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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2:20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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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0月21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0年11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必须深入开展宣传教育,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大事的权利,选出能为人民群众办事的、为大多数人所满意的人民代表。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精干的工作人员,负责承办选举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各若干人。
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
选举委员会成员的产生,由民政、人事部门与各有关方面协商,提出初步名单,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通过,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县、社两级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本级行政区域内,负责《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贯彻执行,按照国家法律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制定本地区选举工作实施计划,编写宣传材料,培训干部,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
(三)合理划分选区,按选区分配代表名额,确定选举日期,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
(四)组织选民做好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工作,汇总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五)制印选票,主持或委派人员主持选区的选举,监督选举投票,公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并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六)编列选举经费的预决算,由县级选举领导机关统一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执行;
(七)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和破坏选举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负责向本级选举领导机关和上级人大常委会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并将选举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财务帐目等交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保存。
第六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人民公社、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由五至七人组成的选举工作组,在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在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进行选举时,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可以代行县选举工作组的任务。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各单位协商产生。具体负责: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及有关文件;训练选举工作人员;进行选民登记;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和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安排投票选举事务;协助选举委员会或派出的代表主持
投票选举等。
第八条 选区内应按照选民的生产、工作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组织选举活动。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本着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按照下列人口情况确定:
(一)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三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七十名;人口在三万至五万的,选代表七十名至九十名;人口在五万至十万的,选代表九十名至一百二十名;人口在十万至十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二十名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在十五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
百五十名至一百八十名;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二百二十名。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十五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一百五十名;人口在十五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二百名。
(三)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三十五名;人口在五千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名至四十五名;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四十五名至五十五名;人口在二万人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七十名。
(四)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四十名至七十名。
第十一条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在第十条规定的代表名额幅度内自行确定,并报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照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倍数,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确定
并进行分配。
没有设镇的县机关驻地的单位、居民,在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以按镇的人口比例分配代表名额。
第十三条 驻在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选举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名额可以适当少些,具体名额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必须注意代表的广泛性、代表性和先进性,但不要给各选区下达各类代表的比例,主要通过宣传教育、民主协商和合理划分选区的办法解决。
第十五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聚居境内的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如果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散居的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的代表。
自治县的本民族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数百分之五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稍少一些。
第十六条 驻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境内的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般不超过五名,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增加。他们的选举问题,按人民解放军的选举办法进行。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因此,选区不宜过大,一个选区一般以产生二至三名代表为宜,最多不要超过五名。
第十八条 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一)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镇和没有设镇的县的所在地,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系统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为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按居住状况联合划分选区;在农村、郊区,以一个生产大队或几个生产大队划为一个选区;在牧
区,以一个生产大队划为一个选区,没有生产大队的以一个或几个生产队划为一个选区。
(二)选举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以一个生产队或几个生产队划为一个选区,较小的生产大队也可以划为一个选区;社直属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驻地生产队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三)选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居民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没有居民委员会的,可以与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九条 在民族杂居的地方,应根据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合理划分选区。各民族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采取何种选举方法,应根据当地各民族的意愿决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应在当地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选举日为止。为便于计算,应将农历出生的日期换算出公历的日期告诉选民。不知道出生日期的,可采取群众评议的办法登记。
第二十一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保证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取得选民资格的合同工、临时工、家属工、亦工亦农工、在校的学生,在单位所在的选区登记;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人民公社社员在本生产单位登记。
(二)临时来本地或外出的人员、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城市精减下放人员,由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到外地学习、培训、实习等人员,在原单位登记。
(三)外地驻本地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家属,在居住地登记。
(四)来本地随亲属生活的无户口人员,外地流入本选区的无户口人员,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可以在所在选区进行登记。到省外随亲属生活的人员,如当地规定不予登记,应由其户口所在地登记。长期外流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不予登记。
无户口人员的选民证不得作为报户口的依据。
(五)对于人民解放军派驻地方单位的代表,在地方医院住院的伤病员,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干部战士,以及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可由部队派人协助地方登记,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其中无户口人员的登记办法与地方相同。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领导小组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对选民要进行核实,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增加的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第二十四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照法律办事,既要保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行使他们应有的政治权利,又要防止没有选举权的人窃取了选举权。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犯;
(二)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各类犯罪分子;
(三)戴帽子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四)1980年1月1日以前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尚未撤销的分子。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暂停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一切在押的未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未决犯;
(二)判处徒刑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未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三)正在受刑事拘留和正在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列入选民名单:
(一)违犯治安管理法规,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的人,拘留期间可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二)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或获得假释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二十七条 经医院诊断证明或当地群众(包括亲属)公认的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工作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进行。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选举领导小组要认真宣传代表候选人提名的重要性和人民代表大会必须具有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必要性,要向选民讲清楚提名的方法、程序和应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尊重选民权利,坚决依法办事。代表候选人一律由本选区内的选民、各党派、团体、单位提名推荐。任何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领导机关不得用“指选”、“派选”办法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民和各党派、团体、单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均应向选举机构如实地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选民小组和选举领导小组在汇总代表候选人上报选举委员会或者提交选民讨论过程中,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发给各该选区并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第三十二条 组织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时,要充分发扬民主,经过几上几下,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好中选优,然后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代表候选人过多难以集中,可以进行预选。预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以得票多的人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和情况,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五天向选民公布。名单的排列要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按票数多少排列。
第三十三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四条 选民、各党派、团体和单位,在选举日前,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各选区要以各种形式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介绍自己的情况,听取选民意见。做到使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知人、知名、知情,便于挑选。
在选举日一律停止宣传代表候选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五条 投票选举时,可根据选区的具体情况,设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的成员或委派的人员主持,主持人应向选民报告本选区选民登记情况,宣布候选人名单和投票选举应注意的事项,组织选民有秩序地进行选举。
第三十六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保证选举人自主地行使自己的选举权利。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七条 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五天。
第三十八条 做好选举投票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提前通知选举的日期和地点,做好选举的动员、组织工作,提高参选率。
(二)由选民推选计票员、监票员(包括流动票箱工作人员)若干人(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并明确其职责和方法。
(三)召开选民小组长会,讲清投票选举的注意事项和方法。
(四)投票场设立发票处、写票处、解说处等。
(五)准备投票箱(包括流动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第三十九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领导小组认可。受委托的人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选票凭选民证和委托书领取,并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领取记号。选票要加盖选举委员会的印章,选票在选举时发给选民,也可以在选举投票前一天发给选民。
第四十一条 选民要亲自到指定的投票场所投票。代为他人投票的选民,应向监票人员出示委托书。对不能参加选举大会或投票站选举的老、弱、病、残、产妇等人员,可以设流动票箱,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到他们的住处投票选举。
第四十二条 选区汇总选举结果。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无效,少于投票人数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
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到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如获得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小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选时,按二分之一的差额,从未当选的、得票较多的候选人中重新选举。如另选代表为一名者,其差
额为一倍。另行选举时要做好协商工作,力争一次成功。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计票员要在监票员的监督下,认真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计算有效票数和无效票数,作出记录,由主持人、监票人签字封存,并将选举结果及选票一并报选举委员会审查确定有效后,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四十四条 代表选出后,选区领导小组要召开当选代表会,组织代表深入到选民中调查研究,征集提案,特别要注意到没有代表的单位走访座谈,广泛倾听选民意见。
凡一个选区有三名以上代表的,应建立代表小组,不够三名代表的,可以几个选区联合建立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的任务是:(一)联系选民,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二)传达贯彻代表大会
的决议,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或管理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在人大常委会成立之前,由本级革命委员会召集。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召集。
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大会主席团应包括各方面代表,由人大常委会(未设立人大常委会前由革委会)提出候选人名单,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主席团可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
第四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镇分别设县长、市长、区长、镇长一人,副县长、副市长、
副区长、副镇长若干人。
第四十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应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由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的代表联合提名推荐。大会主席团汇总各方面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交给代表充分酝酿、反复协商后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如果经过民主协商,所提候选人仍然过多,可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管理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各为两名。如果代表一致提某一人作候选人,也可为一名。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镇
长时,应选名额在一名以上的,其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实行差额选举所推荐的候选人,应当是都具备能胜任和可任本职工作的人选。各级领导班子的人选,以最后的选举结果为准。
少数民族聚居或散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和民族分布情况,在各级领导班子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人选。
第四十九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的选举,一般应分别进行投票。主任、副主任,是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当然委员。主任、副主任选出后,在选举委员时,不再将主任
、副主任列入候选人名单。
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镇人民政府镇长、副镇长的选举,可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投票等其它有关事项,参照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县长、市长、区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镇人民政府镇长、副镇长,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五十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兼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
第五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对代表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所提出的提案,由会议提案审查委员会审查立案,分别情况,交由有关部门办理。
第五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经过会议主席团同意,提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实事求是的负责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六条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罢免他的选民会议或书面提出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可以向各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罢免的要求。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区罢免。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八条 为了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于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防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
压制、报复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选举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原《青海省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试行细则》即行废止。



198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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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公司可享受的优惠政策

国务院 于2000年7月颁布了《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第一条指出:“ 通过政策引导,鼓励资金、人才等资源投向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进一步促进我国信息产业快速发展,力争到2010年使我国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该文件成为我国软件业发展纲领性文件,其后陆续有根据该文件制订的其他有关软件的政策,各地方也根据该文件制订了相应的配套文件。该文件从投融资政策、税收政策、产业技术政策、出口政策、收入分配政策、人才吸引与培养政策、采购政策、软件企业认定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对提出了对软件产业鼓励的具体措施。从目前来看,我国的软件公司可以享受以下的优惠政策:

一 软件产品登记后享受的优惠政策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销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根据该条规定,在我国软件产品实行的强制登记制度,对软件公司来说这并不痛苦,因为登记以后带来的是政策的优惠。

1、税收的优惠
软件产品经登记生效后,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政策的优惠
符合《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这个政策各地不一样,但是软件业作为倍受鼓励的行业,享受到的政策优惠是非常实在的。

二 软件企业认证后享受的优惠政策
1、税收优惠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专门有一章规定。其第三章五个条款全部讲的是对软件企业的“税收政策”可以归纳为:
(1) 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2) 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3)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4)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5)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其他优惠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详细规定可很多项优惠政策,具体有:
(1) 投融资方面:国家从科技发展资金中拿出一部分,用于支持基础软件开发,对于软件企业上市给以优先政策;
(2) 出口政策方面:软件出口,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如果达到一定规模,可享受软件自营出口权;
(3) 采购政策方面:国家投资的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应优先由国内企业承担,在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采用国产软件系统;

3、重点软件企业
 (1)重点软件企业享受的优惠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第七条规定:“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重点软件企业的认定条件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是指业经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认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企业:
  (一)软件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人民币。
  (二)年出口额超过50万美元,且软件出口额占本企业年营业收入50%以上;或软件出口额占到本企业年营业收入70%以上。
  (三)根据国家软件产业发展规划要求,符合国家软件产业投资指南,在某些软件重要领域销售收入列前五位。”

三 申请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的优惠
1、高新技术产品范围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第四条规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1、电子与信息技术;2、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3、新材料及应用技术,4、先进制造技术,5、航空航天技术,6、现代农业技术,7、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8、环境保护新技术,9、海洋工程技术,10、核应用技术,11、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科学技术部对高新技术范围和高新技术产品目录适时进行补充和修订。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第五条规定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1、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贸易除外。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进行认定。2、具有企业法人资格。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4、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5%以上。5、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60%以上。6、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综上:软件公司的产品只要在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其他条件非常容易满足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

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83号


  《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5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2013年5月14日


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环境空气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制度,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
  第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信息。
  第八条 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作业时间以及作业地点,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措施,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在城市市区内,主要施工工地出口、料堆等易产生扬尘的位置,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城市扬尘视频监控系统联网。
  第九条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且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实行施工期环境监理。环境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理细则,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在市、县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乡(镇)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三)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六)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严禁现场露天搅拌;
  (七)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八)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工地内堆放,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二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三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广使用高压清洗车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警报、霾天气预警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五条 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的车辆应当采取蓬盖、密闭等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因物料遗撒或者泄漏而产生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堆放物料的,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堆场物料应当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设施。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扬尘污染控制情况应当纳入建筑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定期公布,作为招投标的重要依据。
  产生扬尘污染单位的环境违法信息应当录入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作为实施失信惩戒联动的依据。
  第十九条 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考核评价制度,将城市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对市、县人民政府大气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不得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一)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实行施工期环境监理的;
  (二)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环境监理单位未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承担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道路保洁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产生扬尘污染的,由承担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二)对破损路面未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的;
  (三)对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当日清运并在道路上堆积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的车辆未采取蓬盖、密闭等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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