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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20:59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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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8号


永修县、都昌县、星子县、湖口县、庐山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2010年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0年二月十二日

  2010年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
  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策应建设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国家战略的需要,进一步落实采砂管理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继续推进我市鄱阳湖采砂统一管理,实现“更加规范有序、更加安全有效”的目标要求,根据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鄱阳湖采砂统一管理的公告》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鄱阳湖采砂统一管理的实施意见》,依据江西省《赣江中下游及鄱阳湖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办法》,总结2009的成功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鄱阳湖采砂统一管理围绕“保护好一湖清水”,坚持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人为本和安全第一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继续授权市采砂办对鄱阳湖九江水域的采砂行使统一管理权,并由市采砂办组织监督指导赣鄱砂石有限公司实施统一开采经营工作。
  市直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沿湖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始终担负起维护采区稳定“第一责任人” 的责任,确保为采砂统一管理提供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
  沿湖县(区)采砂办和水利、公安、安监等部门要在市采砂办的统一指挥下,协助和配合做好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
  第四条 坚持统一组织领导、统一开采经营、统一规费征收、统一综合执法的“四统一”管理模式。
  沿湖县(区)和市直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打破区域界限、条块分割,继续按照工作一盘棋、上下一条心、管理一把抓、经营一本账、指挥一根棒“五个一”的要求,齐心协力做好采砂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市采砂办的直接领导下,成立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指挥部(简称指挥部),指挥长由市采砂办主任担任,副指挥长由市采砂办副主任担任,成员由沿湖县(区)采砂办主任和市采砂办综合协调部、计划财务部、生产安全管理部、市场营销部、监督检查处(综合执法队)负责人组成。下设综合执法队和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统筹组织协调和指挥调度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
  指挥部在星子、都昌水上码头设立驻地。
  第六条 综合执法队人员组成与主要职责
  (一)人员组成
  由采砂办从市水利、水上公安、海事、港航等部门具有执法资格的人选中,抽调素质好、工作能力强的人员组成。队长由市采砂办副主任担任。
  (二)主要职责
  在市采砂办的领导下,负责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的综合执法和组织协调。
  1.统筹协调市直和沿湖县(区)水利、水上公安、地方海事、港航等部门的力量,组织开展采、运砂综合执法监督检查。
  2.宣传河道采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采砂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廉政安全、执法安全、票据安全、资金安全各项措施,确保采砂管理依法、科学、规范、有序。
   3.开展采区生产安全监督检查指导。
  4.对出入鄱阳湖九江水域的采运砂船只进行监督检查,监督采砂船按“五定”(定点、点时、定船、定量、定功率)要求进行作业,督促未经许可进入采区的采砂船到指定地点集中停靠管理。对违法违规的采、运砂船依法进行处理。
   5.抓好鄱阳湖九江水域禁采区和禁采期的管理工作,严厉打击非法采运砂行为。
   6.搞好鄱阳湖九江水域治安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严厉打击幕后策划、指使、破坏、妨碍正常采砂秩序和暴力抗法、强买强卖、欺行霸湖、非法收费、敲诈勒索、拦船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
  7.做好与省运砂流动检查点的衔接配合协调工作。
  8.及时向指挥部和市采砂办报告工作。
  第七条 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人员组成与主要职责
  (一)人员组成
  所长由市采砂办副主任担任,副所长由市采砂办综合协调部、计划财务部、生产安全管理部、市场营销部负责人和沿湖县(区)采砂办主任担任,工作人员若干人。
  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下设五个工作组:
  1.综合协调组:设组长1人,由所长兼任;副组长6人,总调度员1人、总统计员兼宣传员1人、维稳保卫员。副组长由沿湖县(区)采砂办主任和计划财务部部长担任。维稳保卫员由从沿湖县(区)采砂办干部和沿湖县(区)水上公安派出所、渔政分局选调的人员担任。该组负责上传下达、行政许可、人员考勤考核与调度管理、船艇调度管理、采区维稳、安全保卫、宣传报道、采砂供油协调、采区现场各项工作统筹协调。
  2.生产经营管理组:设组长1人,由市采砂办市场营销部部长担任;副组长3人,总计量生产调度员1人、总核算员1人、总站泵监督管理员1人、信息录入员1人和计量员、收款员、核算员、站泵监督管理员若干人。副组长分别兼任总生产计量调度员、总核算员、总站泵监督管理员。下设生产计量班、开票收款核算班,班长分别由从水利、港航部门选调的干部担任。计量员由从水利部门选调的人员担任,开票员由从港航管理部门选调的人员担任,核算员、收款员由市财政指定的银行派员担任。该组负责采砂计量、开票、收款、核算、信息录入、生产调度、采砂船管理、采区作业监督管理和市场营销等工作。
  3.生产安全管理组:设组长1人,由市采砂办生产安全管理部部长担任;副组长2人,船舶签证员、生产安全监督检查员若干人。副组长由从沿湖县(区)地方海事、安监部门选调的人员担任。下设船舶签证班、生产安全监督检查班,班长由分别从沿湖县(区)地方海事处、安监局选调的人员担任;船舶签证员由从地方海事选调的人员担任;生产安全监督检查员由从地方海事、安监部门选调的人员担任。该组负责采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运砂船的票据查验、船舶签证、事故处理障等工作。
  4.后勤保障组:设组长1人,由市采砂办综合协调部部长兼任,副组长2人、总票据管理员1人、供油管理员1人、报帐员1人、采购员2人、保管员1人和驾驶员、船员、炊事员若干人。该组负责采区管理人员食宿、物品采购保管、票据管理、支出管理、后勤保障等工作。
  5.纪检监察组:设组长、副组长各1人,由从沿湖县(区)纪委、监察局选调的人员担任。该组负责采区管理人员的工作作风建设、廉政安全教育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主要职责
  在市采砂办的领导下,负责可采区生产经营管理与现场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和指挥调度。
  1.宣传贯彻采砂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采砂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廉政安全、生产安全、票据安全、资金安全各项措施,确保采砂管理依法、科学、规范、有序。
  2.检查采砂船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砂许可证或有关批文、是否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是否按“五定”(定点、点时、定船、定量、定功率)要求进行采砂作业、是否按照要求处理弃料、排污及生活垃圾。
  3.检查采、运砂船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是否遵守航行避让和显示信号规则。
  4.组织对运砂船进行计量、开票、收款、签证和查验采运砂相关票据。
  5.查验运砂船舶装载情况。
  6.及时做好采砂收入统计和生产成本支出、委托代征款项的核算以及采区工作费支出审核工作。
  7.协调处理采区各种矛盾纠纷和维护采区稳定。
  8.做好采砂管理人员和采砂船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
  9.配合综合执法队严厉打击非法采运砂行为。
  10.及时向指挥部和市采砂办报告工作。
  第八条 所有采砂管理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从市水利、水上公安、地方海事、港航等市直有关部门和永修县、都昌县、星子县、湖口县、庐山区等有关单位精选抽调,由市采砂办统一调度指挥、统一工作管理。
  所有抽调管理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在原单位保持不变。
  为防止和降低人身意外伤亡的风险,所有采砂管理人员由市采砂办统一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为保障采砂管理的廉洁自律,坚持“开前门,堵后门”,对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市采砂办工作人员及其抽调人员,给予误餐、通讯、加班、差旅等工作补贴,由市采砂办按照实际考勤和规定标准发放,经费在采砂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建立和实行“集中统一计量、开票收款签证、现场站泵监管、综合执法监督”的可采区现场监管运行机制。
  在采区现场设立集中生产计量、开票、收款、签证的工作平台。所有进入采区的运砂船集中到工作平台进行计量,由开票员和收款员依照《九江市鄱阳湖可采区配载通知单》核定的砂量和指挥部批准的价格与国家规定的规费收取标准,向运砂船主办理开票、收款手续。
  运砂船凭《九江市鄱阳湖可采区配载通知单》和《九江市鄱阳湖可采区河砂开采承揽报酬结算凭据》到指定的采区进行配载,配载完毕接受签证。
  采砂船凭《九江市鄱阳湖可采区配载通知单》和《九江市鄱阳湖可采区河砂开采承揽报酬结算凭据》,经2名站泵监督员签字确认后,方可生产作业。否则,按偷采处理。采砂船船主凭配载单和承揽报酬结算凭据到工作平台进行承揽报酬结算。
  对进入采区作业的每艘采砂船实行24小时站泵监管。采区采砂生产作业时间每天限定6:00至20:00。每艘采砂船配备2 名站泵监督员,负责监督采砂船按“五定”要求进行生产作业。
  第十条 采砂船违反河砂开采承揽合同规定的,由现场监管总指挥所和市采砂办计划财务部负责查处;采砂船违反采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综合执法队负责查处。
  第十一条 坚持生产经营情况日报制。每天工作结束后,站泵监督员须对每天采砂船配载的实际结果进行逐船登记汇总,待交接班时统一交生产经营管理组。计量员、开票员、收款员、核算员必须将生产、销售、收入等情况进行汇总,由现场监管总指挥所上报市采砂办计划财务部。
  第十二条 建立砂的市场调查机制。聘请市场调查员,设立若干个市场调查点,及时掌握砂的市场行情,提出砂的定价意见。
  第十三条 健全砂的价格确定机制。采区的砂价由生产经营管理组根据市场行情和采区的砂质,征询采砂船主与运砂船主的意见,向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提出建议,再由可采区现一场监管总指挥所拟定当天的销售价格,报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坚持统一规费征收。对水利、海事、港航、公安等部门应收费款,由市采砂办统一组织征收。
  市采砂办可按征收总额10﹪以内的比例收取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对船舶搁浅的,由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统一组织施救。
  第十六条 综合执法队和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的工作经费纳入采砂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在采砂出让收益中予以安排。
  沿湖县(区)采砂管理执法工作补助经费由市采砂办在采砂工作经费中予以安排。
  第十七条 加大采砂管理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不断提高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能力。综合执法队与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的工作船艇等装备,由市采砂办根据工作需要,从市水利、水上公安、海事、港航等市直部门和沿湖县(区)调用。
  第十八条 坚持把采区安全生产摆在第一位,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各项措施,做到文明生产、安全生产。
  所有工作人员在水上工作期间,必须举止文明,穿戴救生衣和安全帽。
  对进入采区作业的采砂船,由沿湖县(区)安监局与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第十九条 采砂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以强烈的责任感、事业心,一丝不苟,严谨认真,不徇私情,做好采砂生产经营管理和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必须自觉遵守市采砂办制定的《鄱阳湖采砂管理人员行为规范》、《采砂管理人员工作纪律》。对采砂管理人员违反工作纪律的,一经发现,应按《采砂管理人员违纪处理若干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进一步加强采砂廉政安全管理,坚持实行“三个严禁”。严禁采砂管理人员向采砂船、运砂船从业人员索拿卡要,接受管理服务对象的整包香烟、钱、物、有价证券和任何形式的宴请等,严禁采砂船从业人员向运砂船从业人员索拿卡要,严禁采砂船和运砂船从业人员贿赂采砂管理人员。违者,将从严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采砂办负责解释。
  
  主要职责:
  指挥部 统筹组织协调和指挥调度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
  综合执法队 负责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的综合执法监督检查指导和组织协调。
  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 负责可采区生产经营管理与现场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和指挥调度。
  1、综合协调组:负责上传下达、行政许可、人员考勤考核与调度管理、船艇调度管理、采区维稳、安全保卫、宣传报道、采砂供油协调、采区现场各项工作统筹协调。
  2、生产经营管理组:负责采砂计量、开票、收款、核算、信息录入、生产调度、采砂船管理、采区作业监督管理和市场营销等工作。
  3、生产安全管理组:负责采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运砂船的票据查验、船舶签证、事故处理障等工作。
  4、后勤保障组:负责采区管理人员食宿、物品采购保管、票据管理、支出管理、后勤保障等工作。
  5、纪检监察组:负责采区管理人员的工作作风建设、廉政安全教育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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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布《职业介绍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布《职业介绍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
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职业介绍规定》,现予以颁布。现将《职业介绍规定》印发你们,有关开办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工商注册登记事宜,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由地方劳动行政部门与工商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具体办法。

职业介绍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相互选择,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职业介绍机构:
(一)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除劳动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依法进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第五条 职业介绍应与就业训练、失业保险、生产自救等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工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

第二章 机 构
第七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含乡、镇和街道劳动服务站、所)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是公益性的单位,也可以是盈利性的单位。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
(二)有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和街道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当地县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第十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持有关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其审查合格后,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凡开办盈利性单位的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应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停办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公告注销,并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应按劳动部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劳动者的求职和用人单位招聘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求职者提供职业需求信息,为求职者推荐用人单位。
求职者是指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需要转换职业的在职职工和农村剩余劳动力及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聘提供指导和咨询,开展对求职者素质的测试和评价工作,帮助其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指导用人单位正确选择招聘方法和执行国家规定的招聘标准。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提供专门的服务。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组织劳务交流洽谈活动,还可组织劳务承包、劳务协作等活动,为求职者提供直接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根据需要开展推荐临时用工、家庭服务人员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库,开展劳动力供求预测、预报,进行劳动力信息咨询服务,汇集、管理和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按全国统一的规范,配置计算机和开发、使用计算机软件。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开展办理用工手续、颁发有关证件、为求职者保管档案、发放失业保险金等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熟悉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相应的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过职业介绍资格培训,并持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执行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佩带统一印制的工作证章。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有关劳动就业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职业介绍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
(五)汇总本地区劳动力供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六)培训职业介绍工作人员,颁发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还应负责对乡镇劳动服务站、所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颁发,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二)服务对象必须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或求职者;
(三)定期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其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四)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接受业务培训,并达到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用人单位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须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应由地方财政拨款,或实行地方财政差额拨款补助。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自行解决。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可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交纳。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提供无偿服务所需费用,可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贴。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超越规定业务范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随意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超过规定标准多收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对在职业介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求职者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与职业介绍机构发生争议,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涉及境外就业和境外人员入境就业的职业介绍必须经过特许,具体办法从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年一月六日发布的《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9日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9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的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业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制造和使用,并对辖区内的公交车、出租车改用清洁能源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
  城市大气质量超过警报限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市区某些街道路段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市区内摩托车等机动车的保有量。

  第六条 禁止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制造者应当依照抽检规定按生产批量送符合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抽检合格的,方可出厂。抽检结果及有关资料应当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列入汽车、民用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第七条 禁止销售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的销售者必须将有关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污染物排放检测证明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禁止进口。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九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每半年将所营运机动车送符合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的单位,应将控制排气污染物纳入维修项目。
  汽车一、二类维修单位及摩托车一类维修单位必须配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设备。维修后的机动车必须进行检测,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出厂。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或车用发动机,整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应当保证正常使用九十天内或者行驶一万公里内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如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维修单位负责治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全省机动车检测资料确定污染物高排放车型目录。列入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每三个月应进行一次检测。检测合格,由公安机关发给限期通行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组织对其进行改造,但需按《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新车登记、机动车过户、机动车年度检测内容。新车登记初检时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车牌号、行驶证;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年检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责令限期维修,维修后经复检合格方可办理年审;无法修复的机动车按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受委托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公安机关年检单位的资质认定;
  (二)计量认证合格;
  (三)排气污染物检测人员有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证书;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气污染物的检测,如实填写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并将检测结果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其监督。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检测单位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但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检。上路抽检不能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不得向车主收取费用,检测人员应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检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暂扣行驶证,并责令限期维修,但不得指定维修厂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排气污染物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合格,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进口和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公安机关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监督执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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