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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需要怎样的社会效果/刘本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02:07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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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需要怎样的社会效果

刘本荣


审判要讲究社会效果,没有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就失去意义。但是,何谓审判的社会效果,审判的社会效果究竟体现在哪里,到底应怎样正确看待、衡量和评价审判的社会效果?对此,人们的认识往往并不一致,有时甚至是尖锐对立。面对同样的审判,同样的审判结果,有人认为充分体现了社会效果,而有人认为则恰恰相反。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审判的法律效果是从法律本身这种较具确定性的标准来衡量的,而社会效果则是从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社会基础、法律的作用和功能、法律的价值体现和实现等来衡量的。相比于法律效果,对社会效果的衡量显然更具不确定性、相对主观性,更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社会效果的这一特质不仅影响着法官的清晰思维,影响着社会大众对审判的正确评价和认同,而且有时还为一些人有意曲解和利用,成为一种“旗号”和“借口”。
在中央台黄金时段播放的《大法官》中,人们逼真地看到了讲究审判的社会效果是怎样成为了一种“有理有据”的“旗号”。面对金城县农民状告县政府一案,市委书记孙志一再强调的是所谓的“维护稳定”、“保障改革”,所谓的“维护市委和政府形象”,所谓的“爱护一个好干部”,等等。在他看来,这些才是审判应体现的社会效果,而为了体现这些社会效果,牺牲一下法律效果又何妨?应该说,类似的观点和情形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并非个别。
审判需要怎样的社会效果?审判需要的是以法律效果为前提的社会效果,缺少了这一前提,社会效果便失去其意义。具体来讲:
审判需要最终统一于人民利益、统一于“三个代表”的社会效果。相对《大法官》中孙志书记所言的社会效果,我们可以看到另一种社会效果的存在。这就是,“广大农民利益的极大损害”、“法律权威的被践踏”、“老百姓法律信念的丧失”、“党和政府形象的更大损害”等等。二者的根本不同在哪里,就在孙志书记后来自己所言的“高度”不同。站在人民利益的高度,站在“三个代表”的高度,我们就能够看到审判真正的社会效果之所在,也就能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审判需要法律条文最准确适用后的社会效果。这样的社会效果体现了法律条文和法律内在精神的统一,消除了法律本身固有的不足和弱点,找到了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形的最佳结合点,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大法官》中,王杏花被判15年,王大凡未被判死缓,就有这样的社会效果。
审判需要法律手段最恰当选择、最合理运用后的社会效果。法官不是适用法律的机器,适用法律不是方程式运算。应当看到,在调解、判决、保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和解、公告、送达、职权取证,甚至诉讼进度的把握等等法律手段的选择、运用上,目前我们的法官有较大的自由度,而这种自由裁量权运用的不合理、不恰当,就会产生“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下的实质不公正,就会出现表面具有法律效果,而实际没有社会效果。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种类型的审判社会效果的缺失尤其应引起重视。
审判需要法律效果得以体现、得以实现的社会效果。一个正确的裁判,因为无法执行,未执行,导致的将是裁判的法律效果不能实现,从而法律效果也不能有效地转化为社会效果,判决成“法律白条”。一份结果正确的判决书,因为缺乏充分的说理,导致的是法律效果不能体现,导致的是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对判决的难以认同,从而缺失应有的社会效果。
审判需要法律效果被延伸、被扩大后的社会效果。通过这种效果,我们看到了庭审变成了一堂生动的法制教育课,看到了司法建议的独特魅力,看到了法官到监狱回访,帮助罪犯改造的奇特作用……

初稿于2001年11月5日、修改于11月7日海口
作者:刘本荣 单位:海南省高级法院 邮编:570206
电话:66988158-6811(办) e-mail:liubroo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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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十届2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汝求
二OO七年九月十九日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职工个人和职工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国家规定的免税范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应依法纳税。
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条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和注销的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负责受理和审核单位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缓缴、补缴申请;
(六)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九)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一)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十二)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地方税务、房产、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按照市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支付超过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房租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两部分组成。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各自计算到元,元以下单位四舍五入。
职工和单位按不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高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0%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需要在上述幅度内进行变更的,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发布)执行。职工工资由下列六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七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民政、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义务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提取、贷款、结算等业务,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等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本规定施行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只能为每个职工在一个受委托银行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未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0日内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20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市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至6月进行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倍数。职工月工资未超过以上限额的,以实际工资额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职工月工资超过以上限额的,以该限额作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每年4月30日前公布下一汇缴年度住房公积金最高月缴存基数和最高月缴存限额。职工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之和,不得超过该最高月缴存限额。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少缴部分。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一年。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和职工个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后提出变更申请。每个单位只能选择一个单位缴存比例。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一个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即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补缴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补缴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核定或司法部门裁定的工资,或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后确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及其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其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基本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非本市户籍的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下岗、失业人员男性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女性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的;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十)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十一)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二)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职工依照前款(二)、(三)、(四)、(七)、(八)、(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依照前款第(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后,其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障权利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单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时,应当审查核实情况,严格把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负责开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其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且继续正常缴存;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未清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职工支付购房款的自有资金比例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住房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情况拟订,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五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自觉履行及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积极催收逾期未清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
第二十七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予以清缴。
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分立、合并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职工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基数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在作出拟订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决定前,应当采取调研、座谈、听证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可用于购买国债的最高比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支付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在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中拨付。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实行分立账户、独立核算。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年报,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的情况、财务报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职工有权对本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变更、注销登记;
(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对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变更、注销登记;
(二)是否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否符合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
(四)是否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否超过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最高限额。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依照《条例》的规定,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逾期不依法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取消其1年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并由职工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处理。
单位或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职工个人以欺骗手段非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取消其1年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依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业务操作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任免国务院若干组成人员的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任免国务院若干组成人员的名单


(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任命:
陈毅兼外交部部长,
沙千里为粮食部部长,
杨一辰为第二商业部部长,
赵尔陆为第一机械工业部部长,
傅作义为水利电力部部长,
余秋里为石油工业部部长,
李烛尘为轻工业部部长,
王首道为交通部部长,
张奚若为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主任,
杨秀峰为教育部部长。
决定免去:
周恩来兼任外交部部长职务,
王鹤寿兼任国家建设委员会主任职务,
赖际发建筑材料工业部部长职务,
黄敬兼任第一机械工业部部长职务,
赵尔陆第二机械工业部部长职务,
刘澜波电力工业部部长职务,
李聚奎石油工业部部长职务,
万里城市建设部部长职务,
沙千里轻工业部部长职务,
李烛尘食品工业部部长职务,
傅作义水利部部长职务,
杨秀峰高等教育部部长职务,
张奚若教育部部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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