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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8:44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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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


为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外汇服务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并相应调整出口报关流程,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现公告如下:
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
改革之日起,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二、对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动态调整。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合规性状况未见好转的,将延长分类监管期或被降级为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分类监管期满后可升级为A类。
三、调整出口报关流程
改革之日起,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时不再提供核销单。
四、简化出口退税凭证
自2012年8月1日起报关出口的货物(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核销单;税务局参考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
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截至7月31日未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且未核销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截至7月31日未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但已核销的以及已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的,均按改革前的出口退税有关规定办理。
五、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业务处理
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截至7月31日已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的,企业应不迟于7月31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自8月1日起,外汇局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不再出具核销单。企业确需外汇局出具相关收汇证明的,外汇局参照原出口收汇核销监管有关规定进行个案处理。
六、加强部门联合监管
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增强诚信意识,加强自律管理,自觉守法经营。国家外汇管理局与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将进一步加强合作,实现数据共享;完善协调机制,形成监管合力;严厉打击各类违规跨境资金流动和走私、骗税等违法行为。
本公告涉及有关外汇管理、出口报关、出口退税等具体事宜,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之前法规与本公告相抵触的,以本公告为准。自2012年8月1日起,本公告附件所列法规全部废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废止法规目录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law_detail.jsp?ID=80302000000000000,42&id=4



附件

废止法规目录

序号 标题 文号
1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企业申请出口产品退税提供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1]55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提供“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2]106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利用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进行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3]7号
4 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付汇、出口收汇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 署监[1996]28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送和接收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通知 汇国函[1996]319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制度与进口审价工作配合的通知 汇国函[1997]62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规范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工作的通知 汇发[1998]48号
8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重新明确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9]97号
9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关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软件升级和调整有关做法的通知 汇发[1999]216号
10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核销联网核查试点的通知 汇发[2001]7号
11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售付汇及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1]64号
12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 汇发[2001]102号
13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按照进出口货物监管方式分类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汇发[2001]120号
14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纸质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电子底帐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4号
15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 汇发[2003]15号
16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核销数据传送及退税数据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26号
17 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更改IP地址的通知 署科发[2003]206号
18 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将“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迁移到中国电子口岸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电发[2003]249号
19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旅游购物商品出口退出外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91号
20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税函[2005]1051号
21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行出口企业范围的通知 国税发[2006]91号
22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68号
23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山东省等五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8号
24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天津、上海、浙江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7]92号
25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河北、青岛、福建三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7]131号
26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江苏、四川、山东省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8]26号
27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宁波市出口企业实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批复 国税函[2008]51号
28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海南省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9]49号
29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3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关于严格进口售付汇及核销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汇国函[1995]195号
3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IC卡和读卡器申领办法的通知 汇发[1998]79号
3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8]97号
3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的通知 汇发[1999]78号
3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9]84号
3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进出口核销工作的决定 汇发[1999]85号
3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申进出口付收汇核销统计报表报送制度、提前报送时间的通知 汇发[1999]91号
3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避孕套有关付汇核销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9]217号
38 国家外汇管理局管检司关于启用新版出口收汇核销单后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管函[1999]18号
3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银行所询福费廷业务项下出口核销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0]413号
4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银行所询托收项下付汇审核业务问题的复函 汇综函[2000]34号
4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正式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 汇发[2001]140号
4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汇核销备查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汇发[2001]186号
4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用户可自行打印报关单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汇综发[2001]34号
4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信用证、保函项下保证金提前购汇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1]73号
4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同意福建省分局在东山县进行对台小额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试点的批复 汇复[2001]325号
4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经复[2001]38号
47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对进口货物短重付汇核销问题的批复 汇经复[2001]43号
4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2]65号
4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包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2]94号
5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为买方信贷项下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2]107号
5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工作专项考评办法》的通知 汇发[2002]108号
5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深加工结转项下以人民币结算办理出口核销所需凭证请示的批复 汇复[2002]175号
5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1号
5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汇发[2003]40号
5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第一批出口收汇“自动核销企业”名单以及上报第二批自动核销企业材料的通知 汇发[2003]63号
5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保付代理业务项下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79号
5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03]91号
5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中国电子口岸顶级部门IC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98号
5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发[2003]107号
60 国家外汇局综合司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更新中国电子口岸政务IC卡数字证书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汇综发[2003]43号
61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口付汇备案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汇综发[2003]122号
6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内控制度》的通知 汇发[2004]25号
6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86号
6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分局确定出口收汇自动核销企业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91号
6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云南省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人民币结算核销操作规定》的批复 汇复[2004]42号
6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申请办理贸易融资类新产品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4]274号
6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广东省辖内试行《广东省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试行办法》的批复 汇复[2004]450号
68 关于“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系统”增加功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信函[2004]13号
6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工作的通知 汇发[2005]12号
7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山东省等分局试行出口收汇网上核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37号
7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73号
7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石油类企业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79号
7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兑业务项下出口核销及国际收支申报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5]304号
7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推介远程核销和代转核销管理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经函[2005]4号
7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交换数据应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6]21号
7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6]83号
7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内贸货物跨境运输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7]21号
7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30号
7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货物贸易项下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关处罚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34号
8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企业延期付款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46号
8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56号
8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73号
8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及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应急预案》的通知 汇综发[2008]123号
8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通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外汇局端功能的通知 汇综发[2008]125号
85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基本信息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8]140号
8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进出口收付汇核销业务应急预案》的通知 汇综发[2008]144号
87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汇综发[2008]157号
88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企业贸易信贷(预收货款部分)登记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综发[2008]163号
8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延期付汇未登记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 汇综发[2008]170号
90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汇综发[2008]174号
91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延期收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汇综发[2008]176号
92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开户和档案信息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8]193号
9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启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相关业务功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8]195号
9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金宏系统在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进一步试点的通知 汇发[2009]20号
9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金宏系统第一批银行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发[2009]35号
9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金宏系统第二批银行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发[2009]37号
9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等五家银行外汇金宏系统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发[2009]43号
9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金宏系统第三批银行试点及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发[2009]45号
9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企业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9]36号
100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贸易信贷登记和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9]78号
101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改进企业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9]108号
102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清理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数据的通知 汇综发[2009]110号
10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40号
10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政策试点的通知 汇发[2010]44号
10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57号
10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发[2010]61号
10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67号
108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月度贸易收付汇数据提取办法的通知 汇综发[2010]64号
10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内控风险防范指引(第一期)》的通知 汇综发[2010]96号
110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口付汇核销历史业务清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0]130号
111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全国推广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综发[2010]144号
112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刻制和使用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0]149号
11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企业“区内物流货物”监管方式下付汇相关问题的批复 汇复[2010]248号
11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汇发[2011]29号
11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1]39号
11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及改革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发[201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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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收购活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规划[2004]720号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收购活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自去年下半年以来,针对钢铁、电解铝、水泥等行业投资过热现象,国家逐步加大宏观调控力度,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在这过程中,中央企业的收购活动,特别是在涉及上述行业的收购活动中,出现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一些企业收购活动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与企业主营业务不一致,对被收购对象缺乏充分评估,规避风险的意识不强等,少数企业还存在盲目扩张的倾向。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中央企业有关收购活动的监管,现将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收购活动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格遵守国家宏观调控的有关规定。对于钢铁、电解铝、水泥等当前国家实施宏观调控、严格控制的行业的收购活动必须在事前报国资委。

  二、中央企业境外收购活动,企业在上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前应获得国资委同意。

  三、按照“突出主业”的原则,中央企业收购活动应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拟收购对象的生产经营业务应与本企业的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有较高的关联度。在收购前要充分论证、慎重决策、规避风险。

  四、对拟收购对象要进行规范的资产评估、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收购价格,对拟收购对象涉及的债权债务、土地划转、职工安置分流等事项要依法妥善处理。

  五、不鼓励中央企业之间相互对拟收购的同一对象进行竞购。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八月三日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江苏省水利厅


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水政〔2004〕19号  2004年7月5日

省水利工程建设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做好这部法律的贯彻实施工作,我厅制定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厅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水行政管理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省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按照行政许可法设定和规定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能、便民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省水利厅设立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全厅行政许可申请的统一受理和行政许可决定的统一送达工作。
  第五条 省水利厅统一实施行政许可,厅机关各处室不得以处室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省水利厅不授权厅属单位实施行政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省水利厅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省水利厅不以任何变通方式继续进行实施。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决定改变管理方式,将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移交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实施自律管理的,省水利厅积极创造条件,及时做好移交工作。
  第七条 省水利厅依法将下列内容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公示:
  (一)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二)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文件和数量;
  (四)申请书格式文本;
  (五)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
  (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期限;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申请人要求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省水利厅在江苏水利网站上设立行政许可专栏,公布第七条规定的公示内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供公众下载,同时设立行政许可受理电子信箱。
  省水利厅通过报刊、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等形式公布需要公示的内容,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到省水利厅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外,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认为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水利厅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书,属于省水利厅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审查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者《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不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将接受的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及时告知省水利厅主办处室办理。主办处室收到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条件、形式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提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按时送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从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将补正通知书及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厅机关主办处室在审查行政许可时,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主办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的,厅机关主办处室应当在十五天内审查完毕,提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初步意见,报厅领导审签。其中需要征求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的,主办处室应当在七日内征求完毕;需要厅机关有关处室会签的,有关处室应当在收到会签文一日内会签完毕;需要召开厅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审查期内完成。
  厅机关有关处室自受理起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过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水利厅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省水利厅还应当将加盖“江苏省水利厅”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由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送达申请人。
  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省水利厅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向水利部或者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省水利厅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需要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省水利厅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省水利厅对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而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省水利厅对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通过公告栏、电子触摸屏、报刊或者江苏水利网站等载体进行公开,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和监督。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省水利厅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省水利厅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对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省水利厅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省水利厅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省水利厅举行听证,由实施行政许可的主办处室依法组织,并根据听证笔录,拟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意见,报厅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实行统一送达制度。厅机关有关处室拟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经厅领导批准后,送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由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按规定送达申请人,并在江苏水利网站上公示。
  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来领取或者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对被许可人提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申请,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受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省水利厅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为了防汛、抗旱、抢险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厅有关处室可以提出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意见,报厅领导批准后,并将变更、撤回理由及通知书送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统一送达被许可人。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省水利厅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情形的,厅机关有关处室可以提出撤销已准予的行政许可,并报厅领导批准后,将行政许可撤销通知书送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统一送达。其中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情形,撤销行政许可后,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凡具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厅机关有关处室应当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抄告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第二十三条 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对厅机关各处室和市、县水利(务)局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厅机关有关处室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方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四条 厅机关有关处室和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事项档案管理制度,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监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全部存档。
  第二十五条 厅机关有关处室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办理事项错误或者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省水利厅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厅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省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以及省监察厅驻省水利厅监察室投诉、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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