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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10:00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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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4月27日)

深财购〔2004〕13号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信息,是指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资料和数据总称。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市、区财政部门、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及全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
   (二)依照有关规定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三)对区政府财政部门及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依照有关规定在政府公报、政府公众信息网、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条 凡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确保信息及时、真实、准确、可靠。
第二章 信息公告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以下政府采购信息应当进行公告:
   (一)国家及省、市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三)资格预审信息;
   (四)公开招标信息;
   (五)中标信息;
   (六)政府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供应商名录;
   (七)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的考核结果;
   (八)对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供应商、咨询专家等违规情况的通报;
   (九)投诉处理信息;
   (十)上述信息的变更;
   (十一)依照有关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资格预审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资格预审机构名称;
   (二)资格预审对象、范围和标准;
   (三)资格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送审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第八条 公开招标信息应当公告以下事项:
   (一)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用途、数量、分包情况、基本技术要求和合同履行期限;
   (三)开标时间和地点;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投标截止日期;
   (五)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方法种类;
   (六)投标语言;
   (七)联系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中标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中标人名称、地址;
   (三)项目名称、中标内容;
   (四)首次公告日期、媒体名称;
   第十条 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信息公告主体名称;
   (二)首次公告日期和媒体名称;
   (三)更正内容;
   (四)联系人、联系方式。
第三章 信息公告主体及方式
   第十一条 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由市、区财政部门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有关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及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及计算方法、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对违规情况的通报,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信息、中标信息由政府采购机构或有关招标代理机构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信息由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机关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公告信息变更由原信息公告主体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重要物质招投标采购情况,市、区财政部门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公告。
   第十八条 其他应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政府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
第四章 信息公告程序
   第十九条 信息公告主体应当在招标文件正式发出前,依照规定公告招标信息,并应当在中标人确定后3日内,依照规定公告中标信息。
   第二十条 已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根据情况应当进行修改的,信息公告主体应当及时发布信息变更公告。对公开招标信息进行变更的,应酌情相应延长投标截止日期。
   第二十一条 市、区财政部门委托新闻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受委托媒体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及时发布。
   受委托媒体发布的信息公告内容与信息公告主体提供的信息内容不一致的,受委托媒体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政府公众信息网发布信息之日为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有关事项的应知悉日期。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告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发布或不依照有关规定方式、期限发布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公开招标信息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时间和方式明显不合理的;
   (三)公开招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四)提供虚假的招标信息、证明材料的,或者公开招标信息含有欺诈内容的;
   (五)在两个以上媒体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公开招标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媒体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或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市、区财政部门有权撤销委托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限制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或发布范围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纪律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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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一方出售房屋的效力认定
(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居住权的修改意见)

王礼仁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一、第十二条所涉及的焦点——一方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该解释第十二条对于一方出售房屋的效力问题,争议较大的主要是: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居的房屋是否善意取得问题。现在又不少人(包括高层立法机关)提出反对意见。我认为,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居的房屋,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是正确的。而且包括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如果是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居的,亦不适用用善意取得。
  二、一方出售用于共同居住房屋的司法现状
  物权法颁布后,我曾对婚姻法如何适用物权法问题,作过专门调研,其中包括一方出售用于共同居住房屋的效力问题在内 。
  从这次调研的情况看,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定为有效。特别是一方出售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居住的个人房屋,普遍认为有效。其理由是:个人的财产个人有权处理,不需要他人同意。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这种理解和处理,并无不当。但从亲属法(婚姻法)的角度来看,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或“共同生活”的其他财产,则侵害了另一方的权利。这在许多国家是明文禁止的,即夫妻一方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或“共同生活”的其他财产,属于绝对无效,第三人没有抗辩权。
  我国对这方面尚无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涉及居住权的案例,王女士和李先生于2000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李先生父亲名下的一处单元房内。2004年9月,李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王女士的婚姻关系。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判令原居住房屋由双方各居住一间。然而在判决生效前,李父已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从而导致判决无法履行。法院遂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时,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住房均自行解决,李先生给付王女士经济帮助6万元。李先生对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又撤销了给付经济帮助的判决。王女士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于是她以李父侵犯了自己的居住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父一次性支付住房经济补偿费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和李先生对结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均享有居住权,李父在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时即将房屋出卖,其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王女士无房居住,故侵犯了王女士的居住权。虽然李父对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但这不能对抗王女士居住权丧失的事实,因此判决李父给付王女士住房补偿费6万元。
  这个案例的处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但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保障,其处理并不完美。
  三、应当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向第三人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无效
  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五章对“居住权”作了规定。但正式通过的物权法没有规定居住权,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康生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汇报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情况时表示,对物权法要不要规定居住权,一直有争论。胡康生表示,法律委研究认为,居住权的适用面很窄,基于家庭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婚姻法有关抚养、赡养等规定,基于租赁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些情形都不适用草案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而且,居住权大多发生在亲属朋友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加以解决。因此,法律委建议将草案第十五章删去。 这就是无权法之所以没有规定居住权的原因。
  居住权是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赡养、扶养和抚养的需求设定的权利,表现为居住权人因居住的目的对他人所有的房屋的使用权。因而,居住权主要存在于婚姻家庭领域。在物权法中不设立居住权,有其合理性。但在国外,不少国家民法典亲属法中,都有关于居住权或财产用益权的规定。居住权理论上又称之为“人役权”,所谓人役权,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即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德国、瑞士、法国民法典以英国、美国部分州都有这种类似法律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3款:“夫妻各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家庭住宅据以得到保护的权利,也不得处分住宅内配备的家具。对处分行为未予同意的一方配偶,得请求撤销处分。请求撤销处分行为的诉权,得在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第1款处分全部财产和依据第1369条第1款处分家庭用具行为的效力是:(1)依据联邦法院的判例,“依1365条第1款的规定,需要征得对方同意的处分行为,排斥善意取得制度或公信制度的适用”, 依据1369条第1款的规定,需要征得对方同意的行为“排斥第932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其理由是“第1365条和第1369条属于绝对性的让与禁止规定,不能援用第135条第2款的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一方出售房屋侵害他人居住权的案例,对此应当引起重视。我们建议,应当尽快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向第三人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无论是共有或一方自己所有),都应当认定无效。而且是绝对无效,不存在善意区的问题。其具体理由是:
  1、对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向第三人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共有房屋自有房屋,如果承认善意取得,则可能造成部分人丧失居住权,丧失基本的生存条件。
  2、对于用于共同居住的一方所有房屋,如果承认所有权人有任意处分权,承认其出卖有效,将会使物权法用益物权在婚姻法不能得到贯彻。
  3、对于用于共同居住的一方所有房屋,如果承认所有权人有任意处分权,所有权人将会逃避法律责任。对于离婚时需要以住房帮助的,则会在离婚之前将房屋出售他人。从而使离婚房屋帮助不能实现。
因而,为了保护夫妻一方的居住权,应当对一方擅自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加以特别保护和限制。一是对用于共同居住的一方所有的房屋,限制其处分;二是设立绝对无效制度,即对于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不论是共有,还是一方所有,都绝对无效,不适用善意取得。
  那么,是直接规定居住权,还是通过间接规定保护居住权,值得研究。
  由于物权法没有规定居住权,目前要重新规定居住权,要复杂一些,难度稍大一些。如果要规定居住权,通过修改物权法来实现的可能性不大,则要待修改婚姻法时,在婚姻法中进行规定,其时日旷久。为了简捷易行,目前可以采取间接规定的办法。一是在对物权交易效力的解释时,直接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无效。二是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对用益物权解释时,直接明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或其他财产无效。
  目前的司法解释采取了第一种办法,但还不够完善,应当坚持和完善。



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合理运用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代行政府职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和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条件下,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属国家所有,按照统一领导、分级分类管理、财政专户、量入为出和资金征收、管理、使用相对分离的基本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乡(镇)人大
主席团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汇总公布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五)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提高效率,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监察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并做好本系统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依法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严格支出管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工作有权提出意见和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收费、征收基金等行为有权抵制、申诉或者检举。

第二章 收支管理
第十条 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未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
目和标准的制定及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自行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二)设立政府性基金、附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以及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的设立及其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程序、办法取得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禁止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缓收、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的收取必须使用由国家或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未使用国家或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票据收取的,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和稽查等各项管理工作。
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审核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门要在金融机构开设统一的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该单位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的结存余额从财政专户中拨入该单位的支出帐户。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支出帐户在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款项;确有必要的,可再开设一个收入上解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不得向金融机构申请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设立收入上解帐户的,应当将预算外收入按旬足额解缴同级财政专户;未设立收入上解帐户的,应当在收到预算外资金款项后三日内足额缴存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或未足额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金融机构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一)用于工资、资金、补贴、津贴和福利支出的,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开支。公用经费的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比照预算定额确定。
(二)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以及其他专项支出的,按照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和规定用途,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三)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按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
(四)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后,方可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进行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开支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每月初7日内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时拨付;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开支的,财政部门接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用款计划后,应当在7日内办理核拨手续,保证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
正常用款,支持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对不符合规定用途的用款计划,财政部门不予办理。
金融机构应当依据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和财政部门出具的预算外资金缴款凭证和拨款凭证,及时划拨资金,不得借故压票。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一核算,统一管理。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禁止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禁止把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在年终及时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在认真审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编制决算,必须做到不瞒报不漏报,收支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财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财政隶属关系在一定范围内适当统筹调剂使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审批文件无效,违法金额限期退还原缴款人,无法退还的,由上一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没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由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将违法金额退还原缴款人,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违法金额予以没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通知开户银行强制取消帐户,并将违法金额予以没收。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以警告,违法金额予以没收,其中隐瞒财政预算收入或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予以没收。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追回资金,并与违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在国家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乡(镇)统筹资金比照本条例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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