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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5:36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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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2003年第23号》


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1日发布的《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市政府第24号令)同时废止。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低保工作实行政府差额救助,辅之以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等配套措施予以保障。
第三条 低保工作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属地管理公平、公开、公正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收入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低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含征地农转非)的居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可以按规定申请低保待遇。
  非农业和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其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由其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有赡养关系的继父母;
(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日常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汽车、近期新购买摩托车等非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高档消费品及饲养名贵猫、狗等宠物的;
(三)子女择校就读或对子女大额投资进行专业培养的;
(四)有购买股票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五)家庭存款超过一定限额的(一般为城市低保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12);
(六)人均私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市人均住房面积标准3倍以上的;
(七)近期为改善居住条件而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八)住宅电话连续3个月每月电话费超过50元的;
(九)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十)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十一)不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不愿接受低保管理机关调查核实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下列项目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补助;
(二)退(离)休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职工遗属生活费;
(三)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四)投资和经营性收入;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六)存款、有价证券的孳息,股票及博彩收入;
(七)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八)自谋职业收入和其他劳务收入;
(九)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
(二)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三)丧葬费、抚恤金;
(四)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励、补助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七)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和助学贷款;
(八)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本市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组成的家庭,根据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全部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
(二)在职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的人员,按其工资标准、可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标准计算当月收入。其中在职职工连续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可据实计算本人实际收入;
(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补偿金,扣除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结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如无结余,则一次性补偿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四)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五)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扣;
(六)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离异、丧偶、失业、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其收入可与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七)户口迁出本市的在校大中专生和现役义务兵,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家庭收入。
第四章 申请、审批、发放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申请书送户籍地的社区居委会(乡民政办),填写《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2、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和材料。
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其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民政办)提供的入户调查等有关情况的证明。
第十二条 低保待遇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社区居委会(乡民政办)受理申请后,在7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区张榜公布。再结合群众意见,在5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组织对申请人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在7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在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四)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以上有关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区民政部门提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低保金由民政部门委托银行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五条 低保对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街道、社区居委会(乡民政办)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复审、变更

第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社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低保待遇的复审。根据复审情况,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提高、降低、延续或终止低保待遇的决定,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口发生变化或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社区居委会或乡民政办,重新填写《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经区民政局批准后,按新的补差额领取低保金。
第十八条 低保对象的户籍地发生变化的,应当持原户籍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低保管理机关办理接转手续。

第六章 低保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低保资金由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纳入市、区财政部门设立的低保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根据享受低保的人数及应补差金额,在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低保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支出预算分期拨付。当年结余的低保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有从事低保工作的专职人员。
低保工作所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市、区财政予以安排。

第七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和应当公开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低保家庭档案和定期抽查制度。
区民政部门要建立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对低保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并报市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及时依法处理违法、违纪行为,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从事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受理、审核、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核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审核、审批其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低保金的。
对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并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缴其冒领的低保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经济情况好转,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当涂县的低保标准,由当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当涂县的低保管理工作,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1日市政府第24号令发布的《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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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少年法庭“集中审理、指定管辖”改革的思考

闵涛


  早在1999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卢湾、南市等四个区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移送至长宁区法院审理,随后,在全国各地法院也参照“集中审理、指定管辖”模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我省的鸡西市、牡丹江市等法院也适用此模式多年,而得到一些有益经验。 

一、“集中审理,指定管辖”的作用和意义 

  近年来,虽然少年法庭取得了不少成绩,但也暴露出许多问题: 
  对少年法庭的重视程度存在较大的地区差异和基层司法机关领导的人为因素;少年刑事案件数量有限决定了具有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多数人员人均受理案件数量明显偏低,如我院2004年至2006年的三年时间里共受理少年犯案件34件,审判人员年人均审不足6件;缺乏法律规范导致少年法庭在案件审理程序上规范不一和量刑出现区域不平衡;少年法庭组织机构和人员不稳定且专业化审理程序不高等等。“集中审理、指定管理”模式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和深远的意义。 
  第一,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自1997年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来,刑法根据青少年承担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律,相应缩减了青少年负刑事责任的范围,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重大盗窃罪的,就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收案数大幅度下降而导致少年法庭审判任务严重不足的局面,如实行了“集中审理、指定管辖”,那么,提高办案效率,讲求诉讼效益,在符合公平、正义的前提下,以最少的诉讼投入来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因此,少年法庭通过调整机构设置,大幅度提高工作效率,无疑是顺应了司法制度的演进的正确方向。 
  第二,有助于解决适用法律不平衡的问题,推进统一执法,维护司法公正。适用法律不平衡现象的存在原本是刑事审判领域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只是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中,这一问题较为突出。原因在于,就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而言,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制度,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与成年人刑事审判适用同样的实体法、程序法。在实际工作中,对于如何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适用法律、如何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如何把握从轻、减轻的幅度等问题,一方面缺乏明确的法定标准,另一方面,各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在具体适用法律的活动中还往往存在主观认识上的差异。所以,适用法律不平衡现象的存在,成为当前未成年人刑事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实体方面法律适用不平衡包括:罪与非罪的界限,如对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性质,实施了轻微暴力的强索案件,是否以抢劫罪定罪;对于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某些法定情节成立的条件,如未成年人实施的抢劫案件中“多次抢劫”情节的成立条件,自首、立功等情节的成立条件等等。 
  在程序方面法律适用不平衡包括:证据能否成立,证据是否充分的界限,抗辩双方出示证据,法庭调查。其中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特色相关的环节,包括法庭审理时间的长短,气氛宽严、庭审程序的繁简,调查报告的形成方式,调查报告与审判关系等等。 
  在“集中审理,指定管辖”的情况下,我们通过集中审理各类案件,得以及时发现问题,归纳出普遍存在的问题,同时通过审判活动与各区有关部门之间的交流协调,使得上述适用法律不平衡的问题得到解决,或者趋于解决。 
  第三,有助于强化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专业化程序。 
  现阶段由于少年法庭管辖区域狭小,案件数量过少,少年法庭自身的发展空间受到限制;而由一个少年法庭管辖数个(县)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案件来源充足。饱和的工作量,使审判人员能够通过办理大量案件提高业务能力,积累经验,探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特殊规律,不断地将少年法庭工作取得的诸项成果推广提升,从而为专业化程序的提高奠定理论上的基础。同时,在“集中审理、指定管辖”的条件下,少年法庭的管辖范围突破了行政区划的限制。一方面,此项改革对于贯彻司法独立原则具有积极的意义;另一方面,它将促使少年法庭在更大的范围、更高的层次拓展少年法庭特色工作的辐射面。 

  二、改革中将存在的问题 

  少年法庭机构设置改革,不可避免地将会遇到一些问题和困难。例如,目前检察院尚未做到集中起诉,仍分别向所在地法院移送案件,并要求避免异地出庭支持诉讼,被指定管辖的法院少年法庭要到起诉检察院所在地法院开庭;卷宗赃物移送,难以保证安全保存;送达法律文书、法定代理人到庭不能及时;异地押解被告人等涉及人力、物力、财力等,这些都是在改革前进中将会出现的问题和困难,但也会在加快改革前进的步伐中消失。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
 
  为了最大程度地解决少年法庭管辖范围作出新调整后所暴露出来的新矛盾,更是为了使改革后的少年法庭真正符合法律的本意,早日得到法律的确认,在一段时期的实践基础上,建议立法机关修改或制定有关法律予以确认少年法庭可以跨地区受理案件,以解决机构改革的法律依据问题。 
  第一,关于跨区域开庭难问题。主动与管辖范围内的公诉机关、法院联系,互相配合,解决开庭难,可以说服公诉人到自己法院所在地开庭,难以沟通的,也可直接到公诉机关所在地开庭,对公诉机关所在地法院法庭比较紧张的,应通过自己法院与对方法院接触,协商解决法庭紧张问题,一般而言,提前一周时间通知对方法院开庭时间,安排法庭问题应比较容易解决。 
  第二,关于卷宗赃物移送,必须与相应检察院对此问题协商,可以要求对指定管辖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卷宗、赃物直接向指定管辖法院移送,以保证卷宗和赃物不遗失。 
  第三,送达法律文书可以委托兄弟法院或邮寄送达,而对于异地押解被告人的问题也将会在道路畅通无阻的条件下,迎刃而解的。 
  少年司法机构设置的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单就法院系统内部进行改革,难以取得规模效应,必须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制订全盘规划,出台配套措施,才能取得实效。因此,从长远角度看,必须进行下列改革: 
  第一,必须设立统一的未成年人刑事侦查机构与未成年人检察机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中心,与法院系统少年庭机构设置相对应,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减少磨擦,形成一条服务,提高少年司法的专业化程度,提高少年司法的质量与效益。例如,就检察机关而言,可以进行未成年人检察机构的相应改革,与法院少年庭的设置相对应,成立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检察科,统一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起诉。与此同时,公安机关也可以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侦察科,专门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司法行政部门还可设立专门的未成年法律援助中心,加大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力度。 
  第二,必须稳定少年审判队伍,培养专家型少年审判法官。少年审判的特殊性与专业性,需要专家型少年审判法官与之相适应。审判过程中寓教于审原则的贯彻,审判之外的种种审判延伸工作等,均需要少年法官具备相应的专业审判知识与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因此,必须保护少年审判队伍的稳定,加大少年审判的培训力度,培养专家型少年审判法官。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全国“十一五”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全国“十一五”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国人口发〔2006〕141号)

  《全国“十一五”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已经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会议和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各地区、各单位贯彻执行。

  本规划是国家级专项规划,是指导“十一五”时期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和各单位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精神,全面贯彻本规划确立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紧扣事业发展目标,抓好主要任务和重点工作的落实,组织好重大工程项目的实施。要根据本规划,制定和完善本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规划实施方案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严格落实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不得突破。为促进规划的顺利实施,国家人口计生委将加强监督检查和监测评估,并将落实本规划情况作为衡量各地区、各单位工作的重要依据。

  “十一五”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进入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新阶段。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要以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战略思想,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道路,进一步开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新局面。

二 ○ ○ 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全国“十一五”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请点击下载后再打开浏览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十五”时期成就与“十一五”时期面临的形势

第一节 主要成就与经验
第二节 形势与挑战

第二章 指导思想、原则与目标

第一节 指导思想
第二节 基本原则
第三节 发展目标

第三章 主要任务

第一节 稳定低生育水平
第二节 大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和群众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节 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
第四节 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
第五节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

第四章 重点工作

第一节 深化综合改革,建立健全工作新机制
第二节 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现部门工作法治化
第三节 完善利益导向机制,增进计划生育家庭福利
第四节 加强宣传教育,建设先进人口文化和新型生育文化
第五节 加大科研开发力度,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第六节 加强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七节 建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新体制,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八节 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提高农村人口生活质量
第九节 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创新社区管理服务模式
第十节 深化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增强科学决策能力
第十一节 深化统计改革,推进人口信息化建设
第十二节 扩大对外开放,增进人口与发展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一节 坚持和完善党政第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制度
第二节 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宏观调控体系和综合治理机制
第三节 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保障机制
第四节 建设高素质职业化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队伍
第五节 建立健全规划实施机制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2006年12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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