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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02:56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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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1998年3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4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境外投资财务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境外投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是指本省的投资单位在我国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以下统称境外企业)以及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进行境外投资的机关、团体、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投资单位)。

第四条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境外企业财务应当按照投资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境外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管理制度;

(二)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四)负责收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五)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或者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施行;

(二)按照境外投资财务管理规定审批境外企业的财务事项,向财政部门报告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问题;

(三)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四)及时、足额上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第七条投资单位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授权的机关批准,也可以采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应收外汇账款、应收回国内的国外资产、国家专项储备物资等,不得用于增外投资,但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投资单位应当自境外企业注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下列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领取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

(一)设立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批准文件;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三)境外企业所在地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注册登记证明;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负有保证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投资单位应当指定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并明确其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应当承担的责任。境外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变动时,必须办理有关国有资产的交接手续,进行变动前的责任审计。

第十条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时,一般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确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由投资单位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者《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投资单位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一条境外企业对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化须有详细记载。境外独资企业购置或者由国内调入的固定资产、有价证券和专利权、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有价权益,必须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文件,并逐项设账登记,确定国家所有权。

第十二条境外企业迁移、合并、分立、终止和破产时,其国有资产负责人应当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投资单位应当将经当地法定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足额调回,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借口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除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境外企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境外企业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经营风险性业务或者从事对外长期投资等事项,投资单位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境外企业发生超过企业总资产百分之十或者虽未超过百分之十但达到一百万美元以上损的的,投资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负责对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考核监督。

第十六条投资单位应当要求境外企业建立账户管理制度。境外企业应当在当地中资银行开设账户。当地未设立中资银行的,可以选择资信可靠的外资银行开设账户,并将开设账户的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境外企业开设的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投资单位应当要求境外企业建立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联签制度。

第十八条投资单位应当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境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报同级人事、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投资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收益包括:

(一)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包括股息、红利等);

(三)购买外国公司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等;

(四)其他境外投资收益。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投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免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第二十条投资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者发生严重亏损的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进行检查,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投资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境外企业的财务报告。有关财务报告编报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投资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设立境外企业未办理境外投资财政登记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境外国有资产负责人变动时,未办理审计和交接手续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上缴、调回境外投资收益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五)境外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报告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境外企业,投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补办境外投资财政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我省的各级机关、团体、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我国境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等地区设立的非经济实体机构的财务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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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大修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大修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据铁道部和部分地区税务部门来函反映,各地在对铁路大修业务征收营业税时,存在执行政策不一致的问题。为正确执行营业税政策,现就与铁路大修业务相关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关于铁路部门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从事铁路大修业务如何缴纳营业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单位内部所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承担本单位的建筑业务,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应当征税,不与本单位结算价款的,不
征营业税。由于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下属的从事大修业务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均未与本单位结算大修工程价款,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各铁路局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在本铁路局范围内从事铁路大修业务,不缴纳营业税,为其他铁路局提供大修劳务的,应当缴纳营业税;各铁路分局下属的非
独立核算单位,在本铁路分局范围内从事大修业务的,不缴纳营业税,向其他铁路分局提供大修劳务的,应当缴纳营业税。



2000年11月6日

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9号



  《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8月7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春贤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项作业(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定。

  用于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和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水路运输、港口装卸和储存等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设置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建造规范和标准,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码头、锚地时,应当事先征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投入作业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港口法》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应急设备、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至少有一名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技能;

    (五)配备足够的具有上岗资格证书的管理、作业人员;

    (六)具备事故应急预案;

    (七)取得消防、环保部门核准意见。

  前款事故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的概况、重点部位、应急队伍的组成及职责、应急措施、应急救援流程图、指挥序列表、通讯方式、应急人员联络表等。

  第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第九条规定予以审核,作出予以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应当根据该港口经营人的危险货物作业能力确定认可作业的范围,并核发相应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对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发放、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上核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范围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进行有关安全作业知识培训。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作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交通部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人员进行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学、师资条件,按照交通部规定的考核科目、考试大纲和培训大纲进行培训,保障学员能满足本规定规定的资格要求。

  第十五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理化性质、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在预计到、离港24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但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定期申报。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作业委托人应当向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提供正确的危险货物名称、国家或联合国编号、适用包装、危害、应急措施等资料,并保证资料正确、完整。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第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危险货物的操作。

  第二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检查,发现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抽查。不符合规定的,可责令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二十一条 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的港口作业,企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作业期间严禁烟火,杜绝一切火源。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按照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定期演练,做好演练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第二十四条 当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事故时,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迅速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当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救助。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企业应当服从地方人民政府指挥,积极配合救助,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的资质进行审验,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限期整顿,或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撤消其资质。

  第二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应急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在港口经营活动中擅自从事其他危险货物的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按照《港口法》第四十八条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下列行为之一,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但不属于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运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三)作业委托人未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人提供危险货物名称、国家或联合国编号、适用包装、危害、应急措施等资料或上述资料申报不实;

    (四) 作业委托人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有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五) 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的港口作业,企业未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配备应急器材、必要安全设施、设备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罚:

    (一)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的;

    (二)未按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定期演练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企业未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人员进行有关安全作业知识培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港口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建设、改建和扩建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港口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未按规定在作业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港口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未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的,由港口作业单位予以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及时报告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事故的,分别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取消其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4年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暂行规定》[(84)交海字1181号文]同时废止,本规定发布前交通部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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