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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0:46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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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1〕90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已作修订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2008年3月31日印发的《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厦府办〔2008〕67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农业

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下称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 做好对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府〔2011〕28号)、《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10〕1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 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由市政府认定公布的企业。

  第三条 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评审,成员单位由市委农办(农业与林业局)、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经发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环保局、市海洋渔业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人行厦门中心支行、证监厦门监管局、国家统计局厦门调查队等组成,下设办公室,依托市委农办(市农业与林业局),具体负责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

  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㈠企业组织形式。在厦门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㈡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交易额)70%以上。

  ㈢企业经营规模。企业有一定固定资产规模,年产值或营销收入居本市同行前列。

  1.加工、流通企业。固定资产总值在2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8000万元以上; 

  2.专业市场。固定资产总值在3000万元以上,年交易额在5亿元以上;

  3.种苗企业。固定资产总值在1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4000万元以上。

  ㈣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有银行贷款的企业,近2年不得有不良信用记录;企业不欠工资,无偷、逃、骗、抗税等违法违规行为。

  ㈤市场竞争力。企业主营业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方向,对区域经济发展带动作用大;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处于领先水平,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企业通过ISO、HACCP或其它国际质量体系认证,近2年内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企业营销网络健全,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销率达93%以上。

  ㈥带动能力。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过程中,以资本、技术、市场等生产要素为纽带,通过合同、合作和股份合作等形式,与农户建立较稳定的产销关系和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能积极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系列服务,吸纳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带动我市一村一品等特色产业发展,有效地带动农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

  第六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

  ㈠介绍企业发展农业产业化情况的专题材料(1500字以内); 

  ㈡加盖企业印章的企业情况表;

  ㈢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加盖工商部门印章复印件);

  ㈣人民银行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㈤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2年审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报表附注,审计报告加盖中介机构骑缝章,并附中介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㈥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近2年纳税情况证明;

  ㈦企业所在地劳动主管部门出具的不欠员工工资的有效证明;

  ㈧有关产品质量证明材料(包括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ISO9000系列、 HACCP等质量体系认证,ISO14000环保体系认证等,提供证书复印件)及企业所在地质监部门或其他法定监管部门提供的近2年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证明;

  ㈨科技成果、专利或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认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七条 申报程序:

  ㈠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区的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㈡各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申报资格进行审核、把关,在征求区有关部门意见、报区政府研究同意后,正式行文向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㈢市属企业直接向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由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材料审核、把关后,正式行文向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章   认  定

  第八条 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㈠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办法,对各区、各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的企业进行审查、评价,形成初审意见。

  ㈡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初审情况,征求环保、海洋渔业、工商、质监、税务、人行等部门意见,提出候选企业名单,形成评审意见,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审定。

  ㈢审定结果在相关媒体上公示后,报市政府认定公布,并颁发证书。

  ㈣总部设在厦门的农业产业化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本市省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经申请,可由市政府直接认定为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

  第九条 经认定公布的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可享受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条 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每3年评审一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

  第十一条 建立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为动态管理企业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在监测期内,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每月5日前通过网上直报系统报送上月《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基层调查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前10天报送上季度报表、每年2月底前报送上年度报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一经查实,采取一票否决。对已获认定的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取消其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资格;对申报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取消其当次申报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㈠被税务部门查实,有偷、逃、骗、抗税违法行为的;

  ㈡由于防范措施不力或防范不当,致使发生较大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较大损失的;

  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或发生较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经工商、质监等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㈣在提供有关材料时存在严重的造假行为的;

  ㈤经人民银行确认在申报或监测期内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㈥有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

  第十四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参加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监测(申报)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取消其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资格(当次申报资格)。

  第十六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徇私舞弊的单位及工作人员,除予以通报批评外,主管部门还要对有关责任人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并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经各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复核审查后,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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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中央在京单位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调工人进京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中央在京单位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调工人进京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


1990年1月14日,我部发出了《关于中央在京单位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调工人进京由劳动部审批的通知》(劳力字〔1990〕4号)。为便于办理申报手续,做好审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中共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局,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问题调工人进京,需由各部门主管工人调配工作的部门直接与我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调配处联系,并具体办理申报手续。
二、中央在京单位在研究解决有关职工夫妻两地分居问题时,对要求调入北京的工人应严格控制。要掌握好调出、调入的人数大体平衡和先出后进的原则。首先将家庭生活基础在外地,本单位可以放离的工人调出,然后再办理调京工人手续。
三、中央在京单位的工人需要调出北京的,由各有关部门直接与外省、市有关部门联系解决。对联系妥当已经调出的,各有关部门应按月填写《中央各部门调出北京工人登记表》,报我部备案。各有关部门经严格审查后,对确有实际困难必须调入北京的工人,要填写《中央各部门要求
调入北京工人申请表》,按月报送我部,同时附送调出北京工人及其随迁家属的户口迁移证件(复印件)和要求调入北京工人的结婚登记证书等有关材料。
四、中央在京单位因特殊需要零星调工人进京的,应将调京工人的申请报告和调京工人申请表一并报送我部。
五、凡经我部批准调入北京的工人及其家属,凭我部批准通知书,到北京市公安局办理落户手续。
六、各部门在办理调出、调入北京工人的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政策,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不得弄虚作假。对违反政策、规定等造成不良后果者,将取消调入指标,收回进京批件。
附件:①中央各部门要求调入北京工人申请表(略)
②中央各部门调出北京工人登记表(略)



1990年2月14日
  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一般是指以个人、组织或机关等为原告,以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为对象,以制止该损害行为并追究该行为人(包括公民、法人、组织、机关、团体等)相应法律责任的特殊诉讼活动。公益诉讼解决的是某个群体或阶层的基本权利受到损害,但基于自身能力或贫穷或不通晓法律等原因,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的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大致有环境资源公共信托理论、公民环境权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正当程序理论、司法能动主义理论等。

  现代各国为了解决自己面临的各种公益问题,纷纷建立了自己的公益诉讼体制。在环境公益保护方面,尤为突出。面临严重环境污染问题并正在积极寻找治理途径的中国,已有成功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实践,但对是否全面创设公益诉讼制度仍颇有争议。借鉴西方国家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模式,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依法治理我国的环境污染,已成为一条刻不容缓且极具实践价值的路径。本文仅就美国ENGO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谈几点对我国的借鉴。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较早建立了环境保护领域中的公民诉讼制度。在具体的环境立法中,美国明确规定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单行法律是1970年制定的《清洁空气法》。该法律第7604条规定:“除了7604 (b)条以外,任何人可以代表自己提起一项民事诉讼:(1)起诉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和宪法允许的其他任何政府部门或机构),指控其违反了或正在违反(A)本法规定的排放标准或限制或(B)环境保护局局长或各州所颁布的有关上述标准或限制的命令。(2)起诉环保局长,指控其不能履行本法所规定的不属于环保局长自由裁量领域的行为或义务。”1972 年的《清洁水法》又在第505 条中明确把公民诉讼的原告界定为“其利益被违法行为影响或可能被影响的任何人”。在此后的美国联邦环境立法浪潮中,绝大多数的联邦环境法律都包含了公民诉讼条款。

  按照英国法律规定,检察总长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同样,其也可以依职权,为公共利益而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私人只有在不正当行为已经直接使自己的利益受损或很有可能受损的情况下,才可能寻求救助。如果司法长官拒绝行使其职权,个人就可以请求司法长官让他自己去督促诉讼。如果司法长官允许,就可以由他提起诉讼,但起诉的目的并非为自身,而是为一般公众的利益。

  在大陆法系各国中,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各有特色。日本曾经是世界上环境公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为解决环境公害问题,日本在完善原有诉讼程序的同时,设立了民众诉讼。在日本,要想提起环境方面的行政公益诉讼,有两种途径。一种是依正常程序提起撤销之诉,再由法院的判例突破《行政案件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获得原告资格。另外一种方式是利用民众诉讼的方式。

  德国法律通过两个途径来实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一是建立 “公益代表人制度”。德国的《行政法院法》第35条设立了联邦行政法院检察官;第36条规定了公益代表人,规定他们可以为维护公益参加案件的审理。二是以立法的方式赋予环境保护团体诉讼权能,在环境保护领域规定了“团体诉讼”。

  在法国,就环境行政诉讼而论,针对国家在行政上的过失、不法行为、不作为或者在环境污染监测、监督管理方面的严重疏忽、缺失行为以及违背法律法规的行政措施等,任何环保团体均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要求确认、撤销或采取管制措施的行政诉讼。虽然环保团体诉讼的初衷是保护该团体整体或团体部门成员整体的环境利益,不同于社会整体的环境利益,但不管怎样,这类诉讼明显带有公益诉讼的特征。

  通观西方国家己经建立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及实践成果,我们不难发现其在鼓励公众民主参与环境保护,有效监督行政机关的环境执法行为方面,发挥了积极的效用。这对于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颇具借鉴价值。

  一是从原告资格和起诉条件来看,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并逐步放开原告资格与起诉条件已基本成为各国相关制度发展的通行做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起诉资格不明确,正是中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障碍之一。从各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来看,一般为普通公民、社会团体和特殊的行政组织。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赋予更广泛的社会主体以原告资格。在原告资格的确定标准方面,一是可以借鉴各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充分体现原告资格广泛性的普遍做法,以赋予普通公民、一般社会组织原告诉讼资格为主体,以赋予人民检察院或特定的行政机关原告诉讼资格为补充。二是引入以公告登记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制度,在可以选择的前提下,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告。三是把原告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作为确定标准,排除原告提起因自身利益而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

  二是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来看,西方国家在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中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尚未将公益诉讼设定在受案范围之内。作为一种客观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一般只能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时候方可提起,各国环境法在这一问题上均十分慎重。鉴于此,在我国,行政机关的具体环境违法行为原则上都应当处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是,为了避免法院以各种理由拒绝受理案件,公共利益因此而得不到维护和保障,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

  三是从诉讼类型来看,西方国家的相关诉讼类型基本相同,都是尽可能地为相对人提供一种有效的救济手段。在中国,尽管法律没有严格规定,但学界一般认可将行政诉讼划分为主观和客观诉讼两大类。其中,客观诉讼就属维护客观法律秩序功能的行政诉讼类型,客观诉讼又可分为公益诉讼、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执行诉讼等。中国应当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类别,参照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诉讼类型的更新,建立完善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体制。主要目标就是对目前已基本成型的诉讼类型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化,并授权法院在特定情形下采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诉种。

  四是在减少司法成本方面,中国可以借鉴西方国家注重司法效能的经验,创新性地把行政复议设置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前置程序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取向目标完全一致,即“督促执法而非执意与主管机关竞赛或令污染者难堪”。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设立必要的前置程序,有助于行政机关的自查自纠,并让其在原告起诉前有自查自纠的机会,从而更完美地实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如果没有前置程序的过渡,直接起诉极易造成行政机关对其职责的懈怠,也容易产生滥诉的弊端。

  五是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费用承担来看,合理的费用承担制度对构建诉权的保障和制约双重机制十分重要。为防止原告因基于诉讼费用的考虑而放弃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提高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大多数国家均对相关诉讼费用规定了特别的分担机制,甚至还有奖励措施。对我国来说,可取的方法是法院区别情况分别设定标准。对普通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免除或减少缴纳诉讼费用。在被告败诉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判决被告承担法定的诉讼费用,甚至包括原告合理的取证费用和律师费。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或支持相关诉讼的,法院可依法免除其诉讼费用。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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