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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期)公示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23:54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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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期)公示通知

财政部


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期)公示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对“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环保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拟公布的“环保清单”(第十期,下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网站(http://www.mep.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 org)进行公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示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31日。

  二、“环保清单”中的轻型汽车产品应符合国家关于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标准的规定。

  三、“环保清单”中的产品品目划分标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的通知》(财库〔2012〕56号)执行。

  四、本期“环保清单”将开始启用“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环保清单”涉及制造商应在公示期间自行登陆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org)“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完成如下工作:

  (一)按《承诺书》(第十期,下同)内容要求认真核对“环保清单”中的产品信息,删除所有不能满足《承诺书》内容要求的产品规格型号。

  (二)签署《承诺书》。

  (三)填报该制造商销售联络信息并指定本期清单执行期间的政府采购固定联络人。

  (四)请“环保清单”涉及制造商在“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内选择本企业的产品对应的产品品目。

  (五)请计算机、打印机等相关产品制造商,在“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内填报本企业产品对应的产品性能指标,并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逾期未按上述要求签署《承诺书》、填报销售联络信息并指定政府采购固定联络人、未按规定选择产品品目及填报性能指标的,视为不接受《承诺书》内容和拒绝提供销售联络信息、产品信息,自动放弃其产品列入本期“环保清单”的权利。

  五、“环保清单”涉及制造商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如对“环保清单”内容有异议,请在2012年7月31日17:00前,以书面形式反馈至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并请同时通过电子邮件与财政部国库司、环境保护部科技司和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联系。

  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环保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进行反映。财政部经核实后,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做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环保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

  七、有关具体要求详见“注意事项”(附件4)。

  联系方式:

  财政部国库司  

  夏 玲  010-68552235  xialing@mof.gov.cn 

  环境保护部科技司

  姜 宏  010-66556220  chan.yechu@sepa.gov.cn

  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1号,100029)

  丁 鸰  010-84665089  dingling@sepacec.com

  张 翠  010-84665090  zhangcui5090@163.com

  附件:1.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期)

  2.《承诺书》(第十期)

  3.《销售联系表》(第十期)

  4.注意事项

  5.新旧品目对应表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下载:

附件1——第十期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pdf
附件2 ——第十期环保清单《承诺书》.doc
附件3——第十期环保清单销售联系表.xls
附件4——第十期环保清单注意事项.doc
附件5——新旧品目对应表.xls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207/t20120712_6657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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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废止)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5]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辽阳县被省政府确定为2005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按照省政府要求,市政府决定,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于2005年6月1日正式启动。辽阳县政府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各项工作。太子河区、弓长岭区可从当地实际出发,适时启动新型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其他区(市)要积极做好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各项准备工作。参加今年试点的县(区)各乡(镇、街道)政府要于2005年5月31日前将个人筹资缴送到县(区)合管会办公室,确保试点工作按时启动。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 [2004]35号)和中共辽阳市委、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辽市委发[2004]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做好农民医疗保障工作,是新时期农村工作的重要内容,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帮助农民抵御重大疾病风险,防止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有效途径,对于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县级统筹,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为农民提供经济、便捷、优质、高效的医疗服务,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卫生保障体系。
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大病统筹,保障适度;不断完善,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我市辖区内的农业户籍人员均可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村委会统一办理登记注册等有关手续。在我市居住1年以上的外来流动人口具有农业户籍者也可申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六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享有以下权利:医疗、预防、保健等服务;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疾病;按规定享受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补助;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七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承担以下义务:按规定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遵守和维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规章制度;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机构做好医疗、预防、保健工作;检举破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行为和冒名顶替等不良现象。

第二章 组织管理机构

第八条 成立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下设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政策、调查研究、督办检查、人员培训、信息收集、经验交流等日常工作。
第九条 成立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技术指导组,负责为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提供技术咨询,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情况进行监测与评估,对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给予指导。
第十条 试点县(区)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管会),负责组织协调全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县(区)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组织筹集、管理和使用合作医疗基金,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以及监察、审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县(区)合管会办公室设在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业务管理和日常工作,定期向合管会汇报工作情况及资金运行情况,定期向农民公布相关信息,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合管会和监察、审计部门及群众的监督。县(区)合管会办公室要按3至5人核定人员编制,所需人员及编制由县(区)政府在现有行政或事业单位中调剂解决,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设立由乡(镇、街道)政府领导、卫生院院长、防保站站长、村干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村要成立由村干部、乡村医生和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合作医疗管理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动员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有关规章制度,收取农民缴纳的合作医疗经费,审核、补偿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资助的筹资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参合农民,在得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由民政部门按照《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实施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阶段,按参合农民每人每年30元标准筹集资金,其中参合农民以户为单位每人每年缴费10元,省级试点县对参合农民每人每年 由省级财政补助8元、市级财政补助6元、县级财政补助6元;试点区由区级财政对参合农民每人每年补助20元。
参合农民个人出资部分不得由集体出资代缴。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及未享受公费医疗和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等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个人缴费,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辽市政办发[2005]4号),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政府负责,乡(镇、街道)政府统一组织农民筹资,并予以核实、登记造册、发放证件。乡(镇、街道)政府将所筹资金缴送到县(区)合管会办公室,经审核无误后,存入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帐户,并申请各级财政补助,组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个人筹集的资金不到位,各级财政不予补助。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确保安全和完整。如年度内出现超支,可用风险基金补偿,不足部分由同级政府财政弥补;如出现结余,对重大疾病参合农民进行二次补偿。

第四章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分配和使用

第十六条 基金的分配
(一)风险基金。依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的意见》(财社[2004]96号),按每人每年1元设立风险基金,最多不超过当年合作医疗基金总额的10%,用于抵御合作医疗基金透支的风险。
(二)家庭帐户。按每人每年10元设立家庭帐户,用于参合农民在定点村卫生室或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药费的补偿。家庭帐户余额可结转下年,可由有继承权的家庭成员继承。
(三)门诊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5元设立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家庭帐户使用后门诊医药费的补偿。
(四)住院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14元设立住院(大病)统筹基金,用于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的补偿。
第十七条 基金的使用
(一)补偿范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合农民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医药费的补偿。
(二)补偿标准。对参合农民就医所发生的医药费实行分段、分类补偿,并设封顶线。
1.门诊费。在乡级和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补偿比例为:100元以下补偿15%,101元至200元补偿10%,201元以上补偿5%。年累计封顶线为200元/人。对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不予补偿。
2.住院费。对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补偿设起付线和封顶线。起付线为乡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次,县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次,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500元/次。封顶线为年累计8000元/人。
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具体补偿比例为:201元至1000元补偿40%,1001元至2000元补偿25%,2001元至4000元补偿30%,4000元以上补偿40%。
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具体补偿比例为:301元至1000元补偿40%,1001元至2000元补偿25%,2001元至4000元补偿30%,4000元以上补偿40%。
经县(区)合管会办公室批准转诊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的,所发生住院费用具体补偿比例为:501元至1000元补偿40%,1001元至2000元补偿25%,2001元至4000元补偿30%,4000元以上补偿40%。
3.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外出打工、读书的参合农民在外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的,经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审核批准,按本县(区)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补偿比例补偿。
第十八条 补偿程序和方法
(一)需方办理补偿程序
1.门诊费用补偿。参合农民在定点村卫生室就诊所发生费用,应在1周内到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办理审核、补偿;在乡级和县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所发生费用,应于就诊当日直接在本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站办理审核、补偿。
2.住院费用补偿。参合农民住院费用由本人先行垫付。在本县(区)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出院当日由本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站审核、补偿住院费用;因定点医疗机构技术设备所限,确需转诊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转诊申请并经参合农民签字,提交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审核并出具转诊凭证,方可转诊,出院后1周内到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办理住院费用审核、补偿事宜。
3.外出打工、读书和因急诊就诊的参合农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入院后1周内报本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备案,办理相关手续,每季度末携带由村委会出具的外出打工、读书证明和急诊证明及医药费收据,到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办理诊治费用审核、补偿事宜。
(二)供方支付方式
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实行后付制,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补偿资金,每月定期将财务报表、补偿凭证报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审核无误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通知专户银行将本月补偿的费用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补偿的费用由责任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给予补偿的诊疗项目参照《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项目范围》(辽卫函字[2004]438号)执行。给予补偿的药品参照《辽宁省新型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试行)》(辽卫函字[2004]504号)执行。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补偿:
(一)私自伪造或涂改补偿凭证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转诊的;
(三)超出给予补偿的医疗项目范围或药品目录范围的;
(四)外出打工、读书的参合农民在外地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的;
(五)除特殊情况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向社会公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并进行动态管理,凡严重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其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乡及乡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要成立合作医疗站,负责本医疗机构合作医疗业务管理和费用补偿。
第二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人员、房屋、设备、技术的管理,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降低医疗成本,控制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接诊参合农民时,应认真核实其身份,为参合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的原则,严格按照医疗诊疗技术规范诊治,不得滥开药、滥用大型检查、开大处方。要根据患者病情确定是否需要住院,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
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医疗机构应当免收其挂号费、诊察费、注射费及产前检查费;确需使用CT或MRT等大型设备检查时,应当减收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在10日内的,应当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其他医药费减免措施由各定点医疗机构自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农民应按《辽宁省新型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试行)》的规定使用药品,确需使用自费药品时需经参合农民或家属签字。所使用的药品实行统一招标采购,并统一药品价格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合作医疗专用处方,按处方书写标准,用正楷中文书写处方,做到字迹清楚,剂量、单位准确,以便接受监督;必须为合作医疗住院患者提供住院医疗费用1日清单,以便审核、补偿。
第二十六条 参合农民持《农村合作医疗证》,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涉。参合农民需要转诊的,医疗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人为设置障碍。

第六章 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成立由县(区)人大、政协、纪检等机关及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和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负责定期检查、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缴和使用情况,反映群众对合作医疗的意见。各县(区)、乡(镇、街道)要把合作医疗工作作为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的重要工作内容纳入政府责任目标,做到有计划、有承担风险的措施、有考核、有奖惩。
第二十八条 县(区)、乡(镇、街道)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群众的举报投诉,要做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在半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人或投诉人,并向县级合管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实行合作医疗帐目公开制度。每月将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农民就诊及补偿等情况公布一次,以保证参合农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对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合作医疗信息管理制度,对合作医疗的有关信息按职责收集、整理、分析,及时上报。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县(区)进行考核;县(区)合管会对本县(区)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合管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或以其他借口吃、拿、卡、要。对发生违纪行为的,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1.对合作医疗管理不到位,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2.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虚开收据,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的;
3.不遵守合作医疗审批程序,对合作医疗审核、检查等工作不配合,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4.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根据《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建议对其作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1.医务人员不验证、不登记而进行补偿,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2.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3.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用药、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用药的;
4.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收费标准或者分解收费、乱收费等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5.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住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为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的;
6.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不提供或减少患者所必须的医疗服务的;
7.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参合农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追回所补偿的医药费用外,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暂停医疗补助待遇、扣押医疗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将本人医疗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2.持他人医疗证冒名就医的;
3.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名领取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4.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章程等原因,造成医药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5.私自伪造或涂改医药费单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6.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7.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的危、急、重症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若有专项资金补助时,不占用合作医疗基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2.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技术指导组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3.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附件1:

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的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一、协调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组 长 姜 军 副市长
副组长 张学路 市政府副秘书长
曾凡库 市卫生局局长
成 员 吕有林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段世辉 市监察局副局长
刘铁春 市卫生局副局长
袁芝涛 市发改委副主任
张万昶 市民政局副局长
胡忠宇 市财政局副局长
吴鹏升 市农委副主任
杨 利 市审计局副局长
袁景波 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副局长
张秀杰 市扶贫开发办副主任
协调领导小组下设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办公室主任由刘铁春兼任。
二、协调领导小组工作职责
1.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资金统筹办法、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
2.确定县(区)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具体补助标准;
3.指导县(区)政府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制度等规章制度;
4.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相关政策和资金,共同做好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5.定期向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汇报合作医疗工作进展及存在问题,研究解决问题的政策措施。
三、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1.卫生局:重点研究和探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科学管理体制和长效运行机制,同时积极推进当地农村卫生的改革与发展;
2.民政局:负责为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参合农民代缴农民个人缴费部分,为符合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参合农民予以救助;
3.财政局:负责督促落实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组织制定新型合作基金管理、财务管理办法,建立并完善合作医疗基金会计核算和监督制度,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管;
4.宣传部:负责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工作方案,将新型合作医疗的宣传与文化下乡结合起来,广播、电视、报纸等大众传播媒介要开辟公益宣传版块,开展连续性、滚动式宣传;
5.农委:配合做好新型合作医疗的宣传发动工作,加强信息反馈,协助筹资管理;
6.发改委、扶贫办:重点支持农村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建设项目,提高农村卫生整体服务能力,确保新型合作医疗工作顺利开展;
7.审计局:负责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8.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加强对农村药品的监管,依法查处非法交易和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保障农村居民用药安全;
9.监察局: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附件2:

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技术指导组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一、专家技术指导组人员组成:
组 长:刘铁春 辽阳市卫生局副局长
副组长:白黎明 辽阳市卫生局基妇科科长
贾成太 辽阳市财政局社保科科长
成 员:王爱民 辽阳市卫生局计财科科长
     冯 妍 辽阳市卫生局医政科科长
     马 莉 辽阳市卫生局计财科科员
     石英太 辽阳市财政局社保科科员
     王忠强 辽阳市卫生局基妇科科员
刘玉秋 辽阳市中心医院医务科科长
陈国华 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
张富春 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
王洪莹 辽阳市辽阳县卫生局副局长
孟庆宝 辽阳市太子河区卫生局副局长
杨卫江 辽阳市弓长岭区卫生局副局长
顾 问:马爱群 辽宁省卫生厅基妇处处长
陈俊峰 大连医科大学社会科学与管理科学学院  副院长 副教授
罗玉强 抚顺市中心医院副院长
张玺春 辽宁省卫生厅基妇处主任科员
王华东 鞍山市台安县卫生局局长
二、专家技术指导组工作职责:
1.为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提供技术咨询;
2.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作方案进行指导;
3.对运行情况进行监测与评估;
4.对各县(区)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给予指导。

附件3:

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一、人员组成
主 任:刘铁春 辽阳市卫生局副局长
副主任:白黎明 辽阳市卫生局基妇科科长
成 员:王学田 辽阳市卫生局办公室主任
赵香兰 辽阳市卫生局人事科科长
王爱民 辽阳市卫生局计财科科长
冯 妍 辽阳市卫生局医政科科长
李联友 辽阳市卫生局中医科科长
胡忠天 辽阳市卫生局疾控科科长
陈克政 辽阳市卫生局法监科科长
王忠强 辽阳市卫生局基妇科科员
二、工作职责
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日常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职责如下:
1.制定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2.指导试点县(区)进行基线调查、宣传教育、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并审查试点县(区)合作医疗实施细则;
3.培训合作医疗管理人员;
4.制定管理规章制度;
5.检查督导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规范其运行;
6.及时研究解决合作医疗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7.定期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汇报合作医疗运行情况。



舟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二年七月五日


舟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营造整洁、有序、和谐、优美的城市环境,塑造良好的城市形象,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51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区)城建、公安、工商、卫生、环保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环卫、城建监察等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扫、保洁、监督等管理。
第三条 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应的证件,并佩带明显执法标志。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水平和依法管理能力。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卫工作纳入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加强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新路子,改革管理体制,创新管理方式,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
市容环卫事业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核拨。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新闻单位应运用
各种媒介,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把《舟山市市民“十不”行为规范》宣传和公民道德建设结合起来。在市、县(区)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中、小学校宣传普及城市市容环卫科学知识,以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提高市民道德素质。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有序、和谐、优美的城市环境的权利,有改善市容环卫和爱护公共环卫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无理阻挠市容环卫工作人员依章作业,不得妨碍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城市规划、市容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外形完好。城市主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及窗户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临街外观残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使之符合街景要求。
第八条 沿街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或办理审批手续。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临街建筑要开办餐饮摊、店的,必须要有足够的场地,不得占用公共用地作为营业场所,其房屋结构必须有专用的油烟排放管道,必须建有废水、废气、噪音、固体废物治理或堆放设施,有完善的供水、排水、消烟和防污等设施,符合卫生、环保、治安、消防等要求。住宅区内不得开设高噪音、油烟、振动的餐饮、娱乐、洗车等严重影响市民生活环境的服务行业。
第九条 取缔未经批准的占道经营,严禁跨门经营,店面应以店门为界。不得擅自搭建铁亭、铁棚等简易房或其它设施,或者擅自侵占城市道路堆放物料、渣土。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要临时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占道设置或者在临街墙体二米以下悬挂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
第十一条 规范车辆停放秩序。自行车、摩托车、三轮车要定点停放,相对集中,整齐有序。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各行其道,不得占道行驶。临街单位和职工的自行车、三轮车、摩托车、汽车停放由各单位在内部自行解决。在店门口停放的自行车、摩托车由各沿街单位(个人)落实专人或出资委托统一聘请人员负责管理。规范出租车、三轮车营运秩序,客运车辆应在设定的停靠点上下客。非机动车、摩托车临街停放,不得超越划定的界线,车头要统一朝向。各道路车头的统一朝向由公安交警部门具体规定和管理。市区内运行的各类客货车辆车容必须整洁。禁止城区内鸣喇叭。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画廊、招贴、招牌、阅报栏、广告栏、宣传栏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整洁坚固,与街景协调。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在征得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广告内容登记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道树、电杆、建筑物、构筑物等上面任意设置、张贴、涂写、刻画各种标语、广告和其他张贴品。
第十四条 设置临时交易市场,举办展销会、社会文化、咨询等活动,应当由举办者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市区道路两侧和住宅区不得开设铝合金、不锈钢、石材等加工场、废品回收店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此类场、店的管理,建立相应的经营、加工场所,引摊入场,规范经营。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线杆、树木等晾晒衣物。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临街工地及门面装修必须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施工材料应堆放整齐,场地内的污水不得外流。工程竣工后,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三、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协调、美观、清洁,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定海城区(含临城新区)的公厕、堆场、中转站、粪站、垃圾处理场及专用码头等环境卫生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按市、区事权划分职能管理;其他县、区按《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51号令)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新建或者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有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合格的设施不得交付使用。新建成的小区以及多层和高层建筑的生活垃圾房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卫管理的要求,修建清运车辆通道,便于居民投放和清运作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卫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先建后拆或者原地复建。建设单位建造或设置的环卫设施,可将产权移交给管理业主或环卫管理部门,并签订保修合同,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卫设施的管理,按规定定期保洁、维修、更新。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各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应当严格按省政府51号令规定执行,各责任单位对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可委托环卫专业单位有偿代办,也可按市场化操作对外招标议标。沿街商店或单位按物价定价交纳门前清扫费、垃圾清运处置费。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向环卫管理部门申报生活垃圾和粪便处置方案,委托环卫部门处置的,应交纳一定的清运处置费用。因施工需要经批准临时搭建的房(棚),搭建单位应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的集装容器,环卫部门应及时清运处置。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严禁乱倒乱散。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包括打桩污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前应向环卫部门报送处置建筑垃圾的方案、计划,环卫部门在接到方案计划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许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批准的处置计划将建筑垃圾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委托环卫部门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理。单位和个人的装修垃圾可以由环卫部门统一收费,统一清运、消纳处置。清运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建制镇各类宾馆、饮食店及其他服务行业经营,必须具备垃圾、粪便、泔水的处置条件,未经市容环卫部门许可,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各类宾馆、饮食店必须配备垃圾和泔水的专运工具,按环卫部门指定地点自行运输,倾倒处置,严禁在垃圾箱倾倒饮食垃圾和泔水。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内装运建筑渣土、垃圾、沙石、矿灰等易滴、漏、撒物品的车辆必须加盖密闭,未达到密闭条件的车辆,交警部门应阻止其城内行驶。建筑工地的货物运输车辆进出通道必须设置轮胎除泥装置,落实专职人员管理,严格控制车辆带泥上路。
第二十七条 市场管理部门要切实推行净菜进城,减少城市垃圾。严格管理瓜果市场的环境卫生,瓜果摊贩必须备有瓜果垃圾专用袋,并将瓜果垃圾自行投放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压缩化、密闭化运输,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分批分期改变垃圾运输车辆人力化状况,为环卫工人减轻劳动强度创造条件。
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道德。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不准在里弄、街巷、广场等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等。
第三十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水域的清洁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其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负责。在市区水域停泊的各类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可实行委托有偿收集处置办法。船舶管理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海上垃圾管理办法,组建海上环卫队伍,清理打捞海上垃圾漂浮物。
第三十一条 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成果,切实保护环卫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清洁的义务。未经批准,不能在河道上游或附近生产加工有害有毒物质,不准将生产、生活残液直接排入河道,不准在河面倾倒垃圾、粪便和各类废弃物及泔水。水利管理部门对市区河道内未经批准架设、铺设、跨越,影响防汛、通行的各类管线应予以清理、拆除。
第三十三条 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业主单位自行或委托专业单位运输至生活垃圾填埋场,实行专类填埋,销毁处置。
第三十四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各种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街道、社区应推行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有效管理拾荒者,防止和减少二次污染,逐步做到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

四、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等废弃物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二)蔬菜、瓜果等各类摊贩未将菜叶、瓜果等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随地乱丢,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在行道树、电杆、建筑物、构建物等上面任意设置、涂写、刻画各种标语、广告等,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破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广告、宣传横幅等不符规范,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泔水,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每辆(次)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九)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护栏不符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一)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作为生活垃圾倾倒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前款(四)、(五)、(十一)项的处罚,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原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加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下列罚款数额10%的罚款。
(一)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影响市容的,扣没有关物品,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有关规定堆放物料、渣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占用、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配置或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应按规定配置或改建,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工商、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取缔,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批准后不按规定场地从事生产、加工、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
(二)不符合卫生、环保要求,在沿街或住宅内开办各类服务行业;
(三)未经批准设置临时交易市场,举办展销会、社会文化、咨询的;
(四)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停车规定,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以吊扣证一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记三分。
(二)不按规定停车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扣证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处吊扣证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记六分。
(三)机动车不在规定站点停车上下客(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并记二分。
(四)非机动车停放在车行道上,非机动车违章载物,行人不走人行横道或人行道的,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处以吊扣证一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记一分。
第四十条 市区内运行的客货车辆车容不洁,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就近清洗,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规划、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责任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即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四条 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市容环境监察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进行阻挠、侮辱、殴打,或阻挠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项目施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卫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如与本省今后出台的实施办法相抵触,即执行省颁布规定。原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舟政[1994]3号)自本细则实施日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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