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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加强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08:17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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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加强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财政部 国家科委


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加强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财政厅(局)、科委、农
业科学院,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
科技体制改革以来,在党中央关于“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技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指引下,农业科研单位积极投入经济建设主战场,面向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调整方向任务,开展科技攻关,取得了一大批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对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作
出了重要的贡献。九十年代,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面临一个更快的发展时期,依靠科学技术振兴农业成为农业战线的重要任务。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还比较薄弱,许多新成果、新技术由于种种原因尚未在生产中开发应用,或开发应用程度较低,不能充分发挥第一生产
力的重大作用。这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农业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加强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把大量成熟适用的科技成果迅速开发应用,是发展农业生产力和促进农业上新台阶的重要途径,是当前农业科技工作的一项紧迫任务。为此,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加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邓小平同志精辟地指出,发展农业,最终还是靠科学技术解决问题。我国农业科学技术的进步,正在成为农业发展的推动力量。当前我国农业正面临着向“高产、优质、高效”农业转变的历史时期,为尽快实现这个转变,必须进一
步依靠作为第一生产力的科学技术。目前,我国科技进步的作用在农业总产值增长量中所占比重为30—40%,而发达国家已达70—80%,差距很大。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有体制上的弊端,有工作上的差距,但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面对改革开放
进一步深化的紧迫形势,农村商品经济发展对科技提出更高、更新、更为迫切的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提高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总体上讲,农业科学属于应用科学,农业科技成果只有在生产中得到充分应用,才能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成为推动农业发
展的强大动力。应该进一步发挥农业科研单位在成果转化方面所具有的技术、信息、人才和管理等方面的优势,推广、完善农业科研单位在科技成果推广中积累的宝贵的经验。农业科研单位要把科技成果转化作为主要任务之一,采取有效措施,把凡是能转化的新成果、新技术都要尽快、尽
早地转化出去,使其在经济建设中尽快发挥作用。在成果转化过程中,农业科研单位要与教育、推广单位密切配合、合理分工,发挥整体功能;各级农业、科技、财政部门也要从政策上、资金上、物资上大力支持、积极组织农业科研单位的成果转化工作,促使科技成果在更高层次上、更大
范围内、更富有经济实效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争取在“八五”期间,使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水平有较大的提高,把农业的发展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
二、进一步转变农业科研单位运行机制,以市场为导向,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必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农业科研单位从单纯科研型向科研经营型转轨,逐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新的运行机制。
要积极稳妥地推动农业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合理分流。农业科研单位要注意做好结构调整和人才分流工作,按照不同工作性质进行系统化和结构性调整。集中力量少而精地办好一批具有较高水平和较大社会效益的机构。加强基础性研究和重大应用研究,解决带全局性、关键性的科学技
术问题,确保农业科研工作的后劲。其余大部分单位要直接面向市场需要,通过承担生产者的委托任务,自主研究开发和发展第三产业,在市场竞争中去求效益、求发展。
在科研单位内部,要进一步引进竞争机制,改革人事、财务、分配制度。要进一步放活科技人员,除了保留部分精干力量,专心致志从事研究工作外,鼓励科技人员以多种形式和途径进入经济,开展科技服务、兴办科技开发实体,为主战场服务。培养造就一批既懂科技,又勇于开拓、
善于经营的科技实业家。
要继续组织实施好星火计划、丰收计划、火炬计划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计划,并使之与市场的需要更好地结合起来。农业科研单位要在这些计划的实施中发挥技术、人才等优势。特别是要根据当前农业向高产、优质、高效转轨的新形势,加强“三高”技术的培训、示范和推广工
作,将科技的星火传到亿万农民的手中,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进农民增产增收,实现农业的技术改造,繁荣农村经济。
要大力兴办科技产业,促进农业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各级农业科研单位,都要根据自身的优势和市场的需要,积极兴办各种类型的科技开发实体。经过充分论证,选译一批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的项目,形成自己的拳头产品,抓住时机,适时推向市场。要克服小农经
济的传统观念,放眼国内、国际两个市场,内引外联,逐步创建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的产业集团。
加强中试基地建设,解决好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的中间环节。各级农业科研机构都要根据农业科技的特点,办好各类综合实验基地和中试工厂(车间),通过中试基地,对实验室成果进行放大试验,组装配套,完善工艺流程,为大面积推广应用提供成熟、配套的科技成果。
要加快农业技术市场的建设,逐步建立起行业和地区性的技术市场信息系统,沟通生产经营者与科研单位的经济、技术信息,疏通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的渠道。
三、多渠道筹措资金,增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国家和地方的主管部门要在保持对农业科研单位事业经费稳定增长的基础上,把支持科技成果转化作为投入的重点。要尽快建立起比较稳定的专项资金渠道,通过组织各类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计划,支持一批重大转化项目的启动。
各级主管部门都要设立科技周转金,已经设立的要逐步扩大规模,重点用于支持科研单位兴办实体,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要积极开辟各种筹资、融资渠道。农业科研单位为解决成果转化资金不足,按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后可以向社会法人或个人筹资,也可以争取外资。有条件的可以逐步发展成股份制企业。
要积极争取金融部门的支持,利用银行贷款。对于一些影响大,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部分贴息。
农业科研单位要正确处理积累与消费的关系,从开发创收中留出适当比例,用于扩大再生产,逐步建立起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机制。
四、对在农业科研成果转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是一项十分艰苦的、开创性的工作,对从事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和辛勤劳动应该给予充分肯定。
从今年起,财政部、国家科委、农业部将在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范围内,通过评选,对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取得显著直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进行奖励,用于支持科研单位进一步开展成果转化工作(具体办法见附件)。
不定期的在全国范围内评选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先进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同时,将在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纳入国家级优秀中青年专家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评选范围,给予崇高的荣誉。
在技术职称(职务)评聘工作中,要采取特殊政策,对从事成果转化的技术人员,主要依据其工作成绩和创造的社会经济效益。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对外语、论文等方面的条件适当放宽。
进一步打破分配上的大锅饭。对在成果转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主要贡献人员,要根据其创造的经济效益,提取一定比例予以重奖。
各级主管部门和农业科研单位,都要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国家法规的范围内,研究制订有关奖励办法。采取各种优惠措施,激励农业科技人员在成果转化中大显身手,并取得相应的荣誉和物质利益。
五、为农业科研单位开展成果转化创造更为宽松的外部环境。
各级主管部门都要进一步简政放权。要把工作重点转移到服务上来,从政策、资金、信息等方面为科研单位提供支持与服务。科研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和地方指令性科研计划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研究开发项目,自主决定经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自主决定人员的
安排任用。
要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依靠科技振兴农业的观念,把科技成果转化融入农村经济建设的各个方面。特别是在组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商品基地建设、菜蓝子工程等大型农业建设项目时,要组织农业科研单位参加,提供各种技术服务,并给予必要的资金、物资保证。使农业的建设和发展
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的轨道上来。
要切实保障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单位依法经营各种科技产品,如良种、苗木、饲料等等,并采取有力措施,依靠法制的力量,解决农业科研单位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联营等成果转化过程中合同兑现难的问题。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牵涉的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工作,大力促进科研、教育、推广、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协作,充分发挥各个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努力,使我国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跃上一个新的台阶。
附件: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暂行办法

附件: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技术成果转化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农业科研单位积极开发科技成果,促进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增强农业科研单位自身发展的能力,根据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加强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暂行办法”适用于在科技成果向产业化、商品化、国际化转化过程中取得显著直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独立的研究所。
第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条件,主要依据本单位创造的技术性纯收入,成果转化应用率以及研究、开发工作后劲进行综合评价。主要指标是:
一、单位当年技术性纯收入,按年末在编人员计算人均2000元以上;已获奖单位第二年报同等级奖,其人均技术性纯收入要比上年提高15%,否则降低一个奖励等级;
二、单位事业纯收入占当年事业费拨款50%以上;
三、三年内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率在60%以上;
四、单位具有较完善的开发推广管理体制,研究和开发得到协调发展。
第四条 申报、评审程序:
一、凡符合第三条指标要求的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均可申报。申报单位填写《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申报表》(格式附后)一式十份,并附申报年度单位会计决算报表,按隶属关系报上一级主管单位,其中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华南热带作物研究院下
属研究所报院,由院财务主管部门会同开发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对合格者签署意见,以院名义报农业部科技司;农业部科技与专利开发服务中心、环保所、成都沼科所、南京农机化所直接报农业部科技司。每年3月底为上年度(即申报年度)报奖申请的截止日期。
二、农业部科技司会同财政部文教司、国家科委条财司邀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审核批准后,由三部委公布授奖。
三、不受理几个单位联合申请,凡联合承担的项目,效益应分别计算。
第五条 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分三个等级,每年获奖单位总数不超过十个。奖励资金额度分别为一等奖60万元,二等奖40万元,三等奖20万元。在给获奖单位资金奖励的同时,还将颁发荣誉奖状,作为今后对单位考核评比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奖励资金由国家财政预算拨款,按预算管理渠道下达获奖单位,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用于继续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不得提取管理费和用于个人奖金、集体福利等方面开支。
第七条 经批准公布获奖的单位,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将奖励资金挪作他用者,经调查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资金和奖状,并取消下一年度的申报资格。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施行。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附则:
一、单位事业纯收入和技术性纯收入计算方法。
1.单位事业纯收入=技术性收入+中试产品、新产品收入+生产性收入+其他收入-成本费用-税金(流转税类)
2.技术性纯收入=技术性收入+中试产品、新产品收入-成本费用-税金(流转税类)
上述两项收入中不包括通过课题费用结算转入事业费拨款数和纵向合同的科技三项费用收入,以及单位内部转帐收入。收入及成本按科研单位会计制度规定的范围核算。
二、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率计算方法:
1.某项科技成果通过单位努力在生产上得到应用或通过本单位实体转化取得经济效益,即视为该成果已得到转化应用。
2.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率(%)=三年内已得到转化应用成果数÷三年内单位获得应用性成果数×100%
3.科技成果的定义按国家科委的规定执行,以通过鉴定为准。



199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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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

1990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社会合理使用能源,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机关、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监测是指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授权的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节约能源法规、规章和标准,对能源供应、转换和使用各环节实施监察、检测以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实施处罚等活动的总称。

第二章 监测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全省设置三级节能监测网。省节约能源监测中心为省一级监测网员单位;各地、市节约能源监测站和省直有关部门建立的行业节约能源监测站为二级监测网员单位;县级市和工业比较集中耗能较多的县,可根据具体情况,建立节约能源监测分站,为三级监测网员单位。
第五条 省节约能源监测中心设在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人员从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行业和地、市、县节约能源监测站的组建方式分别由省有关部门和当地节能主管部门商同级编制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条 各级监测机构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业务领导,技术业务受上一级监测机构指导。
第七条 各级监测机构的建设规模及主要仪器、仪表、装备的配置,可根据监测工作需要和本地、本行业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各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站、所)承担节约能源监测任务后,仍实行自收自支。确有困难时,当地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助。
第九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领导辖区内的监测工作,省行业节能主管部门领导直属单位的监测工作。其主要职责:负责制定监测工作及监测网的建设、发展规划,下达各项监测计划和任务;制定监测的各项工作制度、业务培训和考核制度并监督实施;组织监测技术合作和交换。
第十条 省节约能源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全省节能监测工作,协助省节能主管部门编制监测工作计划和人员培训计划,对各级监测站进行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各级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和考核。
(二)组织开展监测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监测情报交流和技术合作,搜集、整理储存监测数据和资料,参与制定监测方法、标准和技术规程,定期向省节能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监测情况。
(三)承担行业和地、市监测技术纠纷的仲裁。
(四)受省节能主管部门委托,可直接对供用能单位进行监测,对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委托单位核查。
(五)受省节能主管部门委托,参加建设项目的能源合理利用评价。
(六)承担上级监测机构和同级节能主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条 省行业节约能源监测站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直属单位的监测,对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待业节能主管部门审定。所属企业的监测计划报所在地区监测站汇总。
(二)协同各地、市监测站,对本行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配备有特殊设备的企业实施监测。
(三)参与制定本行业节约能源监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本待业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和技术咨询工作,向省行业节能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测机构汇报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十二条 地、市、县节约能源监测站主要职责:
(一)协助本地节能主管部门编制监测计划,组织开展本地区节能监测工作。
(二)对本地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审定,并督促落实;对企业中的节能自检体系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三)定期向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测机构汇报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四)承担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测机构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十三条 监测的主要内容:
(一)监测、评价合理使用热、电、油状况。
(二)对供能状况进行监督、检测。
(三)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检测、验证。
(四)对用能产品和工序的能耗及与产品和工序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检测、评价。
(五)监察供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现状。
(六)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节能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能源合理利用评价。
第十四条 监测机构监测时,应严格执行监测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认真做好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
第十五条 监测分为定期监测(计划监测)和不定期监测(临时监测)。定期监测应提前十天通知被监测单位,不定期临测在监测前通知被监测单位。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随时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一)用能单位对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更新改造或用能结构发生较大改变时;
(二)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能耗指标有重大变更时;
(三)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用能单位能耗上升时;
(四)国家和省对供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有新的规定时;
(五)节能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某些供用能单位监测时。
第十六条 被监测单位接到监测通知后,应向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械的具体要求做准备,提供必要的人员配合和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提出监测报告和相应的处理意见,报经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准后,向被监测单位签发,并抄送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监测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监测项目、测试数据、结果分析和处理意见。

第四章 监测结果处理
第十八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的,由监测单位发出警告通知,限期整改,并通知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督促检查。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整改期满后,由原监测单位进行复测。
第十九条 对复测仍不合格的,自监测单位发出警告通知之日起,按浪费能源价格的五至十倍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并再次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条 对第二次复测仍不合格的,除继续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取能耗超标加价费外,由监测单位提出处罚意见,报经同级经委(计经委)批准,给予减供能源或停供能源直至查封设备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继续生产、经销和使用国家及省淘汰的高耗能落后产品,及将淘汰的产品移作它用的单位,由监测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处罚意见,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单位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阳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能耗超标加价收费,由节能主管部门签发收费通知书,委托监测单位代收,有关银行托收,被处罚单位不得拒付。对逾期交纳的,每天按加价收费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企业缴纳加价费,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
个人缴纳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超标加价收费款项的管理,按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款项支出由当地和行业节能主管部门统一掌握安排,用于节能技术措施、节能监测、宣传培训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凡经复测仍不合格的企业,不得参加当年节能先进企业的评比和节能企业的升(定)级。已升(定)级的企业,由节能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降级直至取消级别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无理拒绝监测和阻挠监测人员正常工作的,按监测不合格处理,并按监测单位年耗能总量计算,每吨标准煤收取一至五元能耗超标加价费。
第二十七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有异议时,可在接到通知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一个月内做出裁决。

第五章 监测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业和地、市、县监测机构经省节能主管部门资格审定和省计量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发给《节约能源监测证书》后,行使监测职能。
第二十九条 从事节能监测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经省节能监测中心培训并考试合格后,由省计经委审核、签发《节约能源监测员》证书。监测人员持证执行监测任务。省级监测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监测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监测专业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
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及在高温环境中从事现场监测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劳动保护待遇。
第三十一条 监测机构的人员配置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其比例不应低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二条 各级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和工作制度,加强对监测仪器、仪表、装备的管理。滥测用车是节约能源监测专用设备,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三条 监测的有关技术规范、方法、标准和报告,其优秀者可参加科研成果和节能成果的评比。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机密者,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测的有关方法和技术规程,经过试行、验证条件成熟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报省标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做为地方标准发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守法。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测机构监测时,可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费和材料费、劳务费。
收费标准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下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地、市和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授权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国家粮食定购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家粮食定购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国家粮食定购工作,保证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完成,促进粮食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单位和农户(以下简称粮食生产者)。
第三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是指令性计划。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履行的责任,是粮食生产者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和粮食生产者必须保证按品种、按数量完成。

第二章 任 务 和 责 任
第四条 我省国家粮食定购数量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分配的任务和省内市场、军需、国家出口需要确定,定购品种为小麦、水稻、玉米和大豆。
第五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由承包国家和集体土地的粮食生产者承担。转让承包土地的,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随之转让。
第六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实行分级包干责任制。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由省人民政府分配给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及省农场总局、劳改局、劳教局包干完成;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及省农场总局、劳改局、劳教局再分配给县(市)人民政府、农场管理局或农场;县(市)人民政府逐级分配给乡(
镇)、村和农户。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的粮食定购任务,以国家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的形式,分配给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分配到农户。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应当具备下列内容:(1)品种和数量;(2)计量单位,按吨计(农户按公斤计);(3)等级和质量;(4)价格;(5)交售地点和时间;(6)奖售化肥和柴油标准;(7)预购粮定金的发放额与当年回收的期限。
第八条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在不改变省分配的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情况下,对县与县、乡(镇)与乡(镇))、村与村、农户与农户之间,定购任务不合理的,可以自行调剂解决,对个别极贫户可以给予适当减免。
第九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在春耕前落实到村、农户和农场。
第十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按国家粮食种植计划落实在粮田面积上。随意变更种植计划,减少粮食种植面积,完不成国家粮食定购数量或品种任务的,由县、乡(镇)自行采取措施完成。
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在本粮食年度内完成。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及省农场总局、劳改局、劳教局确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在粮食年度内完不成定购任务的,可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包平期内完成。

第三章 保 证 措 施
第十二条 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确定适当的保购系数和核定粮食定购保证金。
第十三条 全省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保购系数不少于15%,其中行署、市的保购系数不少于5%;县(市)保购系数不少于10%。乡(镇)和村不得再加保购系数。
保购系数粮用于弥补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完不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所出现的缺口。县(市)对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确实完不成当年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农户,可以予以适当减免。因减免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出现的缺口,可以视情况用保购系数粮予以弥补。行署、
市对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完不成当年任务的县(市),可以视情况用保购系数粮予以弥补。
第十四条 粮食定购保证金,由省核定给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及省农场总局包干使用,自行分配。但不得分配到乡(镇)。
粮食定购保证金在包干期内节约归己,超支部分由本级财政和省农场总局自行弥补。
粮食定购保证金只能用于弥补完不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出现的缺口,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按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数量,及时售给挂钩的柴油和化肥,按分配的定购任务发给预购粮定金。预购粮定金在国家定购粮食入库结算时,由粮食部门收回;逾期不交的,由粮食生产者承担利息。
兑现化肥、柴油和预购粮定金时,不得克扣、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国家投资开荒使用满五年的耕地,应当核定粮食定购任务。所收粮食用于弥补本地定购任务出现的缺口或增加地方粮食储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检查国家粮食定购任务落实、兑现和政策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粮食部门在收购国家定购粮食时,应当搞好优质服务,方便粮食生产者交售粮食,及时结算粮款。乡(镇)人民政府和农场可以派代表对收购工作中执行质量、标准和价格政策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质 量 和 价 格
第十九条 收购国家定购粮食的质量、水分标准,按国家标准和经国家批准的地方标准执行。严禁压等或提等。
第二十条 收购国家定购粮食,按国家规定的定购价格执行。严禁压价或提价。

第五章 粮 食 市 场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收购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未完成粮食定购任务的地方收购国家定购品种的粮食。
第二十二条 行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省农场总局、劳改局、劳教局在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后,可以开放粮食市场,实行多渠道经营。具体规定由省粮食局根据当年丰歉的实际情况,报经省政府批准后作出。
第二十三条 粮食集贸市场常年开放,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粮食生产者可以随时出售余粮,消费者和用粮单位可以随时到集贸市场购买粮食。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收购期间,乡(镇)和供销社粮食加工企业可以代农户加工粮食。
第二十五条 运往省外的议价粮食按《黑龙江省省际物资协作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地 方 粮 食 储 备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地方粮食储备体系,农户也应当储备适当数量的粮食,以丰补歉。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食,主要用于弥补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出现的缺口和救灾备荒。

第七章 奖 励 和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按品种、按数量全面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工作成绩显著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包干期内未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行署和市人民政府、省农场总局、劳改局、劳教局,由省扣缴平议差价款,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粮食定购政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和粮食生产者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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