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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8:06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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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1]72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管理的通知


长江航务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湖北、江苏省交通厅,中国船级社,长江海事局,长江航运公安局:

为规范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提高服务质量,为水上运输安全提供保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13号)精神,结合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进一步加强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是根据现阶段长江船舶总体技术状况、企业管理能力等生产力发展总体水平,针对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的一种运输服务。未经我部或我部授权的机构批准,任何企业和船舶都不得经营长江干线涉外旅游船运输;未取得长江涉外旅游船经营资格的船舶,不得接受或承载以团队方式组织观光的外籍旅客。

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非长江涉外旅游船的监督检查;长江海事局及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发现非长江涉外旅游船承载外籍旅客团队旅游的,不得签证放行。

二、实施结构调整,提高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的整体质量和水平。根据目前长江旅游市场的供求状况和未来发展趋势,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实施结构调整,控制公司和船舶数量增长,提高整体质量和水平。要鼓励公司合并、重组,严格控制新设公司;要鼓励新造船舶更新运力,严格控制普通客船改建为涉外旅游船。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引导,采取措施贯彻落实上述管理目标。

三、加强对长江涉外旅游运输船舶的监督。长江涉外旅游运输船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时,除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交验有关船舶安全证书外,还应当交验船舶营运证。自2002年1月1日起,对未按规定交验有效船舶营运证的长江涉外旅游船,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运政执法系统,加强对长江涉外旅游船的监督检查。

四、建立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船长负责制,加强对船上服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从事长江涉外旅游的船舶运输企业,要根据交海发[2001]383号文件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按期通过主管机关的审核;要切实保证船长履行职责,外方驻船代表不得干预船长履行其职责。对于船舶管理与旅客服务管理分离的船舶,公司应当就船舶管理和旅客服务管理的具体分工、职责等,形成书面文件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将船长负责制的落实情况作为今后考核公司资质的一项重要指标。

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企业因为对外销售和管理的需要,聘请外方驻船代表的,应将外方人员的姓名、国籍、在华服务时间等向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提高船舶服务人员服务技能、安全意识和消防安全事故处置技能,要创造条件,制定计划,这部分人员逐步做到持证上岗。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企业要结合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加强对船舶服务人员的培训,并保持这部分人员的相对稳定。

五、加强对长江涉外旅游船停航和复航的管理。获准从事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的船舶,因故停航3个月(含)以上的,应在事前或停航后的15日内将船名、预计复航时间等,分别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备,并由船舶营运证发证机关暂时收回船舶营运证。船舶复航前,应向相关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安全检查,并持安全检查合格文件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航。停航1年以上的船舶,其营运资格自动失效;需再投入营运的,应按规定的程序申请,重新取得经营资格。

六、加强规范长江涉外旅游船舶租赁的管理。经批准,具有长江涉外旅游船经营资格的企业,可光租或期租船舶经营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但船舶所有人不具有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采取期租方式租赁经营。不具备长江涉外旅游船经营资格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

七、加强长江涉外旅游船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长江航运公安局要强化对长江涉外旅游船的治安、消防等方面的管理。消防安全管理是该种运输的薄弱环节,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和长江航运公安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管理。长江航运公安局要结合交通主管部门对涉外旅游船运输的年度审验,就涉外旅游船企业和船舶执行有关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书面评估意见。没有取得公安部门消防安全合格认可的,交通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年度审验。

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检机构和公安消防管理机构,要在加强管理、严格执法的同时,转变职能,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对违反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刁难管理对象的,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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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农垦局,经济开发区,市直各部门,驻市各 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现将《巴彦淖尔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巴彦淖尔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 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 促进妇女平等就业, 根据《内 蒙古自 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 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彦淖尔市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 包括企业、 国家 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个体经济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 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 的生育保险, 适用本 规定。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育龄妇女的生育医疗费用, 按 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缴费、 分账运行的同步推进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 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 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 定不计征税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统筹层次一致。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审计、 卫生、 人口计生、 药监、 物价、 税务、 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 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 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 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 财政补贴; (五)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 保险费。

  企业、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医疗保险缴费 基数的 0.5%缴纳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全额、 差额 拨款)、 社会团体, 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 的 0.1%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巴彦淖尔市人民政 府根据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 和费用等因素确定, 并根据费用支出 情况适时调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费, 由社保经 办机构统一核定, 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 直接缴入同级财政社会 保障基金专户 后分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社会保 障基金专户, 专款专用, 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关闭破产时, 应按照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清偿缴纳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用人单位为职工连续缴费满 1 年以上, 并且继续为其 缴费;

  (二) 符合国家和自 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 法规规定生 育的。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五条 符合《内蒙古自 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规定 的生育或流( 引)产的,享受产假和生育医疗待遇。 生育医疗待 遇包括:生育医疗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实行限额收费、 限额报销。 正常产, 不超过 1200 元;难产(侧切),不超过 1400 元;剖腹产, 不超 过 3000 元;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 100 元。 在上 述限额内,符合报销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包括职工因为 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 出宫内节育器、 流产术、 引产术、 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 费用。

  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 生育医疗费不超过 300 元; 满四个月以上流产( 引产) 的为 300-500 元;放置宫内节育器不超过 100 元; 取出宫内节育器不超过 50 元;绝育手术不超过 500 元; 绝育复通手术不超过 1000 元。 在上述限额内,符合报销规定的 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第十七条 因生育需输血者, 其输血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 30%报销,但最高不超过 1000 元。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 男职工配偶可享受本规定的生 育医疗待遇:

  (一) 男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三) 男职工配偶不在生育保险参保范围之内。

   第十九条 需生育女职工本人负担的费用项目包括: (一) 超限额收费标准以外的床位费; (二) 超报销标准以外的输血费; (三) 营养滋补品、 自费药品费; (四) 取暖费; (五) 空调费; (六) 护工费; (七) 交通费; (八) 急救车费; (九) 陪护费; (十) 新生婴儿特许保健服务费、 婴儿管理费; (十一)手术后镇痛或无痛分娩费; (十二)远程胎儿监护费。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在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因生育所发生 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 付的范围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 标准执行。 属于职工治疗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 付。 因医疗机构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 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 险的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 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 定的费用;

  (二) 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凡参加生育保险, 符合政策生育的女职工, 应 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 因 特殊情况确需异地就医的, 可在就近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妊 娠分娩。

  第二十三条 参保女职工首次就诊确定怀孕后, 持本人身份 证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及复印件, 到当地社保 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的医 疗服务协议的规定实行限额收费。 限额收费的医疗服务项目包括:

  (一) 女职工产前的挂号费、 孕期检查费、 术前四项检测费 ( 艾滋病毒、 梅毒、 乙肝、 丙肝检测)、 接生费、 手术费、 住院 费、 药费、 免疫接种疫苗及接种费(破伤风、 卡介苗、 乙肝疫苗);

  (二) 生育女职工持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生育保险相关手续 进行孕期检查的, 黑白 B 超、 彩超各一次, 费用由生育保险定点医院按 50%收取;

  (三) 生育职工住院时, 应向医院提交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 生育保险相关手续。 住院床位费限定在每床每天不超过 25 元。 生育职工出院时, 医疗机构应向生育职工免费提供病历复印件及费用清单。

  第二十五条 生育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以统筹地区单位缴费基数为依据, 按规定产假计发。 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 由用人单位补足。

  男职工假期津贴。 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护理假期津贴, 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按规定假期时间计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 0.1%缴费的, 其生育职工只享受生育医疗待遇和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

  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 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计发。

  第二十七条 生育医疗费先由生育职工与医院结算。 出院后, 向社保经办机构申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 一) 用人单位填写《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 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 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生育保险手续及生育职 工身份证原件、 复印件;

  (三)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合法生育证明及复印件;

  (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或死亡 证明) 复印件及医疗诊断证明;

  (五) 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疗费结算发票;

  (六) 晚婚晚育的, 提供户 口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 生育证明原件、 复印件;

  (七) 难产或剖腹产的, 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八) 男职工配偶享受生育医疗待遇的, 还应提供户口 和结 婚证复印件;

  (九) 审核通过后, 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生育职工应当自生育之日起 1 年内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 逾期申办的, 社保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到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 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 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应当当场或者在 10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生育保险待 遇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用人单位或生育者本人, 未在 60 日 内补正所需全部材料的,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已提供的材料为依据核定生育保险待遇。

  申 请人提供的申 请材料齐全的,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受 理,并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生育保险待遇核定、 审 核工作。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或生育者本人领取 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原则上由生育职工本人领取,如遇 特殊情况委托他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 需提供委托书和被委托 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被委 托人领取生育保险待遇必须持委托人单位相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参保职工在自 治区内变换工作单位的, 按照 《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的有关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关 系转移手续。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 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待遇根据统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适时调整。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主管生育保险 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

  (二) 制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 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 机构的资格审定;

  (四) 指导、 管理、 监督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 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六) 审核汇总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执行生育保险基 金预算;

  (七)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 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

  (二) 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三) 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 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 术费用结算;

  (五) 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 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七) 具体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执行生育保险基 金预算;

  (八)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 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下列有关生育保险工作:

   (一) 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 执行和监督检查;

   (二) 管理同级财政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 三) 审核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提出 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及时拨付生育保险基金;

  (四) 审核、 批复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草案, 组织生育 保险基金预算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人口 与 计划生育部门 或者工作机构应当 为 参 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由生育 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 除补缴欠缴数 额外, 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 用人单位所 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生育保险待遇项目 和标 准向职工支付。

  第三十九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 违反本规定, 有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构成犯罪的, 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 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 政机关公务员 处分条例》 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 处分:

  (一) 不得擅自增收、 减免生育保险费、 利息或者滞纳金; (二) 不得擅自拒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三) 不得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 (四) 不得截留、 侵占、 挪用、 贪污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以前由巴彦淖尔市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的《转发自治区劳动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巴劳社发[2002]48 号) 及《巴彦淖尔市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管理办法》(巴政劳社办发[2007]52 号) 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行过程中,如国家、 自治区出台新的规定,按国家、 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财政部关于全面贯彻落实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的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全面贯彻落实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的意见

财农[2011]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兴水利,除水害,历来是治国安邦的大事。日前召开的中央水利工作会议,总结了我国水利改革发展实践经验,分析了水利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水利改革发展主要任务,对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进行了全面部署。为认真贯彻落实好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财政支持水利改革发展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新形势下财政支持水利改革发展工作的目标任务

  (一)提高思想认识,不折不扣地落实好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中央水利工作会议指出,加快水利改革发展,是事关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和中华民族长远发展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迫切需要,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迫切需要,是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迫切需要,是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综合能力的迫切需要。会议明确了水利改革发展的总体要求、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和新形势下治水方略,全面部署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水利改革发展的重要任务和工作,为新时期水利改革发展指明了方向,对财政支持水利改革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深刻理解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重大战略意义,准确把握中央提出的新形势下的治水方略,充分认识做好财政支持加快水利改革发展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上来,把支持水利改革发展放到财政工作更加突出的位置,把加快水利改革发展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更加重要的领域,积极推动水利改革发展再上新台阶。

  (二)明确目标任务,扎扎实实地做好财政支持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各项工作。加快水利改革发展是关系中华民族生存和发展的长远大计,一定要真抓实干,持之以恒,把中央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央水利工作会议部署要求,全面贯彻落实中发[2011]1号文件明确的方针政策,切实加强与水利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把财政支持水利改革发展的目标任务实化到各项具体工作中,不断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利的投入,健全水利投入稳定增长机制,以“今后10年全社会水利年均投入水平比2010年高出一倍”为目标,以完善扶持政策为支撑,以体制机制创新为保障,以水利重大薄弱环节建设为重点,全力支持水利改革发展,为顺利实现“力争通过5年到10年努力,从根本上扭转水利建设明显滞后局面。到2020年,基本建成防洪抗旱减灾体系、水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体系、水资源保护和河湖健康保障体系、有利于水利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和制度体系”的战略目标发挥积极作用。

  二、不断健全投入增长机制,努力增加公共财政对水利的投入

  (三)坚持政府主导,充分发挥公共财政对水利改革发展的保障作用。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水利基础设施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直接服务农业生产,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加强水利建设,提高水利公共服务能力,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必须坚持政府主导,充分发挥公共财政对水利改革发展的保障作用,形成政府社会协同治水兴水合力。

  (四)健全水利投入稳定增长机制,明显提高财政性资金对水利投入的总量和增幅。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不断增加水利投入,明显提高财政性资金对水利投入的总量和增幅。把水利作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优先领域,进一步提高水利建设资金在国家固定资产投资中的比重,保证事关民生的水利工程、江河重点骨干水利工程、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工程等建设投资稳定增长。大幅度增加各级财政水利专项资金投入,重点支持中小河流治理、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山洪灾害非工程措施建设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联合印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号),抓紧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确保足额筹集并用好管好水利建设基金。切实加强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收管理,确保应征尽征,并按规定足额缴入国库,支持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和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发挥好中央分成水资源费项目的示范和引导作用,用好管好水资源费,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

  (五)认真落实“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0%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政策,确保足额计提和专款专用。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48号)要求,按照统一口径和标准,及时、足额、准确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并按照规定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依据县级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统筹和整合资金,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将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统筹安排,避免重复,加快推进农田水利建设。针对土地出让收益和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需求不匹配的区域性矛盾,各地要按照财综[2011]48号文件的要求,抓紧做好省内统筹工作。财政部将按照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抓紧制定中央统筹部分资金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具体办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水利部门,切实加强对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督促做好前期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各级财政部门在计提和使用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同时,要继续加大本级财政农田水利投入,不得因此减少现有的由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规模。

  (六)创新财政资金使用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水利建设。发挥财政政策引导作用,创新财政资金使用方式,支持农业发展银行积极开展水利建设中长期政策性贷款业务,加大水利建设贷款贴息力度,鼓励金融机构进一步增加水利建设的信贷资金。研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相关税收政策,完善农村水电增值税政策和水利工程耕地占用税政策。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积极推进经营性水利项目市场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拓宽水利投融资渠道,积极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水利建设,多渠道筹集水利资金,确保今后10年全社会水利年均投入水平比2010年高出一倍。

  (七)积极引导农民投入,形成政府与农民群众共同兴修水利的新局面。继续加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力度,大力推行 “民办公助”机制,引导农民为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兴修水利,促进形成政府与农民共同投入的良性机制。发挥财政资金作用,引导农户、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参与农村水利设施建设与管护全过程。针对农村劳动力大量进城务工、农村土地规模化流转、农田水利建设机械化水平不断提高等新情况,不断完善支持农田水利建设的相关政策措施。

  三、调整和优化水利支出结构,突出支持水利改革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八)调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突出支持重点。继续支持水利枢纽、重点水源、重点堤防、南水北调工程、旱涝灾害防御体系等大型水利工程建设,加大对与民生密切相关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和农村水利建设的支持力度。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盘活存量,用好增量,突出支持重点,优先支持农田水利建设、中小河流治理、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灾害防治、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等水利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建设。

  (九)支持全面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大幅度增加中央和省级财政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规模,并向粮食主产区倾斜,以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和高效节水灌溉为重点,坚持集中投入、连片治理、整体推进,加快推进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和农业综合开发,突出支持解决制约农田水利建设的“卡脖子”和“最后一公里”问题。加大对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的投入力度,为高标准农田建设提供可靠水源保障。继续加大对西南地区等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的支持力度,改善山丘区水源条件,增强抗旱能力。以节水灌溉饲草料地建设为重点,支持牧区水利发展,改善牧民生产生活条件。大力支持推广先进适用的节水灌溉技术,健全节水灌溉技术服务体系,形成合理的农业用水分配和管理机制。加大农业综合开发对农田水利建设的支持,充分发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土地整治资金的综合效益。健全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支持农田水利设施运行管护长效机制建设。

  (十)支持中小河流治理、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灾害防治,减少洪涝灾害损失。按照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中小河流治理和山洪地质灾害防治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31号)要求,积极筹措和落实资金,支持实施《全国中小河流治理和病除水库除险加固、山洪地质灾害防御和综合治理总体规划》。进一步加大对中小河流治理、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的支持力度,优先治理洪涝灾害易发、保护区人口密集、保护对象重要的河流和河段,消除水库安全隐患,尽快提高防御能力。大幅度增加山洪灾害防治专项资金规模,抓紧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山洪灾害防治规划,以非工程措施为重点,加强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建立基层防御组织体系,最大程度减少山洪灾害损失。

  (十一)支持改善民生水利,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水利问题。支持提高城乡供水保障能力,改善生活用水条件,确保城乡居民饮水安全。支持加快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确保2015年底前全面解决农村饮水不安全问题。支持推进水生态保护和水环境治理,维护河湖健康生态,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加大水土保持资金投入,支持水土流失综合防治,遏制人为水土流失破坏,保护生态环境。加大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力度,努力改善水库移民生产生活条件。

  (十二)支持实施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采取有效措施,足额征缴和规范使用水资源费,积极推进水资源的开发、配置、使用、管理、节约和保护,支持建立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制度,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把节约用水贯穿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生产全过程。

  (十三)支持深化重点领域水利改革,健全水利科学发展体制机制。不断深化水利投融资体制改革,逐步建立符合国情、适应水利改革发展需要的投融资体制机制。继续推进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地方各级财政要切实落实好应由本级财政承担的公益性、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基本支出和维修养护经费,认真落实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工程维修养护经费补助政策,确保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支持深化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落实管护主体和责任,积极筹集资金,对公益性小型水利工程管护经费给予补助。支持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强化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农田水利建设、水利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按规定核定人员编制,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按照促进节约用水、降低农民水费支出、保障灌排工程良性运行的原则,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支持加快水利科技进步,促进水利现代化迈出新步伐。

  四、切实加强水利资金监管,不断提高水利资金使用效益

  (十四)积极推进水利建设资金整合,提高水利改革发展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各级财政部门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利改革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特别要把好规划投资关,合理确定投资规模,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对现有水利建设相关规划进行认真梳理和归并,依据规划对相同或相似用途的资金进行归并和整合,实行统筹安排和集中使用。认真落实涉农资金整合工作要求,把整合和统筹涉及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作为水利建设资金整合的重点,明确部门分工,加强协调配合,逐步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建设集中投入机制,支持大规模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

  (十五)建立健全水利资金管理制度,提高水利资金使用效益。按照“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和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全面加强水利资金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覆盖资金分配、拨付、使用和项目立项、设计、实施、验收、后续管理等环节在内的,整个资金运行全过程的管理制度体系,确保每项水利资金都有相应的资金管理制度。积极推行绩效评价机制,扩大水利项目支出绩效评价范围,改进评价办法,强化评价结果的运用,形成注重绩效的氛围。按照中央统一要求,认真做好水利资金预算公开工作。切实强化水利资金监管,发挥人大、审计、财政监督检查、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确保水利资金发挥实效。

  (十六)切实加强预算管理基础工作,加快水利资金预算执行进度。各级财政部门要紧紧围绕水利改革发展的重点任务和中心工作,为部门履行职能、实现事业发展目标提供财力保障,建立与部门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合理需要相适应的基本支出保障体系。突出加强项目支出管理和预算执行,全面加强各项管理基础工作,建立完善基础信息数据库,推进项目支出标准体系建设和项目库建设,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和项目支出预算细化工作,加快工作节奏,提高工作效率。健全完善水利资金预算执行管理机制,在保证资金安全、规范、高效使用的基础上,加快水利资金预算执行进度,不断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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