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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6:55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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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

宁夏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0907

【实施日期】 20020101

(2001年6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9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院校和办公、科研、医疗等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银川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应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建设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管理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章名】 第二章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三米(含三米)以上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修建不小于建筑底层面积的防空地下星;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不小于其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三)城市新建的住宅小区,按不小于其规划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修建;
(四)人防建设规划确定修建的。
第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应纳入项目总体规划、计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将建设经费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 承担防空地下室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应按照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出入口以及采光、采暖、通风、防火、供电、照明、给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采取相应措施符合平时使用的要求,并在设计中同步完成。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将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报送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规划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建部门不得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需要变更防空地下室设计的,一般性技术变更,应经原设计单位同意;降低防护等级标准或改变结构、布局的,需由原设计单位提出,报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安装、使用的防空地下室专用设备和防水材料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验收;未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防空地下室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防空地下室的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和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全额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七条 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单位,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面积和缴费金额进行审核后,规划、城建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章名】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单位应确定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各项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对可能造成防空地下室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消防设施、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侵害防空地下室的行为:
(一)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向防空地下室排入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
(三)堵塞防空地下室的连接通道、进出口或通风口;
(四)改变防空地下室的主体结构;
(五)在防空地下室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等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的行为。
(六)其它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和降低防空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特殊需要有下列行为的,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防空地下室安全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建筑物;
(二)改造防空地下室内部非主体结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者补建、维修或补偿。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防空地下室进行经营活动的,应报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章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修建,确系无法修建的,按防空地下室造价标准进行补偿,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缴纳易地建设费;逾期不缴纳的,除补交外,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下达《防空地下室整改通知书》;拒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按规定补建或按现行造价标准补偿外,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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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关于鼓励计划生育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关于鼓励计划生育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西政〔2008〕5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海西州关于鼓励计划生育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州政府十二届七次常委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海西州关于鼓励计划生育的若干政策规定 (2008年9月)



第一条 为了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海西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建立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鼓励计划生育,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划生育事业费逐年增长,至2010年人均达到40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增长按照常住人口同等对待。

第三条 有城镇户口的城镇居民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每月10元提高到15元。

第四条 保证出生缺陷一级干预工作经费及重点干预经费,对农牧区及城镇居民当年新婚女性给予免费服用叶酸。

第五条 对当年考入大、中专院校的城镇下岗职工独生子女家庭和农牧区独生子女户及双女户家庭给予一次性奖励3000元。

第六条 每年有计划地组织农牧区基层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以及计划生育户中“三八红旗手”、“致富能手”等进行学习培训。

第七条 农村双女户家庭中,有夫妻一方自愿采取绝育措施的,每户一次性奖励2000元。

第八条 进一步推进“计卫联手”、资源共享,依托村级卫生室建设搞好村级计生服务体系建设,村级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由村医承担。

第九条 设立海西州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奖励办法由州人口计生委、州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城镇居民计划生育家庭中夫妻双方在缴纳医疗保险费时,免除每年缴费中的20元。

第十一条 对城镇下岗职工及农牧区进城务工的独生子女家庭夫妻双方,可享受不超过2次的职业培训补贴,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为其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制定新农村新牧区政策时,要同奖励优先优惠计划生育家庭的政策措施挂钩,具体实施时要向计划生育家庭倾斜。

第十三条 以上所需资金均纳入市、县、行委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海西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3]2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24号令)和财政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经2003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省政府印发的《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闽政〔1997〕4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实施办法”第七条 第(五)项;

  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中的“划拨”二字删除,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省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单位、军以上军事单位、中央驻闽单位等承受房屋权属的契税,由省级契税征收机关负责直接征收”。

  修改后的《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随文重新印发,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
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2003年11月7日修改印发)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第四条 契税税率为3%。

  第五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或者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交换,为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前款成交价格和交换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计征。

  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契税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 和第五条 规定的税率和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房屋买卖,应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投资的;

  (二)以土地、房屋偿还债务的;

  (三)以无形资产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五)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土地使用者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方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实物、无形资产和其他经济利益的收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项目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规定,有正式城镇户口的职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福建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面积第一次购买本单位公有住房的给予免征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县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重新承受土地、房屋面积没有超出被征(占)用原有土地、房屋面积的免征,超出被征(占)用原有土地、房屋面积的,应缴纳契税。

  (五)土地、房屋权属继承,共同占有的土地、房屋权属分析,免征契税。

  (六)承受荒山、荒水、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 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八)经财政部确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第十条 契税减税免税批准权限: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的减征或免征手续,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属于省级直征的,由省级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属于地、市、县(区)征收的,由地、市、县(区)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出售方(或出让、转让方)违约,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土地、房屋权属交付给承受方的,纳税人申请退税,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可准予退税。纳税人违约的,不履行所签订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不予退税。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其他具有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投资协议书及省财政厅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三条 经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的减税、免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原减免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用途的当天。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办理契税缴纳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由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后开给减税、免税凭证。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税凭证及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契税完税凭证或减免税凭证贴在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内。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契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义务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关资料,包括地理位置、土地面积、图纸、建设商品房面积、出售商品房数量、面积、票据等。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为代征代缴义务人,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包括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成交价格及权属变更等,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契税代扣代缴、代征代缴单位,由当地财政契税征收机关确定,并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省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单位、军以上军事单位、中央驻闽单位等承受房屋权属的契税,由省级契税征收机关负责直接征收。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地、市、县(区)所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单位、师以下军事单位及个人承受房屋权属的契税,由当地的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按契税实征税额10%提取征收业务经费。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各级财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我省以前有关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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