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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8:47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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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发布,2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范和发展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下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下称受让方)开发、利用、经营,并由受让方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用地均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按年度出让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由国土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编制,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规划设计要求和其他条件,由国土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管部门共同拟定,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国土部门负责实施。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国土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机构

共同实施。
计划出让的地块,规划部门应提前制定控制性详规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应采取招标、折卖方式出让;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符合本办法第五章规定条件的用地项目,也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准权限与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九第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同国土部门与受让方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年限。
第十条 需要出让的地块可根据需要统一整治。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有意受让方必须提供有效的资信证明文件;从事商品房开发的,还必须持有相应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统一测算出让金底价。出让金底价由出让方指定的地价评估机构根据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参照标定地价(公示地价),结合市场供求等因素测算。
招标出让的,中标者所投标价为出让金;拍卖出让的,竞买最高价为出让金;协议出让的,由国土部门在出让金底价的基础上与受让方协商议定出让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县(市)国土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国外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授权委托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宗地号;
(三)出让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土地用途、建筑规模、投资建设期限、建设开发程度;
(五)出让期满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六)出让金数额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七)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
(八)合同生效条件及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受让方应在签订出让合同的当日向国土部门交会不低于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
招标、拍卖出让的投标、竞买者应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受让方应在规定期限内缴清全部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或竞买失败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受让方逾期未支付出让金或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的,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的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的约定和城市规划要求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另订补充合同,调整出让金。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应持出合同到计划部门和规划部门分别办理计划立项(备案)和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第三章 招标出让
第十八条 招标出让可以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招标对象不得少于三个。公开招标应在30日前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国土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通知;
(二)投标者领取投标须知、地块资料、投标书、合同范本等有关招标文件;在规定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点将密封的招标书投入标箱,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三)国土部门会同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并组织有关专家开标、验标、定标,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间与国土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中标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出让合同的,其中标资格取消,所交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一条 所有标书不符合规划设计方案,低于标的价或者有效标书低于规定数,以及标底泄露或有其他作弊行为的,国土部门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章 拍卖出让
第二十二条 拍卖出让由国土部门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叫价,竞买者按拍卖须知等拍卖文件规定竞买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国土部门提前30日公告拍卖有关事宜;
(二)竞买者到国土部门办理竞买手续;
(三)主持人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主持拍卖活动,有意竞买者交纳保证金后以举牌形式应价,应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四)竞买成功者当场与国土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定金。
第二十四条 竞买成功者当场拒不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次拍卖活动支付的全部费用,其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国土部门有权将该块再行拍卖。

第五章 协议出让
第二十五条 不能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属于下列情况的用地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一)能源、交通及高科技项目用地;
(二)不能使用标准厂房的工业用地;
(三)种植、养殖业用地;
(四)经市政府审议批准的其他用地。
第二十六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有意受让人持有关资料向国土部门提出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
(二)国土部门在申请文件后,可供应土地的,在10日内发出协议用地通知书及宗地资料;
(三)有意受让人接到协议用地通知书后15日内,与国土部门协商用地并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出让合同。申请人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让权。
第二十七条 属高科技项目的,申请人与国土部门签订协议出让合同时,须提交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签发的项目鉴定书。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越权批准或者化整为零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批准用地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国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在出让过程中,土地使用者通过弄虚作假、行赔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经查证,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国土部门代表政府收取。具体收取及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另文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部门由重庆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0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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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徐某在某火车站广场出站口外一花台处,找被害人张某搭话,骗取张某信任后提出借打张某手机,并以帮朋友拿东西为由,将随身携带的手提包留下请张某代为照看,称一会儿就回来。徐某边打手机边走向地下广场,以此逃离。张某发觉不对,拨打自己手机号码不成想手机已关机,遂四处追找徐某,未果,又打开徐某的手提包,发现只有旧衣服在内,于是报警。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

  【分歧】

  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其一是构成盗窃罪,其二是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在行为人已经取得财产的情况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这一点已成共识。持第二种意见者认为本案中徐某实现对手机的占有是张某基于认识错误处分的结果,从整体上把握和分析徐某的行为,将之定性为诈骗更符合立法精神及该种行为的主客观特征。对此,反驳如下:

  一、刑法意义上的处分财产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处分财产,即不限于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而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或者说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被害人的财产。被害人的处分行为,只要是使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就够了,不要求有转移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本权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的借打手机场合,张某表面上是直接“交付”手机给徐某,但并无处分占有之意识,徐某不因此实现对手机之完全独立占有,最高限度,也只是协助张某占有。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手机仍然由张某占有,张某的“交付”不构成处分行为。

  二、处分行为必须是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说,必须是处分行为本身导致财产的直接转移。本案中徐某取得财产的关键步骤是逃离现场,从而实现对手机的完全独立之占有。张某手机之损害不是由张某的“交付”行为所致,而是由徐某虚构理由离开张某视线进而逃离现场的行为所致。从这一点来说,张某的“交付”行为也不构成处分行为。

  三、如果认定徐某的行为成立诈骗,就意味着张某将手机交给徐某时,徐某的诈骗行为已然既遂。但这明显是有疑问的,即张某既不是以转移“所有”甚至也不是以转移“占有”的意思将手机交给徐某,当然不能说他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手机,那如何能认定徐某接过手机时已构成诈骗既遂呢?照此推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之目的佯装购买轿车,在接过车钥匙那一刻,便说店主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轿车,而行为人则取得了轿车,构成诈骗罪既遂,之后虚构理由撇开店主或店员进而开车逃离只不过是强化对轿车的占有,这是说不通的。

  综上,本案中被害人张某并未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之目的,采用欺骗方法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海南省工会条例(废止)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工会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各级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他人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不得因职工组织、参加工会或者担任工会职务而解雇、解聘、辞退以及作出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动员和组织职工参加经济建设和改革,完成经济和社会发展任务;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加强对职工思想、道德、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法制教育,建设有
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在本省设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必须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成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本省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在筹建的同时,应当同时筹建工会。在设立或者开业、投产时,应当同时建立工会。暂时不具备条件的,最迟必须在设立或者投产开业一年内建立工会。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可以指导、帮助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组建工会。
第六条 省、市、市辖区、县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八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合并或者分立必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经依法建立,不得擅自解散。
第九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接受其监督。
凡独立管理工会经费的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女职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也可以召开女职工大会或者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确因工作需要变动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对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制订的员工手册、厂规或者劳动制度中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规定,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调查并要求纠正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就用工、工资、奖惩、工时、休假、福利、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定额等方面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或者业主进行对等协商谈判。
企业在拟定工资制度和年度分配方案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工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物价指数、劳动力资源状况等变动因素,向企业提出工资要求。
第十三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可以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工会有权制止企业、事业单位非法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和非法搜身、拘禁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有前款行为给职工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工会应当帮助受害职工向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追索赔偿,或者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因职工组织、参加工会或者参加工会活动而解雇、解聘、辞退职工,或者对职工有歧视性对待的,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或者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给予职工处分之前,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工会认为处分不适当的,有权要求行政方重新研究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确需裁减人员,应当提前向工会或者职工大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并同时停止招收同类职工。
第十七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八条 当生产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没有及时作出决定的,工会可以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由此而停工的工资照发。
工会有权参加工伤事故、职工工伤鉴定和其他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进行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增加职工工时。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增加工时,并按有关法律规定标准支付高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增加职工工时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支持社会保险工作,兴办职工自愿参加的以互助互济为宗旨的补充保险。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主席兼任主任委员。
市、市辖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出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工会可以派员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有关就业、工资、物价、住房、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和起草劳动法规、规章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定期向同级工会或者相应产业工会就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进行通报和磋商。
第二十三条 工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企业和事业。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未经工会同意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六条 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活动,动员职工参与企业改革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提高劳动生产率、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八条 工会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利,会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组织职工开展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协助行政方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行政方应当定期向工会通报集体福利基金的使用情况。
工会应当协助有关单位组织失业职工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帮助失业职工再谋职业。
第三十条 工会在维护职工利益的同时应当维护企业、事业单位、业主的合法权益,协调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业主的关系。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时,工会应当会同行政方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民主管理。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必须保障与发挥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在审议企业重大决策、监督行政领导、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权力和作用。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
半年召开一次。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团长和专门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
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企业工会或者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就企业生产经营和职工权益问题提出建议。
第三十二条 设立监事会的企业,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作出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决定和制订企业制度时,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或者邀请工会列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四条 机关工会协助行政方加强民主建设,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一般在工作、生产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工作、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与行政方协商,取得行政方支持。
工会不脱产的委员经行政方同意参加工会组织活动而占用工作、生产时间的,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照发。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脱产专职人员的工资、奖金和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方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依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其工会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
省、市、县职工活动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 工会经费应当主要用于基层职工的教育和工会开展的其他活动。
工会应当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及其所属文化、教育、福利事业单位在编职工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和住房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行为,由工会要求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进行限制、阻挠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擅自解散、合并或者分立工会组织的;
(三)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经多次催交无效的,工会可以通过银行代为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开业或者投产一年后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每月向上级工会缴纳职工工资总额2%的工会筹备金和5‰补偿金,不缴纳的,上级工会可以通过银行划拨。
第四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国家、工会或者职工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工会、上级工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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