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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食品商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18:51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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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食品商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食品商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2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一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为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和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畜、禽、兽类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必须保持环境卫生。新建城乡永久性的集市贸易市场的场址确定,必须有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参加。城镇集市贸易市场要设售货台、卫生箱、公共厕所、垃圾箱等设施。
第五条 凡上市销售的肉类、家禽、蛋品、水产品、粮油、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及其它食品,必须按品种划行分类归市,合理布局,防止交叉污染。
第六条 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变更经营范围,另行办证。销售食品时,必须携带健康证,悬挂卫生许可证。
有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派人到街头、市场从事食品零售营业的,必须另行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食品商贩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和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严禁参加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条 食品商贩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使用售货工具(有小包装的食品除外)。
第九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的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台,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食品用工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防止污染。禁止用书刊、报纸、废纸和其它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纸张包装
直接入口的食品。
第十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生产经营者,凡加工制做和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有防尘、防蝇设备,使用售货工具;餐茶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
第十一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兽肉类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四)血肠、血豆腐和生乳类食品;
(五)熟蟹、熟虾、熟贝类;盐卤蟹、咸泥溜、盐卤喇蛄;
(六)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和各种贝类(冷冻品、干制品除外);
(七)河豚鱼、毒蘑菇、鲜黄花菜等有毒动植物;
(八)浸泡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等;喷洒农药未到安全期的蔬菜、瓜果和被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
(九)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及其制作的食品,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的食品;
(十)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十一)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颜色水饮料和吹糖人、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十二)膨听、超过保存期限的有固定包装的食品;
(十三)有夸大或者虚假宣传内容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四)运输工具或者容器包装污秽不洁,包装严重破损造成污染的食品;
(十五)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十六)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为防病等特殊原因而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对上列禁止经营的食品,由市场管理部门迫购、没收或销毁。对属于不符合《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的畜禽产品,由市场管理部门送交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行高温、炼油等无害处理。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食品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进行检验。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检验人员必须遵纪守法。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4年5月1日起试行。



198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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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房屋租赁收益金减免暂行办法(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房屋租赁收益金减免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市政府第二次全体成员会议精神,为做好我市房屋租赁收益金的征管工作,确实减轻企业和困难职工的负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减免对象和标准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内联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民营企业的房屋租赁收益金一律按标准的50%征收;
(二)下列单位,在按标准的50%征收情况下,还可酌情申请减免房屋租赁金:
1、国家政策性扶持企业:包括支农企业,城市公用企业,文教企业,高新技术发展等企业;
2、亏损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认定上一年度发生亏损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给予减免10%房屋租赁收益金;亏损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的,给予减免20%;
3、严重亏损企业: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累计亏损额达300万元以上;或上一年度发生亏损达3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申请免交房屋租赁收益金。
(三)民政救济对象,残疾人及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下岗证》的下岗职工可根据其生活困难程度,给予减免租赁收益金30-80%。
二、办理程序
1、国家政策性扶持企业、亏损企业中,属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减免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批,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其他企业的减免由本单位提出申请,经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2、民政救济对象、残疾人和下岗职工的减免由本人提出申请,分别送区以上民政部门和劳动管理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3、上述减免对象减免的年租赁收益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申请减免房屋租赁收益金应使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租赁收益金减免申请表》。
四、本办法暂执行至1999年12月底,今后的房屋租赁收益金减免将根据房屋租赁市场和企业经营情况另定。
五、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9年3月5日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市长信访接待日制度和安康市信访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市长信访接待日制度和安康市信访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市长信访接待日制度》和《安康市信访督查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安康市市长信访接待日制度

  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以人为本的思想,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倾听群众呼声,了解社情民意,为政府科学决策,依法行政,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二、工作原则
  (一)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职责。
  (二)严格依照法律和政策答复、处理信访人投诉的信访事项,坚持把信访事项的处理引入法制化轨道。
  (三)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在解决信访人实际问题的同时,注重做好思想教育疏导工作。
  三、接待范围
  (一)接待当日来市政府上访群众,阅批群众写给市政府的信件。
  (二)预约接待已经下一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接待,没有解决或解决不了的重大疑难信访问题当事人,协调处理所投诉的信访问题。
  (三)预约接待需本级政府协调处理的跨地域、跨部门信访问题当事人,协调处理有关信访问题。
  (四)协调处理上级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研究处理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信访突出问题。
  四、人员、时间、地点
  (一)执行信访接待日的人员为市政府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
  (二)市长信访接待日每月一次,每次半天,为每月上旬第一个周的星期二上午。
  (三)地点在市人民政府信访接待室。
  五、工作方式
  (一)市长信访接待日由执行信访接待日的领导轮流进行,每个接待日由一位领导接待来访群众。
  (二)每个接待日的具体时间、地点、负责接待群众的领导姓名、职务,提前向社会公布。
  (三)接待来访群众可采取座勤接待与预约接待相结合进行。预约接待,可根据群众投诉信访事项的性质,涉及的范围,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共同接待来访群众。必要时,可邀请律师参与接待,提供法律服务。
  (三)接访领导对来访群众要热情接待,对群众投诉的问题要认真答复,耐心解释;对反映问题事实清楚,政策依据充分,要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对涉及几个部门的信访事项,要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牵头,协调落实。
  六、工作要求
  (一)执行市长信访接待日领导要挂牌上岗,亲自接待。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岗的,轮值领导事先应主动与其他领导协商调换,不得空岗。
  (二)各县区、市直各行政机关,要积极配合搞好市长接待日工作,接到配合接待通知后,要按要求及时派员到场;对接待日交办的信访事项,要认真办理;对接待日协调、研究形成的意见,要认真落实。
  (三)市信访局要认真做好市长信访接待日的组织实施工作。做好来访登记、协调纪录。做好领导批示、协调信访事项的督办工作,必要时,市政府督办室可协助督办。做好市长信访接待日的资料收集、经验交流,工作总结。


安康市信访督查工作暂行办法

  督查督办重要信访事项,是信访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敦促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有效办理信访事项具有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市信访局设置信访督查专员,负责全市重要信访事项的督查督办工作。人员暂从市直机关部分新提拔担任副县级的年轻领导干部中选派,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由市信访局负责。
  第二条 信访督查督办的主要事项
  (一)定点督查督办一个时期多次发生信访问题的地方和单位。
  (二)专项督查督办一个阶段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突出的信访热点问题。
  (三)督查督办群众集体上访问题和重点信访老户问题处理情况。
  (四)督查督办推诿、敷衍、推延和未按规定程序、规定期限、反馈结果的信访事项;
  (五)其他需要督查督办的问题。
  第三条 根据工作任务需要,信访督查督办可采取电话督办、书面督办、召开督办会议和现场督查督办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四条 信访督查督办工作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由市信访局统筹安排。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要做好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自查自纠工作。承办信访事项的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督查工作,根据督查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如实回答督查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六条 信访督查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应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对督查的信访事项提出明确意见和建议,指导帮助被督查单位改进工作。
  第七条 被督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督查人员可建议有关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一)拒绝信访督查工作人员进行督查督办的;
  (二)拒不采纳督查改进建议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的;
  (四)其它妨碍信访督查督办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涉及具体问题由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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