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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14:01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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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大


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四川是我国历史悠久、富有革命传统优秀文化遗产的一个地区,地上地下的文物十分丰富。切实保护和有效利用这些文物,对全省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发展我省科学文化事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重要任务。为了做好文物
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文物保护范围
第二条 凡属下列在我省境内县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都受国家保护: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窑址、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一切文物的所有权,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省内地下和水下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刻等,属国家所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管理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据为己有,擅自处理。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各项规定。

第三章 文物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代表国家对文物工作行使监督,保护和管理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负责人并遴选专家、学者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省人民政府指导、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贯彻执行国家保护文物的政策、法令。
设区(县)的市也可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文物较多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文物保管所(处),在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和宣传、收集等工作。未建立文物保管所(处)的县(市、区),在文化馆干部中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文物保护管
理及日常业务工作。

第四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重要文物,根据其价值大小,分别报经省、市、州及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市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定为全国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对于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古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商定具体措施,妥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拆毁或变卖。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凡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限期迁出;因占用造成损坏的,由占用单位负责修复。
第九条 已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竖立界桩,测绘制图,建立记录档案,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并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这些单位的周围划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在重点保护区内,严禁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放牧打鸟和建议工程。在一般保护区内的工厂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排放有害和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废
渣以及噪音、恶臭;在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时,新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与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必须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由管理这些单位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门机构进行保护管理;未设专门机构的,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合适的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核定公布的文物的保护单位,经本级政府批准,可辟为博物馆、纪念馆,或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或开放参观游览;未经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由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的寺观,其中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对文物、古迹及其建筑物要精心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由园林等部门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使用部门应切实做好文物古迹的维修保养工作,并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经核定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其维修保养工作,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修缮计划和方案,由管理该项古建筑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四条 工业、农业、水电、交通、军事、城乡建设等部门,在进行各项工程建设规划时,对于工程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及保护区内的名胜古迹,应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勘查,共同商定具体保护办法,列入规划设计,始得动工;如因建设工程的特别需要必须对文物古迹
进行发掘或拆迁;建设部门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取得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如有分歧意见,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发掘和拆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国内有关部门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进行全面系统地摄影、录象和测绘,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澳同胞及外国人在文物保护和收藏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录象和捶拓,按文化部有关规定办理。
对国家核定的珍贵石刻,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捶拓、翻模、复制。

第五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核定公布的我省境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在进行城市建设时,必须保持名的城特有风貌,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在文化各城的重点保护区(点)内,不得建设有严重废水、废气、废渣污染的工厂和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又具有悠久历史文化和重大意义的城镇,也应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保持其历史特点。境内的文物、名胜、古迹和风景园林都要加以保护。

第六章 地下文物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凡配合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进行的地下文物的发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专业文物考古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 凡考古发掘出土的重要文物,在发掘单位按规定写出科学发掘报告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本着统筹兼顾、合理调剂的原则,指定保管收藏单位。
第二十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古墓葬、古遗址、古窑藏及其他文物,必须停止该处的施工作业,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派人前往调查,发掘清理,然后进行施工;如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省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处理。
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的文物勘探、调查、发掘、拆除、迁移等工作,所需经费、物资和劳动力,由建设部门或生产部门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二十一条 因对外文化交流活动的需要,有关单位与外国机构合作,需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的,必须事先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始得进行。

第七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管所、文化馆、图书馆等收藏的文物藏品,应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鉴定,确定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藏品应有固
定库房,做到防潮、防虫、防火、防盗,确保文物的安全。没有条件保管文物的馆、所,其珍贵文物藏品,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集中并指定有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非文化单位的文物藏品,也应设置藏品档案,建立文物管理制度,并向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登记。
第二十三条 当地文物保管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省内文物、博物单位之间因展览、研究工作的需要,经文物收藏单位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借用文物,其中一、二级藏品,应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这些单位之间需要调拨、交换文物时,必须办理报批手续:属一
级文物藏品应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文物藏品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级文物藏品应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外单位征集、借调我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八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文物收购、接受捐献和在废旧物资中拣选等方式,收集社会的流散文物,使其免于损失。
内贸部门、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能供销社、信托商店、废品收购站等,应主动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对所收购的古旧铜器、金银器、玉器、陶瓷器、雕刻、服饰、书画、碑帖、革命文献、刊物、资料以及其他旧工艺品等,共同负责进行拣选。拣选出掺杂在这些物资中的文
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按合理价格收购。
出土文物由文物保管单位收藏,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据为己有。严禁私相买卖出土文物。
第二十五条 文物市场应按国务院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收购,统一价格。凡文物的收购和销售,统一由国家文物商店经营。文物商店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管理。未设文物商店的市、州、县的文物收购工作,由省文物商店派收购组或委托当地有关单位进行收购,其他部门
和私人一律不得收购文物。私人收藏的文物需要出售时,只能卖给博物馆、文物商店(或委托的收购站)。严禁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外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省境内擅自收购文物。

第九章 文物出口
第二十六条 一切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严禁出口。凡文物出口,以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应按文化部、外贸部有关规定办理。对出口的文物,必须经省文物鉴定小组按文物出口标准鉴定,并钤盖火漆印章(文物商店出售的文物,还应有发票
),海关始得放行。凡私自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隐匿不报的,以文物走私论处。
国内私人收藏的文物,经鉴定不能出口,一律不得出口,非法私运出口的文物,应予没收。
第二十七条 凡个人携带、邮寄书画出口,应按外贸部、文化部《关于个人携带、邮寄书画出口应加强管理的通知》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作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私自进行文物购销活动,或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三)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
(四)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造成文物破坏,损毁和丢失的;
(六)在城乡生产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不报,隐匿私分,情节严重的;
(七)任意侵占、拆毁国家文物,或指使别人破坏国家文物的;
(八)不听劝阻,擅自勘探、挖掘地下文物,或盗掘古墓的;
(九)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内强行毁林开荒、开山取石、取土烧窑、任意侵占、乱建,不听劝阻的;
(十)伪造文物进行诈骗活动,扰乱文物市场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属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文化局解释。



198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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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3月20日《人民法院报》八版刊登了余韬同志撰写的《法官的社会责任》一文,文中阐述了法官承担着化解社会矛盾、抚慰社会创伤、弥补法律缺陷、引导社会行为等诸项社会责任,笔者深以为然。受其启发,拟就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司法裁判中究竟应当承担什么样的社会责任、如何承担社会责任等问题谈点自己的看法。


所谓社会责任,是指法官应当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高度的政治使命感,时刻把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和新期待作为审判工作的出发点、落脚点和最终的检验标准,在坚持依法办案的同时,切实通过履行司法职能,推进社会经济文化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高度统一。


一般情况下,法官的社会责任与法官履行司法职能的职责要求是一致的,法官严格依法办案本身就是履行社会责任的具体体现。但是,在社会转型期,在国家法律和相关社会配套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用单纯的业务观点,有时会陷入简单执法、机械办案的被动局面。这时,确实需要引入、兼顾一种新的裁判标准,以确定合理的价值平衡,那就是社会标准。其实,法官社会责任的提出,说到底就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规制,有利于促进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我们都知道,由于实践的多样性、立法的滞后性带来的法律规定的模糊性、立法空白、法律缺陷等问题,法官势必具有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也为法官个体的价值判断与知识经验提供了应用空间,为个案正义的有效实现奠定基础。由于自由裁量意味着对裁判方案有一定的选择自由,这里就需要强调办案理念的正确指引,正因为如此,我们通常强调确立正确的司法价值观,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感、正义感以及司法的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宗旨意识,追寻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审执兼顾,实现案结事了、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可执行性,实现司法的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的统一,等等。因此,法官社会责任的提出,就是为自由裁量权提供一种恰当的指引,使得裁判结论能够符合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司法需求,符合当下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同时,还可以为一些社会的弱势群体提供特殊保护。


法官承担社会责任的前提在于了解社会的司法需求,对社会现实具有深刻的理解力和解决社会实际问题的能力。这也是我们青年一代法官较为薄弱的地方。这要求我们培养丰富的社会阅历,增强了解社会对司法的需求,以及化解社会矛盾和实现司法公正的实际能力。当前,履行法官的社会责任,应当注重体悟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心理感受,了解社情民意,应当以人民群众理解的方式适用法律,让人民群众真切地感受到法院在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中已经尽了最大努力、决定司法结果的相关信息均已经被法官决策充分考虑和公平对待,让司法公正切实贯彻到司法过程中的各个环节,用提高效率等有形途径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让司法公正看得见、司法高效被感受、司法权威被认同。对于青年法官而言,除了学习纯粹的法律知识以外,还应当掌握一些心理学、社会学、人类学、历史学、哲学等社会科学知识,完善自己的知识结构,注重社会经验的积累,切实增强了解社会司法需求的能力。因此,法官的社会责任绝不是一个空洞的司法理念。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法官的社会责任也不能作无限延伸和扩大解释。在审判、执行过程中,也要注意合理确定司法的边界,应通过加强司法宣传和舆论引导,争取把人民群众解决纠纷的期望值限定在一个合理范围之内。防止矫枉过正也很重要。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湖北省黄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3号)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石市城区(含黄石经济开发区,下同,以下简称管委会),大冶市、阳新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法定证件或者未按照上述证件规定事项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协调机制,分别在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设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区工作协调办公室), 市工作协调办公室成员单位由市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城管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组成;区工作协调办公室成员构成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工作协调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筑综合整治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筑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违法建筑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实施综合整治和长效管理。违法建筑的控制和查处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建立问责机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的工作经费实行预算单列,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其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负总责,是其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管理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道和所属相关部门及派驻社区的城管执法人员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筑,组织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筑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的目标考核任务。

第八条 规划部门负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和违法建筑的认定工作,对规划批后发生的违法建筑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提出处理意见。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是履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责范围内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执法主体,负责依法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违法建筑。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现场的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

国土资源、交通(港口)、水利、林业、建设、房产等部门和乡镇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筑的控制和查处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工商、卫生、文体、税务、环保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行政许可证件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筑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证件;已经核发的,要及时依法吊销。

第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严格查处违法建筑建设、处理过程中的渎职、失职等违法违纪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筑的行为。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的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要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和执法文书的送达工作,当事人不在场、拒不接受调查或不签收执法文书的,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应予以协助,做好工作。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相关职能部门之间要加强沟通和协作,对违法建筑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违法建筑案件中发现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等企业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书面告知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应及时更新企业守法、诚信经营档案,并实现信息共享,把守法、诚信经营作为企业资质年检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巡 查



第十六条 建立违法建筑巡查制度。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责成所属街道和社区居委会按辖区和管理范围划定责任区域,落实责任单位、巡查人员,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巡查制度,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公共绿地、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大专院校及市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湖泊及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周边;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区域。

第十八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派驻社区的执法人员应协同街道、社区居委会作好违法建筑的巡查、控制工作,发现新建、抢建违法建筑的,应及时制止和报告。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建立执法人员工作考核机制,严格考核。

第十九条 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环节,发现违反许可规定的建设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规划部门应当将核发、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相关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抄送市工作协调办公室和工程所在地的区工作协调办公室,工作协调办公室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明确工程巡查责任人。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交通(港口)、水利、林业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管辖范围制定巡查控管方案,落实责任人员,明确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筑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街道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巡查工作要形成协作机制,及时沟通信息,提高巡查控管效率。负有违法建筑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责任区域和时段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筑应及时制止,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采取摄像、照相或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街道和社区工作人员发现违法建筑的,应立即报告所属区工作协调办公室;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对发现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建筑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即向市工作协调办公室报告;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二十二条 市、区工作协调办公室要建立违法建筑举报制度,为举报人保密,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做到有报必记、有记必查、有查必处、有案必结,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行为,对举报属实的,根据举报制度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三条  区工作协调办公室应当在接到街道巡查人员报告或群众举报后的1个工作日内向市工作协调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工作协调办公室应当在接到区工作协调办公室、相关职能部门的报告或群众举报后的1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核查,采取摄像、照相或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同时根据调查情况依法确定违法建筑的查处部门,并向确定的查处部门移交相关调查资料,查处部门为乡镇政府的,由区工作协调办公室转交。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对市工作协调办公室移交的违法建筑相关调查资料应及时立案,不得再自行移交。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筑的查处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对市工作协调办公室移交的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或者书面向市工作协调办公室申请裁决,经市工作协调办公室裁决确定的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应立即立案查处。

争议解决期间,由市工作协调办公室确定的原违法建筑查处部门不得停止对违法建筑的监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在查处违法建筑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同时涉及其他部门实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其他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市、区工作协调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筑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工作协调办公室做好违法建筑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法建筑,除符合法律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予以保留或没收外,必须拆除。

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规划部门应建立集体会审制度,从严审核,说明理由,提出意见,并报市工作协调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规划部门对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就相关建筑设施是否符合规划要求提出的书面询问,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函复。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对违法建筑行为立案后,应在法定的最短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法律没有规定时间的,应不超过7个工作日;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由违法建筑查处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对违法建筑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在当事人自行拆除期限内,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和相关巡查单位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依法责令违法建筑当事人停止施工,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应依法采取相关强制措施制止,必要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或约定停止施工用电用水。

第三十四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和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在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工作中要积极配合,不得敷衍塞责。违法建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强制拆除相关工作,由违法建筑查处部门或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拟定工作方案,对违法建筑物内的物品要进行登记,并由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和违法建筑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签的,违法建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违法建筑当事人所在单位代表签字见证,并依法办理现场公证。

第三十六条 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筑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对市工作协调办公室移交立案的违法建筑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市工作协调办公室和举报群众。

区工作协调办公室和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应每半个月向市工作协调办公室书面报告违法建筑的控制和查处情况,市工作协调办公室要做好记录,并定期或不定期通报违法建筑管理的相关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违法建筑控制和查处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由市工作协调办公室制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法建筑控制和查处工作与单位的效能建设、领导干部的考核奖惩挂钩。具体办法由市监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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