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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5:32:16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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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1989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8〕127号函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对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据《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如果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的,由于投保额不足,保险赔款与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则由承运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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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修正案
             (2008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三)负责重大的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三、删去第五条第一款条文中的“同时”二字,并在该款第二项“法律专业知识”前增加“相关”二字,删去第二款中的“统一的”几字。
  四、删去第六条。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在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六、删去第十五条。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可以通知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是否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答复行政复议机关。”
  八、删去第十七条。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代表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经其他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同意。”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自查阅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的方式提出审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除适用《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一)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二)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三)对行政复议所涉及的证据需要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告知有关当事人。”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期间,除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行政赔偿外,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
  十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备案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备案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2年4月18日以粤经信法规〔2012〕307号发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管理,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东省节能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简称省节能服务单位)是指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备案,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开展节能咨询、评估、宣传、培训、能源审计、节能规划以及检测、第三方节能量审核等服务,能够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专业化服务的企业或技术机构。

  第三条 在广东省内依法注册的节能服务单位的备案和监督管理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对省节能服务单位进行备案管理,并按照规模和实力,将省节能服务单位分为甲、乙、丙三级进行管理。

  第五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可受委托开展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第三方节能量审核、能源检测、能源审计、节能规划和节能咨询、评估、宣传培训等节能服务。

  其中,甲级节能服务单位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委托开展包括国家级项目在内的各项节能服务;乙级节能服务单位可受委托开展包括省级项目在内的各项节能服务;丙级节能服务单位可受委托开展市级项目节能服务。

  第六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管理实行自愿备案、动态管理原则。省节能服务单位要根据全省节能工作的需要,配合各级节能主管部门以及广州市经贸委、深圳市经贸和信息化委完成相关节能工作。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七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以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或技术机构;

  其中,甲级节能服务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乙级节能服务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丙级节能服务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

  (三)有6名及以上电力、热能等能源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的专职人员,并且从事节能相关工作1年以上,其中至少3名参加省的节能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其中,甲级节能服务单位必须有不少于13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节能相关工作3年以上并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名;乙级节能服务单位必须有不少于10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节能相关工作3年以上并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丙级节能服务单位必须有不少于6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节能相关工作3年以上并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

  (四)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节能服务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或省质监局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五)近三年开展能源审计、节能规划、节能量审核、节能评估、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等节能相关工作业绩总量不低于8个;

  (六)配备热能平衡分析、电能平衡分析、水平衡分析等相关设备;

  (七)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八条 节能服务单位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节能服务单位备案报告;

  (二)节能服务单位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

  (三)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法人代码证复印件(拟备案为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节能服务机构,还应当提交计量认证认可证书);

  (四)主要节能专职技术人员汇总表和基本情况表(见附件2、3);

  (五)专职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劳动关系的法定证明文件复印件或社保证明;

  (六)专职技术人员参加省节能培训合格的证明文件;

  (七)主要节能技术设备情况表(见附件4)及证明文件;

  (八)近两年单位财务报表(包括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

  (九)近三年节能服务项目情况汇总表(见附件5)、节能服务相关工作业绩及用户反馈意见证明文件;

  (十)办公场地、工作设施的证明文件;

  (十一)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十二)对所提交材料和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文件。

  第九条 拟备案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向单位注册地或项目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节能主管部门(或广州市经贸委、深圳市经贸和信息化委)提交申报材料一式3份,由各地级以上市节能主管部门(或广州市经贸委、深圳市经贸和信息化委)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汇总,提出推荐意见后连同申报材料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中央直属和省属单位可直接向其主管部门提交材料,由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推荐意见,连同申报材料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

  第十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形成省节能服务单位初步名单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网上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向社会公告名单,并适时颁发“广东省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的牌匾。

  第十一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原则上在每年10月底前备案一批。

  第十二条 纳入国家或省备案的节能服务单位,开展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登陆“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服务平台(http://www.gdjn.org/login.asp)”实行网上报备制度,季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开展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时报备。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为用能单位以及有关部门提供节能服务。

  第十四条 节能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守相关执业纪律。

  (一)应当坚持公正、独立、客观、科学、诚信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并对出具的各项报告承担全部责任;

  (二)应当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被服务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三)在承担节能量审核、节能评估审查等节能服务有利益冲突时,应主动实行回避。

  第十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定期开展节能服务推广活动。省节能服务单位应积极参与,展示节能先进技术(产品),交流节能服务经验,提高全省节能服务总体水平。

  第十六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对省节能服务单位专职技术人员实行备案管理。通过省节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合格证书的技术人员不得出借证书,不得重复作为备案条件申报省节能服务单位。

  第十七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根据节能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省节能服务单位开展第三方节能量审核、节能评估审查等。省节能技术服务单位要按照有关要求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已获得国家或省备案的节能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省节能服务单位备案资格或报请国家撤销国家备案资格,并予以通报:

  (一)弄虚作假骗取国家或省备案资格;

  (二)转让备案资格;

  (三)与用能单位、节能量审核单位串通,虚报项目节能量和投资金额,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在管理、信誉、质量、安全等方面出现较严重的问题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关于执业纪律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 获得国家或省备案的节能服务单位依法接受社会监督。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接受对节能服务项目中违规行为的举报,经核实后,报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节能培训备案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一个月内书面报告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第二十二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备案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根据当年组织申报通知要求重新申报,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复审合格后与当年新备案的省节能服务单位名单一起公告。

  第二十三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撰写年度节能服务报告,包括节能服务项目开展情况及取得的节能效益,节能服务范围的扩展情况及发展趋势,当前节能政策的意见和建议等。报告经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省节能服务单位基本情况表;2.主要节能专职技术人员汇总表;3.主要节能专职技术人员基本情况表;4.主要节能技术设备情况表;5.节能服务项目情况表)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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