家庭成员居住2年以上的;
(二)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连续享受低保待遇1年以上的;
(三)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4平方米(含4平方米)以下的;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
(五)在房改过程中,未购买过房改房或未享受过购房补贴的;
(六)在城市拆迁过程中未享受过货币补偿安置的。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一)现住房证明材料,包括:申请家庭现居住住房以及以申请家庭成员名义承租或拥有产权的它处住房的房屋产权证明、公房租赁合同(证)、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
(二)低保证明材料;
(三)享受优抚待遇的,需出具区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人口状况证明材料,包括: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保障家庭的情况调查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初审后,在其工作单位和所属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城区民政部门。
各城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审核,根据每年的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在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中,确定年度初选保障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房地局备案。市房地局应当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社区居委会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根据每年的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资金情况,在初选对象中,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当年的保障对象,并将结果予以登报公布。未列入保障对象的,依次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拒绝接受保障方案的家庭,须重新申请登记。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有关部门和申请人应告知所在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变更、退出意见,变更审批登记程序按申请审核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一)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的50%收取。
(二)配租住房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含原住房使用面积)。
(三)租金补贴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含原住房使用面积)。
(四)租金补贴按现住房使用面积低于租金补贴面积标准的部分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补贴8元。
(五)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条件、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配租住房面积标准(租金补贴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方式:
(一)享受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的保障对象,应当根据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报市房地局备案后,保障对象与出租人签定统一格式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出租人凭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和身份证到所在城区的街道办事处领取租金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太原市廉租住房租赁契约》,报市房地局备案。并按照契约的约定向廉租住房产权人缴纳租金及物业管理等费用。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赁期限不超过一年,租赁期满应当对承租户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三)已承租直管公有住房并享受租金核减的保障对象,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四)每户保障对象只能享受上述一项保障方式。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城区民政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城区民政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保障方式。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或者在6个月内腾退所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住房补贴结果、配租结果、租金核减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区民政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如违反本办法,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由于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众多,而其种类又非常复杂,对同一个调查对象有时因不同的法律法规有不同的法律规定而产生冲突。本文阐述行政诉讼案件审判中的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条例、民族单行条例与规章之间的关系,对规章参照适用的原因;在行政审判中应适当参照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法性及其意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问题;如何正确处理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规定之间的相互冲突。

以下正文:


法院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正义的象征,法院的职责是适用法律,裁决纠纷,实现社会正义,其业务实质是通过法律手段,居间对法律和事实进行沟通,使共性的法律与个性的案件相结合,作出个案裁决,实现司法所追求的公正目标。因此,法院的裁决活动的内容主要是法律适用活动。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前进,人民群众对法院整体司法水平的要求愈来愈高,这就需要加强法官的职业化建设,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为此,本人结合审判实务探讨一下行政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希望与大家共勉。


一、行政审判中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在行政审判中,被告是行政主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实行被告举证责任制,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方面相对容易一些,因此,正确适用法律对公正裁决行政案件就显得尤为重要。《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份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有明确规定,笔者就行政审判中如何正确贯彻上述规定(也就是准确适用法律),作以初步探讨。


《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条例、民族单行条例是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发布的规章。”从此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审判中,参照执行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座谈会纪要》进一步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适用。


总之,行政审判中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为: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所规定的内容在行政审判中是必须运用的,地方法规在其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必须适用,民族自治条例、民族单行条例在其民族自治的地方是必须适用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在行政审判实践中不是必须适用和执行的,是有条件的适用,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拒绝适用。法官不仅要准确理解和掌握行政审判法律适用基本原则,而且要在行政审判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坚持和贯彻这一基本原则。


二、行政审判中法律适用的特点


据调查,从事过三大审判的法官一致共认,行政审判的法律适用不同于刑事审判、民事审判,也不同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法律适用,相比之下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行政审判法律适用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行政审判的法律适用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法律适用之间存在不同,行政审判法律适用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是法律适用的主体;而在行政审判中,只有人民法院才能成为法律适用的主体,行政机关不能成为法律适用的主体,只能作为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


(二)行政审判法律适用的性质具有监督性。


行政审判法律适用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第二次的法律适用,第二次法律适用是对第一次法律适用的监督。


(三)行政审判法律适用的范围具有广泛性。


行政审判法律适用的范围极为广泛,涉及到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包括行政实体性的法律规范和行政程序性的法律规范。而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法律适用主要或基本上只涉及行政实体法规范,行政决定一般不直接使用行政程序法规规范。


三、处理好“依据”与“参照”的关系


行政审判中法律适用的“依据”与“参照”的关系是先“依据”后“参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必须先适用依据,不能拒绝适用。行政审判依据的规范包括:法律(含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含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地方性法规(含经济特区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但是,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和反补贴行政案件,仅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