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22:13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22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猎取利用”的方针,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分布在我省境内有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包括鸟禽、兽类、两栖类、爬行类及卵、巢、穴、洞和赖以生存的山林、湖泊、河流、岛屿、草原等,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农林(牧)部门为我省野生动物资源和狩猎生产的主管部门。有关农林(牧)场(站),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为具体管理单位,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商业、外贸、公安、司法、工商、卫生、科研、环保、教育、驻军,要配合主管部门搞好工作。
第四条 恢复和健全各级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从实际出发制定相应的管护措施,确定重点保护种类,划分猎区,组织人工驯养和狩猎生产。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五条 省境内的野骆驼、野牦牛、野驴、白唇鹿、藏羚羊、盘羊、苏门羚、马鹿、水鹿、猕猴、雪豹、麝、藏水獭、猞猁、石貂、斑头雁、黑颈鹤、天鹅、白马鸡、黑鹤、兰马鸡、雪鸡、血雉以及鹰、雕等均为重点保护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狩猎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猎捕。
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禁猎区和自然保护区内,严禁妨害野生动物资源的一切活动,因特殊需要进入禁猎区和自然保护区猎取某种动物时,必须事先经当地狩猎主管部门批准。
对猫头鹰、啄木鸟、蝙蝠、戴胜、山莺、红尾鸲、青蛙等有益动物,要积极采取招引措施,严加保护。
第六条 重点保护动物以外的其它有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以每年十一月初至翌年二月底为捕猎期,其余时间为禁猎期,停止狩猎活动。
第七条 出省的狩猎产品,观赏动物和标本(不含科研单位标本)经省狩猎办公室批准,办理检疫和调运手续,未经批准,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第八条 严禁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地弓、扣子、大铁夹以及陷坑、围猎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行猎。
第九条 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和社队集体可根据自然条件,开展野生动物饲养驯化工作,举办养鹿场、养麝场和珍贵鸟禽饲养场。科研单位应配合生产加强科学研究,扩大生产门路。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狩猎生产计划,由农林、医药、外贸、商业等部门共同商定,列入国家计划由省下达执行。
第十一条 行猎人员须向当地狩猎主管部门登记,领取狩猎证;持枪狩猎人员须向当地公安部门登记,领取持枪证。无证不许行猎。
第十二条 为保持永续利用与生态平衡,州(专署)实行每五年轮猎一次,一个地区(县或公社)年猎取量不得超过当地资源的百分之十。对麝的资源必须严格控制,不许超任务生产。
第十三条 野禽、野味及毛皮生产,在生产队统一组织下允许有经验和居住分散的农、牧民从事个体生产。旱獭生产,按有关规定由省统一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一切省外人员,没有生产任务的驻军部队、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国营农、林、牧场(站)不得进行狩猎生产。省内越区行猎要取得当地主管部门同意,并严格遵守当地各项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工矿区、居民点、重点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区鸣枪行猎。
第十六条 持有狩猎检查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人员,有权对一切狩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各级狩猎主管部门处理违章行猎活动。
第十七条 狩猎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自行销售。麝香必须向医药收购部门交售。鹿茸向医药部门交售,或交外贸部门出口。
第十八条 为保护、恢复、发展野生动物资源,扶助生产和资源考查,每年从狩猎产品总收入中,核收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由各产品收购单位年终一次结算,上交省狩猎办公室;向省内、外调拨的观赏动物、动物标本等,按作价收百分之五的保护管理费,专款专用。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发展人工饲养和从事狩猎生产、科学研究、消除兽害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荣誉奖,并从每年核收的保护管理费中提取百分之三给予物资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农林(牧)部门和有关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国营农、林、牧场(站)有义务和权利管护所辖地区野生动物资源,有权按照规定处理违犯狩猎管理的狩猎活动。对违犯狩猎管理的罚款,百分之三十由处理单位作为保护资源使用,百分之七十奖给保护资源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者,除批评教育外,有下例行为之一的,没收其猎物、猎具,并分别给予处罚。
1、无证狩猎者罚款十至三十元。
2、违犯自然保护区规定者,罚款三十至五十元。
3、未经批准在禁猎期或禁猎区行猎者,按猎物价值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未经批准猎捕国家或省内重点保护动物者,按猎物价值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狩猎主管部门必须模范地遵守本条例,违者照章从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12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推进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1]25号
关于推进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适应信息化快速发展的要求,进一步推进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促进妇联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现就推进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信息化是当今世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趋势,是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化水平和综合国力的标志之一。最近,江泽民同志在中共中央举办的法制讲座中强调:对信息网络化问题,基本方针是积极发展,加强管理,趋利避害,为我所用,努力在全球信息网络化的发展中占据主动地位。各地各部门的领导干部,必须加紧学习网络化知识,党的建设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组织工作、宣传工作、群众工作也都应适应信息网络化的特点。在新的形势下,妇联工作要顺应时代发展,抓住机遇,发展创新,加强信息网络化建设势在必行。各级妇联要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将信息网络作为新的宣传阵地建设好、利用好,将信息技术作为新的工作手段掌握好、使用好,加速妇联信息化建设的步伐,在妇联各级组织之间逐步构建互连互通、资源共享的信息化体系,实现妇联系统的办公自动化与信息网络化。
  二、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要坚持为科学决策服务、为妇联系统业务工作服务、为广大妇女群众服务的“三服务”指导思想;遵循“积极稳妥,量力而行,应用先为,逐步完善”的发展原则;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加强管理,重在应用”的思路,力争在实践中发展,在巩固中提高。同时,要注意处理好三个方面的关系:一是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各地经济基础和资源状况区别较大,既要抓住机遇加快发展,满足工作需要和群众需求,又要因地制宜,合理规划,分期建设,逐步配套。二是网络建设与日常工作的关系。信息网络是妇联工作新的窗口和阵地,为开展日常工作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应充分利用互联网带动部门工作发展。三是信息利用与信息安全的关系。一方面要努力开发妇联的信息资源,另一方面要加强管理,严守规则,拒绝和清除网上垃圾,倡导网络文明。
  三、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要求和主要内容
  当前,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的要求是: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信息化建设的工作方针与要求为指导,以实施“三网一库”为重点,坚持一手抓建设,一手抓应用,以应用大力推动建设。要结合妇联中心工作,努力搞好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积极探索办公自动化的软件应用,促进妇联工作的改革、创新和发展。目前,着重做好以下四方面工作:第一,在今年内实现全国妇联与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妇联之间内部公文信息的网络化传输,提高公文信息的运转效率;第二,加快内部办公网络的建设和使用,在实践中摸索,提高办公自动化、管理信息化的水平;第三,逐步建立适合妇联业务工作和科学决策需求的信息资源服务系统;第四,培养建立一支既懂信息技术,又熟悉妇联业务的专业队伍,机关工作人员要普遍掌握现代化办公技能。
  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的重点是逐步建立“三网一库”的信息化体系,三网即内网(妇联内部办公网)、专网(与党政系统连接的专线网)、外网(Internet上的妇女网),一库即妇女工作信息资料库。要努力让“内网用起来,专网连起来,外网活起来”。要通过“三网一库”建设,有效地开发网上资源,丰富网上应用,完善信息数据库,推进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进程。
  内网要用起来。内网与日常工作最密切,是信息化建设的重点,也是难点,一是成熟的软件不多,二是人们需要适应与习惯的过程。各级妇联的内网建设要遵循从简到繁,从易到难的原则。第一,内网要实现为办公应用服务,逐步开发个人邮件系统以及办公自动化系统,推动妇联系统内部工作的自动化与网络化,逐步实现对文件、档案、资料的检索功能,以提高信息的利用效率;第二,内网要实现为决策服务,搞好网上信息的编发,及时向领导提供决策依据与参考;第三,内网要实现对内部工作的公告、报道、宣传等功能,为内部工作的运转服务。
  专网要连起来。只有实现与党政系统的专线连接,才能提高信息传输效率,达到资源共享目的。因此,各地妇联要积极争取与党委、政府系统的专线网络连接,加快妇联与党政部门信息的上通下连。
  外网要活起来。有条件的地区可建设妇联的网站或网页,以宣传妇女儿童工作,并为妇女儿童提供信息服务。外网的建设要因地制宜,有条件的地方对硬件的配备及软件的设计要有超前意识,要考虑到未来计算机技术和信息网络化发展的趋势,具有可扩展性。对于有需求无条件的地方,可在中国妇女网上搭建宣传平台。数据库的建设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是系统建设的核心内容。在数据库的建设中,要有效地利用其他网站的资源库,并积极开发本系统的数据库。全国妇联办公厅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将采取统一报送格式、统一服务规范,以推进资源的采集和综合利用。
  四、加强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要注意的问题
  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要着重把握以下关键环节:
  (一)加强宣传力度。提高妇联各级领导和管理者对信息化建设的迫切性与重要性的认识。领导重视是前提,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信息网络化建设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意识,把信息化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把手”工程去抓。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舍得投入,带头学习,保证运作。
  (二)加强队伍建设。要提高妇联系统整体的网络意识和应用水平,扩大和稳定信息队伍,强化技术培训,提高信息队伍的素质和干部的计算机应用水平。
  (三)加强基础设备建设。硬件软件建设要做到并重并举。要重视硬件环境的建设,添置服务器、终端机、交换机以及防毒软件、办公套件等必要的应用设施,也要强化软件建设,注重网络管理制度的制定与实施、网络资源的开发及信息应用水平的提高。
  (四)加强信息化管理,确保网络安全。逐步完善信息平台的建设及网络的维护管理工作,及时排除故障,确保网络畅通,保证网络安全,实行内网与外网的物理隔离,杜绝泄密和危害网络安全的事故。
  推进信息网络化建设是新时期妇联工作的必然选择,各级妇联干部要增强信息化意识,努力开拓创新,共同担负起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的重任。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1年8月28日



关于颁布《天津市专利纠纷调处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专利纠纷调处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贯彻执行,保护专利权人、发明创造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现将《天津市专利纠纷调处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专利纠纷调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调处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发明创造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专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专利局)是本市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对专利纠纷或争议进行调处。
第三条 市专利局调处纠纷或争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条 市专利局调处专利纠纷或争议实行一次终结制度。

第二章 受理与调处
第五条 市专利局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或争议: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权授予后,关于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至取得专利权期间,发生的使用发明创造费用的纠纷;
(三)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四)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第六条 向市专利局提出调处请求,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或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纠纷,且侵权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争议,且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又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的;
(四)专利侵权纠纷,自专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未超过两年的。
第七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或争议,应当递交申请书和专利证书,并按照被请求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要求、事实和理由;
(四)有关证据及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八条 市专利局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十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预交调处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十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专利局受理案件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没有按时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市专利局处理。
第十条 调处工作由市专利局委派调处小组进行。
第十一条 调处的原则、程序,除依本办法规定执行外,并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回避、取证、缺席审判等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应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
(四)调处费的负担。
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由当事人、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局印章。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市专利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应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书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和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目的及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决定;
(四)调处费的负担。
处理决定书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局印章。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专利局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调 处 费
第十七条 市专利局调处专利纠纷或争议,应收取调处费。收费标准为:
(一)无赔偿损失的争议,每件十元;
(二)要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按照纠纷财产的标的金额收费。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收二十元;超过一千元的,其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0.6%收费;其超过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0.36%收费;其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按0.15%收费。
第十八条 调处费由请求人预交,调处终结后,调处费依责任由一方或双方负担。
请求人在立案后要求撤回申请的,无赔偿损失争议的费用不再退回。要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每件收二十元,其余部分予以退回。
第十九条 调处费的支付,企业单位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