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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27:49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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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指定由本自治区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或者利用其他水体从事养殖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投入,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渔业科技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渔业监督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二)沿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五)其他水体的养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国土资源、海事、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林业、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重大贡献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海事、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合理确定养殖种类、容量、方式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域、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以及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开发荒芜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第十一条 申领养殖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区域、品种、规模和方式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二)有相应的养殖技术;

(三)有基本的养殖水质检测仪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对符合养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养殖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养殖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在航道、港池、锚地内不得从事水产养殖、捕捞。在毗邻航道、港池、锚地的水域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的,不得危及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并设立明显标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为明显标志的设立提供服务。

在水库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库安全管理规定,在汛期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服从有关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十四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除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苗种外,应当取得苗种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苗种生产。

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苗种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苗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苗种生产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有相应的生产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的亲本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种质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对符合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化学品,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二)不得利用不符合养殖用水标准的水体进行养殖生产;

(三)不得污染水域环境、危害饮用水源、妨碍农业灌溉;

(四)不得采捕渔业资源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

(五)被污染和病死的水生生物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和监督工作,推广生态养殖、水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和产地标识制度,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产苗种、水产品检疫及病害防治体系,加强对水产养殖饲料、渔用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海洋捕捞限额总量按照国家确定的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内陆水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采取措施,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合理利用资源,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渔政、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经常性的渔业资源调查和资源变动评估,做好主要渔场的渔汛、渔情预报,提出管理和保护资源的措施,实行科学捕捞。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主机功率大于等于441千瓦(600马力)的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捕捞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主机功率小于441千瓦(600马力)的海洋捕捞作业以及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三)沿海地区非机动捕捞渔船、机动竹排筏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以及内陆水域渔船、竹排筏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二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捕捞作业时,应当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作业的船位、海况、渔情等有关情况。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二)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三)不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捕捞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捕捞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统一规划,积极采取建造人工鱼礁、设置人工鱼巢、组织人工增殖放流等措施,改造渔场环境,增殖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人工增殖放流后30日内,禁止在投放苗种的水域进行捕捞作业。人工增殖放流禁止投放外来水生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种质不纯的物种。

第二十六条 对在江河、水库、海洋沿岸、港湾等水域人工增殖放流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和物资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有对渔业资源影响评价内容。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增殖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概算,列入工程总预算,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兴建。已建成的截流闸坝,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在海洋和内陆江河干流、一级支流建造的过鱼设施、增殖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案,应当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在内陆江河二级以及二级以下支流建造的过鱼设施、增殖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案,应当书面征求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禁止捕杀、伤害中华白海豚、儒艮、中华鲟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误捕者应当立即放生。

第二十九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科研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品种的确定,除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品种外,其他品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因科学实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捕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渔船检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拖试捕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完工后应当负责将水底的残留物质清除干净。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凡捕到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幼体,应当立即放生;海洋捕捞渔获中小于可捕标准的幼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立即转移渔场或者改变作业。收购部门发现幼体超过百分之三十时,应当拒绝收购,并报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电鱼机、地笼等禁用的渔具;

(三)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四)生产、销售、使用小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

(五)在内陆江河拦河(江)放网或者建造鱼床,切断鱼、虾、蟹洄游通道。

在特定水域使用鱼鹰、灯光诱捕方式捕鱼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的监测。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和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鱼、虾、蟹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场等重要渔业水体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下列行为造成渔业水域污染,损害渔业资源的,经取得国家资格认定的渔业环境监测机构评估后,按照损失程度负责赔偿,并消除污染:

(一)厂矿企业在渔业水域沿岸排污或者污染物泄漏;

(二)在其他水域从事拆船业未采取防污染措施,或者采取防污染措施不当;

(三)渔业水域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

(四)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核发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荒芜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二)荒芜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荒芜水域、滩涂一百亩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使用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二)非法使用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非法使用水域、滩涂一百亩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化学品,或者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的,责令立即改正,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和其他有害化合物的水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没收违禁药品,养殖水域不足五十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一百亩以上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利用不符合养殖用水标准的水体进行养殖生产,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一百亩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采捕渔业资源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的,内陆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海域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对被污染和病死的水生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一)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0马力)以上大型机动渔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二)主机功率为294千瓦(400马力)以上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中型机动渔船,处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

(三)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0马力)以上2933千瓦(3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四)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马力)以上1463千瓦(1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五)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马力)以上434千瓦(5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六)主机功率为14千瓦(1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七)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八)其他不使用渔船作业方式捕捞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四十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一)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0马力)以上大型机动渔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二)主机功率为294千瓦(400马力)以上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中型机动渔船,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0马力)以上2933千瓦(3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四)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马力)以上1463千瓦(1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五)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马力)以上434千瓦(5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六)主机功率为14千瓦(1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七)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八)其他不使用渔船作业方式捕捞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第四十二条 对正在作业的涉嫌违法渔船因风浪等条件限制不能当场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现场违法行为监督记录资料,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在渔船回港后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增殖站,或者未按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在内陆水域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海域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地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三)使用小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捕捞、收购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四)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安装禁用渔具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销售、安装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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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转发阿拉善盟环保局关于阿拉善盟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转发阿拉善盟环保局关于阿拉善盟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阿署办函〔2010〕 17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有关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经盟行署同意,现将《阿拉善盟环保局关于阿拉善盟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阿拉善盟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关于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有关要求及指导意见,做好我盟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结合我盟工作实际,提出《阿拉善盟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工作重点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强化环境执法监管,提高健康危害监测和诊疗能力,依靠科技进步,扎实做好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目标任务。全面排查我盟重金属污染物排放企业及其周边区域环境隐患,摸清重金属污染情况,确定重点防控区域、行业、企业和高风险人群,集中解决危害群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突出问题。到“十二五”末建立起较完善的重金属污染防治体系、事故应急体系以及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体系,使重金属污染得到有效控制。
  (三)工作重点。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是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重点防控区域是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相对集中的地区,重点防控行业是重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重有色金属冶炼业、含铅蓄电池业、皮革及其制品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等,重点防控企业是具有潜在环境危害风险的重金属排放企业。
  (四)组织领导。成立由盟环保局、发改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卫生局、农牧局、水务局、科技局等部门组成的阿拉善盟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附后)。主要任务是明确各部门职责,综合协调各方面工作,研究制定重金属污染防治方案、规划,督促和指导各旗(区)相关部门开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盟环保局,负责日常工作。各旗(区)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二、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
  (五)加大落后产能淘汰力度。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有色金属及相关行业调整振兴规划。对没有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企业,各旗(区)政府要依法予以关停;对没有完成淘汰产能任务的地区,暂停其新增重点防控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相关部门每年要向社会公告应当限期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和各地执行情况。禁止承接落后产能和重污染企业。对于重金属排放企业主动淘汰落后产能的,有条件的旗(区)政府要安排资金予以支持。
  (六)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将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价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建设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项目时,要科学确定环境安全防护距离,保障周边群众健康。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评前置审批制度,未通过审批的,一律不准开工建设,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企业投资项目,盟、旗政府不得供应土地,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未经环评审批的在建项目或者未经环保“三同时”验收的项目,要一律停止建设和生产,并要求开展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对达不到要求的项目,由所在旗(区)政府予以关停。新设企业必须在取得营业执照前通过环评审批,未通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为其办理营业执照。要建立重金属排放企业环境影响后评价制度,开展重金属排放企业场地和周边区域环境污染状况评估试点工作。
  (七)依法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旗(区)环保局要依法公布应当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防控企业名单。并对其开展两年一次的清洁生产审核,将审核结果向有关部门报告。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企业要加大处罚力度。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推动含重金属废弃物的减量化和循环利用。
  三、加强重金属污染治理
  (八)编制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 以重点防控区域污染源防治为主要内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期实施的原则,制定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划定重点防控区域,明确防治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重点解决污染严重、威胁人民群众健康的重金属排放企业污染问题。于2010年3月30日前报盟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九)实施重金属污染治理与修复示范工程。在重点防控区域,要进一步明确重金属污染责任主体,进行污染评估,因地制宜地采用经济高效的修复技术,组织开展受污染土壤、场地、水体和底泥等污染治理与修复试点示范工程。
  (十)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问题。对于责任主体明确的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问题,由责任主体负责解决。对于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问题,由各旗(区)政府统筹规划,逐步加以解决。加快实施铬渣、尾矿库等的治理方案,确保历史堆存铬渣得到无害化处理,尾矿库环境隐患问题得到解决。
  四、强化环境执法监管
  (十一)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将整治重金属违法排污企业作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重点。依法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重污染企业,限期治理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停产整顿已经造成严重环境危害的企业。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对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渗滤液要实现达标排放。要将重金属排放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送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坚决取缔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从事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十二)加强环境监测和应急体系建设。盟环境监测站要建立和完善对重点防控区域的定期监测和公告制度,明确该地区的特征污染物,加密重点监控的黄河流域阿拉善断面、额济纳河以及地下水、空气质量和土壤等监测点位,加大监测频次。各旗(区)政府以及重金属排放企业要建立和完善重金属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对重金属污染事故的快速反应机制,提高应急装备和技术水平。加紧落实国家环境监管能力建设规划,进一步加强重金属污染监测和应急能力建设。
  (十三)严格上市公司环保核查
  严格要求我盟辖区上市公司的环保核查。对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重金属排放企业,环保部门不得受理相关申请。对于已经上市的公司,环保部门每三年组织开展一次后评估。实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将环境信息作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
  (十四)进一步规范企业环境管理。要求重金属排放企业建立特征污染物日监测制度,每月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当企业产量或者生产原辅料发生变化时要及时报告。所有重金属排放企业,应当逐步安装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当地环保部门应对重金属排放企业车间、企业排污口水质及厂界无组织排放情况,每两个月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建立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重金属排放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年度环境报告书、重金属污染物排放和环境管理等情况。环保部门应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执法监管等有关环境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重金属健康危害诊疗及监测制度
  (十五)妥善处置环境污染健康危害事件。各旗(区)政府要完善群发性环境污染健康危害事件应急预案,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以及诊疗器械和药品。环境污染健康危害事件发生后,各地政府要依法妥善处理,尽量化解矛盾,控制事态发展。要立即启动快速反应机制,排查污染源,优先保证食品和饮用水安全,停止肇事企业排放污染物;同时要科学合理确定潜在高风险人群,并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健康体检,对确诊患病的人员给予积极诊疗,并如实公布污染及其对人群健康的危害情况,组织做好污染事件的有关善后处理工作。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肇事企业承担,不能明确责任主体的,由当地政府妥善解决。
  (十六)开展重点地区健康监测。加强重点防控区域内食品和生活饮用水的重金属监测,对高风险人群进行生物监测。组织开展环境污染所致健康影响调查和风险评估,对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健康危害进行预警,并提出管理与应对措施。
  (十七)建立农产品安全保障体系。加强重点防控区域农田重金属监测,掌握污染动态情况;划分种植功能区,实施农产品产地安全分级管理。严格控制在食品及饲料中添加含重金属的添加剂。
  六、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十八)加大资金投入。对于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项目,要实行“以奖促治”,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十九)要严格控制高环境风险企业的信贷。
  (二十)认真执行土地用途调整。对重金属排放企业周边土地开展环境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对污染严重,短期内难以治理的农用土地,不得种植食用农作物,并根据重金属污染防治相关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土地变更调查有关标准和规定,经法定程序调整土地用途。对涉及的耕地和基本农田,要按照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的要求,予以补充和补划。
  (二十一)明确各旗(区)政府责任。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由各旗(区)政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人是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紧制定落实本意见的实施方案和本地区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将各项工作任务逐级分解落实到责任单位和企业,并强化考核和监督。落实旗(区)政府环境质量负责制,因重金属污染造成群发性健康危害事件或造成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对旗(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实施问责,并从该重金属排放企业的立项、审批、验收、生产和监管全过程,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追究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严格落实责任
  (二十二)建立重金属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建立由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要情况及时报告上级政府部门。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和落实意见,督促和指导各部门开展工作。
  (二十三)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介,宣传重金属危害、预防、控制、防护等方面知识。积极引导广大群众了解重金属污染防治有关知识,增强自我防护意识。
  各旗(区)要将落实本意见的实施方案,于2010年3月20日之前上报阿拉善盟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阿拉善盟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协调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组 长:李超英 副盟长
  副组长:马能才 盟行署副秘书长
   杨 海 阿盟环保局局长
  成 员:罗志铁 阿盟发展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许福善 阿盟财政财政副局长
   关永义 阿盟国土资源资源局副局长
   温冬红 阿盟卫生局副局长
   刘挨枝 阿盟农牧业局副局长
   赵 毅 阿盟水务局副局长
   张 玉 阿盟科技局副局长
   王翠花 阿盟环保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阿盟环保局,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阿盟环保局副局长王翠花兼任。今后,除盟领导外,其它人员若有变动,由领导小组自行调整,行署办公厅将不再另行发文。




律师事务所营销计划、措施和管理之浅见

樊斌杰


  律师业务虽然也被视为一种产业,但是它更是一种职业。因此律师事务所的营销活动与一般的商业营销有着很大的不同,本文试图从律师事务所营销计划、措施和管理等方面谈谈笔者对律师事务所营销策略的粗浅认识,以求教于大家。

一、 律师事所的营销计划

1、律师事务所制定营销计划的目的

  预测立、不预则废。律师事务所的营销计划是追求律师事务所发展的蓝图,是营销策略和行动的灵魂。一个律师事务所要想做好营销,首先必须制定一个既积极又合理的发展计划,然后根据计划确定营销策略,并围绕策略制定详细的行动方案。如果一个律师事务所没有一个明确的发展计划,那么他的营销策略、方案和行动就很有可能缺乏目标,收不到应有的效果。

  俗话说“心动决定行动”“方向重于努力”。在制定营销计划时,首先必须明确营销的目的。律师事务所营销目的不外乎两个主题,即“生存与发展”。现在的律师事务所面临的最大问题,也是最基本的问题就是生存。生存是发展的前提,没有生存就没有发展。发展能够为律师事务所的生存提供更为有利的保障。但是发展并不能代替生存,任何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在经历了相当一段时间后,都会可能面临生存的问题。

  律师事务所要想求得生存就必须谋求发展,只有发展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律师事务所的生存。因此,律师事务所营销的首要任务就制定发展计划。而制定发展计划的目的在于保证以下方面的发展:

(1)使律师事务所具备处理更大更复杂问题的能力。
(2)使律师事务所具备发展新领域,提供新服务的资源。
(3)使律师事务所有能力为更多的客户提供服务,扩大律师事务所的客户群。
(4)使律师事务所有能力为所内的年轻律师提供更多的发展平台。
(5)使律师事务所能够规划和有效地控制它的将来。
(6)使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能够稳定地提高他们的收入水平。

2、设计营销计划的具体步骤

  律师事务所营销计划的制定可能会因为律师事务所的具体情况的不同而不同,但是制定计划的过程应该是基本一样的。这个过程包括一些基本的步骤,且每一个步骤都是以前一个步骤为前提的。这些步骤可概括为:

第一步:对目前营销计划和行动进行审查,对于一个新近成立的
律师事务所来说,新的营销计划的制定都必须以先前存在的营销计划为前提。
第二步:分析当前的状况,可供利用的资源和机会
第三步:确立营销目标
第四步:制定战略计划。战略性营销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律师事务所全面性战略目标;律师事务所营销的战略目标;营销应遵守的基本政策。
第五步:制定营销行动计划。营销行动计划即战术性营销计划。其主要内容包括:营销的特定目标;实现目标的具体行动计划;实现目标的具体日期;责任的具体划分与落实;实施具体行动的框架;落实营销计划的财政预算。

二、 律师事务所的营销措施

1、保持已有客户。一个律师事务所在获得客户后,能否得到长期保持,能否不被丢失,取决于各种因素,但主要因素归纳起来有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注重第一印象。律师提供服务的过程也是一种营销过程

  一个客户是否选择一个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做他的业务,在相当的程度上取决于第一印象。对于一个律师来说,要想给客户留下一个好的印象,除了业务精通外,还必须给人一种精明强干,办事利索的感觉。而对于律师事务所来说,给客户留下好的印象的重要环节是办公室前台接待工作的质量。如果前台的接待工作热情周到,业务熟练,富有效率,职业化,那么律师事务所给客户留下的第一印象就会比较好,客户对律师事务所就会形成好感,产生兴趣。反之客户就会对律师事务所失去兴趣。

  其二、信守并实现承诺。律师不能为招揽业务随意对客户作出承诺。

  律师每个承诺的作出必须同时符合两个前提。第一、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第二、凭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能力和条件可以达到。对于客户的非法要求不能承诺,超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本身实力范围的要求也不能承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一旦作出了承诺,就必须不折不扣地兑现承诺,就是赔本也要兑现。

  其三、树立客户第一观念。律师业是服务业,客户就是消费者,“消费者是上帝”。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树立“客户是上帝”的理念,并将该理念转化为实际行动。

  其四、做到及时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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