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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线路设备大修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14:23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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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线路设备大修规则

铁道部


铁路线路设备大修规则

1989年7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适应铁路运输生产的发展,不断改善线路设备质量并进一步提高线路设备大修工作水平,特制订本规则。
第1.0.2条 铁路线路设备大修的基本任务,是根据运输需要及线路设备损耗规律,周期性地、有计划地对损耗部分更新和修理,恢复和提高设备强度,延长设备使用寿命,恢复和增强轨道承载能力。
第1.0.3条 铁路线路设备大修必须全面规划,适当超前于需要。安排大修计划和施工顺序时,应整区段配套进行,并尽可能采用无缝线路。
铁路线路大、中修周期相应的通过总重,一般情况按表1.0.3(略)规定执行。但在小半径曲线、大坡道或隧道等集中地段;轨型与所承担运营条件不匹配地段;煤、砂、矿建等散装货物运输集中地段;以及风砂为害地段等,铁路局可根据特殊情况,做适当调整。
第1.0.4条 铁路线路设备大修必须有正常的工作条件,应设置大修设计和施工专业队伍,装备必要的施工机械和工程运输车辆,在列车运行图中,安排施工“天窗”,同时应密切各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为大修的正常进行创造条件。
第1.0.5条 铁路线路设备大修必须加强管理,积极发展施工机械化,采用新技术,改革施工方法,开展标准化作业,不断提高职工素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施工质量,降低成本,减轻劳动强度,改善职工生活条件。
第1.0.6条 铁路线路设备大修,除按本规则办理外,还应按照《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线路维修规则》、《铁路路基大修维修规则》及《铁路工务安全规则》等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铁路线路设备大修工作范围
第一节 工作分类
第2.1.1条 铁路线路设备大修分类规定如下:
一、线路大修(以km计):
(1)线路换轨大修;
(2)铺设无缝线路前期工程;
(3)铺设无缝线路。
线路上原铺钢轨疲劳伤损,轨型不符合要求,已不能适应当前或近期运输发展需要,必须全面更换钢轨,加强线路时,可进行大修。线路大修时,采用普通轨道结构型式的,列线路换轨大修;采用无缝线路轨道型式的,按施工阶段分别列铺设无缝线路前期工程和铺设无缝线路。线路大
修工程数量,以铺换新钢轨长度为准。无缝线路必须在近期完成的前期工程地段上铺设,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在近期完成的线路换轨大修地段上铺设,换下的钢轨可做为新钢轨继续使用。
二、线路中修(以km计)。
三、成段更换再用轨(以km计)。
四、成组更换新道岔或新岔枕(以组计)。
五、成段更换新混凝土枕或再用混凝土枕(以根计)。
六、成段铺设混凝土宽枕(以根计)。
七、成段更换混凝土枕扣件(以根计)。原有轨枕扣件扣压力不足,需要改变扣件型式时,可列成段更换混凝土枕扣件件名。
八、道口大修(以千元/处计)。
九、其他大修(以千元计)。
第2.1.2条 由于进行线路设备大修而涉及其他设备变动时,由铁路局在各有关部门的大修计划内统一安排。
第二节 工作内容
第2.2.1条 线路换轨大修主要工作内容:
一、按设计校正、改善线路纵断面和平面。
二、全面更换新钢轨及配件、钢轨伸缩调节器以及不合规定的护轮轨,更换绝缘接头及钢轨接续线。
三、更换失效的轨枕和扣件,补足轨枕配置根数,修理伤损轨枕,线路上原铺木枕地段,凡有条件的应尽量改铺混凝土枕(另列件名)。
四、彻底清筛道床、补充道碴,改善道床断面,原铺砂子或天然级配卵石道床改铺为碎石道床。对基床翻浆冒泥地段进行整治。
注:清筛道岔时应包括长岔枕范围内侧线。
五、线路大修地段,应同时成组更换新道岔和新岔枕(另列件名),如不需更换时,应整修道岔并抽换失效岔枕。
六、安装轨道加强设备。
七、铲平或填补路肩,整修基面排水横坡,清理侧沟,清除路堑边坡弃土。
八、整修道口(如道口需要改善,另列件名)。
九、因线路大修而需要的抬高邻线上道岔、道口、抬高桥梁,有碴桥上加高两侧挡碴墙。
十、补充、修理和刷新工务管理的线路标志、信号标志、钢轨纵向位移观测桩及备用钢轨架。
十一、回收旧料,清理场地,设置常备材料。
第2.2.2条 铺设无缝线路前期工程主要工作内容:
一、按设计校正、改善线路纵断面和平面;
二、抽换伤损钢轨和配件;
三、匀缝涂油、整修、补充防爬设备,锁定线路;
四、补充及更换失效的轨枕和扣件,修理伤损轨枕;
五、彻底清筛道床、补充道碴,改善道床断面;原铺砂子或天然级配卵石道床改铺为碎石道床;对基床翻浆冒泥地段进行整治;
六、整修通过地段的道岔和抽换失效岔枕;
七、铲低或填补路肩,整修基面排水横坡,清理侧沟,清除路堑边坡弃土;
八、整修道口;
九、补充、修理和刷新工务管理的线路标志、信号标志、钢轨纵向位移观测桩和备用钢轨架;
十、回收旧料,清理场地,设置常备材料。
第2.2.3条 铺设无缝线路主要工作内容:
一、焊接铺设钢轨,更换扣件(轨型相同时,只更换失效扣件),并按设计锁定轨温范围锁定线路,埋设钢轨纵向位移观测桩;
二、整修线路,安装轨道加强设备;
三、整修道口;
四、回收旧料,清理场地,设置常备材料。
第2.2.4条 成段更换再用轨主要工作内容:
一、更换再用轨及配件,恢复绝缘接头及钢轨接续线;
二、修理轨枕、更换失效的轨枕及扣件;
三、整修线路,安装轨道加强设备;
四、整修道口;
五、回收旧料,清理场地,设置常备材料。
第2.2.5条 成组更换新道岔或新岔枕,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一、成组更换新道岔或新岔枕;
二、清筛道床,做好排水工作;
三、整修道岔及道岔前后影响范围内的线路;
四、回收旧料,清理场地。
第2.2.6条 成段更换新混凝土枕或再用混凝土枕,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一、全面更换混凝土枕及其扣件;
二、清筛不洁道床,补充道碴,整修线路;
三、修补路肩;
四、安装轨道加强设备;
五、整修道口;
六、回收旧料,清理场地,设置常备材料。
第2.2.7条 成段铺设混凝土宽枕,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一、全面清筛道床,补充道碴,处理基床病害;
二、修补路肩,改善排水设施(如工作量较大,应另列件名);
三、用仪器校正线路纵断面和平面;
四、全面铺设混凝土宽枕;
五、用封闭材料填封宽枕之间的缝隙、隧道内宽枕端头与挡碴墙之间的缝隙;
六、回收旧料,清理场地,设置常备材料。
第2.2.8条 成段更换混凝土枕扣件,工作内容包括全面更换新型扣件,回收旧料,清理场地。
第2.2.9条 道口大修包括以下主要工作内容:
一、根据需要,改善道口条件和受其影响的两侧进路;
二、改善或更换道口铺面板、护轮轨;
三、改善防护设备;
四、清筛道床,抽换轨枕,整修线路,并根据需要增设或改善排水设备。
第2.2.10条 线路中修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一、校正线路纵断面,恢复线路平面;
二、清筛道床,补充道碴,改善道床断面;原砂子或天然级配卵石道床改铺为碎石道床;对基床翻浆冒泥地段进行整治;
三、抽换伤损钢轨和配件;既有无缝线路中修还应进行应力放散和重新锁定工作,并做出锁定轨温记录;
四、调整轨缝和涂油,整修、补充防爬设备,锁定线路;
五、更换失效轨枕,修理伤损轨枕,更换或补充扣件;
六、整修通过地段的道岔和抽换失效岔枕;
七、铲低或填补路肩,整修基面排水横坡,清理侧沟,清除路堑边坡弃土;
八、整修道口;
九、补充、修理和刷新工务管理的线路标志、信号标志、钢轨纵向位移观测桩及备用钢轨架;
十、回收旧料,清理场地,设置常备材料。

第三章 基本技术条件
第一节 线路大中修纵断面
第3.1.1条 线路大修时,应尽可能改善原有坡度。如原有线路超过限制坡度且改善有困难时,允许保留。线路大、中修纵断面设计,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尽可能设计长的坡段,每段坡长一般不短于该区段到发线有效长的一半,个别困难地段,应不短于200m。
二、相邻坡段的连接,应按原线路标准设计为抛物线形或圆曲线形的竖曲线:
1.采用抛物线形竖曲线时,凡相邻坡段的坡度代数差大于2‰时,须设置竖曲线,每20m竖曲线长度的变坡率,凸形应不大于1‰,凹形应不大于0.5‰。
抛物线形竖曲线最好设置在平面曲线两端缓和曲线之外,仅在困难条件下,允许重迭而不受缓和曲线的限制。
抛物线形竖曲线不能设置在无碴桥梁上。
2.采用圆曲线形竖曲线时,凡相邻坡段的坡度代数差大于3‰时,须设置竖曲线。竖曲线半径应根据运营条件采用20000~10000m;困难条件下不小于5000m。
圆曲线形竖曲线不应侵入缓和曲线、道岔及无碴桥梁上。
第3.1.2条 设计电气化铁路纵断面时,应严格按照铁路限界规定。但为了改善原有线路坡度,也可考虑安排调整接触网高度。
第3.1.3条 两线路中心距离不大于5m时,其轨面高度原则上应设计为同一水平。如不可能,在个别地段允许有不大于300mm的高差度。但在冬季易受雪埋地段的轨面差不允许大于150mm。道口处不允许大于100mm。
第3.1.4条 大修地段与非大修地段的连接顺坡,原则上应设在大修地段以外,顺坡率应不大于1‰。
第二节 线路大修平面
第3.2.1条 设计曲线时应尽量采用单曲线,仅在困难条件下允许保留复曲线,但复曲线的两个圆曲线间,应以缓和曲线连接之,其长度按计算决定,且不应短于20m。如条件困难不能设缓和曲线时,两个连续圆曲线的曲率差不应大于1/2000,每个圆曲线的长度不得短于
50m。
第3.2.2条 直线与圆曲线间应采用缓和曲线连接,其长度(m)一般应不短于9×超高度(m)×容许最高行车速度(km/h),特别困难地段不短于7×超高度(m)×容许最高行车速度(km/h),计算结果取10m整数。如原线路的缓和曲线标准较高时,应采用原线
路标准。
两缓和曲线间的圆曲线长度,一般不得小于20m,困难条件下可减至14m。
第3.2.3条 两曲线间的直线长度,原则上应不低于原线路标准。
第3.2.4条 并行的两线路中心距离在5m以下的曲线地段,内侧曲线的超高不得小于外侧曲线超高的一半。否则,应根据计算加宽两线的中心距离。
第3.2.5条 有条件时,应尽可能改善线路对桥梁的偏心及建筑物限界等,使其符合有关规定。
第3.2.6条 圆曲线外轨超高和顺坡,按工务段提供的数据设置,并应符合《铁路线路维修规则》规定。
第3.2.7条 大修平面设计时,应消除直线地段漫弯。如因建筑物限界关系等原因不能减少或消除时,允许保留原状。
第三节 道 床
第3.3.1条 线路大中修时,必须清筛道床,补充道碴,按设计纵断面全面起道,使枕下道床厚度达到表3.3.3(略)规定标准,并对基床翻浆冒泥地段进行处理。
清筛至路基面时,应做出路拱,以利横向排水。
第3.3.2条 道床材料的选用必须有“碎石道碴产品合格证”作为竣工验收、评定道床质量的依据。
第3.3.3条 线路大中修时,枕下道床总厚度应根据五年内年计划通过总重密度和钢轨类型,按表3.3.3(略)所列标准选用。
在运量很小,行驶轻型机车或行车速度较低的线路上和在隧道及车站范围内,确因受建筑物限制时,可以酌情降低道床厚度,但在正线上木枕地段,碎石道床厚度不得小于200~250mm,混凝土枕地段不得小于300mm;站线上不得小于200mm。
大、中修清筛起道后,无垫床的碎石道床,其枕下清碴厚度不得小于300mm;道床总厚度不足300mm者,应全部为清碴。
第3.3.4条 混凝土宽枕线路的碎石道床厚度,包括钢轨下的面碴带在内,有垫床时不小于250mm;无垫床时不小于350mm;在岩石及渗水土路基上、隧道内及有碴桥面上,不小于200mm。面碴带采用粒径16~40mm的碎石道碴,其宽度为950mm;厚度为5
0mm。宽枕枕端埋入道床深度为80mm,道床顶面宽度为2.9m。
第3.3.5条 道床顶面应低于轨枕顶面(轨底处)20~30mm。混凝土枕地段中部道床顶面应凹下并低于枕底30~50mm,凹下长度为300~500mm。S—2、J—2型混凝土枕中部道床可不掏空,但应保持疏松。
第3.3.6条 道床顶面宽度及边坡坡度,应符合表3.3.6(略)规定。
铺设无缝线路的特大、大桥桥头路基75m范围内,连续长大坡道及制动地段以及年最大轨温差>90℃的线路,道床两侧碴肩应堆高0.15m。
第四节 轨枕及扣件
第3.4.1条 线路换轨大修及铺设无缝线路前期工程,除失效或伤损的轨枕应更换或修理外,并应根据运输发展的需要,按表3.3.3所列标准,补充配置根数,轨枕间距尺寸见附录一(附表略)。
混凝土宽枕配置根数为1760根/km。
第3.4.2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段,正线轨道应增加轨枕数量:
一、在半径为800m及以下的曲线;
二、大于12‰的下坡制动地段;
三、长度300m及以上的隧道内。
增加的数量应按表3.3.3所列每千米轨枕根数,混凝土枕增加80根,木枕增加160根,条件重合时只增加一次,但每千米最多铺设根数:混凝土枕为1840根,木枕为1920根。
第3.4.3条 下列地段不宜铺设混凝土枕:
一、半径小于300m的曲线;
二、铺设木枕的道岔前后两端各15根轨枕(后端包括辙叉跟端以后的岔枕);
三、铺设木枕的有碴桥和无碴桥的桥台挡碴墙范围内及其两端各不少于15根轨枕(有护轨时应延至梭头外不少于5根轨枕);
四、铺设长度小于50m者;
五、混凝土枕与木枕分界处,如遇钢轨接头,须保持木枕延至钢轨接头外5根及以上。
第3.4.4条 铺设混凝土枕地段,钢轨有接头病害必须整治(焊补、打磨等);路其有翻浆、不均匀下沉及超过15mm的冻害时必须整治。
第3.4.5条 轨枕类型必须按轨枕设计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进行选择,承轨槽坡度不一致的轨枕应分别成段铺设,不宜交杂混铺。
木枕必须经过注油防腐,正线应采用Ⅰ类木枕。
第3.4.6条 下列地段不宜铺设混凝土宽枕:
一、第3.4.3条规定不宜铺设混凝土枕地段;
二、路基有翻浆冒泥,不均匀下沉及冻害等病害;
三、混凝土宽枕线路和木枕线路连接地段应有长度不短于25m的混凝土枕线路过渡。
第3.4.7条 线路大、中修时,失效或伤损轨枕应进行更换或修理。
轨枕失效标准:
一、混凝土枕、混凝土宽枕
1、明显折断;
2、环裂裂缝宽度超过0.5mm;
3、承轨槽面压溃,挡肩严重破损;
4、纵向裂缝宽度超过0.5mm,长度超过轨枕全长二分之一;
5、承轨槽两钉孔间裂缝宽度超过0.5mm,并延伸至轨枕端部或轨枕中部;
6、纵横裂缝交错,严重掉块露筋。
二、木枕
1、腐朽失去承压能力,钉孔腐朽无处改孔,不能持钉;
2、折断或拼接的接合部分分离,不能保持轨距;
3、机械磨损,经过削平或除去腐朽木质后,其厚度不足100mm;
4、劈裂或其它伤损不能承压、持钉。
第3.4.8条 混凝土枕、混凝土宽枕的扣件,应按设计规定配套使用。无缝线路和60kg/m及以上钢轨的线路,必须采用弹条Ⅰ型扣件。使用70型扣板式扣件时,在半径800m及以下的曲线地段,钢轨外侧应采用加宽铁座。
第3.4.9条 在木枕地段,使用5孔垫板时,直线及R>800m的曲线地段,钉足四个道钉,垫板与木枕的联结道钉必须钉足(冻害地段及明桥面除外);R≤800m的曲线(含缓和曲线),钉足5个道钉;使用分开式扣件时,螺纹道钉及扣轨部件必须齐全。
第3.4.10条 混凝土轨枕螺旋道钉采用硫磺锚固。要求使用含硫量95%以上的工业硫磺、普通硅酸盐水泥、含泥污杂质不超过5%且粒径不大于2mm的砂子、一般工业石蜡。其重量配合比为:硫磺∶砂子水泥∶石蜡=1∶(1~1.5)∶(0.3~0.6)∶0.03。
选择配合比时,可根据气温及灌注条件具体确定。
第五节 钢轨及配件
第3.5.1条 线路大修采用钢轨类型应符合表3.3.3的规定。
第3.5.2条 线路大修时,无论直线、曲线钢轨接头一律采取对接,曲线内股使用厂制缩短轨;线路中修或成段更换再用轨时,凡有条件的,都应采取对接。
第3.5.3条 普通线路中修时,应抽换轻伤有发展的伤损钢轨(△△)和伤损配件。
成段更换再用轨时,钢轨质量应符合《铁路线路维修规则》规定的旧轨使用技术条件。
第3.5.4条 线路上个别插入短轨时,其长度:正线不得短于6.0m;站线不得短于4.5m,并不得连续插入两根及以上短轨。
第3.5.5条 下列位置不应有钢轨接头,如不可避免时,应将其焊接或冻结。
一、明桥面小桥的全桥范围内;
二、钢梁端部、拱桥温度伸缩缝和拱顶等处前后各2m范围内;
三、设有温度调节器的钢梁的温度跨度范围内;
四、钢梁的横梁上;
五、平交道口范围内。
第3.5.6条 普通线路钢轨接头,应根据钢轨的长度和温度,预留适当的轨缝。轨缝的标准尺寸按下式计算:
1
ao=aL(tz-to)+-ag
2
式中 ao——更换钢轨时的预留轨缝(mm);
a——钢轨线膨胀系数为0.0118(mm/m℃);
L——钢轨长度(m);
tz——换轨地区的中间轨温(℃)
1
tz=-(Tmax+Tmin)
2
其中 Tmax·Tmin——换轨当地的历史最高、最
低轨温(℃);
to——更换钢轨时的轨温
(℃);
ag——构造轨缝(mm)。


当地轨温变化幅度≤85℃的地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将轨缝计算值减小1~2mm。
25m标准轨只允许铺设在当地轨温变化幅度<100℃的地区,否则应个别设计。
第3.5.7条 普通线路钢轨接头螺栓扭力矩应达到表3.5.7(略)的规定值。
第3.5.8条 直线和半径大于及等于350m的曲线轨距,均应为1435mm,半径小于350m的曲线轨距,线路大修及成段更换混凝土枕(含宽枕)应按表3.5.8(略)加宽。
第3.5.9条 线路中修及成段更换再用轨所使用的钢轨配件应与钢轨类型相符并原则上使用再用料,但再用料在上道前必须经过选配、除锈及涂油。
第六节 无缝线路
第3.6.1条 无缝线路的基本结构型式为温度应力式。
铺设50kg/m和60kg/m钢轨无缝线路,锁定轨温范围,由铁路局参照附录二《铺设无缝线路容许温差表》(略)规定。
各地区(或区段)采用的最高轨温和最低轨温,由铁路局规定。
第3.6.2条 无缝线路的铺设地段和位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轨下基础稳定,线路没有翻浆冒泥、下沉挤出和大于15mm的冻害;
二、半径为800m及以下的曲线地段,应尽量采用全长淬火轨或耐磨轨;
三、桥梁有浅基、孔径不足、偏心超限、载重等级不足或支座、墩台等严重病害和下承板梁上,铺设无缝线路须严格进行检算。
四、桥上铺设无缝线路,除符合下述条件者外,均应检算钢轨、墩台的受力状态、轨道防爬能力及钢轨低温断缝值等:
1、在无碴桥上,年最大轨温幅度为86~90℃地区,桥跨总长为165m及以下的50kg/m钢轨及桥跨总长为100m及以下的60kg/m钢轨;年最大轨温幅度为85℃及以下地区,桥跨总长为200m及以下的50kg/m钢轨及桥跨总长为165m及以下的60kg/m钢轨。
2、在有碴桥上,跨度为32m及以下(包括单跨和多跨),桥全长在无缝线路固定区内。年最大轨温幅度超过80℃的地区,桥上应铺设混凝土枕或木枕分开式扣件。
五、在隧道长度为1000m及以上时,铺设无缝线路宜将隧道内单独铺设一段长轨,伸缩区设于隧道洞口内方,缓冲区尽量设置在隧道洞口外。隧道长度小于1000m时,可不单独铺设。
第3.6.3条 温度应力式无缝线路包括固定区、伸缩区和缓冲区。
一、伸缩区长度根据计算确定。
二、固定区为长轨减去两端伸缩区的长度。每段长轨的长度,应根据线路情况和施工条件决定,原则上应与自动闭塞区段的长度一致,如受条件限制,固定区也不应短于50m。
三、缓冲区一般由2~4节标准轨或厂制缩短轨组成,有绝缘接头时应为4节(胶接绝缘接头为三至五节)。
缓冲区应设在下列地点:
1.两段长轨之间;
2.道岔与长轨之间;
3.自动闭塞和轨道电路地段的绝缘接头,一般应布置在缓冲区的中间;
4.其他必要的地点。
第3.6.4条 缓冲区和伸缩区不得设置在平交道口和不作单独设计的无碴桥上,不宜设在曲线上。困难条件下,缓冲区尽量避免设在缓和曲线上。
第3.6.5条 缓冲区钢轨接头,应采用10.9级高强度接头螺栓及平垫圈,接头螺栓扭力矩应达到900N·m。
缓冲区轨缝尺寸,应根据计算确定。
第3.6.6条 工厂焊接长钢轨,可采用接触焊或气压焊,按经批准的工艺标准进行焊接。焊接成的长轨,必须严格检查,不得有硬弯,以1m直尺测量,其矢度不超过0.5mm;对每个焊缝应按焊接技术要求及验收标准进行外观及探伤检验,填写焊接记录等技术资料。
第3.6.7条 长轨联合接头的焊接,应尽量使用移动式气压焊。(用铝热焊时,气温不得低于0℃),焊接后,须经探伤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接头必须重焊。
联合接头应成对接,相错不大于100mm,距桥台挡碴墙不小于2m,并不得置于道口及无碴桥上。铝热焊缝距轨枕边缘不得小于40mm。
第3.6.8条 铺设无缝线路时,左右两股长轨的锁定轨温应基本相同,如不同时,不得超过5℃。
第七节 道 岔
第3.7.1条 线路大中修通过道岔时,其各项设备的技术条件与线路相同,对道岔要求如下:
一、保留原道岔时,应加整修,并更换失效岔枕和道岔零件,使其符合《铁路线路维修规则》规定的道岔综合维修验收标准(见附录三,略)。
二、更换道岔时必须:
1、道岔轨型应不低于线路的轨型;
2、道岔应严格按标准图或设计图铺设;
3、道岔前后(含侧向)应各更换一根与道岔轨型相同的新钢轨做为引轨。
三、调整道岔位置,拨正道岔前后线路方向和连接曲线。
四、应尽量采用异型轨,以减少异型接头。
第八节 道 口
第3.8.1条 线路大中修经过道口时,应更换失效及不合要求的道口铺面板和护轨,按原状整修两侧道路的平台。有条件时,应同时改善铺面及排水设备。
第3.8.2条 道口单项大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道口应尽可能改善了望条件,铁路与道路宜设计为正交,有困难时,其交叉角一般应大于45°;
二、道口铺面宽度原则上应与道路路面宽度相同,通行机动车辆的乡村道路不应小于4.5m,通行非机动车辆的乡村道路不应小于2.5m;
三、如改移道口或需要变动道路部分时,应与道路产权单位协商决定;
四、按需要补充、修理或更换道口防护设备。
第3.8.3条 道口护轨轮缘槽宽度直线上为70~100mm,曲线内股为90~100mm,深度为45~60mm,护轨两端应做成喇叭口,距护轨端300mm处弯向线路中心,其终端距钢轨作用面不小于150mm。
第九节 轨道加强设备及其他
第3.9.1条 木枕地段,半径为800m及以下的曲线上(含缓和曲线)应按表3.9.1(略)设置轨距杆或轨撑。
第3.9.2条 混凝土枕地段,在行驶电力机车的区段,半径为600m及以下的曲线地段,其他地段半径为350米及以下的曲线,可根据需要比照表3.9.1设置轨距杆或轨撑,或采用保持轨距能力较强的弹性扣件。
第3.9.3条 铺设木枕地段,使用穿销式防爬器时,一般安装数量和方式如表3.9.3—1(略)和表3.9.3—2(略)规定。
到发线防爬设备,比照正线办理。
第3.9.4条 铺设混凝土枕地段,采用弹条扣件时,不安装防爬设备。采用其他扣件时,线路坡度>6‰、制动地段,驼峰头部线路及主要道岔、绝缘接头、明桥面前后各75m,可根据需要比照木枕地段适当安装防爬设备。
第3.9.5条 每组防爬设备应配6个防爬支撑。防爬支撑的断面一般应不小于120mm×100mm。安装在钢轨底下或距轨底边缘350m的道心内。混凝土枕地段可采用斜口支撑,穿销式防爬器与轨枕之间,应设木制承力板。
第3.9.6条 使用非弹条扣件无缝线路地段防爬设备的设置,伸缩区根据计算确定;缓冲区比照伸缩区办理。
第3.9.7条 普通线路正线(不含站内)应设置钢轨纵向位移观测桩,有防爬设备地段,每0.5km设一对;无防爬设备地段,每1km设一对。
无缝线路每段设置钢轨纵向位移观测桩5~7对(伸缩区始终点各一对,固定区中点一对,其余按对称布置)。如固定区较长,可适当增加对数。
第3.9.8条 桥梁护轨顶面不应高出线路钢轨顶面,也不应低于线路钢轨面25mm,护轨头部外侧与线路钢轨头部内侧间的宽度应为200mm(60kg/m及以上钢轨采用分开式K型扣件时,可为220mm),允许误差±10mm。
第3.9.9条 线路标志、信号标志(警冲标除外)应设在距钢轨头部外侧不小于2m处;不高于钢轨顶面的标志,可设在距钢轨头部外侧不小于1.35m处。
线路标志顺计算公里方向设于线路左侧,双线区段各设于该线列车运行方向的左侧;信号标志顺列车运行方向,设于线路左侧。

第四章 设计及预算
第4.0.1条 大修设计文件是指导施工和进行技术经济考核的主要依据,应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章制度。
第4.0.2条 铁路局应设立铁路局(工务处)直接领导的工务大修设计单位,配备与设计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负责大修和其他工程设计及有关的技术科研工作。
第4.0.3条 工务大修设计工作应由工务大修设计单位承担。大修设计文件的编制,应以铁路局(工务处)批准的“大修设计任务书”或大修计划件名表为依据,并由铁路局(工务处)审批;工作量较小,技术较简单的件名可由基层单位设计和编制预算,报铁路局(工务处)审批或委托分局(工务科)审批,设计任务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任务范围;
二、施工单位及施工期限;
三、基本技术要求;
四、投资控制额;
五、提出设计文件的日期;
六、其它。
第4.0.4条 设计单位在勘测设计中,应征集有关维修、施工等单位意见,以供设计参考。
对投资大、技术复杂的大修工程,应先提出比较方案,经铁路局(工务处)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审定后再行编制。
第4.0.5条 设计文件须经批准后方得交付施工。设计文件由设计说明书、设计图表和施工预算三部分组成。
文件内容应做到:资料可靠、数据准确、图表清晰、文字简明。
第4.0.6条 设计说明书应按照不同的工程性质,分别说明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及施工地段的起迄里程;
二、原有设备状态及主要技术标准,病害情况和原因分析;
三、设计依据;
四、主要工程内容、数量及采用的技术标准,对施工的技术要求,因特殊情况不符合大修技术条件的项目、原因和解决办法;
五、有关施工方法、质量要求、安全措施及其它注意事项;
六、有关旧料的使用和处理;
七、有关附属工程和施工单位的配合。
第4.0.7条 线路大中修工程主要图表有:纵断面设计图、平面拨量表、曲线表、水准基点表,以及各项工程数量表(如轨料数量计算表、补充道碴数量计算表、轨枕抽换补充数量表、路基整修工程数量表、道口整修表等)。铺设无缝线路应有无缝线路铺设位置配轨图表、锁定轨温范围预留轨缝表及有关设计计算书。
第4.0.8条 施工预算应根据设计说明书、设计图表、工程数量、施工方法和有关规定定额进行编制。
预算费用由直接费、间接费、其他费等组成。各项费用的划分、费率和工料消耗定额的确定,由各铁路局自定。
第4.0.9条 预算应本着节约的精神进行编制。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预算总额的变动,或更改设计标准和方案时,应由施工单位提出变更理由,报原设计单位签注意见后,由原批准单位批准。

第五章 大修施工
第5.0.1条 线路大修施工,应由专业的线路大修队伍承担,工作量较小,技术比较简单的大修件名,也可由工务段办理。
为巩固生产秩序,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大修队伍应有固定的生产人员,作为基本生产队伍。
第5.0.2条 为提高大修工作效率,保证大修质量,减轻劳动强度,改善职工生活条件,大修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如下设施:
一、铁路局应根据近远期规划,统筹安排,修建必要的大修固定基地及辅助基地。
大修基地应有足够的配线和场地,应具备必要的生产和生活设施,并应有公路通道。
二、线路大修施工单位应配备大修施工机械、机车、车辆和其他运输工具等设备,以及通讯等设施,并应有检修机具、检修车间和机修车库,逐步提高施工机械化程度。
三、大修施工队伍应配备足够的流动生活设施(如宿营车辆等)。
第5.0.3条 大修施工计划是搞好企业管理,加强生产组织工作的重要环节,必须认真细致地编制年、季和月计划。
第5.0.4条 线路大修工程施工,必须以正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计划为依据,对需要封锁线路或慢行的施工计划以及工程列车运行、道碴运输等,均应纳入列车运行图及铁路局的综合运输作业方案。
大修施工及有关配合单位,要同时向有关单位提报月施工计划,经批准的施工计划,各单位均应严格执行。
第5.0.5条 施工单位依据设计文件,进行调查研究和施工测量,按工程件名或施工阶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其主要内容为:
一、设备现状;
二、施工技术条件和技术标准;
三、工程数量及所需材料供应运输;
四、按照工序编制施工进度指示图表;
五、劳动组织、机具使用和施工方法;
六、施工临时设施;
七、保证质量安全的制度和措施;
八、职工生活的安排。
第5.0.6条 线路大修施工单位领导人,应深入现场,常驻工地,加强领导,亲自指挥,促进工序衔接,确保安全、质量。
线路大修施工所在的工务段,应指派驻队领工员代表工务段常驻大修工地,与施工单位密切联系,互相配合,搞好协作,检查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5.0.7条 大修施工单位必须建立以下制度:
一、施工三检制:在每次开工前,施工中,线路开通及收工前,施工负责人应组织有关人员分别按分工地段,对工作准备、操作方法和设备情况进行检查;
二、巡查养护制:施工现场应设置巡养人员,对施工地段进行巡查养护工作,发现并及时消除危及行车安全的处所;
三、工序交接制:前一工序要给下一工序打好基础,在前一个工序完成后,应由施工领导人组织工序负责人进行交接;
四、隐蔽工程分阶段施工,每个阶段结束前,由施工单位会同接管单位共同检查并填写记录,确认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准继续施工;
五、新工人、新工作、新设备,必须首先制订安全措施,进行设备调试,经过安全教育,确认技术培训合格,才能进行工作;
六、安全检查分析制:大修安全工作,要抓早、抓小、抓苗头,抓薄弱环节,要加强定期性、季节性及节、假日前后、工地转移前后的检查,组织群众开展事故预想活动,预防事故的发生,对已发生的事故苗头及事故,要及时分析处理。
第5.0.8条 大修施工单位应建立主要材料的检查制度,质量规格不合标准或出厂证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5.0.9条 新旧材料都应及时运到指定地点,堆码整齐、清点入帐,并指定专人或委托当地单位代为保管,防止丢失、损坏和变质。
材料的领发、运送、使用和交接时,都应建立明确的出帐和交接手续。
第5.0.10条 对各种施工、运输和装卸机械,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设备台帐和技术档案。严格执行维修保养制度,提高设备完好率。
第5.0.11条 工程竣工时,现场遗留的旧料必须全部收回,运到指定地点,堆码整齐,点交保管单位或轨料库。
第5.0.12条 线路大中修应按流水作业组织施工,使工序紧密街接,将施工和慢行地段控制在最短的合理长度内。
第5.0.13条 应严格按照纵断面测量水平标桩抬道作业(变坡点应加设水平标桩),并适当预留沉落量。
第5.0.14条 采用龙门架换轨施工时,必须对铺轨列车上的轨排加强锁定及监视,运行时应限速。施工单位必须在进入新的施工区段前,对沿线限界全面检查,将龙门架铺轨列车不能进入的股道,报铁路分局通知有关单位,并对龙门架铺轨列车乘务员作详细交待。在R≤400m的曲线上铺轨排时,必需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叠层轨排偏移倾倒。
第5.0.15条 铺设无缝线路,必须从长轨的一端向另一端顺次就位,锁定轨温以始端及终端就位时的轨温取平均值。
测量轨温的方法要正确,使用的温度计应准确可靠,并定期标定、校正。
新铺无缝线路时的铺设轨温,如低于设计锁定轨温范围时,可在铺设长轨封锁时间内,用拉伸器张拉长钢轨,使长轨达到设计锁定轨温范围内,再锁定线路;如铺设轨温高于设计锁定轨温范围时,可暂时锁定,待轨温符合设计锁定轨温范围后,再进行应力放散,重新锁定线路。
既有无缝线路大中修,在高温或低温季节施工时,必须先实施应力放散,才能进行各项作业。具体办法由铁路局制定。
第5.0.16条 无缝线路应力放散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根据具体情况,可采用钢轨拉伸器,辅以撞轨器和滚筒进行放散,应做到总放散量要够,沿钢轨全长放散要匀,最后锁定轨温要准,要结合放散应力同时整治线路爬行;
二、当达到预期放散长度或设计锁定轨温后,应及时锁定线路,通过列车后,再次拧紧扣件及接头螺栓;
三、应力放散后,确定实际锁定轨温,修改有关技术档案资料,修正纵向位移观测标记。
第5.0.17条 在一般情况下,禁止采用气割钢轨及吹眼合龙口。

第六章 验 收
第6.0.1条 铁路局应配备专职验收人员,对主要大修工程的安全、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主持验收工作。
第6.0.2条 线路设备大修工程按下列计算单位进行验收:
一、线路大中修正线为千米(始终点不是整千米时,可按实际长度合并验收),站线为一股道;
二、铺设无缝线路为一段(包括相衔接的普通线路),同时计算千米数;
三、其他各项线路设备大修由铁路局自定。
第6.0.3条 施工单位在办理工程交验时,应备齐下列竣工资料:
一、线路大、中修:
1.主要材料使用数量表;
2.竣工后的线路纵断面图;
3.钢轨编号配轨表(钢轨的钢号、生产厂、出厂年月,熔炼炉号资料);
4.既有无缝线路的纵向位移观测记录、锁定轨温及放散应力资料;
5.隐蔽工程记录;
6.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二、铺设无缝线路:
1.无缝线路技术资料(无缝线路铺设位置配轨图表、实际锁定轨温等);
2.无缝线路纵向位移观测记录;
3.焊接记录和焊缝探伤记录;
4.铺设后放散应力记录;
5.焊缝编号和钢轨编号的对照表;
6.其它有关技术资料。
三、其他各项线路设备大修:
1.主要工程数量表;
2.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6.0.4条 验收组织和验收程序:
线路设备大修每完成一个或几个单位工作量,经施工单位自验合格后,提出自验记录,向铁路局验收员提请验收,由验收员确定验收日期,组织施工单位及接管单位,按照设计文件及有关验收标准,共同进行交验。
由工务段施工的大修工程,在工程竣工后,应报请铁路局或分局派员会同工务段长进行验收。
验收时应填写实测资料及验收证。如双方有分歧意见时,应由验收员组织协商解决。
第6.0.5条 线路大中修按照设计文件及表6.0.5(略)线路大中修验收标准进行验收,主要项目(大方向、大高低、线路锁定、道床清筛、捣固质量、路基排水)一次达到标准,可评为“优良”,如有主要项目不符合标准,次要项目漏项或不合格,经整修后复验达到标准,评为“合格”。
第6.0.6条 成组更换新道岔按表6.0.6(略)更换新道岔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6.0.7条 铺设无缝线路工程,按设计文件及线路大中修验收标准中的有关规定验收。
无缝线路若因季节性影响,不能在工程交验前恢复到设计锁定轨温范围内锁定线路时,应先组织交验,待气温合适时,再组织应力放散,所需费用仍在原预算项内列支。
第6.0.8条 验收其他工程时,亦应参照线路大中修进行质量评定。具体验收标准,由铁路局自定。
(附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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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侵权死亡赔偿的法律适用探讨
——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取消后如何与死亡赔偿金衔接为视角


 论文提要:

  中国最早确立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是《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规定的死亡赔偿范围小、标准低,这种低水平的赔偿不再适应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按其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所计算出来的死亡赔偿已经远远不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了让民事主体得到充分的赔偿,继《民法通则》后出现了不少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分别对侵权死亡赔偿作出了自己的规定,从而使中国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呈现“百花齐放”的热闹场面。《侵权责任法》在历经四次审议后顺利产生,该法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立起了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框架。《侵权责任法》较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一个重大的变化,就是《侵权责任法》取消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从而影响了死亡赔偿金,但该法对此并未作出新的规定。笔者拟从《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竞合冲突问题的适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侵权死亡赔偿的法律适用情况、《侵权责任法》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影响进行梳理,进而对《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法律适用进行辨析,从而得出《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如何与作为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核心内容的死亡赔偿金相衔接提出三点个人意见:一、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为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方法应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20年;三、在司法解释未出台前,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计算后加入死亡赔偿金中,在判决主文中只出现死亡赔偿金。全文共9714字。

以下正文:

  生命,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点,不可替代。正因为此,现代社会始终坚守“生命不可剥夺”的底线。 但生命是脆弱的,违法终止生命的事件时有发生。作为管理者的国家,又必须矫正非正常死亡中的不公,以维系整个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于是,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之基本规范的现代法律,不得不担负起这一职责。公法为主、私法为辅是现代法制对死亡赔偿的调整模式。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立起了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框架。由于《侵权责任法》在制定机关上先天不足,以致在法律适用中出现与其他法律规范的竞合、冲突问题。诚然这些问题对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造成很大的困惑,但是法律作为一种具有严密逻辑性、体系性和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相结合的规范,其蕴含的法律解释技术为实在法的正确适用提供了方法论基础。因此,运用法律解释技术可以认定《侵权责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为吸收、修改、补充关系。

  一、《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侵权死亡赔偿的法律适用情况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我国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没有统一的法律体系,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主要是由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组成。首先,基本法律仅有《民法通则》作了简单的规定,该法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次,法律主要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再次,行政法规主要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赔偿暂行规定》等。最后,司法解释在死亡赔偿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侵害……,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该司法解释较为全面地规定了死亡赔偿的赔偿范围、标准及计算方法,成为审理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案件的重要依据。由此可见,尽管侵权死亡赔偿本应是一项独立的制度,但这一时期的诸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体系较为混乱,在侵权死亡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及名称、计算标准等方面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尤其是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方面差异较大。 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002年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启动了《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进程,经过四次审议于2009年获得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意味着中国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有了统一的法律体系,改变了过去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体系、标准、项目等混乱的局面,同时还意味着我国向制定民法典又迈出重要一步,是合同法、物权法后的另一个重要支柱性法律。

  二、《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竞合冲突问题的适用

  《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明确侵权责任,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确实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但近年来,新类型的侵权案件不断出现,特殊侵权纠纷日益增多,如“毒奶粉事件”、“脆脆楼事件”等安全事故频发,处理这些侵权之诉,就只能依据民法通则以及近40部单行法的相关规定,但这些现行的法律有些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少规定分散在单行法律中,缺乏对侵权责任的共性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求。《侵权责任法》采取了多种归责原则并存的立法模式,力图对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型侵权类型做出规定,该法采用了一般条款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方式,立足中国现实国情,全面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因此,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侵权责任法》作为侵权责任规定的基本法,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列举出所有的侵权责任类型以及每类侵权责任从构成要件到免责事由的所有要素。为了维持其“法典化”的形式体例,它只能就一些原则性或一般性事由作出规定,对一些典型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进行列举,其他则必须依赖《侵权责任法》之外的法律来补充,那么《侵权责任法》与其他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该如何适用?

  (一)《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是在《民法通则》等法律的基础上制定的,是对《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细化、补充和完善,同时也有较大的修改,《侵权责任法》取消了《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项目,将其涵括于死亡赔偿金中。那么在适用上何者优先?《侵权责任法》立法的本意,是对以往立法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则予以梳理、修改完善和统一,新规则的出台,本应替代《民法通则》中原有的侵权责任法规则。但由于《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基本法,理应在全国人大全会上通过,但现实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通过,而《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后者的立法位阶高于前者,因此,并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由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尚未最后完成,《民法通则》尚无法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废止,这将为《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带来困难。这一问题,有待有关部门予以明确。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立法法第7条对《民法通则》中的有关条文予以废止。《侵权责任法》提出了“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但是,这个原则是以对“其他法律”的“法律”的狭义解释为前提的,即法律应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而不包括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侵权责任法》与涉及死亡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

  侵权法是规范和调整现实生活的法律,但现实生活的发展变化使立法总是落后于现实生活,我国的侵权立法也是如此。近些年来,人民法院面临着大量增多而且更为复杂的侵权纠纷案件,但是已有法律却不能适应侵权案件审判的需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和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订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在适用上与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作用甚至比法律更有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众多司法解释中,就包括多个涉及死亡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例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通过)、《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通过)、《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2年通过) 的竞合与冲突问题。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的许多内容就吸收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这些规定都是经过司法实践证明是正确合理并且可行的。因此,我们要正确处理《侵权责任法》与涉及死亡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有一种观点认为,一个新法从立法上规定了全新的内容,此前的司法解释所涉及的相关内容不再适用。理由之一,是新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只能适用新法;理由之二,是相同的规定只能选择新法的规定适用,再适用过去的司法解释既重复而且通说认为,一概排除适用过去的司法解释的作法是不适当的。 新法颁布之后,过去的相关司法解释并不当然失效,凡不与新法相违背的仍为继续适用,凡与之相违背的部分应当废止或者修改,在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对比适用。

  既然《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为法条竞合中吸收、修改、补充关系,那么《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根据法学方法论原理进行解释可以得出:就同一事项《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有规定的,被《侵权责任法》吸收修改,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有规定,而《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无规定,属于《侵权责任法》对《民法通则》的补充,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但《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侵权责任法》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影响

  《侵权责任法》最核心的精神就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彰显人文关怀。在《侵权责任法》中有关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关键条文就有两个,即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 为此诸多媒体据此报道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 该法第十六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因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第二十二条吸收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独立于死亡赔偿金的经验,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而这两点正是困扰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20多年的根源,因《侵权责任法》解决了这两个问题,故可以说基本上搭建起了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框架。《侵权责任法》确立起的死亡赔偿制度的框架为: (1)相关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2)死亡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细看《侵权责任法》构建起的死亡赔偿制度,不难发现被法学界和实务界都接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没有了,这看似立法者犯了一个小儿科的错误,但这却正是这部法律的亮点之所在,因为立法者终于摒弃了中国在死亡赔偿金性质问题上摇摆的困惑状态,旗帜鲜明地确定了赔偿义务人对因受害人死亡遭受未来收入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体现了本法“责任法”的特点,即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

  (一)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

  按照“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起草者的说明,该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纳“继承丧失说”,但对赔偿的内容进行了分解,即仍保留过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而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以此与民法通则现行有关立法相衔接。理由是按照“继承丧失说”,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中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被“收入损失”吸收。因此,“收入损失”之外不再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 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是各自独立的赔偿项目,它们各自的赔偿的对象不同,不能相互替代,侵权责任法应将它们并行规定,而不是相互排斥。 而《侵权责任法》未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赔偿项目,因此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已涵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死亡赔偿金在《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异同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与《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虽然名称、内涵相同,但其外延不同。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方法进行计算,如果受害人是一个具有正常劳动能力的人,所计算出来的并不是一个劳动者的总收入。因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分母,除了劳动者外,还有不能劳动的人。“人均可支配收入”是一个统计上的概念,是通过大量居民家庭实际记账统计来的,其统计流程为:选定记账户,逐月记流水账(包括收入和支出),然后进行全年汇总,再除以家庭人口数得出人均可支配收入。 例如,一家三口,两人工作,每人工资12000元,平均工资为12000元,但“人均可支配收入”就成了12000×2÷3=8000元。这是因为分母多了一个不挣钱的人。从上述举例可以看出,在计算“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时候,分母中包括了被扶养人。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观察,其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应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所以,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并不完全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概念。若以这种计算方式所得的死亡赔偿金,直接适用于《侵权责任法》,不再赔偿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个项目,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确立的赔偿项目规定的本意。故,《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外延大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外延。

  四、《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法律适用辨析

  侵权事故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利益逸失,对此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侵权责任法》所构建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赔偿项目,而在正式实施的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第四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彻底取消,以及取消后如何与死亡赔偿金相衔接问题的规定,可谓模棱两可,十分不明确。从而使得司法实务中的法官和律师无所适从,导致在审判实务中出现了不同的做法,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那么《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后,该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笔者在此提出几点自己的观点。

  (一)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

  侵权死亡赔偿之所以具有民法上的意义,是在于与死亡有特别密切关系者遭受了财产和非财产损失。 《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界定为死者近亲属,但对于何谓死者的“近亲属”没有明确,只是规定了近亲属为请求权人,而没有规定顺位问题。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原则上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 但由于依据该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对于被扶养人的权利并不会因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得不到保障。

定金协议不能强制履行

奚正辉


  2007年9月17日,贾某、梅某及中介公司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梅某购买贾某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淮海西路一处房产,转让价格1100万,约定7日内到中介公司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居间协议详细约定了交易条件。当日梅某向贾某支付30万元定金。

  2007年9月24日,双方到中介公司签约,梅某称因为贾某的房地产权证还没有办出,故要求等贾某的产权证办出后签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但是贾某要求必须根据约定在7日内签署买卖合同并付款。
后双方买卖合同未签成功,梅某向徐汇法院起诉要求贾某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诉讼保全查封了贾某的该房屋。起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贾某违约,不肯将房屋出售给梅某;二、居间协议的内容,清楚明确,可以强制履行。主要的依据是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双方已经签订的协议书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买卖合同成立,并认定合同有效。

  中汇所代表贾某出庭应诉,主要抗辩理由是:一、梅某违约,是梅某违反了居间协议的约定,拒绝在7日内签署买卖合同,故违约方是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二、作为立约定金,担保法有明确的处理方式,若一方不签署买卖合同,违约方只能接受定金罚则的处罚,何况主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签署。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后一审法院支持了贾某的抗辩理由,驳回了梅某的诉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买卖双方只签署了定金协议或居间协议,没有签署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且双方没有履行主要义务,只支付了定金,是不能要求强制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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