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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14:11  浏览:9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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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政府


乐清市人民政府(通知)

乐政〔2001〕16号


关于印发《乐清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府各工作部门、直属单位:

《乐清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二届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乐清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和鼓励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市卫生局监督管理本市献血工作。市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四条 实行公民个人献血与储血、家庭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献血用血制度。实行无偿献血与免费用血相对应制度和用血互助金办法。用血互助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核定,用血互助金由市卫生局统一管理。

第五条 公民献血实行保障医疗需要、保护献血者健康、保证受血者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对血源、采血和供血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管理,确保血液质量,坚持合理和科学用血。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无偿献血领导小组领导本市的无偿献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我市献血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中心血库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其职责:

1、严格执行国家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储血、供血技术规范及有关制度,保证血液质量,保障献血者和受血者的身体健康。

2、向本市医疗机构提供合格血液。

3、负责全市血液质量管理和输血技术研究工作。

4、建立和管理献血档案。

5、执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采供血任务,认真履行本办法"公民用血"中的各项条款,切实保障献血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医疗机构职责:

1、根据病人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科学、节约用血,大力开展成份输血。

2、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确保输血安全。

3、做好年度用血计划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条 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外来暂住人员积极参加献血。公民的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的公民必须在采血前免费对其进行必要的体格检查,身体状况不符献血条件的公民不得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献血后,由市卫生局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不超过五倍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无偿献血累计达到10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生免费用血。

第十四条 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无偿献血的献血量的两倍免费用血。

第十五条 对急救病人和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先予用血,再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十六条 符合免费用血条件的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用血时,先交纳用血互助金,然后凭《无偿献血证》有关证件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血费收据,到市献血办公室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2、连续三年以上超额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

3、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对有违反《献血法》规定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卫生局依照《献血法》有关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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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的问题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审慎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的问题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审慎处理的复函
1953年10月16日,最高法院华北分院

山西省人民法院:
你院前以(53)法秘行字第641号函请示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的问题,经本院转请最高人民法院核示,兹奉最高人民法院1953年10月10日法行字第7757号批复:“经与中央政法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研究,认为精神病患者大体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能治好的,若夫妻一方患有不能治好的精神病,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患病者又经医生或当地群众证明确为不治之症时,法院应准其离婚。另一种是可以治好的精神病,若一方坚决要求离婚时,法院应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可根据其实际婚姻情况,即行判决。但在处理上,必须注意下列各点:一、分析患病者得病原因,医生诊断结果,目前病状,结合群众意见,慎重处理。二、此种案件,在判决确定前与判决离婚后,均必须对患者的监护与生活作负责的处理,如系退役革命军人,应请示当地党政机关审慎处理。”特函复你院,希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结合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慎处理为荷。


印发汕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府〔2012〕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汕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建立覆盖我市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09〕124号)、《印发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1〕1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适用本办法。
  龙湖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自2011年下半年起实施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其他区县的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按照省的部署实施。
  第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和农村居民,可以按照本办法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按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人。
  第四条 居民养老保险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居民养老保险实行试点区(县)统筹管理,以后逐步提高统筹管理层次、实行市级统筹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市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各村(居)委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集和管理、养老待遇核定与支付、档案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
  财政、公安、残联、民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居民养老保险按自然年度缴费,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缴费年度。
  第九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等构成。
  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数额由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研究决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条 参保人缴纳的居民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
  参保人可以自由选择一个档次进行缴费,同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标准。
  第十一条 对列入国家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地区,政府按以下标准进行补贴: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省、市、区(县)财政各负担10元。
  (二)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其中,中央财政补贴50%,省财政补贴25%,市、区(县)财政各负担12.5%。
  第十二条 参保人属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的,个人缴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缴费标准的最低档次逐年给予资助,资助年限最长不超过十五年。资助缴费期间符合政府缴费补贴条件的参保人,政府给予缴费补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属退伍军人的,其服役期间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军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军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参保人属退伍军人的,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年限应当视同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区(县)人民政府按以下原则对其个人缴费给予资助:
  (一)当地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年满60周岁的,按其视同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缴费标准的最低档次一次性给予资助;
  (二)未满60周岁的,按其视同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缴费标准的最低档次一次性或者逐年给予资助。采取逐年资助的,在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剩余的视同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缴费标准最低档次一次性给予资助。
  退伍军人视同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期间,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补贴,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各负担15元。

第三章 居民养老保险登记和征缴

  第十五条 参保人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应当以家庭(户口簿)为单位,持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身份确认手续,由村(居)委会汇总后统一送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以下简称人社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重度残疾人需提供残疾级别为壹级或贰级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低保(五保)对象需提供民政部门确认的有效证件;
  (五)退伍军人需提供退伍军人证;
  (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参保人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缴纳当年度的保险费。
  参保人需调整下一年度缴费标准或变更参保信息的,应当于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向所属镇(街道)人社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保险费不得以现金方式征收。参保人应当在所在地居民养老保险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设个人结算账户,委托银行从个人结算账户扣缴其应缴纳的保险费。
  参保人应当在个人结算账户预存足够的缴费资金。
  第十九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以按规定缴纳保险费,政府给予缴费补贴。
  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暂停缴纳保险费。经法院宣判无罪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的保险费,政府给予缴费补贴。 

第四章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以下简称养老待遇)。
  第二十一条 养老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月发放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参保人年满60周岁、未定期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纳保险费,经社保经办机构资格审核后,可以申请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城乡居民年满60周岁、未定期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按照实施年度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不超过15年的保险费,按月领取养老待遇。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给予参保人缴费补贴和补贴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原发放标准发放养老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参保人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缴纳保险费,政府在参保人缴费的同时给予补贴:
  (一)逐年缴纳保险费至年满60周岁;
  (二)一次性缴纳保险费,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
  参保人距60周岁不足1年的,可据实际相差时间缴纳相应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参保人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在年满60周岁前未按照本办法参保或逐年缴纳保险费的,可以按相应年度的缴费标准补缴未参保年限或中断缴纳年限的保险费,政府不予缴费补贴。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参保人不满45周岁的,累计参保年限应当不少于15年。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累计参保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继续逐年缴纳保险费,政府在参保人缴费同时给予缴费补贴;参保人逐年缴纳保险费至65周岁累计参保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以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的保险费后,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政府对一次性补缴的年限不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保人,年满60周岁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又不愿意补缴或继续缴纳保险费的,不予发放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符合领取养老待遇条件的,从符合领取养老待遇的次月起发放养老待遇。
  各区(县)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参保人年满60周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领取基础养老金的,从参保人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次月起发放养老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待遇的,应当于每年12月底之前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社所提供生存证明,镇(街道)人社所汇总后于次月送社保经办机构。
  参保人未在每年12月底之前提供生存证明的,从次年1月份起暂停发放养老待遇。参保人补提供生存证明的,对暂停发放的养老待遇予以补发。
  第三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村(居)委员会应当每年将符合领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名单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 领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发放养老待遇;服刑期满的,继续发放养老待遇。
  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服刑期间可以发放养老待遇。
  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被通缉、在押期间暂停发放养老待遇。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经法院判决无罪的,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待遇予以补发。
  第三十二条 已享受养老待遇的参保人死亡或者发生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暂停发放养老待遇的情形的,其家庭成员应在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暂停领取养老待遇手续。未办理注销或暂停领取养老待遇手续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回多领取的养老待遇。

第五章 基金管理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参保人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等构成。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因户籍跨地区转移的,可以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转移地,参加所在地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已经领取养老待遇的,仍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待遇。
  第三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参保人不得提前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一)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可以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待遇,也可以申请领取除政府缴费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除政府缴费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其继承人;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除政府缴费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其继承人。参保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划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执行,参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转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八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区(县)财政部门在国有银行或国有控股股份制商业银行开设的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记账、核算。
  社保经办机构在国有银行或国有控股股份制商业银行开设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户。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用于暂存参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并于当月底前将存款全额划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接收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和支付养老待遇。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不得同时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参保人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后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条 参保人在不同时段分别按规定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可以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国家、省的规定折算后,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发放养老待遇。
  (二)参保人未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照本办法规定发放养老待遇。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二条 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应当自觉遵守居民养老保险规定。参保人故意骗取养老待遇的,由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回。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私分、贪污、挪用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的年龄以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记录的年龄为依据。
  第四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通过增加缴费补贴、加发基础养老金、资助购买商业保险等措施,引导、激励城乡居民早参保、多缴费。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所需资金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区(县)财政应向当地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预先垫付周转金(按支付2个月基础养老金计算)。垫付的周转金在各级政府补助资金划入后退还或者抵减区(县)财政应划入的资金。
  第四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增加的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负担。
  第四十九条 原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按《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41号)执行。
  第五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实施意见。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1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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