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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28:53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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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投资〔1999]8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人民银行分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增发财政债券支持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进行技术改造的重大决策,加强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规范化管理,使财政资金切实发挥引导支持作用,现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按要求严格遵照执行。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增发财政债券支持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的技术改造,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发展进口替代产品,增加有效供给,扩大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决策,加强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是指:用国债专项资金支持的由国家组织安排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
第三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确定,必须坚决防止重复建设,不变相扩大生产能力,不乱铺摊子,不搞填平补齐,按照“质量、品种、效益”和替代进口的要求选择企业和项目;突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取得标志性的效果;以加快国有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为目标,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对所选择企业进行系统的改造,提高工艺装备水平;重点选择产品有市场、有竞争力、有效益的续建项目和已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当年可以开工的项目。
第四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选择,坚持“择优扶强,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重点从512户重点企业、120户试点企业集团和行业骨干企业中重点选择领导班子强、管理好、银行信用等级高的国有大型企业和国有控股大型企业。在同等条件下,适当向东北等老工业基地和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五条 重点技术改造贷款项目实行企业与银行双向选择,银行可以自主选择企业,企业可以自主选择银行。
第六条 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科学的项目决策体系及有关责任制,完善项目的推荐、选择、评估、确定、实施、监督全过程的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确保项目决策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达到宏观上不造成重复建设,微观上投资效益最大化的目标;明确企业、各级政府部门、银行以及有关中介机构的责任,强化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监管,各司其职,奖罚分明,保证资金使用的方向、质量和项目能够保质、保量按期完工,尽早发挥预期效益。
第七条 国债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式有银行贷款贴息和投资补助两种。

二、组织领导

第八条 国家成立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信息产业部、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以及有关国家工业局组成。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查安排,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审议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方向。
第九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项目汇总、计划编制等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投资与规划司。
第十条 各地政府要成立相应的班子,加强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组织领导和协调l确保上报项目的质量了负责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监管。

三、项目决策和下达

第十一条 项目的申报程序。项目可由企业按隶属关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地方企业申报项目时抄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中央企业申报项目时抄送所在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备案;地方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要求审查、筛选后,报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 申报项目的企业,应扎实做好产品市场分析和技术工艺的先进性等前期工作,分析企业产品的性能价格比,保证产品有较强的竞争力并能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严防一哄而起,盲目投资。对于少数确因采取先进技术和设备而增加少量生产能力的企业,必须同时淘汰相应规模的落后生产能力;如本企业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不足的,应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其他企业予以淘汰。并由所涉及企业的法人代表和省市经贸委负责人签字负责落实。
第十三条 申报项目,必须在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基础上,填报《申请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基本情况表》,写明企业和项目的基本情况。
续建项目的申报,除填写申报项目表外,还需如实说明项目的进度和资金投入等情况,并附原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非技术改造项目不属于申报范围。
第十四条 地方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查和筛选本地
区、本部门所属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时,要按照防止重复建设,围绕“质量、品种、效益”和替代进口的要求,严格把好审查、筛选关。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国家局和部门以及中介机构,成立专家小组对项目产品市场、工艺技术方案等进行充分的论证。参加论证的部门和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感,认真研究市场和供求关系的发展变化,从行业发展规划布局上突出重点企业,从适应国际市场竞争的战略高度来衡量工艺技术的前景和趋势,科学测算投资概算的准确性,确保项目的投资效益和企业的经济效益,保证项目决策的命中率和不造成重复建设。专家和有关部门论证后,专家本人和有关部门一把手要对审查意见签字,送领导小组审核。领导小组预审后,送有关银行征求意见。银行要对项目及承担的企业进行充分的财务分析,保证企业投资能够按期收回,不固项目投资而发生呆坏帐。银行评估论证同意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经加快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审核,上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六条 凡列入计划,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的项目,其中续建项目,要加快实施进度,争取早日竣工投产;尚未立项的项目视同立项,企业据此抓紧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严格按现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审批。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项目投资和资金计划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银行联合下达。地方企业的项目需经地方财政部门承诺后下达。

四、项目的实施与监管

第十八条 实行法人代表责任制。企业法人代表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达产达效承担终身责任。在项目达产达效之前,企业法人代表不得调离或更换。确需更换的,要对项目情况按规定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企业必须成立专门工作班子,除做好扎实的项目前期工作,选准有市场、有竞争力的产品外,对于项目的实施要严格执行投资、质量、工期“三包干”制度,保证项目质量,按照合理工期达产达效并发挥效益。
第十九条 企业应按要求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项目进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对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企业有义务主动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督查办公室报告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规避或阻碍督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项目监督检查制度。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督查办公室,全面负责所有项目的监管。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对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有关责任单位工作的检查,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项目跟踪制度和体系,定期或不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有关部门行政一把手负责制。地方经贸委要切实加强项目监督检查。无论是中央企业的项目,还是地方企业的项目,省级经贸委一把手负责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落实环保、城市规划等有关外部条件,保证项目各项资金及时到位和按规定用途使用,并负责监督企业如期归还银行贷款。
第二十二条 加强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一把手要亲自负责,指定专人组成专门的工作班子,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督查办公室的统一部署,负责对本行业项目的实施质量和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成立督查小组,实行督查员负责制,负责对项目的跟踪检查,帮助企业解决项目实施中有关工艺技术等方面的问题,确保项目实施的质量和进度。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督查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三条 加强资金调度和监督管理。有关承贷银行要负责项目贷款按合理工期及时、足额到位,对资金头寸紧的开户行各商业银行总行要及时调度资金,确保技术改造项目顺利进行。承贷银行负责对重点技术改造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贷款资金按照项目设计方案全部用于项目建设,对项目贷款资金挤占挪用的,承贷银行有权作出相应处罚,情节严重者,承贷银行可以停止技术改造贷款。
财政部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国债专项资金的到位及使用情况,建立严格的奖惩制度,杜绝任何单位弄虚作假或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保证国债专项资金全部、按时、足额到位,并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项目后评价制度。凡列入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项目,竣工投产二至三年均要做后评价。项目后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项目组织实施情况以及项目的验收、效益等。

五、项目责任追究及惩罚

第二十五条 凡属项目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的,.要严格追究有关部门一把手和项目评估论证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因企业选择不准,新上项目造成亏损或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要追究省级经贸委和地方有关部门一把手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上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套国债专项资金的,要追究企业法人代表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项目不能按照目标、进度、投资和设计要求实施,造成项目不能完工和不能如期完工达产达效的,追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有关单位领导和企业法人代表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弄虚作假,截留、挪用项目资金或妨碍督查人员对企业检查的,追究有关单位一把手及当事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发现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项目实施问题严重的,新项目投产时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而未淘汰等情况之一者,立即停止对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一切财政支持,并停止对项目的贷款支持。

六、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有关国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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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公安、民政、人事劳动、卫生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大力宣传报道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先进人物和事迹。
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奋不顾身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制止犯罪行为,使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免受或减轻危害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制服逃犯或者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三)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二)记功;
(三)通令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应当设立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会。奖励保护基金采取财政补助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办法筹集。
第九条 奖励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在生活上困难的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的家属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公开宣布。被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的,可以不公开宣布。
第十一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应予表彰奖励的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基层组织负责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申报受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和负伤致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关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优先组织抢救和治疗。对因拒绝或拖延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但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和无固定收入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补贴、生活补助等费用,依照公安机关处理决定和司法机关的裁决执行。
第十四条 对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而误工及伤后医疗期间的人员,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晋职、晋级、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优先权。
第十六条 打击报复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或对其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家属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诉。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十堰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 十堰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38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十堰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 十堰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十堰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公
共支出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根据《预算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
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情形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市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
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本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日常工
作。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十堰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政府采购工作。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主体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
  第九条 十堰市政府采购机关为市政府采购中心,其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市级政府采购中长期规划;
  (二)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三)发布年度政府采购目录;
  (四)组织实施十堰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
  (五)根据采购计划和单位实际需求,组织采购事项和监督协调供应商售后服务;
  (六)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七)审查进入市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八)审查社会中介机构取得市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九)编报财务统计报表,作好采购分析;
  (十)处理市财政局授权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可以接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也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有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是指: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接受过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
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达到机构人员总数20%以上;
  (三)机构人员中,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
的60%和20%以上。
  (四)具备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人才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第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并且符合条件的法
人、其它组织或个人。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或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财务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较好,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记录。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客体

  第十二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的商
品和劳务统一构成政府采购的客体。包括:
  (一)车辆;
  (二)车辆保险、维修、燃油;
  (三)办公设备;
  (四)大宗低值易耗品;
  (五)燃料;
  (六)建设工程支出;
  (七)专用设备;
  (八)会议支出;
  (九)其它专控商品。
  具体采购目录由市财政局制定并公告实施。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
式。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
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
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营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
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 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
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除以上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五章 政府采购的程序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按以下程序运作:
  (一)各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财务收支计划,年初编制本单位年度采购计划, 并附
拟采购商品和接受劳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供货时间等有关资料,按规定报市政府
采购中心审核;
  (二)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实际需要和节约的原则。
  审核各单位的年度采购计划,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确定采购方式,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批准的采购计划组织实施;
  (四)各单位需要临时性采购,须向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交书面申请, 比照上述有关程序
办理。

              第六章 政府采购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资金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实行专户管理,其来源和过渡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三)投标人和中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捐赠、上级拨付的有关专项资金等;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和采购单位应在采购合同签订生效后,及时将资金存入采购资金专
户。政府采购资金应按“专户储存、先存后支、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采购结束市政
府采购中心按中标总金额提取1%-2%(其中:基本建设招投标收1%,其他采购收2%) 的招投标
管理费用后,节约的资金按来源等比例返还有关单位。
  
               第七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市政府采购中心的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
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三条 政府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
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市政府采购中心停止采购,并及时作
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十堰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执行,如
有违反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
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赠
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采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堰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十堰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范围包括市直机关、实施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办法》第八条所指:
  车辆包括小汽车、大汽车、专用车等各种机动车辆;办公设备包括计算机及电子商务、
复印机、传真机、空调、广播电视音响设备、照相机等;
  大宗低值易耗品指办公桌、沙发、文件资料柜、办公用纸、书刊印刷品等;
  会议支出指非本部门内召开的大中型会议;
  燃料是指集中供热所需燃料;
  建设工程是指办公用房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装饰装修、维修、电梯购置、安装
等。
  专用设备是指科研仪器、教学仪器、医疗器械、体育设备等。
  第四条 《办法》第九条所列采购方式既: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
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
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
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
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五条 《办法》所指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及其适应的采购方式是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采用公开招标:
  1、采购价值总额20万元以上的商品;
  2、采购价值总额10万元以上的劳务;
  3、其他需要采用公开招标的项目。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
  1、采购价值总额0.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商品;
  2、采购价值总额在2万元以上的,10万元以下的劳务;
  3、其它需要采用竞争性谈判的项目。
  采购价值在0.3万元以下的零星商品,采用询价采购。
  第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市政府采购中心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
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
标文件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
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包括招标项目所有条件实质性要求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采购机关确认招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订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
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
关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
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并
交纳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
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内,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
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第十二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
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
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十三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
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侯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
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
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
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送市政府采购中心备
案。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交招标情况的
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合同草案经政府采购中心审核无异议后,由购买单位和中标供应商签订正式
合同。合同一式四份,其中一份报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七条 正式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中标供应商应向政府采购中心交纳合同金额2%-10%
的履约保证金。
  政府采购中心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3日内退还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采购合同履
行完毕后3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政府采购中心应当将有关合同变更的内容及时书
面报告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中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合同的,采购中心应
将终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关措施,及时书面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条 中标供应商应严格依照合同规定,将采购商品送交使用单位。采购中心与使
用单位对商品进行验收,必要时会同技术监督局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各方经办人
在“采购商品验收单”上签字,各留一份备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中心根据“采购商品验收单”和中标价格,按照“采购合同”中
规定的付款方式,从“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中向供应商拨付采购款。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要建立和健全资产使用责任制,接受国资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财政年度预算下达前编制采购预算,填报《十堰市行政事业单位
政府采购年度计划表》。市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根据计划表的采购内容进行资金审核并转交
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转交的计划表编制年度采购计划,确
定采购方式报财政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拟采购商品时需填报《十堰市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审批表》(
以下简称《审批表》)报市财政局有关科室、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批实施。
  年终,各单位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的同时向市政府采购中心报送本单位当年采购计划执
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由财政预算内付款的非定点统一采购的资金,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应根据
《审批表》的采购价格,将资金拨付政府采购中心帐户;采购资金由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
金(自筹资金)共同负担的,单位负担部分经财政有关科室同意后,在3 日之内由使用单位划
入政府采购中心专户。采购结束后,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来源等比例返还节余资金,是
指项目总投资扣除中标金额和招投标管理费用后按投资比例将节余资金分别返还财政和采购
单位。
  第二十六条 属于定点采购的物品或劳务,由市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定
点供应商,采购机关凭市政府采购中心印制的《采购证》,到定点供应商处采购,可享受既
定的优惠政策。定点供应商资格的有效期为一年。定点采购所需资金无须汇入采购中心帐
户,优惠结余部分的资金属自筹的单位留用,属财政拨付的从财政预算拨款或追加中扣回。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指市财政局对政府采购中心的检查内容如下:
  1、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2、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
  3、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4、其他应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
正,并在收到投诉书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物价局、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对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依据有关法规严肃处理,采购单位未按
本办法执行、擅自采购的视为违反财经纪律,一经查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扣减其下年度与之
相等数额的资金。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报有关部门追究。有关领导和其它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1、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3、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4、与招标代理机构或供应商相互串通,进行虚假招标的;
  5、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6、招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7、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贪污、挪用采购资金,造成经济损失的;
  8、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
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代理业务:
  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2、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3、与供应商相互串通弄虚作假的:
  4、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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