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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54:12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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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3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大型群众活动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大型群众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群众活动,是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参加人数每日一万人以上或每场五千人以上的文娱、体育活动、交易会、展览会等。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举办大型群众活动,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举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办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举办的,由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跨县(市、区)的活动,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由牵头单位按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批准。
第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单位,须在活动举办三十日前,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复。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和批准举办的大型群众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决定和批准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的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当地公安机关和举办单位应密切配合。
第八条 负责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公安机关,须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办的方式、起止时间、参加人数;
(二)举办的地点或者路线,并附平面示意图;
(三)安全保卫工作的机构设置、人员的部署和职责分工;
(四)安全措施包括发生突发事件时的应急措施及处置办法;
(五)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符合安全疏散要求;
(二)验收合格后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
(三)良好的照明设备和应急照明设备;
(四)必要的通讯设备;
(五)露天活动场所,应有明显的通行标志;
(六)相应的停车场地;
(七)急救处所及设备。
第十条 公安机关认为大型群众活动的场所和设施不符合安全保卫工作要求的,应建议举办单位缓办或停办。
第十一条 大型群众活动开始前,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部门应会同举办单位勘察活动场所,及时排队不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活动发售入场证(券)的,必须按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中确定的每场限量发放或出售。发生紧急情况时,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人有权责令停止发放或出售。
发放或出售入场证(券)时,由发放或出售单位负责维持现场秩序。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单位,应同提供大型群众活动场所的单位签订协议,双方按协议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大型群众活动演(展)出、表演、交易期间,场、馆出入口和内部通道必须通畅,保证参加活动的人员能有序疏散。
第十五条 参加大型群众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活动场所的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疏导。禁止下列行为:
(一)故意拥挤、结伙斗殴、寻衅滋事;
(二)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剧毒物、污染物等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物品入场;
(三)向场内投掷物品;
(四)侮辱、殴打他人。
第十六条 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现场负责人,发现严重妨碍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况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立即停止活动;
(二)采取紧急交通疏导措施;
(三)采取保护群众的相应措施并及时组织疏散。
第十七条 执行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工作任务的公安人员,发现可能影响活动正常进行的人,可以依法对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对危害公共安全、扰乱活动秩序的人,可强行带离现场审查处理。
第十八条 负责大型群众活动任务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遵守纪律,尽职尽责。
第十九条 大型群众活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因玩忽职守,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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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铁路进出国境列车和所载货物、行李包裹监管办法

铁道部 对外贸易部


海关对铁路进出国境列车和所载货物、行李包裹监管办法

1958年11月5日,铁道部、对外贸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有效实施,便利铁路运输业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进出国境列车必须在国境车站停留,接受海关检查。货物列车停留的时间,由国境车站会同海关规定。旅客列车停留的时间,由铁道部会同对外贸易部规定。
本办法所称列车,包括机车、客车、货车、邮政车、行李车和守车等在内。
第3条 进境列车自到达国境车站停车的时候起到海关检查完毕止、出境列车自海关开始检查的时间起到列车开行止,未经海关许可,不准移动、解体或者调离。
海关检查列车的时候,车站(或者列车长)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在场,并且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开启车门,列车上的房间或者开拆车上可能藏匿走私物品并可能开启的部分。
第4条 海关检查进出国境列车,发现有未列入单据的货物、物品或者其他违法以及有破坏嫌疑等事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车站将有关车辆调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5条 铁路编制的未办完海关手续的进出国境货物、行李和包裹的商务记录或者普通记录,应当由办理海关手续的车站,送交海关一份。
第6条 进出国境列车服务人员携带的物品,应当以个人在旅行途中必须使用的自用物品或者公用物品为限。
进境列车在海关检查完毕前、出境列车在海关检查开始后,列车服务人员,非经海关许可,不准离车。
第7条 国境车站上停留进出国境列车的站台,除留作旅客和铁路执行职务人员的必要出入口外,其余的出入口应当从进境列车到达或者出境列车由海关开始检查的时候起,由车站负责予以关闭,直到进境列车海关检查完毕,出境列车开行止,才准开启。
第8条 海关有权对停留在国境车站上的一切列车进行检查,国境车站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进出国境列车的报关、检查和放行
第9条 进境列车到达国境车站和出境列车驶离国境车站的时间、车次、停发车地点,由国境车站事先通知海关。
第10条 进境列车到达国境车站的时候、出境列车驶离国境车站前,列车长或者车站应当将列车组成单(或者货物交接单)送交海关。
第11条 海关在列车检查完毕放行后,应当及时通知车站。对进境旅客列车,海关如果在列车停留时间内,对旅客行李物品检查不完的时候,可以派员随车继续检查,由国境车站站长开给往返免费乘车证明。对海关人员的往返乘车,有关车站和列车长应当予以便利。

第三章 进出国境货物、行李、包裹的报关、查处和放行
第12条 联运进出国境的货物、行李和包裹、由国境车站向海关递交下列有关单据办理报关:
(1)货物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和附件;
(2)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件(货物明细单);
(3)货物交接单或者行李、包裹交接单;
(4)货车装载清单;
(5)海关需要的其他单据、证件。
第13条 在到达站海关完成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和包裹,和在发站办理海关手续的出口货物和包裹,由收、发货部门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向海关递交下列单据办理报关:


(1)货物运单或者包裹运送报单和附件;
(2)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件(货物明细单);
(3)海关需要的其他单据、证件。
进口的起票行李,在设有海关的到站;出口托运行李,在设有海关的发站,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上述的货物、包裹和行李,未经查验放行,铁路不得交付或者承运。
第14条 国境车站和进出口货物的到、发站,应当及时将未办完海关手续的货物停留的场所或者货物交接、装卸、换装的时间和地点及时通知海关,并且在海关查验货物的时候,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办理开拆车辆封志,开启车门或者篷布,搬移或者起卸货物、开拆包装、衡量、重新包装等工作。
第15条 没有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以及与上述单据不符的货物、行李和包裹,海关可以扣留。在车站补送上述单据或者递交证明,确属原单据上所列的货物、包裹时,海关可以予以放行;也可以根据车站的要求,准予退运国外或者返回原发站。
第16条 货物、行李和包裹经海关查验相符后,在货物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上加盖“放行货物章”,发还车站作为海关放行货物的证明。

第四章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应办的手续
第17条 海关监管货物和指未办完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行李、包裹,已办理海关手续尚未出境的出口货物、行李、包裹和过境的货物、行李、包裹。
第18条 海关监管货物起运前,车站应当将有关货物的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连同填制的货车装载清单或者行李、包裹装卸交接证(进口行李、包裹应按不同站填制交接证)送交海关。海关查核无讹后,在运单或者运送报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戮记”连同关封返还车站凭以起运。海关关封应当交由车站转交列车长连同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一起,带交国内到站或者出境站海关。
第19条 海关监管货物运抵出境站或者到达国内站的时候,车站应当立即将货物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连同关封送交海关。
第20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起运前,如果变更国内到达站或者出境站,车站应当事先通知海关。如果在运输途中变更国内到站或者出境站,有关车站应当连同原关封带交变更后的到站或者出境站海关,并且由接受变更的车站转告起运站海关。变更的国内到站必须是设有海关的车站。
第21条 经海关准许在国内到达站完成海关手续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由海关予以加封,并且将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封交车站转交给列车长带交到达站海关。
第22条 在运输途中丢失的海关监管货物,铁路应当在向货主或者旅客支付赔偿款额的时候负责将应当交纳的税款代替货主或者旅客直接交与海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23条 进出国境的养路器材、为修理车辆用的材料、工具、轮对和台车等,以及铁路员工携带进出国境自用的粮食、蔬菜和必须的日用品等,车站应当向海关申报。监管办法由国境站海关会同车站制订。
第24条 对需要返还的篷布、空容器等,收、发货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填写“收、发货人的篷布或空容器免税返还证明书”送由国境站海关签印发交车站凭以免税返还。
第25条 本办法自1958年12月1日实施。


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1月10日 全政发<1989>108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形成社会各界共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各尽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局面,促进社会治安的逐步好转,根据省政府(85)130号文件精神和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本着“非防群治”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运用多种手段,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犯罪。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所有社会成员。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四条 市、县、区都要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也要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为同级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市、县(区)两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可抽调专职工作人员开展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两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全面负责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定期分析研究辖区内的社会治安形势,制订治理对策、规划和措施,必要时可召开工作会议,或召集有关单位汇报情况;

二、指导并检查督促下一级的综合治理工作,帮助制订计划、措施,督促落实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人员、制度、计划和措施;

三、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失职或出现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四、组织实施本规定,根据本规定制订必要的工作制度和工作职责;

五、县、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具体部署辖区内的综合治理工作,必要时可根据需要召开治安专题讲评会或现场会,通报治安情况,表扬鼓励先进,批评鞭策后进。

第六条 基层的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内部治安管理

第七条 单位内部的治安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并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承包责任书。治安承包责任应层层分解,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目标管理和岗位责任,与生产、工作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奖罚。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立保卫机构,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五配备保卫干部。小型企业和其他营业性单位、事业单位、学校及重要机关,也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干部。

保卫机构的设立和撤销,保卫干部的配备和调整,应征得当地公安机关的同意,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单位的内都治安管理职责是:

一、搞好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安全防火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特别要加强对现金、票证、机密文件、枪支弹药、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管理,严格领用、存放、出入库登记,实行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治保、调解和帮教组织,充实人员,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防止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发生;

三、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本单位职工、家属及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对其中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刑事、治安案件。保护好现场,协助侦破发生在本单位的刑事案件,查处本单位发生的治安案件;

五、积极参加和支持当地的治安联防工作;

六、查禁职工中的赌博、卖淫嫖娼、吸食贩卖毒品、传播淫秽物品等社会丑恶现象,预防和控制职工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对下列要害部门、部位,公安机关要提出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增设和加固安全防护设施和值班守护的具体要求,由管理单位组织落实:

一、存放货币、有价证券、文物、高档消费物资、贵重药材、贵重金属和其它贵重物品的库房和门市部;

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的仓库,油库和资料室、档案室等要害部位;

三、机关、学校、集体宿舍和物资仓库;

四、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其他部门和部位。

第十一条 单位主要领导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治安管理工作,主要责任是: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负责职工的普法教育、安全防范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政治思想教育;

四、建立促全保卫机构,严格对消防队、经济民警队等有关部门的管理,组织好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保卫人员的素质,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

五、随时了解掌握本单位治安情况,定期检查安全防范工作,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六、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要求全面搞好内部治安管理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经常检查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发现漏洞或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直至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顿;必要时还可通知其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整改单位在向主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的同时,须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公共场所和重点行业的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影剧院、体育场、音乐茶座、大型商场、集贸市场、舞厅、公园、车站等公共场所,要建立治安室,制订治安管理制度,固定专人管理,发现违章或可疑人员,要及时查处或报告。公安机关要组织干警、联防队员巡逻,确保公共场所治安秩序正常。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工商、城建等主管部门及用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副业队、建筑队、运输队和流动、暂住人口,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问题发生。

第十五条 旅店业和废品收购点,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营业,并自觉接受公安部门和联防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刻字、印刷、复印行业和闭路电视、录音、录相等文化市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备案,照章营业。

第五章 治安联防

第十七条 县、区及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人民团体,都要按照《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治安联防的暂行规定》,开展多种形式的治安联防。

第六章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帮教和“两劳”人员的安置。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本着“预防为主,教育为本”的方针,成立帮教小组,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教育违法青少年。

第十九条 帮教工作要实行责任制,要因人施教,深入细致,注重效果。

第二十条 学校应把帮教违法学生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家长密切配合、耐心帮教失足学生,不要轻易开除,推向社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要与有关部门紧密配合,控制治安危险分子,帮教劳改释放、解除劳教和少管的人员,并把此项工作列入目标管理,定期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已决定劳动教养或少管的违法青少年,有的可由家长或单位保回管教。

一、要求保回管教的,须经申请并交纳1000元至3000元的保证金,其中有职业者可由所在单位保回管教,无职业者由家长保回管教,单位担保。

二、担保对象在三年内无违法犯罪行为,保证金全部退回,重新违法犯罪的,保证金上缴国库,并对担保对象根据违法犯罪事实依法处理。

三、实行保回管教必须坚持“三保三不保”的原则,即偶犯保,惯犯不保,有管教条件的保,无管教条件的不保;居住本地的保,居住外地的不保。

四、对保回管教的管教对象,经办机关(县、区公安机关)应通知当地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共同落实帮教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运用多种途径安置劳改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就业。

一、原属职工的劳改释放人员,原则上由原单位给予安置,以解决其生活出路。

二、原系无业的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劳动部门和家长所在单位应创造条件予以安置。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由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表扬,授予先进集体或记功。

一、切实贯彻本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人员、制度、措施落实,刑事、治安案件下降,降低职工犯罪,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对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帮教,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及时发现并制止重大治安案件或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成绩优异、贡献突出的个人,有关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可予以表扬、奖励、晋级、记功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予以通报批评、撤销“文明单位”、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建议暂缓进等升级等处分,可并处罚款100元至1000元:

一、拒不执行本规定,不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或消极应付的;

二、因忽视安全保卫工作,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盗窃案件或其他恶性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三、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职工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四、知情不举,包庇犯罪分子或对本单位发生的案件、事故隐瞒不报的;

五、对重大隐患,在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后仍不整改的。

第二十七条 对在本章第二十六条所列事件中负有领导责任或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在安全保卫工作中严重失职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人员,有关单位应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降级、降职、开除、撤职等处分,可并处扣发一至三个月奖金,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所在单位应参照本章第二十六条子以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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