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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38:08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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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自动配置的劳动就业和人才交流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的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转业、退伍军人,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六条 市、县(区)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有关劳动力市场法律、法规的施行,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以下统称职业介绍机构),
管理协调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指导职业介绍机构和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依法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八条 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介绍事业,为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服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设立综合性或专项性的职业介绍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以调剂本系统内部劳动力为主的行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社会团体可以设立与自已工作职能有关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工作章程、业务范围、财务制度和机构名称;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所必需的设施;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职业介绍业务知识和经验的专职人员;
(四)有五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第十条 凡要求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部门、团体、单位,须持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
倒卖、伪造。
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设立职业介绍机构,还应当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按职责范围负责审批、发证并年检。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指导;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采取多种形式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接洽场所和条件;
(五)开展劳务承包、劳务输出与引进活动;
(六)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进行合同鉴证、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下列活动: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二)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信息网络;
(三)接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管人事档案;
(四)办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交流手续;
(五)审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招用简章。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根据职业介绍的需要,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其有关基本情况的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拒绝介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如实地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介绍活动。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可以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变动地址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报批。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答复。
职业介绍机构需停办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并刊登停办公告,交回《许可证》。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和居住期限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二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的,必须接受相应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如实地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计划生育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四条 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须持人事行政部门制发的人才流动证。
第二十五条 本市农村劳动力跨乡(镇)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本行政区域务工求职的,应当事先取得公安机关制发的暂住证和劳动行政部门制发的务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境外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办就业证,并在经批准可以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工、招聘或聘用、录用人员(以下简称招用人员),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自行招用人员。招用简章须经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审查,并张榜公布。招用人员工作结束后,应在十五日内到相应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录(聘)用手续。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或办理录(聘)用手续,应当出具单位介绍信或有关证件。
外地用人单位在本市招用人员的,应当出具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证明,并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境外机构和组织在本市招用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聘岗位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到外地招用人员,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取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刊播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以及社会保险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
转借、转让、涂改、倒卖、伪造《许可证》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收缴其《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外,可并处吊销其《许可证》:
(一)对介绍未成年人或为童工出具假证的,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二)对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职业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或从事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录(聘)用手续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招用境外人员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退已录用的人员,并按每招用一人每月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求职人员或用人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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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岛”商标争执的启事

上岛咖啡在北京是个时尚的地方,甚至成了商务谈判的去处。以后恐怕再也不能去上岛咖啡悠闲地享受咖啡的美味了。“上岛及图”是一个来自于台湾,中兴于内地的咖啡品牌,这个在内地发展7年品牌却被生生断送了。
对于这场纷争,社会上流行着许多的版本,以下根据从网络检索到的资料,对这场纷争进行理清,以便我们从这场纷争中汲取教训。
争执之由来
这场争议发生在杭州上岛咖啡有限公司(简称杭州上岛)和上海上岛咖啡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上岛)之间。
台湾上岛创始人陈文敏在台湾很早就注册 “上岛及图”商标,1997年天津广泰公司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上岛及图”被核准,1998年陈文敏与游昌胜等8位股东共同注册成立了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简称海南上岛),天津广泰公司将“上岛及图”商标转让给海南上岛,2000年6月,海南上岛的原班投资人在上海注册了上海上岛,海南上岛再将“上岛及图”注册商标转让给了上海上岛,上海上岛因而拥有“上岛及图”注册商标。
为迅速发展全国市场,海南上岛董事会决定由公司八大股东分别经营全国八个区块,在和海南上岛签订商标使用合同后,八个股东各自经营由抓阄决定的经营区域。陈文敏抓到了浙江片(包括浙江、江西、安徽、陕西和内蒙古),于是,2001年1月,陈文敏在杭州注册成立了杭州上岛,从事上岛咖啡的连锁特许工作。杭州上岛与海南上岛签订了《区域委托特许经营许可合同》,取得“上岛及图”商标的使用权。但是据说这份许可合同是伪造的,经过海口市公安局的鉴定《区域委托特许经营许可合同》上的“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并非该公司的公章所盖,陈文敏因此遭受了牢狱之灾。这么说杭州上岛不拥有“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上岛之纷争
所谓一山不容二虎,上海和杭州两个上岛,各自在国内发展自己的特许经营业务,难免产生业务冲突。2003年2月,上海上岛首次发难,他们向杭州市工商局举报,以冒名生产咖啡豆为由告杭州上岛侵犯其商标权。随后,杭州市工商局对杭州上岛采取查扣行动,并在同年7月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处以10万元罚款。同年8月,上海上岛再度开火,向杭州市中级法院起诉,称杭州上岛“冒充商标所有权人,将该商标专用权授给他人使用并收取费用”,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2003年4月杭州上岛向国家工商总局以侵犯在先著作权为由提出撤销“上岛及图”商标注册的申请。陈文敏和杭州上岛还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起诉上海上岛侵犯陈文敏对“上岛及图”商标的著作权,上海第二中级法院没有支持陈文敏和杭州上岛的诉讼请求。
争执之结果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大量的证据查明,上海上岛“上岛及图”商标与陈文敏此前于台湾申请注册的“上岛及图”商标无论是文字与图形组合方式,还是整体外观,均无法从视觉上加以区分,因此“上岛及图”商标应予撤销。上海上岛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这个裁定,为此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后,北京市高级法院支持了工商局的裁定,终审判决撤销“上岛及图”注册商标。
这样一场持续两年的纷争终于尘埃落定,争议的结果是上海“上岛”商标因侵犯他人著作权而被撤销,也就是说“上岛及图”这个注册商标在原注册的类别中,在大陆范围内不存在了,上海上岛将不能再使用“上岛及图”,如果使用将侵犯陈文敏的著作权。对上海上岛而言,这是毁灭性的打击,原先的几百家特许经营店将被摘牌。终审判决后,就不断有加盟商打电话给杭州上岛,目前全国已经有超过100家加盟商表示要转而加盟杭州上岛。
而另一方杭州上岛虽然赢了官司,却也有着不为人所知的尴尬。陈文敏虽然凭借着拥有“上岛及图”的著作权,最终撤销了“上岛及图”这个注册商标,但其并不拥有“上岛及图”的商标权。在杭州上岛未来的规划中,“上岛及图”这个品牌遭到了冷遇,转而大力发展“两岸”这个品牌。
争执之启示
1、注册商标不能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上海上岛向行政机关举报,向法院提起诉讼,告杭州上岛侵犯了其商标权,目的在于阻止杭州上岛使用“上岛及图”商标,而陈文敏和杭州上岛釜底抽薪直接将这个商标撤销了,这对上海上岛是件惨痛的事情,也应该对商标申请者引以为戒。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如果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将可能被撤销。侵犯在先权利图形商标一般以侵犯著作权为多,找人设计企业logo作为商标来申请现在比较流行,这里千万要注意了如果logo是委托别人设计的,属于委托作品,如果不约定著作权归属自己,著作权就归属设计者,这时用这个logo申请商标,即使获得注册,也可能被因为侵犯他人著作权而被撤销。文字商标可能侵犯的是他人的商号权,将有名的企业名称注册为自己的商标这是“傍名牌”的一种方式之一,目的是使消费者误以为与名企业有关,这种自以为聪明的方法获得注册的商标,将因为侵犯在先权利而被撤销,反而将自己的想创立的品牌派毁于一旦。
2、特许使用商标时,应当审慎审查注册商标的权属状况
上岛这个商标经过几次的转让、许可,出现了两个上岛并列的情况,还有其他几个上岛没有加入纷争,否则更加的热闹。
“城门失火,殃及池鱼”,两家上岛的纷争,受损害更多的是那些特许经营店,他们是无辜者,上岛商标被撤销,也将意味着他们不能继续经营上岛咖啡店,那么多的投资怎么办?要赔偿,特许方有这么大的赔偿能力吗?这给被特许者留下了教训,选择许可方更是要慎重。不光是要审查许可方的资信能力,还要审查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查询商标注册情况,不能光看商标证,还要去商标局查询、核实。在特许经营中,这还不够,有的许可可能是分许可,许可人本身就是被许可方,那么还要审查他们的许可协议,看看其有没有再许可的权利,协议我们不能保证其真实性,一般这种协议是要到商标局备案,所以最后还到商标局查询,只能以商标局查询的结果为准。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律师),电话:010-51662214
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网站:http://www.rjls.cn



关于发布《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关于发布《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协调专用网与公用网的关系,促进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工作的开展,特制定了《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的暂行规定》,现随文印发,望各邮电管理局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和规程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的暂行规定
二、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登记表(略)

附件: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先进性,保证专用网与公用网的通信畅通,充分发挥公用网和专用网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邮电部电信政务司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的专用网是指区域性专用电话网。
区域性专用网定义是:一个单位自建的,供本单位以指挥调度为主内部使用的,具有两个(含两个)交换点以上内部相联的在一个或若干个相邻地市行政区内组成的电话网。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区域性专用网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性专用网的设立由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审批。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是指相互实现全自动接续,即采用DID+DOD1的方式联网。
第五条 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后,在网路结构上是公用网的组成部分,专用网单位应依据邮电部有关规定,进行技术、业务及网路运行管理。

第二章 联网原则
第六条 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挥社会多方面积极性、互惠互利、协调发展,提倡专用网以全自动方式与公用网联网。
第七条 根据自动电话网的技术体制和实际情况来确定专用网与公用网的联接方式。在市或县行政区内的专用网可以汇接为一点进网;具备一定条件的也可以几点进网,根据业务量或通信安全的需要可以对公用网的几个局向相联。
第八条 专用网的交换点应在其所在的公用本地电话网范围内与公用网相联。若条件不具备,可以打破本地电话网范围的限制,就近与邻近的公用本地电话网相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相联的要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协商,经电信总局审查后报部电信政务司批准

第九条 专用网单位内部的专用长途电路不得旁路公众长途业务,专用网单位要做好专用长途电路与公用网的隔离工作并接受通信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专用网所使用的交换、传输、终端等设备均应符合邮电部的有关技术规范,必须是经邮电部批准进网的设备。联网开通前当地邮电通信企业应参加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联网运行。
第十一条 联网所需中继线数量按话务量大小、呼损标准的原则来配备。当中继线的业务负荷超出规定的要求时,双方应及时调整中继线的数量。
采用DID方式联网占用本地电话网编号应本着合理节约使用编号资源的原则,按专网交换机容量核配并随专网交换机的扩容予以增配。
第十二条 联网的有关费用
(一)占用市话网编号费按照现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每月占用编号费按交换机容量(不含其所带的用户交换机)计收。
(二)出、入中继线路和相应的接口设备由专用网单位投资建设的免收初装费。
(三)进入专用网的入中继线免收月租费,出中继线仍按现行标准收费。
(四)专用网与公用网长途交换机相联的长市中继线由专网单位负责建设的免收月租费。
(五)专用网单位在市话营业区外,中继线是自建自维并拥有产权的不收区外线路月租费,专用网单位对所联的市话营业区的通话按市话通话费标准计费。
(六)长、市话通话费按现行规定收取。
第十三条 鼓励各专用网单位与邮电通信企业采取多种方式的合作,共同促进本地区通信的发展。

第三章 联网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要求与公用网联网的专用网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当地通信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登记表。
第十五条 当地通信行业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本着统筹规划,合理使用号码资源的原则,根据申请单位的实际需要,对申请单位填报的资料组织审核,在两个月内将审核意见上报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经邮电管理局审批后,申请单位与当地邮电通信企业签订联网协议,并办理公证。联网协议应上报邮电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联网涉及到一个部门在本省、自治区内不同地市的单位时,可由邮电管理局与专用网单位的主管部门商定联网原则方案。
第十八条 专用网单位与当地邮电通信企业达不成一致原则意见,双方对协议有分歧,由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进行协调、裁决。必要时,可由邮电部电信政务司进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协调应遵循的原则: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的有关政策规定;倡导科学合理组网,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建设;在保证通信畅通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各有关方面的实际情况,照顾双方的利益,公正、合理地解决联网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 专用网单位在联网后若对原有设备进行更新或扩容,在实施以前,应按下列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一)在已核定使用的号码范围内进行网路改造、设备更新或扩容,应由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组织会审。
(二)使用的号码超过已核定的范围,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联网协议
第二十一条 联网双方签订的协议要符合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体现平等、合作、互利互惠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协议一经双方签订,生效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当国家和邮电部有关政策或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修改协议。
第二十三条 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专用网的服务范围。
(二)联网的规模、编号安排、网路结构方式、专用长途电路与公用网的隔离、中继线配备及技术标准等。
(三)联网投资的分摊、计费方式及费用结算。
(四)维护管理责任的划分。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违约责任。

第五章 联网后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专用网单位要执行邮电部的有关技术、业务管理规定,服从当地邮电通信企业的技术业务指导,定期报送有关业务报表和设备运行数据等资料。
邮电通信企业要及时地将邮电部或邮电管理局的有关技术、业务规定及文件发给专用网单位,以便共同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专用网单位要按照国家、邮电部和省级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向邮电通信企业缴纳通信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专用网单位要做好专用网内的维护运行管理,保证网内的通信质量指标符合要求,做好与邮电通信企业对中继电路的调整、测试、排障工作的配合。
邮电通信企业作为联网的业务领导局要为专用网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证通信质量,主动做好对中继设备的定期检测,在规定的时限内修复机线障碍。因工程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中断中继线时,要事先通知专用网单位。对专用网单位内部通信出现故障时,要主动、尽力协助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专用网单位在其网上新增或改造用户小交换机及启用自用的其它业务须向当地的通信行业管理机构申报,得到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与专用网单位的主管领导及双方的技术、业务对口人员要定期或不定期地交换意见,及时处理通信上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专用网的服务范围,要体现专网专用的原则,不能对本单位以外的用户放装电话,邮电通信企业向专用网服务区域内客户提供各类通信服务时,专用网单位要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邮电通信企业在该区域内建设通信设施时,要提前做好协调工作,并遵守该区域的市政规划。
第三十条 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技术业务政策执行情况及协议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专用网单位和邮电通信企业均应服从通信行业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大型工矿企业、党政军等部门自建的1000门以上的单台交换机要求全自动入网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邮电管理局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电信政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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