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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27:29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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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7]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加强全国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在创业培训方面的作用,共同推进创业促就业工作,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创业培训推进创业促就业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0号)要求,我部牵头成立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成员单位。现将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与联系,建立相互协调、密切合作的工作机制,共同推动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的开展。

  

  

  

   二OO七年十月十九日

  

  

   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创业培训推进创业促就业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0号)要求,加强全国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在创业培训方面的作用,共同推进创业促就业工作,劳动保障部牵头成立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

  一、委员会由劳动保障部、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工商联、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劳动保障部副部长张小建任主任,培训就业司司长于法鸣、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主任刘康任副主任,上述各部门和单位一位司(局)级同志任成员。

  二、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成员由培训就业司、指导中心组成,建立相互合作、定期联系工作机制。办公室日常工作由指导中心承担。

  三、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会议,遇到重大问题可随时召开。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召开,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参加,建立定期沟通、相互合作、资源共享、共同推动创业工作的机制。委员会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工作需要,制定全国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发展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建立考核评估指标体系,抓好督促检查。

  (二)组织开展创业培训工作调研、小企业创办和经营状况调查,研究工作中面临的政策和操作难题,提出推动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的政策措施建议。

  (三)制定创业培训教师队伍建设规划,明确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督促指导各项任务的落实。

  (四)定期组织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经验交流或现场考察观摩活动,总结典型做法,并在全国推广。

  每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形成《委员会会议纪要》,由委员会主任签发,印发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和办公室各成员单位。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努力完成会议议定事项。

  四、委员会办公室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碰头会议,遇到重要问题可随时召开。办公室会议由办公室主任主持召开,成员单位有关同志参加,建立及时沟通、相互合作机制和重大事项事先报告制度。办公室对外发文经办公室主任签署后印发。办公室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解决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中属于工作层面的具体问题。

  (二)研究落实委员会确定和交办的有关工作事项。

  (三)组织开展示范性的创业培训师资提高培训和交流活动。组织培训师提高培训和技术研讨交流活动。

  (四)修改完善培训师管理规程,健全培训师派遣制度,建立培训师动态管理机制,并归档管理。

  (五)组织开发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新技术,并开展试点。

  (六)与欧洲模拟公司中国中心合作,开展创业实训试点和组织推动工作。

  (七)根据不同培训群体的需求,在现有SYB培训教材(通用版)知识点的基础上,组织开发和修订适应青年学生、农民工、残疾人等不同类别群体的创业培训教材(包括案例教材),形成中国SYB创业培训教材体系,以满足社会各类创业者多样化、个性化的需求。

  (八)组织开展创业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和职业资格培训鉴定工作。

  (九)开展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舆论宣传。

  (十)与国际组织保持联系,了解国外创业培训方面的新发展、新技术,并适时引入中国,丰富和完善中国SYB创业培训体系。

  (十一)筹备中国就业促进会创业专业委员会,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十二)做好创业培训统计报表数据的收集和汇总分析工作。

  (十三)管理和维护好SYB网站,根据工作需要,进一步完善更新网站功能。

  (十四)其他相关的日常工作。

  五、委员会办公室下设创业培训专家顾问团,主要由部分在创业培训领域有较深研究、具有较高威信的优秀培训师和有关专家组成,并特邀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专家参与。专家顾问团可根据工作需要吸纳新专家加入,并进行动态管理。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提出创业培训新技术、新课题开发的构想。

  (二)按照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安排,承担相应创业培训技术研发任务。

  (三)参与创业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工作。

  (四)其他相关咨询服务工作。

  

  附件:1.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成员名单

   2.创业培训专家顾问团成员名单

  

附件1

   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成员名单

  委员会由劳动保障部、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工商联、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

  主 任: 张小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副主任: 于法鸣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司长

   刘 康 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主任

  成 员: 郑 昕 发展改革委中小企业司副司长

   刘国玉(女)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副局长

   曹子娟(女)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副司长

   丛 明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巡视员

   李 楠 国家工商总局个私经济监管司调研员

   钱鹏江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教育就业部副主任

谷彦芬(女)全国工商联扶贫与社会服务部部长

   李志培 全国总工会保障工作部副部长

   张良驯 共青团中央青工部副部长(正局级)

   崔卫燕(女)全国妇联妇女发展部副部长

办公室主任: 张斌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副司长

   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宋建 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副主任

   办公室成员:冯政、蔡兵、谢瑗、姚春生、翟涛、张薇

  

附件2

   创业培训专家顾问团成员名单

  主 任:冯 政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处长

  副主任:蔡 兵 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处长

   马 良 欧洲模拟公司中国中心主任

   石科明 江西省南昌市科技大学

  成 员:田顺增 北京市创业指导中心

   李战强 天津市创业培训指导中心

   刘志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技工学校

   赵 伟 黑龙江大学创业教育学院

   林子君 黑龙江省大庆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叶仁平 江西省南昌市科技大学

   吕继仁 宁夏西部职业经理培训学校

   王冰玉(女) 四川省成都市创业促进中心

   解玉兰(女)河南省鹤壁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陈练武 广东省肇庆市就业训练中心

 特 邀:佐佐木聪 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

   邓宝山 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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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效民事行为

刘蕊

  一、无效民事行为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含义是:(1)自始无效。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自行为开始起发生,该行为之意思,从开始起就不被法律所认可;(2)当然无效。即无效民事行为,无需任何人主张,也不待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即无效。该行为无效不以主张、确认和宣告为要件;(3)意思无效。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是指当事人意思不发生效力,而不是说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如果该无效行为满足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或其他损害赔偿的法律要件时,仍得发生侵权、不当得利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效力。易言之,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是意思表示无效,而不是该行为完全没有法律效力。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但1999年公布的合同法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却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很大不同,其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第53条又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即合同法没有把主体资格不合格,以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损害国家以外人的利益等合同置于无效,而是规定在可撤销行为中。对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属于无效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行为”,合同法根本没有提及,结合20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由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的改革,这个条文基本已经失去其意义了。
  经对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无效民事行为和无效合同规定的梳理归纳,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有:
  (一)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因没有意思能力,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果意思的效力。法人实施行为能力范围以外的行为,特别是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也不生效力。
  (二)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
  意思的形成自由和意思表示自由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若在意思形成和表示过程中欠缺自由甚至完全不自由,按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则应属无效,不能依照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效力。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是行为人双方共同合谋进行的,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它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表示与内心不一致。即外部表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所表示的并不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行为人内心中存在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的意思,但是却故意制造某种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虚假现象。例如为逃避强制执行而假装把财产赠与相对人,事实上当事人并没有出赠和受赠的意思。
  2.须有恶意通谋。即表意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不但表意人单方面了解自己的表示是虚伪的,而且相对人也了解这一情况。串通指他们之间有勾结,有意思联络。而恶意则指对于该串通是完全了解的,表意人自己了解其表示与意思的不一致,不一致是恶意造成的,而不是出于认识上的错误。
  3.须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必须具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目的。串通人之所以恶意串通,必然有其损人利己的非法目的。
  (四)伪装行为
  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是指以虚假的合法行为作表面行为,掩盖非法的隐蔽行为的行为。伪装行为,它由表面行为与掩藏行为互为表里构成。其表面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而隐藏行为则因为内容违法而无效。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属性之一在于意思表示内容的合法性。因此,意思表示如果违法,当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所谓违法行为,不仅指违反民法规范,也包括违反其他部门法的规范,同时包括违反国家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无效民事行为的效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对于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效果是:
  1.如果这类行为所约定的义务尚未履行,那么就无需再去履行。因为它们根本不能使义务人负担义务。
  2.如果这类行为所约定的义务正在履行之中,那么即应中止履行。对于业已履行的部分,应按下面的原则去处理:
  (1)返还财产。在给付了财产的情况下,受领财产的一方应将该财产返还相对人。这是因为,自从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之时,受领财产的一方继续占有该项财产就丧失了法律依据,因而有义务将财产返还给相对人。如果仅仅是当事人一方取得了财产,那么该当事人负返还义务;如果当事人双方对等地取得了财产,那么双方应当相互返还财产。如果财产已不存在,无法返还的,应折价赔偿;
  (2)赔偿损失。如果民事行为无效后给对方或者第三人造成了损失,还应当赔偿损失。如果损失是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则仅过错方赔偿;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由双方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
  3.追缴财产。这应属于公法上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追缴双方已取得的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分别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应注意的是,不仅要追缴双方已取得的财产,还要追缴其约定取得的财产。
  4.解决争议条款之有效。在双方民事行为无效后,该行为中关于解决双方争议的意思表示,可以独立发生效力,不因该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四、部分无效
  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当中,如果仅是局部内容存在缺陷,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而其余部分不存在缺陷,并且仍然可以单独设定、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那么存在缺陷部分属于无效或被撤销,其余部分则仍然可以有效。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铜川市实施《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实施《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


(1995年12月8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三条 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男16-45周岁、女16-40周岁,经过评残委员会鉴定,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具有就业资格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及中、省驻铜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凡新招、聘用职工时,残疾人所占比例不得低于新招、聘用职工数的2%。
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及革命伤残军人,仍在岗在职者,可计为本单位安排残疾人数。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在城、郊区域内的中、省属及市属机关、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安排工作由市残联劳动就业服务部负责,在耀县的中、省及市属各单位(包括三资企业)由市残联劳动就业服务部委托耀县残联劳动就业服务所负责,城区、郊区、宜君县负责区、县级机关、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及以下单位的安排工作。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所属区域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在社会上招收、招聘并报所属区域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就业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签订劳动合同。
各单位职工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待遇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并附残疾职工花名册,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发放。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缴纳数额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中列支。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缓缴或减免。
第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有权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银行从该单位存款帐户中划转,并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款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企业、个体经营。
(四)经各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多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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