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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7:35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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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促进本市旅游事业的发展,多渠道筹措旅游事业发展资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涉外饭店、宾馆、旅馆(以下统称涉外饭店)和各类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或者代征旅游发展附加。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财政、税务部门负责旅游发展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计征标准)
涉外饭店按照其营业收入额的1.5%缴纳旅游发展附加。
旅行社按照每人次1元的标准向服务对象代征旅游发展附加。
第五条 (收费票据)
凡收取旅游发展附加,均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缴纳和划转)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代征旅游发展附加的涉外饭店或者旅行社,应当按月在缴纳税款的同时向税务机关足额缴纳或者解缴旅游发展附加。
税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将征收的旅游发展附加转入市财政专户。
第七条 (旅游发展附加的使用)
旅游发展附加应当用于发展本市旅游事业。
旅游发展附加的使用由市旅游事业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市旅游发展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将资金及时划拨至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第八条 (强制措施)
涉外饭店或者旅行社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解缴旅游发展附加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解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
第九条 (有关文件的停止执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由市旅游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制订的有关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的文件停止执行。
第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市旅游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实施细则的制定)
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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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析当前国际法领域的基本热点问题


—— 窦希铭 ——

(本文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欧盟法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法学博士、北京大学访问学者)









二??八年七月








【摘要】

一般而言,国际法是与国内法相对的法律体系,由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三大分支所构成。为深入剖析国际法的内涵、外延及其体系构成,本文首先对国际法体系的内部构成及其与国内法体系之间的关系,在现有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作出了必要而又扼要的梳理,然后详细介绍了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基本原则、调整对象和组成部分,并以此为基础,比较了三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分析与确定了其间的法律效力位阶关系;最后,列举了目前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基本热点问题,并一一做出简要的法律评析。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结合着国际法学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以及导师的启示,本文独辟奇径地提出了对于国际法及其构成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之间法律效力位阶高低关系的全新见解,并且深入具体地探讨了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及其内涵、探讨了国际强行法与国际法的其它三大分支之间的上位与下位位阶关系,并且还得出了“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相互并列但却相辅相成地隶属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的位阶关系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加以确定”的结论。


【关键字】 国际法 概念 体系构成 

目录
引言 1
一、国际法的概念及其内涵与外延 1
(一)国际法的概念 1
(二)国际法的内涵 1
(三)国际法的外延 1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关系及其意义 2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位阶划分的现有理论 2
1.国内法优先说 2
2.国际法优先说 2
3.国际法国内法平行说 2
4.我国学界通说 3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再梳理 3
1.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法律体系 3

2008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22号

2008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根据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和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对已发布的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进行了修订和增补,现予公布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08年版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共计1816个海关商品编码(附件1),其中包括新增禁止类商品目录39个和2007年第二批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598个(另见附件2)。

二、新增禁止类目录的商品在2008年5月5日前已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允许按规定向海关申请加工贸易备案,并在经审批的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完毕;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联网监管企业允许在2009年4月5日前执行完毕。

上述业务到期仍未执行完毕的不予延期,按加工贸易内销、退运或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如需申请内销的,企业须按照《海关总署、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2006年第52号公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缴纳缓税利息。

三、本公告也适用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但本公告发布之前区内已设立并从事相关商品加工贸易的企业除外。

四、国家已公布的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同样适用于加工贸易方式。

五、禁止为种植、养殖等出口产品而进口种子、种苗、种畜、化肥、饲料、添加剂、抗生素等开展加工贸易,禁止开展进口料件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商品的加工贸易(如含淫秽内容的废旧书刊,含有害物、放射性物质的工业垃圾等)。

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禁止以加工贸易方式生产、出口仿真枪支。

七、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环保总局2007年第17号公告和商务部、海关总署2007年第110号公告所附目录停止执行,过渡期等有关规定按原公告执行。

附件:1.2008年加工贸易禁止进出口商品目录

2.2007年第二批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2008年修订)

商务部 海关总署

二〇〇八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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