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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止误收、误兑、误销1992年变造国库券的紧急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57:33  浏览:9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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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止误收、误兑、误销1992年变造国库券的紧急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止误收、误兑、误销1992年变造国库券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最近,在部分地区连续出现变造国库券(在国库券券面上加印字样或涂改面额数字)的违法案件,已侦破的几起案件都具有共同的作案特征:在1992年国库券券面的背面加印“第二期”字样,字体印制精细、且机制批量印刷,数量较多。据了解,目前已有相当数量的变造国库券在
市场中流通。
为打击变造国库券的违法行为,避免国家经济损失,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1.各国债经营机构一定要坚持对国家负责的工作态度,严格把住柜台审验关,在国债交易和兑付工作中,认真审验,仔细清点。各负责销毁国库券的部门在收缴时要严格审验、销毁时严格复查,防止误收、误兑、误销。
2.变造国库券不允许在国债流通市场中交易,到期的变造券一律不予兑付。凡经涂改的变造国库券均视为假券予以没收,国库券经办人员应在券面的正、反两面加盖“假券”或“作废”印戳。各国债经营机构对于收缴的变造国库券,应统一造册交当地人民银行。
3.各地在管理国债交易、办理国债兑付的工作中,一旦发现变造的国库券,应当场没收,同时报告上级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严厉打击变造国库券的违法行为。对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办案功绩显著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



199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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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企业和个人捐助法律援助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省、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具体承担对法律援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和协调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六条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律师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与形式

  第八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

  (十一)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经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扩大受援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证代理、司法鉴定代理、执行代理;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没有规定的,向申请事项发生地、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或者本地区确有困难无法受理的,可以由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五保供养证书》,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十六条 公民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月收入等详细情况。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交,申请人未按要求补交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查证,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受援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一)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的;

  (三)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四)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5日,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的事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开。申请人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提供准确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申请回避由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其他有关人员或者组织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回避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所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根据社会组织的申请,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四条 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可以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制作的法律援助文书,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或者擅自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事项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受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并以书面形式向受援人说明理由: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受援人提供虚假或者伪造经济困难等证明材料的;

  (三)受援人提供虚假或者伪造证据材料的;

  (四)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五)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领取办案补贴,办案产生的成本费用,按有关规定据实报销。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制定和调整。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前款规定幅度内的办案补贴标准,并报省司法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实施监督,有权撤换不能履行法律援助责任的人员,并定期对办案质量进行评估。办案情况应当作为律师注册登记和有关工作考评的依据。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告知其查处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和标准支付办案补贴的;

  (三)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五)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下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未依法减免费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又不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其支付应当承担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废止)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在本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迁拆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照国家和省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规划、计划、土地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教育、市政公用部门和供电、邮政、电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房屋拆迁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市房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一)项目立项批文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土批准文件和附图;
(四)建设资金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
市房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拆迁申请和上款所列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前款规定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房屋拆迁实行统一拆迁、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和综合开发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拆迁人对自有产权房屋可以自行拆除。
拆迁人拆除他人产权房屋,应当委托拆迁。但拆迁人已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除外。
第十条 委托拆迁不受区域限制。拆迁人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可以实行招标方式。拆迁房屋招标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并签订委托拆迁合同,报市房管部门备案。委托拆迁合同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向接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支付委托拆迁代办费。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后不得再行委托。
第十一条 市房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拆迁人、房屋拆迁单位、拆迁范围、规划范围、规划用途、安置房地点、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予以现场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必要时应当登报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方可实施拆迁。房屋拆迁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房屋鹎ü娣⒉己螅徊鹎ㄈ擞Φ蓖V共鹎ǚ段诜课菁捌涓绞粑锏男陆ā⒗┙ā⒏慕ā⒆靶薜裙こ探ㄉ瑁环抗懿棵磐V拱炖聿鹎ǚ段诜课莶ㄖさ谋涓妥饬蕖⒌涞薄⒌盅旱羌鞘中还ど绦姓芾聿棵磐V购朔⒉鹎ǚ段诘挠抵凑眨还膊棵磐V拱炖聿鹎ǚ段诰?
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分户和小城镇户口手续。但因出生、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公安机关批准的除外。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擅自改变的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享受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由产权共有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以及支付期限、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户型、套数、楼层、朝向、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和过渡费金额,停产停业补偿金额,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要
求办理协议公证的,应当办理协议公证。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的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 安置协议以及安置房设计图纸,应当送市房管部门备案。
拆除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和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尚未确定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房管部门申请确认房屋权属。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产权确认书;产权不能确认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市房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经给被拆迁人提供了周转过渡用房或者安置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折迁,或者由市房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权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不予确认。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管线和公共设施等,由拆迁人同有关部门联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除军事设施、人民防空设施、学校、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教育、市政公用部门和邮政、电信、供电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供水、供燃气、邮件传递、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移、供电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应当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原有设施。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自行拆行的拆迁人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管理规定,拆迁工地必须设置围档。
第二十四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方式。拆迁私有房屋的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但不予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部分,按照同类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8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8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同类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同类商品房价格
结算。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共有的楼梯、走廊面积按照其与所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居住平房调换到楼房的,补偿的建筑面积在扣除分摊的楼梯、走廊面积后,应不少于原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但租赁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拆迁期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第三十二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除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给被拆迁人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需要搬迁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发设备搬迁安置补偿费;对其中因拆迁不能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电话、有线电视、独户电表、水表迁移、以及安装有管道燃气的,由拆迁人按拆迁时所需实际费用给予一次性相应补偿。安置房已有上述设施的,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原房屋已经内装修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是指有本市户口和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使用证件并实际居住的公民,或者有营业执照并有自己所有的生产、经营用房的经营者,或者有正式办公用房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实行易地或者就地安置。
拆除房屋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军事设施、国家机关非住宅建设以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实行易地安置。
实施易地安置的,拆迁人在实施拆迁前,应当提供不少于安置总量50%的安置房或者周转过渡房。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安置面积大于原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购买,产权归已;房屋所有人未购买的,由房屋使用人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后购买,产权归房屋使用人。
第四十条 被拆除的住宅房屋无单独阳台、厨房、厕所的,在安置住房中按照规定标准设计的一个阳台、一个厨房、一个厕所不计算安置面积。
对烈属、60岁以上孤寡老人、双目失明或者下肢残疾者,在楼层安置上根据本人要求,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一条 安置住房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住宅建筑设计规范。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安置住房设计图纸。
第四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安置面积大于原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购买,产权归已;房屋所有人未购买的,由房屋使用人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后,按照同类商品房价格购买,产权归房屋使用人所有。
第四十三条 从区位好的地段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每一区位的级差,每套住宅房屋增加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并不结算价格;每套非住宅房屋增加10%至20%的安置面积,增加部分按重置价结算结构价格。
地段区位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临时性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未提供周转过渡房的,应当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费;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所在单位提供周转过渡房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该单位过渡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拆迁人不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过渡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安置房建设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内的,不得超过18个月;
(二)安置房建设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24个月。
拆迁过渡期限为公告规定的搬迁结束之日起至通知回迁之日止的期限。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迁往安置住房、腾退周转过渡房。
第四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按照规定标准付给过渡费外,还必须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责任:
(一)对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或者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单位,从逾期之月增加过渡费,其中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100%;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增加150%;逾期1年以上2年以内的增加200%;逾期2年以上的,应当购买同类等面积商品房予以安置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按照过渡费标准付给,其中逾期1年以内的付给100%;逾期1年以上2年以内的付给150%;逾期2年以上的,应当购买同类等面积商品房予以安置。
由于房屋拆迁单位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支付逾期过渡费。拆迁人先行支付的逾期过渡费可以向房屋拆迁单位予以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市房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可以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恢复原状。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违法所得金额的3倍以上5倍以下对委托双方分别处以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金额的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经济赔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市建筑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安置住房设计图纸,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安置住房的设计不符合国家住宅建筑设施规范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交付安置住房,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违反协议,无正当理由拒绝腾退周转过渡房的,由市房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过渡房,并可以按照周转过渡房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逾期仍不退还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向拆迁人双倍支付房屋租金,由市房管部门给予加倍
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辱骂、欧打房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房屋拆迁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工程或者市政建设工程的拆迁,需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做出义务性贡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就具体建设工程项目制定实施方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拆迁代办费、过渡费、搬家补助费、房屋重置价格等标准,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未作规定的,由市房管、价格部门提出,报省价格部门核定。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分别规定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房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房屋拆迁项目,按照原规定执行。



19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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