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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交通运输标准化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2:16:08  浏览:9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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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交通运输标准化工作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交通运输标准化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部管各社团,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总体要求,加强交通运输标准化工作,全面提升标准化发展水平,促进交通运输转型升级,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牢牢把握科学发展这个主题和加快转变发展方式这条主线,以完善标准体系、提升标准质量、强化实施效果为抓手,改革创新、突出重点、完善政策、提升能力,努力开创交通运输标准化工作新局面,保障工程建设、提高产品质量、提升服务水平,促进交通运输安全发展、高效发展、协调发展、创新发展。
  二、总体目标
  到2020年,基本形成覆盖交通运输各领域的标准体系,交通运输标准管理机制更加完善,标准化发展能力显著提高,标准质量和实施效果明显提升,标准化对交通运输发展的技术支撑和基础保障作用进一步显现,适应交通运输转型发展的需要。
  ——基本形成完善的交通运输标准体系,综合运输、现代物流、工程建设、城市客运、交通安全、节能减排、信息化等重点领域标准配套齐全。
  ——标准先进性、适用性和有效性显著增强,标准与科技创新的结合更加紧密,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能力和标准的国际影响力明显提升。
  ——基本形成机构健全、职责明确、协调顺畅的标准化管理机制。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标准之间的协调性进一步增强。
  ——基本建立标准与计量、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产品质量抽查有机协调、相互促进的工作机制,标准实施监督力度进一步加大,实施效果明显提高。
  ——培养造就一支精通专业技术、熟悉标准化规则的人才队伍,标准化专业技术机构综合实力显著增强。
  三、完善管理机制
  (一)强化政府对标准化的主导作用。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在政策法规制定、标准体系建设、标准信息公开等方面做好统筹指导工作。发挥政府对关键共性、基础类、公益类标准的主导作用,强化对标准制修订的质量管理和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
  (二)发挥企业在标准化中的主体作用。
  对能够通过市场配置资源的领域,充分发挥企业在标准需求、投入、制定和应用中的主体作用,支持企业加强标准化工作,鼓励企业制定联盟标准。鼓励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在标准化工作中的桥梁纽带作用。
  (三)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提高对标准化工作的认识,将标准化作为科学发展、转型发展的一项重要抓手,抓紧制定相关制度政策,为交通运输标准化工作创造良好环境。
  (四)完善标准化工作协调机制。
  着眼综合运输体系发展,研究建立相互协调配合的标准化工作机制。建立行业标准化管理部门与业务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企业等利益相关方的协调沟通机制。加强对交通运输地方标准工作的协调与指导,建立地方标准的信息报送制度。
  (五)完善标准立项和审查机制。
  完善以需求为导向的立项机制,加强标准立项协调工作,提高立项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完善标准审查和发布机制,增强制修订过程的公开透明性。
  (六)促进标准化与科技创新紧密结合。
  制定推动标准化与科技创新紧密结合的政策措施,加强科技项目和标准项目立项的协调,充分发挥标准对科技项目立项的引导作用,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参与标准化工作,促进科技成果快速转化应用,提高标准的技术水平。
  四、着力推进重点工作
  (一)统筹规划交通运输标准体系。
  研究制定交通运输标准化发展规划和交通运输标准体系,完善工程建设、道路运输、城市客运和智能交通等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标准体系,根据需要制定重点领域标准体系。强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之间的协调性,从源头上避免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和矛盾问题。
  (二)建立综合运输标准体系。
  组织开展综合运输标准体系研究工作,重点加强综合客货运枢纽、运输装备、多式联运、信息交换等方面的标准制修订,促进不同运输方式之间的有效衔接与协同发展,提高综合运输一体化服务水平。
  (三)建立绿色交通标准体系。
  组织开展绿色交通标准体系研究工作,重点加强节能减排、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循环利用等方面的标准制修订,提高交通运输绿色发展的水平。
  (四)完善交通运输服务标准体系。
  从满足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需求出发,完善交通运输服务标准体系,重点加强服务设施、服务规范、服务质量、出行信息等客运服务标准的制修订;从提高物流服务效率和水平出发,重点加强物流设施设备、物流公共信息和社会化物流服务标准制修订。
  (五)加快重点领域标准制修订。
  围绕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的战略任务和重大需求,突出优先主题和重点领域,注重改善民生、社会关注、行业急需的标准制修订,加快现代物流、工程建设、交通安全、城市客运、信息化等重点领域标准制修订。
  (六)加强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
  充分发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的组织作用,创新标准宣贯方式。完善标准实施反馈机制,强化标准与计量、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产品质量抽查等工作的协调联动。建立标准一致性、符合性审查机制与标准评价制度,加强评价结果的运用,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到标准立项、起草、复审等环节中,形成标准化工作的良性循环。
  (七)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加强国际标准跟踪研究,积极引进、消化和吸收国际先进标准。鼓励和支持相关机构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积极推动我国交通运输标准走向国际,全面提高标准的国际化水平,提升企业在“走出去”战略实施中的核心竞争力,增强我国在交通运输优势领域国际标准制修订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八)强化标准化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建立标准化信息共享及服务机制,搭建标准化信息公共服务及工作平台,整合现有资源,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以及利益相关方提供信息互通及资源共享的渠道,提升标准化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九)促进标准化工作的能力建设。
  推动标准化从业人员培训的制度化、系统化、常态化,加强专家队伍建设。优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布局,规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运行管理。研究建立激励机制,调动全行业参与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
  (十)积极筹措标准化工作经费。
  积极争取政府财政性投入,建立持续稳定的标准化经费保障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金,引导和鼓励企业和社会积极投入,建立多元化投入渠道。强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单位的投入保障。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201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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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查处生产、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查处生产、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规定

 (自治区政府令第17号 1991年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遏制伪劣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促使经销企业自觉抵制伪劣商品流入市场,根据国务院《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及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结合我区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均按本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产品、商品、高档耐用消费品和重要生产资料及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标准局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标准局与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工按国务院同意发布的技监局法发〔1989〕211号文件精神执行。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其所属各级技术监督机构负责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配合。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需要技术监督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同一问题,不得重复处理。


  第四条 商品的生产、经销者必须对生产、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严把产品出厂质量关和商品购销质量验收关。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企业遵守质量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产品、商品质量负连带责任。


  第五条 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新闻单位的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经销伪劣商品的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严格遵守本规定并做出贡献的生产、经销者,以及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六条 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的;
  (三)实际质量与所标明的指标或主要性能要求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伪劣商品,禁止经销:
  (一)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厂名、厂址的;区内生产的产品的商标和说明书未用少数民族文字标明的;
  (二)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三)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四)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中无中文使用说明书的;
  (六)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七)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志和使用说明的;
  (八)易碎、怕压、防潮、不准倒置的商品,在内外包装上未标明显著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的。


  第八条 对包庇、纵容生产、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或干扰阻碍监督部门行使质量监督公务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制裁。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在市场销售的商品应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或有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新产品在市场销售应具有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质量证书。


  第十条 严禁刊登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商品质量广告。区内外任何单位在自治区内申请发布广告时,凡涉及质量问题均应进行质量审查,并向广告经营部门出具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证明。


  第十一条 凡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的商品,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7日内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报告7日内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时,被检单位应提供所需样品,并按国标发〔1988〕099号《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交纳检验费。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由标准化行政管理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如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整顿或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三)产品降等降级按处理品处理;
  (四)责令停止销售;
  (五)没收非法所得或销货款;
  (六)罚款;
  (七)吊销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条款可单独适用,亦可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在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销企业或个人违反有关条款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六)项的,没收追回全部伪劣商品和没收销售款,并处以商品价值总额30~50%的罚款、通报批评和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对全部产品进行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可降等降级,标明“处理品”字样处理,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5%~20%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销货款并处以商品价值总额10%~20%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没收全部伪劣商品和销货款,处以商品价值总额20%~30%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整顿。违反第七条逾期不改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5%~20%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并视情节对责任各方通报批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为制造、销售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代印商标、包装物,代出证明,代订合同及提供其他方便条件的,视为制造、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可比照第十四条处理。


  第十六条 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次受理案件伪劣商品价值总额超过10万元的,应报地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地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次受理案件伪劣商品价值总额超过30万元的,应报自治区标准局处理。


  第十七条 受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处罚以后,仍未改正者,屡查屡犯者,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可对其处以原处罚金额2至3倍的罚款。无力支付罚款的,可以等额的产品、商品抵偿,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危害人体、致伤、致残以及其他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质量监督人员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拒不接受质量监督的经销企业,责令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第十九条 国营和集体企业违反第六、七、九条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处罚。违反第六条规定,扣发本人当月30%~50%的标准工资,停发半年至一年的奖金和职务工资,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扣发本人当月20%~30%的标准工资,停发3个月奖金和职务工资。处理结果和执行情况须报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时,经销者应当首先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负责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属于生产和储运者责任的,由经销者向有关责任方追索。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者不服处理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执行又不起诉者,做出决定的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没款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罚没款的1%加收滞纳金,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人员在质量检查时,须向被检查方出示质量监督员证件。抽查产品、商品应持抽样单。执行公务时要坚持原则,不徇私情,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业经2009年10月28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使我市城乡突发性生活困难居民得到及时救助,根据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对城乡突发性生活困难居民实施应急救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助,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对因突发性特殊事件造成临时性生活重大困难的城乡居民,给予临时性救助的社会福利制度。

第四条 政府救助的重点是发生突发性特殊困难后,靠自身力量和互助仍不能在短期内恢复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居民。

第五条 应急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适度救助、公开、公平、公正,以自救、互助和政府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应急救助的监督管理工作,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应急救助资金的筹集工作。

第七条 户籍在我市并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城乡居民或者户籍在外埠在我市居住超过6个月的人员,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应急救助:

(一)家庭遇到突发性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困难,影响到基本生活的;

(二)患重大疾病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或者因其他特殊性困难导致实际生活水平降至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且生活一时难以维持的。
在特定时期,政府可以指定对某些特殊困难群体给予应急救助。

第八条 应急救助的数额应当根据享受救助居民遭受突发性灾难影响基本生活的程度,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适应。

第九条 应急救助采取以现金和物品救助相结合的方式。对同一家庭应急救助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一次性救助款物合计金额每户一般不超过5000元。

第十条 城乡生活困难居民申请应急救助的,以家庭为单位向居住地的社区(村)提出书面申请。由于某种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下的,携暂住地的社区(村)出具的暂住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提出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出具的户籍证明,向暂住地的社区(村)提出申请。外来务工人员遇重大突发性灾难后,用工单位无力解决的,由用工单位向务工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社区(村)收到应急救助申请后,应当核实其家庭生活状况,对符合应急救助条件的,填写《辽阳市城乡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审批表》,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应急救助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民政部门对符合应急救助条件的人员,根据情况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应急救助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本人身份证(暂住证);

(三)严重损失或者重大疾病以及其他特殊性困难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应急救助申请批准后,由社区(村)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将应急救助款物发给申请人。

第十四条 应急救助所需资金纳入市、县(市)区政府财政预算,市、县(市)区政府每年各自从本级财政资金中安排50万元,用于各级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将应急救助资金列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应急救助资金预算和当年应急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市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县(市)区应急救助款物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应急救助实施过程中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中涉及居住期限的,均以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阳市民政局、辽阳市财政局2005年7月1日发布的《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辽市民发[2005]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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