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0:35:58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3年5月16日石家庄市第11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23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六)车容美观、整洁、卫生、不得在车体上设置广告。

修改为:(六)车容美观、整洁、卫生。

同时增加:(七)在车体上设置广告的,应按规定到交通、工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广告不得覆盖车身客运标志,不得遮挡行车安全视线。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九)车容不整洁、不卫生的,在车体上设置广告的,不使用服务用语,随意停放车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每项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九)车容不整洁、不卫生的,在车体上设置广告不符合规定的,不使用服务用语,随意停放车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每项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员会牵头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会签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八部委意见》)发布以来,全国许多地方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方面作出了积极的探索与实践。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08年初就开始关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问题,在理性研究的基础上适时向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最终推动出台了《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救助条例》)这一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地方性法规,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救助条例》施行以来,无锡中院发挥能动司法的职能作用,规范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这些成效的取得,主要归结于正确理解与规范实践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为此,笔者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规范模式及理性实践问题作较为系统阐述,供各地实践时参考。

  救助制度目的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确立,不仅仅是为了解决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由于被害而造成的生活困难,更主要的是在被告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给予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一定的救助,防止赔偿不到位而造成“次伤害”的恶果,从而舒缓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情绪,实现平息与化解矛盾之目的。无锡市《救助条例》制定当时的基本目的是立足于解决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生活困难,但是,仅仅为了解困之必要而制定一个地方性法规,似有小题大做之嫌,毕竟在当今社会解困的途径是多元化的。正如《救助条例》施行之初,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阶段对个别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实施了救助,但救助工作完成以后,案件诉至法院,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的还获得了高额的民事赔偿,有的没有获得赔偿后再次申请救助,但因救助只能一次进行,不能重复救助,救助工作前置化导致矛盾没有得到根本性化解。因此,在当今社会矛盾凸现的时代背景下,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能单纯为了解困之目的,更主要的是全力化解涉诉矛盾,这才是确立该项制度的根本目的。

  救助制度核心

  稳定的救助专项资金,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建立的核心因素。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现了国家救助的特性,就现阶段而言,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地方财政,待时机成熟以后,可以由中央财政作些补充或许更符合我国国情和救助工作的性质特点。各地在推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救助标准及救助资金的确定数额,从而给地方财政预留基本的保障额度。同时,对于救助资金和救助标准的确定应当符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就地市级财政预留救助资金一般按照该地中级人民法院近些年来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数量的平均数来确定;救助标准的确定按照《八部委意见》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总额之内。案件管辖地一般理解为地市级,但我国诸多省份内不同地市级之间经济社会发展也极不平衡,为此建议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准来确定或许更为合理。

  救助的条件

  按照《八部委意见》确定的当前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重点是: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的被害人非死即严重致残,此类犯罪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般明显不足,这些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往往最需要得到国家的救助。这是当前推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重点救助对象。

  重点对象确定以后,开展救助工作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案件发生在本辖区,而不限于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本辖区常住人口;二是经调查确认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明显不足,如果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一般不进行国家救助;三是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因被害造成生活困难,有的甚至被害人尸体长期存放于殡仪馆,火化或者入葬的经济能力不具备,对此在救助的同时应当一并予以协调解决。

  救助的前提

  刑事被害人救助是因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以后造成严重伤残或者死亡,本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生活陷入困难而引起。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后,并非不加区分直接启动救助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规定,一般应当在全面了解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和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合理诉求后先行组织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附带民事诉讼即为终结。只有当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明显不足,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判决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反而会成为一纸空文。在此情况下,动员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提出国家救助的申请,并作出不上访、不信访的书面承诺,这就是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前提。将不上访、不信访的承诺,作为启动救助的前提之一,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的启动是刑事一审程序中保障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合法权益的最后环节,不能在开展救助工作以后再出现引发上访、信访事件;二是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现国家救助的特性,国家运用财政专项资金给予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困难救助,展示了敢于担当的国家责任,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救助以后作出不上访、不信访的承诺,体现了对国家救助工作的理解与支持,这是国家应得的回报,符合对等原则的基本要求。如果启动救助程序以后,再出现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上访、信访,证明启动救助程序时的释明工作不到位、救助的时机不成熟、救助的条件不甚符合,对此应当特别加以强调。

  救助的节点

  《八部委意见》对于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分别开展救助工作的情形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开展救助工作的节点即具体个案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含执行)三阶段的程序终端环节,具体而言,就是当案件无法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或者正在侦办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时,由公安机关提出救助意见;案件提请检察机关起诉,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由检察机关提出救助意见;案件诉至法院以后,就由法院提出救助意见。其中需要指出的是,当案件能够进入下一诉讼阶段或者环节的,前一阶段或者环节不能开展救助工作,否则会给后阶段的诉讼活动特别是矛盾纠纷的化解带来不利因素。特别是当案件诉至法院以后,被告人是否具备赔偿能力或者能力大小问题,可以作相对深入的调查了解,被告人或者亲友一般也愿意积极赔偿,争取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谅解,毕竟在量刑时或多或少可以得到宽大处理。只有发现被告人确实无力赔偿,此时启动救助程序,时机就比较成熟,案件的总体处理方向也相对明朗化。

  就当前人民法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现状而言,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为主、基层法院适度开展。在法院审判和执行的哪个环节救助更为适宜?就此问题,无锡中院进行了深入实践和探索,普遍认为在审判环节开展救助工作效果更为显著,主要理由是:一是审判环节在穷尽合法手段调处附带民事诉讼无效以后,及时开展救助工作,动员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空判”,缓解因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的压力;二是审判环节启动救助程序之前一般要求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作出不上访、不信访的书面承诺,可以及时平息和化解涉诉矛盾,减轻上访、信访压力;三是审判环节开展救助工作,可以为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的死刑政策打下坚实基础,确保刑事判决不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情绪影响。当然,如果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坚持附带民事诉讼而不愿意撤诉的,在此环节就不能开展救助工作,只能依法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待执行环节再视情而定。

  救助工作流程

  一是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在刑事审判一审环节对于穷尽合法手段确认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调解工作无法继续开展时,主审法官向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主动告知可以申请国家救助,但必须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作出不上访、不信访的书面承诺,然后提出书面申请。

  二是合议庭对于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生活困难情况进行全面调查评估,提出初步的救助意见报庭长和分管副院长逐级审核。其中,救助金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以及被害后的生活困难状况,合理确定救助金额,保持个案之间的相对平衡,绝对不能根据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情绪激烈程度来确定救助金额。

  三是法院内部逐级审核以后交由救助主管机关(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审批,并提出相应的事实依据。

  四是救助主管机关审批同意以后,将审批联交同级财政部门拨付救助金,一般采取逐案拨付方式,将救助金划入法院账户。

  五是主审法官据此按照审批确定的救助金额进行发放,其中庭长应当监督救助金的安全规范发放,防止冒领或者诉讼代理人等隐匿部分救助金的情况发生。

  六是救助审批全部资料随诉讼案卷归档备查。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1日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快太阳能光热系统推广应用,促进节能减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太阳能热水系统,是指将太阳能转换成热能用以加热水的装置,包括太阳能集热系统和热水供应系统。

第三条 城镇规划区以及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内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或者具备安装应用条件的在建和既有民用建筑,应当统一配建太阳能热水系统:

(一)12层以下(含12层)的住宅建筑;

(二)单位集体宿舍、医院病房、酒店、宾馆、公共浴池等公共建筑。

前款规定范围内经批准使用温泉地热的民用建筑可不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四条 鼓励支持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建筑和农村住宅建筑安装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五条 鼓励将太阳能的其他应用方式广泛用于各类建筑领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推进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筑规模化应用。

省和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信息、科技、国土环境、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适合海南地域条件的太阳能建筑应用技术标准体系,制定建筑应用产品(系统)的检测认证、技术认定和市场准入办法,定期发布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采取优惠政策措施,扶持和吸引国内外有实力的企业在我省开展太阳能系列技术产品的生产和研发。

第九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集热节能量计入建筑节能总量。

第十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补助资金,支持引导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及行业发展。

根据不同的建筑类别,财政补助资金为太阳能热水系统增量投资的30%~50%。具体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规范标准要求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可按所应用的太阳能集热器面积,增加该项目建筑面积指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享受增加建筑面积扶持的项目,不再享受财政资金的补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纳入民用建筑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与民用建筑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是否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以及应用情况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纳入民用建筑规划报建设计方案审查范围。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将太阳能热水系统作为建筑组成部分,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设计规范标准,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第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太阳能热水系统相关设计规范标准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归入建筑节能部分。

对应当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设计而未设计的,或设计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施工图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标准实施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太阳能热水系统施工实施监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太阳能热水系统纳入节能专项验收程序;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合格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使用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型号、规格、标准、使用方法、维修及后期物业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增量成本列入建筑工程造价范围。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辖区既有建筑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既有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改造计划。

改造计划应当包括季度、年度改造总建筑面积、改造项目数量及单体面积、建筑类别、集热器应用面积、总热水吨位和单位项目热水吨位、改造费用、改造起止时间、选择的技术方案等基本内容。

第二十三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实行季报和年报制度。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每季度新建和既有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情况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分析后上报省政府。

第二十四条 在既有民用建筑上增设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委托原工程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方案的设计,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系统设计方案,不得使用和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按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的;

(三)向施工单位提供不符合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的;

(四)对不符合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安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的,由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标准实施监理的,由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向房屋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型号、规格、标准、使用方法、维修及后期物业管理等指标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太阳能热水系统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