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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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月2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研)〔1990〕31号《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问题,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应当由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应当加重刑罚,鉴于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该犯在刑满释放后又犯有新罪,对新罪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管辖的司法解释,分别由对该新罪有管辖权的公、检、法机关受理,而不能将抗诉案件与新罪的案件合并审理。新罪案件应当在抗诉案件审结后再作出判决,并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罪犯逃跑尚未归案,抗诉书副本无法送达,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82〕公发(审)53号《关于如何处理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规定的原则办理。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请示 赣法(研)发〔1990〕3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过程中,有关几个程序问题不太明确,特请示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问题。我们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能由同级人民法院提审,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审查后认为要加重处罚,决定提审,由于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故法院又决定逮捕,逮捕后发现该罪犯在刑满释放后又犯有新罪,对新罪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应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侦查后,由人民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不能由受理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与抗诉案件合并审理。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共同犯罪案件中有部分罪犯因刑满释放或在原判缓刑期间重新犯罪或有违法行为,为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而逃跑在外,无法送达抗诉书副本,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的,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暂不受理抗诉,待罪犯归案后再依法受理审判。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批复。
1990年8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双方最大限度地合作以防止或查缉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愿望,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合作能更有效地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
本着发展两国海关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海关合作理事会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关于行政互助的建议书,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大韩民国方面系指韩国关税厅;
(二)“海关法规”指两国海关执行或实施的法律和规定;
(三)“违法”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行为。
第二条 协定范围
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并在双方海关当局权限范围内双方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
(一)协助以防止、调查和惩处各种违反海关法行为。经请求,此种协助应扩展到海关当局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方面,但不应包括对人员的逮捕、拘留或对财产的收缴、扣留或对关税、其他税费、罚款或款项的征收;
(二)经请求,协助向对方提供用于实施和执行海关法规的情报;
(三)努力在研究、发展和试验新的海关手续及培训和人员交流方面进行合作;以及
(四)力求在海关制度、提高海关技术及解决海关管理和执法问题方面达到协调和统一。
第三条 保密的义务
一、应提供方的请求,接受方根据本协定收到的询问、情报、文件及其他联系函件应被视作机密。提出此种请求应说明理由;
二、根据本协定所获取的情报、文件和其他联系函件,未经提供方海关当局书面应允,不得用于本协定规定以外之目的。
第四条 提供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被请求方认为,请求的执行将侵犯其主权、公共秩序、安全或其他基本利益,或将涉及损害其境内的某项工业、商业或职业机密,可全部或部分拒绝提供协助,或可规定在满足某些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提供协助。
二、如无法执行一项协助请求,请求方应被及时告知拒绝提供协助的理由。
三、如一方海关当局要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另一方海关当局向其提出此种请求时所不能提供者,则应在其请求中说明此点,提请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则由被请求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五条 请求协助的形式和内容
一、依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随附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文件。如因情况紧急需口头请求时,口头请求可以接受,但应及时予以书面确认。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中所提请求应包括以下情况:
(一)提出请求方当局的证明;
(二)所提请求涉及的程序的性质;
(三)请求的目的及理由;
(四)已知的与请求相关各方的姓名及地址;以及
(五)关于所请求事宜及其所涉及的海关法律问题的概述。
第六条 费用
除另有协议外,被请求方因执行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负担。
第七条 联络渠道
协助应通过各自海关当局首长指定官员间的直接联络进行。
第八条 情报交换
缔约双方应相互:
(一)主动或经请求及时互通现有的与下列事宜有关的情报:
1.可能构成违反海关法行为并将对另一方的经济、公众健康、公共安全或其他重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活动;
2.在打击违法活动中可能有用的执法技术,尤其是在打击这种违法行为中证明有用的技术手段;
3.违法采用的新的作案手段;
4.采用新的执法技术所获得的观察资料和研究结果;以及
5.旅客及货物验放技术及改进后的方法。
(二)经请求及时提供现有与下列事宜有关的情报:
1.由一方向另一方出口的货物以及该货物的结关手续;
2.两国间人员、货物、船舶、车辆及航空器往来情况;
3.海关结关手续计算机管理;
4.海关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情况,尤其是可能有助于对货物进行海关估价和税则归类的情况;
5.执行进出口禁限管制情况;以及
6.不包括在一方或双方缔结的其他协议中的国家原产地规则适用情况。
第九条 对运输工具、货物及人员的特别监视
一方海关当局在另一方海关当局提出请求时,应在其权限及能力范围内对以下情事进行特别监视:
(一)已知或涉嫌被用于在请求方境内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
(二)请求方怀疑进出其境的货物系某一秘密交易标的物的货物;以及
(三)已知参与或请求方怀疑参与一项违反请求方海关法规行为的人员。
第十条 技术协助
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包括下列海关事务方面相互提供技术协助:
(一)在互利情况下,交流海关关员和专家以增进对彼此技术的了解;
(二)培训及协助培养双方海关关员的专门技能;
(三)交流与海关法律、法规及手续有关的专业和科技资料。
第十一条 领土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大韩民国关境。
第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缔约双方应通过照会相互通知已完成的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手续,并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本协定长期有效。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渠道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自另一方收到终止协定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兹由下列经双方政府正式授权之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现解释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钱冠林 李万俊
(签字) (签字)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2012〕17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现将《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2011〕109号)予以废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划内属于本实施办法所附《福建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在本省辖区范围内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所有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本省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办法所附的《福建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对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车船税。
第五条 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分月计算,一次缴清全年税款。
(一)对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船税纳税时间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二)对实行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船税申报纳税时间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三)对每年12月新购车船的纳税人,车船税申报纳税时间为次年1月31日前。
第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海事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登记、年检、代收代缴车船税等信息,协助地税机关做好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未提供当年或自上次年检后各年度依法纳税或免税证明的,各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车辆检验机构不予发放年检合格证明。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3日公布的《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闽政〔2007〕16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子 目
计税 单位
每年 税额
备注
乘用车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180元
乘用车按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分档;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36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72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50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2640元
4.0升以上的
3900元
商用车
中型客车
每辆
4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且20人以下,包括电车
大型客车
540元
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包括电车
货车
整备质量每吨
72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36元
按货车税额50%计算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36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摩托车
每辆
60元
船舶
机动船舶
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
净吨位每吨
3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
4元
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
5元
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
6元
游艇
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
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
900元
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
1300元
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
2000元
辅助动力帆艇
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