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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00:49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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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府〔2002〕34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佛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有土地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佛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均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受让土地或利用划拨土地改变用途增加容积率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市政府缴交地价或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
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各种生产经营活动或出租,都必须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调整本市市辖区基准地价及各类型用地的标定地价、出让底价、出让金、地租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及当地土地市场行情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新增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投放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财政等相关部门拟定。计划包括用地投放量、土地收入、土地开发投入等内容。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以确保计划的落实。要建立以供给引导需求的用地供应机制。
第七条 建立健全土地公开交易制度。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所有按省政府要求纳入公开交易的土地交易行为,必须在佛山市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手续。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一节 出 让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或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三)其余用途用地五十年;
土地出让年限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应付齐出让地价或出让金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新增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实行用地预约制度。土地使用者提出用地申请时,必须办理用地预约手续,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用地预约协议。
第十四条 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需负责支付征地补偿费及征地有关税费的,在付清征地补偿费及征地有关税费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实施出让;使用旧区土地,土地使用者需负责拆迁补偿的,在土地使用者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实施出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付清全部地价或出让金后三十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在规划批准文件仍生效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需更改已出让地块的规划要求造成土地价值下调的,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根据土地使用者的实际使用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或虽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必须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建设部门的同意,签订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出让地价或出让金。
第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方式取得房地产经营用地而未具有房地产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凭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办理出让地块的专项经营权。

第二节 国有土地租赁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通过租赁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每年向政府支付地租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补充,土地所有权人为出租人。
对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采取租赁的方式供地。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首期地租后三十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自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规定土地交付使用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不得高于同一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临时改变用途的用地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二条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含临时用地),经政府同意,土地使用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缴齐地价或出让金后,可转为出让。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含临时用地),土地使用者领有土地使用权证,建成建筑物后,可以领取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可依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连同建筑物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虽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必须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建设部门的同意,并需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调整地租。

第三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续期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因实施旧区连片改造需要使用企业土地或企业需通过盘活存量土地资产用于解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对原用地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有偿收回。收回时对企业可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可根据土地取得方式、土地开发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通过出让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后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
(二)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缴交出让地价、出让金或地租且逾期超过六个月的;
(三)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动工或竣工,且逾期超过两年的;
(四)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第二十六条 通过出让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第二十五条所列的情况外,一般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收回。提前收回土地,应根据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批准。经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或地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以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在权利终止后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在转让时必须同时进行,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三十条 未有建成建筑物或虽建成建筑物但需拆除重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转让方必须报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后,转让双方方能签订土地转让合同:
(一)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
(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属以优惠价格(含限定自用,下同)出让方式取得的;
(三)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属划拨方式取得的;
(四)转让同时改变土地用途的;
(五)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转让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转让双方必须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否则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办理登记后,转让合同方始生效。
转让双方缴齐应向政府缴交的各种款项,受让方取得转让方或拍卖机构允许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书面承诺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受让方的申请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规划、土地、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许可证或文件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或进行商品房预售、出售。
第三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在缴清地价或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了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
未完成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前款条件,可实施项目转让。转让双方应到该项目原批准立项和开工计划的机关办理项目立项或开工计划的变更手续,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到建设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以优惠价格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地价或出让金,并在转让方缴齐地价或出让金后,土地使用权方能转让。
第三十六条 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转让方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让手续,缴齐地价或出让金后,土地使用权方能转让。
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受让方应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出让手续,签订出让合同,缴齐需补交的出让金。
第三十八条 职工按房改政策向单位购买的公有旧住房,经市房改部门审查同意后,若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转让双方应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办理转让手续无需补交出让金,土地取得方式继续维持划拨。
职工将房改购得房屋再转售的,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补交出让金的标准按市政府关于房改房上市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企业转制时,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若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应补办出让手续,签订出让合同,缴齐应补的出让金。
(二)若土地使用权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应办理国有土地租赁手续,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三)若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处置的,转制企业必须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以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确认的评估价作为出让地价,并以出让地价折算成相应股份。但土地使用权作价折算的股本额不得低于审核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总额除以股票的溢价倍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占有国有资产总股本的比例也不得低于土地使用权作价总额占进入转制企业的国有资产总额的比例。
企业转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需依法处分给本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集体土地必须办理征用,并补办出让手续后,方能转移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本农村集体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的,转移双方应当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因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处分造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参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需缴付地价或出让金的,属拍卖方式处分的,由拍卖企业在拍卖所得价款中划转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属非拍卖方式处分的,由受让方负责缴付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用作商品房销售的用地,必须是经出让的国有土地,用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发放预售房许可证,不得预售或出售:
(一)未领有《土地使用证》。
(二)属优惠地价供给的出让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
(四)其他不得预售或出售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进行土地评估,并明确土地价值的归属,将评估结果告知受让方:
(一)企业转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
(二)划拨土地没有建成建筑物;
(三)划拨土地虽建成建筑物,但转让后需改变用途或需进行拆建的;
(四)出让土地属优惠价格取得,并且没有建成建筑物的;
(五)属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
第四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双方可直接办理土地权属转移手续,不作转让处理:
(一)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本系统内部的合并或析产;
(二)权利人更名;
(三)属理顺历史上代征地后的权属关系而进行的土地交换;
(四)继承。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将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取得承租的他项权利,并由承租人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人为出租人。
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四十七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出租登记后方可出租。
优惠价格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补签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付齐地价、出让金或首期地租,办理登记后,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签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付齐出让金或首期地租,办理登记后,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期最长不得超过土地出让或租赁年限。
第四十九条 承租的土地可以转租,但必须经出租人同意。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出租人必须继续承担原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应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承租方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土地使用权出租由租赁双方共同办理登记。土地使用权转租由出租人转租人以及转租的承租方一同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经登记后方始生效。
土地使用权出租关系终止,双方必须在出租期限终止后的十五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土地使用权的占有,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规定处分该土地使用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人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五十二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缴齐地价或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以国有土地租赁、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建成建筑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的;
(三)农村集体的建设用地(不含村民住宅用地),领有土地证并建成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抵押经土地所有者同意的;
(四)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上款第(二)、(三)项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必须是连同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同时抵押。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进行地价评估,除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之外,评估结果必须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价评估必须明确土地价值的归属。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分次或分割抵押,但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归属抵押人的价值。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划拨土地兴办的学校、幼儿园、医院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依法被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六)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债权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面积、位置、等级及价值归属;
(四)原批准的用地条件。
第五十七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可按下列情况受偿:
(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为出让方式取得,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可依法优先受偿;
(二)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以优惠价格出让方式取得或出让时限定为自用的,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应缴纳地价或出让金的差价(即原享受的优惠价值)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三)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应缴纳地价或出让金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四)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方式取得,处分抵押财产所得,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必须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人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抵押,当事人必须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前,应把有关申请资料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房产管理部门方能办理抵押登记。
土地使用权抵押经登记方始生效。
土地使用权抵押因担保债权的消灭而终止,当事人应在抵押终止后十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地价、出让金、地租、闲置费的确定原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出让地价是指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土地增值收益构成的土地价格。土地出让金是指政府以所有者身份应取得的土地纯收益。
第六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经公开交易的以成交价确定;其他按政府批准的基准地价,对地块的环境因素、区位因素、时间因素、容积率因素进行修正后确定。
第六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市政府确定的标准计收。
第六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年地租,根据土地取得方式按应缴地价或出让金的十五分之一计收。
第六十三条 土地闲置费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地价、出让金、地租的适用标准,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执行的标准为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多占土地、未达到转让条件擅自转让、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按规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要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市辖区。南海市、三水市、高明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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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与执行难

杨 东


执行难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执行是社会各种矛盾的交汇点,执行难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本文仅从执行中,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角度来分析一下执行难的原因及解决执行难的办法。本文仅谈论对财产的执行,除非特别指出是对行为的执行。
一、被执行人利益损失太小导致执行难。
以前总是有人反映执行员素质低,执行简单粗暴,容易损害当事人利益,尤其是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也影响了法院形象,及人民对司法机关的公证性认可。于是大批优秀审判人员进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也由无到有,由执行小组到执行庭,由执行庭到执行局,并设有主管院领导。可以说,一系列改革的结果,使执行机构力量明显强大,执行员的素质大幅提高。可是,法院从简单粗暴执行走向文明执行,充分保护了当事人利益,但法院的执行任务确实越来越重,执行难一天甚过一天。为了解决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出台新的解释、新的执行措施、新的机构改革方案。执行局的人员多了,占到了总编制的35%,人员素质提高了,大批有高学历和丰富审判执行经验的人员调入执行局,然而,执行难并未有所改观。可见,执行难的原因不在于执行机构的大小,不在于执行员素质的提高。关于执行,从对执结率追求,渐渐演化为对结案率的追求。不能执结是正常,执结是意外。执结最好,不能执结的话,能够顺利结案就好。
有人认为,审判工作是判断是与非的公正问题,执行工作是将已经判明是非的结论实现的效率问题,无非是实现判决结果,按照法律程序做,不存在什么难度。
从事执行工作,经常遇到执行不能的情形。其中,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执行不能的,有执行法律制度上的缺陷造成执行不能的,有国家机关、国有大型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导致执行不能的,有地方保护主义导致执行不能的。上述四种情形只有后两种为真正的执行难,前两种情形只能认为是执行不能。执行难是执有财产未能执行,对财产的执行难。若被执行人根本就没有财产,就不存在执行措施的强度问题,也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如果申请人不理解其已经交了诉讼费,已经拿到了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为何法院不能将债权实现,而以一个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为由搪塞,执行员只能告知申请人,这是执行风险,是社会风险的执行程序中的体现。
在执行工作中,深感对刻意与法院作对的被执行人无甚有效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在几次讲话中提到,执行难表现为执行财产难查,被执行人难寻,协助执行人难觅,执行财产难动。但我认为,最难的是被执行人不怕躲避执行,不怕抗拒执行,不怕与法院作对,不怕赖债不还,难在被执行人对进入执行程序,成为被执行人毫无感觉,或者感觉良好。虽然有人提倡法官在执行中履行释明权,但在执行中采取的还是背对背式的法律解释更有效。经常有当事人询问法官,如果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院又没有查到其有财产时,法院会对其采取什么措施?如果执行员判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仅仅是未发现执行财产,则执行员很少会将后果告知当事人,只能是讲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当事人如追问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是如何处理,则执行员则难以直接回答。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逃避、抗拒执行的后果,多数是司法拘留十五日。而拘留之后,如果被执行人仍未偿还债务,也就通常意味着案件将进入漫长的中止阶段。但对于许多欠债人来说,司法拘留十五日可以换来债务长期不用偿还的利益,其利益损失太小,其从司法拘留中竟有受益之嫌。故而,许多农村的被执行人,在发现同村或临村的被执行人欠债不还,虽经法院判决并执行,最后只是司法拘留十五日而终的例子后,其在欠债后自然是从“孙子”转换为“老子”了,“老子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有被执行人会主动要求法院对其司法拘留,大不了“坐监”,并声称哪儿也去过了,就是还没有去过拘留所。而执行工作中,即使能够中止或其它途径结案的,执行员也不愿意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这主要考虑的还不是为了保护人权,主要还是办案压力大,怕浪费太多时间。办一个拘留,要三四个工作人员办好手续将被执行人在体检之后交至拘留所。二十四小时之内要再次提审,在最乐观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家属筹钱清偿债务了,要再马上办理解拘手续。如果被执行人家属或朋友仅仅偿还部分的话,还要让被执行人写保证书一份,准备下次采取执行措施。其间花费的时间对案件大量积压的执行员来说,是有些过多的。
而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追究刑事责任又如何呢?执行实践中真是少之又少。大家心知肚明,结案就好,搞更多事没有意思。首先要花费时间搜集证据,然后移送公安部门侦查,而公安部门在收到法院的司法建议之后,往往对案件的侦查不了了之。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按照刑法理论,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均为轻罪。而我国刑法的规定,无非是给公安部门一个暗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最是轻罪,不用重视,无需花费太多精力的。他们需要更多精力去处理那些杀人、贩毒等恶性犯罪。
综上所述,就是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利益受损太小,以致于其似乎对法院执行人员的行动毫不在乎,眉头不皱,眉毛不眨,坐视法院执行人员为一个案件四处奔波。执行人员为了结案,也时常对申请人做工作,建议其放弃部分权益,以利于促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动力。这当然不失为一个不能摆上桌面,但效果良好的执行方法。案件材料中,肯定不会出现执行人员做申请人工作的材料记录,只会有申请人主动提出放弃部分权利的申请,以及随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的记录。但是,案件虽然就此结案,而且是作为执结方式结案,但这样的案例传递了一个危险的信号。那就是,欠债了,要还钱。打官司,要交诉讼费。成为被执行人了,却可以不交诉讼费、执行费,可以将债务砍掉一截。也就是说,主动履行义务的,没有任何好处;赖债不还,没有什么损失,相反还有意外收益。这样一个案例的结果,是鼓励更多人,包括原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也包括原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还包括双方当事人的亲戚朋友,以及接触过这个案件,并从这个执行案件有所“启发”的人。这样一来,会有成百上千的类似的被执行人在拖着不履行债务,而等待申请人放弃部分权益。当诚实守信没有多少受益,而长期赖债没有明显的利益受损,反而会有意外收获的情形鼓舞下,越来越多的人喜欢被人告,喜欢做被告,喜欢做被执行人,因为这样可以有利益。被执行人也会越来越喜欢同法院的执行人员对抗,同法院捉迷藏,同法院执行机构寻找法律漏洞及保护人权的规定。执行人员则更加束手束脚,无法充分施展执行措施。执行则只可能一天难甚一天,而不可能因执行机构的不断改革而改变,不可能因执行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而改变,也不可能因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几个新的司法解释而改变。呜呼,执行难,难于上青田。
困境之下,我们必须反思。执行难,最大的问题是被执行人不怕执行,敢于对抗执行。而被执行人不怕执行,敢于对抗执行的原因,就在于其在执行中的利益损失太小,其不守信,不尊重法院判决、裁定的生效文书的利益损失太小。所以,要解决执行难,必需加大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
二、加大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克服执行难。
当被执行人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其无论在经济上、政治上还是心理上都受到了强大的压力时,被执行人已经处在如同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情形之下,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才会充分调动起来,才会积极履行义务,才会发挥其100%的主观能动性去履行义务。当绝大多数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了,或者在进入执行程序前绝大多数义务承担人主动履行义务了,执行难还怎会出现。当目前法院面临的大量案件减少70%-80%时,法院的执行人员有怎会无法将手中的案件办精办细?
加大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首先要改变目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刑罚刑期及标准。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不是用一个三年有期徒刑可以解决的。法院审判,是社会道德、秩序的最好一道防线。而执行,则是对法院审判的保障。执行不保,则社会道德沦丧,社会秩序无法良好维持。本人建议将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最高刑期定为七年。这样,被执行人在心理上将感受到极大压力,而不是可履行可不履行、能拖则拖的事。同时,为改变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协调不力的问题,应将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定为自诉案件,情节严重的公诉。将该罪规定为两个刑法幅度,但最高刑期要定为7年。
加大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其次要加大被执行人的经济活动成本。应适当冻结被执行人的绝大多数经济活动。当被执行人在法院指定期限未履行义务时,法院将被执行人身份情况通告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将其备案。相关部门包括工商、银行、车管、国土、房产、林业、农机等部门。被执行人在工商无法办理任何与个人利益相关的工商登记,无法开设企业。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暂停使用,被执行人不能享受转帐、开户等所有银行业务的服务。被执行人的车辆立即进入黑名单,不得上路。被执行人暂停使用机动车辆的权利。被执行人的房屋停止办理抵押、过户等手续,其房屋不得出租,被执行人不得购置新房屋、不得购买新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被执行人在林业、土地承包等方面的权益也将因其进入执行黑名单而全面受到限制。法院将立即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张贴于被执行人活动附近的娱乐场所。《限制消费令》违反的责任要明确是承担刑事责任,并且要扣取被执行人财产变现价值相当比例以奖励举报人。
加大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再次要明确协助单位的义务及拒不协助的责任。目前对协助执行单位协助义务的规定过于简单,在执行实践中,遇到有些单位拒不协助或消极协助执行时,法院执行人员往往感到无可奈何。因而,有必要在法律层次明确协助执行人的协助义务,要明确拒不协助调查、执行,消极协助调查、执行的后果,适当将民事责任扩大到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当协助单位感受到协助压力时,被执行人的压力就会加倍增加。因为,没有什么单位敢于损失自己的利益而来包庇一个被执行人的利益的。这样一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以及其它单位,将不能消极配合、积极通风报信了。被执行人也无望四处躲避执行了。
以上三点做到了,被执行人在执行中的利益损失加大了,被执行人的心里压力大了,被执行人的履行积极性也就大了。当绝大多数人主动履行义务了,执行难也就自行消失了。当然,要做到以上几点,需要对执行法律进行解释,需要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对刑法作出解释,需要国家加快建立个人信用网络。执行难,不是法院的错,也不是法院可以独自解决的,所以必需其它国家部门的配合及重视。至于上述目标的实现,可能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但本人相信,只要人们要良好的道德执行,要良好的社会执行,执行难就必需解决,以上三点就必需做到。将执行工作的目标,定位为顺利完成结案率,而忽视执结率的低下,毕竟不是大家想看到的现象。上述现象只能是说明法院这一个执行机构在执行中感到无力、无助时,而做的一个无可奈何的选择。所以,要解决执行难,必需联合社会的力量,加大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冻结其经济活动,从而调动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的积极性。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健

二OO六年八月八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县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设置标桩、界桩。” 
  三、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条:“在公路两侧从事采矿作业的,应当与公路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危及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
  四、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一条:“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治超站点,运输车辆经检测超限的,应当卸载超限部分;不能卸载的,应当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
  (二)跨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 
  (三)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
  (四)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
  (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六)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2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本)

附件:

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2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根据2006年8月9日《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
  第三条 市、县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式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完好和畅通。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六条 在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或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按国道不低于20米、省道不低于15米、县道不低于10米、乡道不低于5米划定建筑控制区。 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设置标桩、界桩。 
  第七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
  在公路弯道内侧或平面交叉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应当符合公路规划的要求。 
  第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当避开公路;确需沿公路建设的,应当在公路一侧进行,并设置排水系统。其排水管渠底部应低于路肩外缘标高50厘米。 
  第九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
  第十条 规划行政部门和土地行政部门在审批公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时,涉及建筑控制区的,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确需占用、挖掘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在施工的一个月前,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后,方可按规定的范围、时间挖掘或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
  第十二条 自来水、煤气、通讯、电缆等地下管线因突发性故障必须抢修的,可先行挖掘,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在48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挖掘公路的,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夜间悬挂红灯;在交通繁忙路段,施工现场两端有人指挥交通; 
  (二)半幅施工,待恢复后再施工另外半幅; 
  (三)遇有地下管线应立即停止施工,与有关单位联系,妥善解决后方可继续施工; 
  (四)施工材料堆放整齐。 
  工程完成后,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
  第十四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性设施; 
  (二)设置电线杆、变压器及沿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 
  (三)堆放垃圾、物料; 
  (四)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粮、拉钢筋、搅拌水泥砂浆及其他类似作业; 
  (五)进行集市贸易; 
  (六)利用桥涵加设闸口、渡糟、管道; 
  (七)堵塞水沟、涵洞及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店名牌、宣传牌、标语牌等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确需设置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统一标准制作,在指定地点设置。 
  第十六条 超过公路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超过公路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提前10天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
  (二)公路管理机构对所要通行的公路、公路桥梁进行实地勘查,确定实际承载能力; 
  (三)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
  (四)车辆在通行时应悬挂明显标志,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不得盗取公路管理和养护单位在公路沿线储存的砂、石、土及其他物料。 
  第十八条 邮电通讯、广播电视、供电等单位需对公路行道树进行修剪的,应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因突发性故障需对公路行道树进行修剪的,可先行修剪,但应在48小时内补办手续。 
  第十九条 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应当立即停驶。车主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 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损坏公路的,应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勘验损失。 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采矿作业的,应当与公路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危及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治超站点,运输车辆经检测超限的,应当卸载超限部分;不能卸载的,应当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
  (二)跨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 
  (三)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
  (四)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
  (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六)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
  “公路”是指经交通行政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
  “公路用地”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用地。 
  “公路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
  第三十条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公路经协商改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部门管理和养护的,不适用本办法。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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