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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24:10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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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

国办发〔200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领导,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经国务院同意,成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安委会主要职责

  (一)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提出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

  (三)分析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必要时,协调总参谋部和武警总部调集部队参加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二、安委会的组成

  主 任:黄 菊(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华建敏(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

      王显政(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局长)

      尤 权(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欧新黔(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张保庆(教育部副部长)

      李学勇(科技部副部长)

      张广钦(国防科工委副主任)

      白景富(公安部副部长)

      陈昌智(监察部副部长)

      范方平(司法部副部长)

      朱志刚(财政部副部长)

      尹蔚民(人事部副部长)

      郑斯林(劳动保障部部长)

      叶冬松(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汪光焘(建设部部长)

      刘志军(铁道部部长)

      张春贤(交通部部长)

      陈 雷(水利部副部长)

      张宝文(农业部副部长)

      黄 海(商务部部长助理)

      马晓伟(卫生部副部长)

      刘玉亭(工商总局副局长)

      李长江(质检总局局长)

      汪纪戎(环保总局副局长)

      杨元元(民航总局局长)

      雷元亮(广电总局副局长)

      张文周(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

      何 光(旅游局局长)

      李适时(法制办副主任)

      王国庆(新闻办副主任)

      柴松岳(电监会主席)

      胡振民(中宣部副部长)

      王澜明(中编办副主任)

      张鸣起(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

      王 晓(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白建军(总参谋部作战部副部长)

      朱曙光(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三、安委会工作机构设置和主要职责

  设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安委会办公室),作为安委会的办事机构。安委会办公室设在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办公室主任由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局长王显政兼任,副主任由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副局长赵铁锤、王德学、孙华山、梁嘉琨担任。

  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是: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国务院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特别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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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生产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依法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加工或者初加工的种植、养殖和野生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实施。

县(市、区)农业、畜牧、水产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享有国家和省、市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以下简称产地),开发特色无公害农产品,创立名优品牌。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技术指导;鼓励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开展技术承包服务。

第二章 产地认定

第七条 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壤、水源和大气等符合国家、行业或者省有关产地环境标准;

(二)区域范围明确;

(三)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八条 前条第三项规定的生产规模是指符合下列标准:

(一)蔬菜:保护地种植面积不小于50亩,露地种植面积不少于300亩;

(二)西(甜)瓜:保护地种植面积不小于50亩,露地种植面积不小于500亩;

(三)食用菌:年投料不少于200吨;

(四)粮食作物:种植面积不小于2000亩;

(五)油料:种植面积不小于500亩;

(六)水果:种植面积不小于300亩;

(七)茶园:种植面积不小于200亩;

(八)畜禽养殖地:商品肉鸡场批出栏10000只以上,商品蛋鸡场存栏10000只以上,商品猪场年出栏8000头以上,肉牛场存栏200头以上,奶牛场存栏200头以上,肉羊场年出栏500只以上;

(九)畜产品加工地的畜禽必须产自产地,并符合下列产量规定:

1.单班日屠宰猪200头以上;

2.单班日屠宰禽1000只以上;

3.单班日屠宰牛50头以上;

4.单班日屠宰羊200只以上;

5.日加工鲜奶50吨以上。

(十)水产加工地:大水面养殖面积不小于1000亩,集中连片的池塘养殖面积不小于100亩,工厂化养殖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

第九条 申请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产地所在地县(市、区)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地认定申请书;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产地环境状况说明;

(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或承诺;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县(市、区)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初审合格的,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审核合格的,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产地认定机构;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产地认定程序,重新申请办理。

第三章 产品认证

第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国家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申请产品认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检验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产地认定证书(复印件);

(八)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九)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或承诺;

(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

(十一)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有关培训情况和计划;

(十二)公司加农户形式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公司和农户签订的购销合同范本、农户名单以及管理措施;

(十三)认证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重新申请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的要求;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地建设的指导和管理,组织对产地环境的监测和评价。

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地周围环境的监督管理,保障产地环境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用及需要安全隔离(休药)期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名称;产地对公布的投入品应当按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加强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建立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市级建立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县(市、区)建立检测站;基地、批发市场设立固定检测点;连锁超市、大型配送中心和农贸市场配备检测员。

第二十条 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认证的品种、数量范围内,在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国家确定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也可以在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专卖店(点)或者产地悬挂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应当实行挂牌销售,其产品说明应当标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产品品名、产地及生产者,并接受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确保无公害农产品符合国家、行业、或者省制定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将有关无公害农产品检测结果和处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认定或者认定证书期满未获得重新认定而使用产地标志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变更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产地使用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认证,擅自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进行虚假宣传的;

(二)印刷厂未经验证擅自承印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或者擅自扩大印刷数量的;

(三)违反产品质量管理、食品卫生等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严重影响无公害农产品质量的,由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吊销产地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一)不按标准组织生产或者严重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二)没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伪造虚假记录的;

(三)产品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连续两次产品质量抽检合格率低于95%的;

(五)产地环境发生改变,经监测不合格的;

(六)有其他影响产品质量安全因素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经2004年11月16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申诉案件的办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是不服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诉。

申诉人提出申诉,海关受理申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关办理申诉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四条 申诉人可以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海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其上一级海关提出申诉。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诉。

第五条 对海关调查、缉私部门经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案件由调查、缉私部门具体负责办理;对其他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办理。

上述具体负责办理申诉案件的部门以下简称申诉审查部门。

第六条 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不服广东省内直属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诉的案件,交由广东分署办理。

第七条 海关有关部门接到的信访、投诉,如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并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诉要求的,应当转送申诉审查部门作为申诉案件办理。

第八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当递交书面申诉材料,申诉材料中应写明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明确要求撤销或者变更海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诉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

第九条 海关申诉审查部门收到申诉人的书面申诉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决定予以受理,并制发《受理申诉决定书》;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1. 申诉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是海关作出的;

2. 申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正在审查处理中的;

3. 申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

4. 申诉事项已经其他海关作为申诉案件受理或者处理的;

5. 申诉事项已经海关申诉程序处理,申诉人重复申诉的;

6. 仅对海关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提出不服的;

7. 请求事项已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办理时限的;

8. 其他依法不应受理的情形。

(三)具体行政行为尚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限内,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尚在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符合本规定,但需要转送其他海关处理的,应当将申诉材料转送相应海关,同时书面通知申诉人;接受转送的海关应当按照本条其他规定办理。

第十条 决定受理申诉的,海关申诉审查部门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第十一条 海关在受理申诉之后,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发现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应当撤销申诉案件,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二条 申诉审查部门应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申诉案件的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申诉人提出要求或者申诉审查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诉人、与申诉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意见,听取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海关或者原经办部门的意见。

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采用听证的方式。

第十三条 申诉审查部门认为需要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海关或者原经办部门了解情况的,可以在受理申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材料副本发送该海关或者经办部门,该海关或者经办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材料副本之日起10日内,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的经办人员不得担任申诉案件的审理人员。

申诉人认为申诉案件的审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该审理人员回避。审理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审理人员的回避由申诉审查部门负责人决定;申诉审查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属海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诉案件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撤回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申诉人撤回申诉的,应当终止申诉案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案件,经申诉审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延长审查期限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十七条 海关经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应当分下列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二)海关有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或者责令下级海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原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重新作出: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原复议决定有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由原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诉审查部门应当对申诉案件提出处理意见,经所属海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

对原经上级海关审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决定,下级海关办理申诉案件应当提出处理意见,逐级报原审批的上级海关批准,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发法律文书,加盖海关行政印章,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申诉人。

上级海关办理的对下级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处理决定应当同时送达下级海关。

第二十条 由海关内部其他部门转送的申诉案件,应当将处理决定副本抄送该部门。

由其他机关转送的申诉案件,应当将处理决定副本抄送该机关。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对经申诉程序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海关办理申诉案件,不得向申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审结的申诉案件,应当立申诉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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