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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6:35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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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3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
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给城市居民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的行政区域(以下简称城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系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的详细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部门。各区、街城建部门是本行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部门。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配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共同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各级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积极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培养人们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政、公用、通讯、供电、园林、环卫等设施,要保持完好、整洁,有关部门必须经常维护。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坚持文明作业。施工现场和其它占用场地要按规定的标准围圈,设备、物料不得随意堆放。工程验收前或占地结束后,必须将现场的残土、废料等清理干净。
在城区江段进行采挖砂石作业,必须堆放整齐,作业结束后要及时平整场地,不得有碍观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街路(包括人行道和绿化带)堆放各种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及煤、柴、土等。不得在街路两侧搭建有碍观瞻的棚厦、板障、门斗、烟囱等。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摊床、售货亭、服务车及车辆存放处,必须造型美观,摆放整齐,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沿街的建筑物,要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墙壁破损或色皮脱落的,要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求的时限内维修、粉刷。
临街建筑物的改修和外部装修,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以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观瞻的要求。
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阳台不得擅自改装,不得吊挂杂物,堆放物品不得超过护墙高度。
主要街路两侧的庭院围墙要整齐、美观。机关、单位新建或改建庭院的,要修透景或半透景围墙。
第十二条 沿街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张贴或涂写标语、启事、海报等各种宣传品。
凡需设置户外广告板、宣传板、画廊、指示牌、招贴栏、标语牌、读报栏、公告板等,必须到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造型和版面要新颖、美观、大方,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所有单位和个人需张贴各类户外广告和影剧海报的,一律张贴到招贴栏内。
悬挂各种标语、条幅,必须字迹工整、钉挂牢固。节庆日的标语、条幅必须在节后十日内撤除。临时性宣传活动需悬挂各种标语、条幅的,必须由主办单位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式样、规格、高度、地点、时间悬挂,按规定的时间撤除。
商业、服务业的牌匾、旗幌,要整洁、美观大方,与建筑物协调,牌匾要用字准确,字迹完整,符合语言文字规范。有碍观瞻的必须及时修饰、更换。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各责任单位,应保持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园林小区的整洁和美观。栽培、修整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不得遗弃在街路上。
第十四条 各种机动车和粪便车,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
拖拉机、畜力车和粪便车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五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必须按区、街划定的责任区,在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扫清路面冰雪,需清运的冰雪,必须在雪后三日内运送到指定地点,不准往江堤下倾倒。
第十六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猪、狗、牛、羊、兔、鸭、鹅和经济动物等,不准散养鸡和在楼房内养鸡。因科研、军事、治安等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必须畜有圈,禽有舍,勤起、勤垫、勤清扫,不得有碍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文物古迹、建筑物、构筑物等公共设施,不得在上面乱写乱画。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
第十八条 街路、广场由区环境卫生大队在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胡同、巷道、空地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扫队,按规定的时间清扫、保洁。
城区主要江段堤下的空地,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专人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馆(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 农副、轻工、旧物、家具、花木等贸易市场(含早、夜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商业摊床、售货亭,必须备有废物箱(袋)和清扫工具,周围五米内由经营者保洁。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应按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共厕所由城厕管理部门清扫、保洁。车站、码头、市场等公共场所自建的厕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下水井清掏出的污泥污物,主要干道的要随掏随运走,其它道路的限当日内运走。
第二十四条 载运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应严密苫盖、封闭,不得沿途散落、泄漏。车辆沿街装卸货物,车走后应及时清扫。运输车辆不得带泥在市区街路上行驶,污染路面。
公共汽(电)车内应设置废物箱,不得沿街抛撒废票、废弃物。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在街路旁喂牲畜,不得撒落粪便和其它污物。
第二十五条 在城区内不得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等杂物;不得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不得在垃圾箱和路面上焚烧树叶、纸张与各种杂物;不得乱扔各种动物尸体及屠宰的废弃物;不得往雨、污水井内倒粪便、杂物;不得随地便溺;不得在街路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

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应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
第二十七条 居民的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要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点)净。
因建设施工造成交通堵塞而积存的生活垃圾,由施工单位负责,在具备通车条件后,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垃圾场地。
第二十八条 单位的生产垃圾、建筑垃圾、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要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场地。并缴纳场地平整费,消杀处理费。
第二十九条 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和含有病毒、病菌的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在一起,应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和处置。
第三十条 环卫垃圾场应严加管理。垃圾倾倒后及时推平履盖,定期消杀蚊蝇和微生物。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厕所的粪便,由市城厕管理部门负责及时清掏、清运,达到用厕标准。
单位院内、车站、码头、市场等厕所的粪便,由本单位自行清掏、清运,或有偿委托城厕管理部门清掏、清运。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维护、管理好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做到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工程完工后,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验收。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不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位置和设计,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施工。
第三十四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公园、体育馆(场)、影剧院、旅馆、大型餐厅、商场、市场、游乐场所、舞厅等公共场所,必须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损坏、拆除、占用或改作它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往厕所粪坑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和杂物。不得在厕所顶盖上堆放物品,不得借靠厕所墙壁搭建棚厦、墙障和堆积物品。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先建后拆或按规划要求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坚决斗争和检举严重破坏环境卫生设施有功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按标准围圈施工场地,不按规定清理施工现场和擅自占用街路堆放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责令其限期围圈或清除,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街路两侧随意搭建棚厦、板障、门斗、堆放煤、土和擅自改装临街阳台等有碍观瞻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清除,并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要求维修、粉刷色皮脱落、破损的墙壁的,责令限期维修、粉刷,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文物古迹上乱写乱贴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广告板、画廊、读报栏等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不按规定时间撤除宣传标语、条幅的,每条超限期一天罚款五元。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及时清运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和污物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不在规定时间清扫清运责任区内冰雪的,除按标准收缴清雪费外,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在城区擅自饲养畜禽的,责令其限期处理,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经批准饲养畜禽但不按规定设圈建舍的,除责令其设圈建舍外,并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损坏文物古迹、建筑物、构筑物的,按文物保护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时清扫保洁责任区环境卫生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沿街乱抛、散落废弃物或散体物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乱扔杂物、乱倒垃圾、随地吐痰、便溺等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角至二十元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时清运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有毒、有害、有病毒、有病菌的垃圾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六)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阻挠环卫设施建设,破坏环卫设施的,除按价赔偿损失外,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按本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管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请复议。当事人对申诉后的复议处理仍然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管监察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郊区、左家特区和桦甸市的街道办事处辖区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中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定和《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细则》及市里其他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规定,即行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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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1号



现公布《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法制局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我州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监管,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德宏州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由7人以下,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现做现买的除外),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得超出有毒有害物质限量要求。

第五条 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人员健康、产品包装等方面满足相应的条件。

(一)环境卫生要求。小作坊周围应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生产场所应当清洁、卫生;生产过程应当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及原料与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二)生产设备、设施要求。小作坊应当具备与产品质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包括: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检验等厂房或场所。

(三)原辅材料要求。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非食品用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或受到其他污染的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使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获证企业的产品。

(四)人员健康要求。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

(五)产品包装及标识要求。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食品包装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八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对于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委托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一年不少于六次的出厂委托检验。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生产与原材料产地密切相关且直接关系原料产地农民增产增收的食品,具有地方特色且采用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以及少数民族食品,其所生产的食品仅限在本县(市)内销售。

第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

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五)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其所生产加工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应与所在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承诺在加工过程中,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采购原材料、食品添加剂时,应当验明标识,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到所在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原辅材料采购记录和检验记录(无检验能力的,按第八条执行),其保存期限应当不低于3年。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结合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特点,摸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数量、生产品种、生产条件、质量安全状况等具体情况,建立小作坊食品生产加工质量档案。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小作坊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教育,帮助他们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了解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了解食品生产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督促其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促使企业承担其食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开业、歇业“两申报”制度。季节性生产的小作坊,在开业或歇业时,应向当地乡、镇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员报告,监督员要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上级组织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开业或重新开业的,须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生产必备条件核查合格后方能开业或重新开业。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将小作坊的监管纳入食品安全监管区域责任制,按照《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的要求,将农村、乡镇、城乡结合部等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作为监管重点,落实定人员、定区域、定加工户、定责任的方式,充分发挥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员的作用,将监管任务落实到位。采用巡查、强制检验、监督抽查等监管措施,适时增加检查频次、缩短检查周期,督促小作坊规范生产经营,加强小作坊监管。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重点产品、重点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和生产假劣食品等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打击、早控制。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季度向政府报告本地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对需要政府统一组织协调解决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各级质监、卫生、工商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沟通,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履行好各个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一)、(二)、(三)项生产食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人员健康、产品包装等方面不能持续保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进行强制检验的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实施。

德宏州人民政府法制局



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地方限下项目筹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地方限下项目筹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7月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资函字第18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96年以来,一些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改变了对其分行(以下简称“分行”)的筹资管理方法,要求其分行对外筹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必须通过总行进行。由于委托分行借款的项目多为地方限下项目,且分行的日常外汇管理均由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
,为规范分行为地方限下项目通过总行对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的分行通过其总行为地方限下项目对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该分行必须先报请所在地分局审核。
二、分局接到分行申请后,应着重审核项目单位是否落实了利用外资计划指标、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借款是否需要结汇等项内容。在此基础上,由分局向分行出具同意或不同意代筹国际商业贷款的批复意见,并抄报总局。
三、凡分局不同意代筹的项目,分行不得为该项目对外借款。
四、对外借款的具体金融条件由其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总行报批时应附所在地分局同意代筹国际商业贷款的文件。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复文件同时抄送有关分局,由分局负责所在地分行通过其总行所筹国际商业贷款的转贷款登记、使用和偿还等事项的监督管理。
五、本通知适用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筹资。
六、本通知自1997年8月15日起生效。
以上请各分局、各金融机构严格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外资司。



199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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