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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31:57  浏览:8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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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施细则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阿府发〔2011〕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阿坝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施细则》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阿坝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四川省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考核的企业负责人,是指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同时根据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行奖惩和任免建议。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挂钩的考核制度。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

  (三)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坚持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与薪酬挂钩,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

  (四)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提高战略管理、自主创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不断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章 经营业绩考核

  第六条 对企业负责人实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资委决定。

  第七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和期限;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分类指标和综合评议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指标。

  1.利润总额是指经审计核定后的企业年度合并报表利润总额。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并扣除因政策调整增减因素及通过变卖企业主业优质资产等取得的非经常性收益。

  2.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平均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年初数+所有者权益年末数)÷2

  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净利润中不含少数股东损益。

  (二)分类指标包括两项:一项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可持续发展能力确定;一项由被考核企业根据本企业特点和阶段性重点工作等因素自报,国资委核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明确。

  (三)综合评议指标包括:深化改革、科技创新、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基础管理、维护稳定、文化建设、社会贡献、国资委交办事项等9项指标,由国资委组建评议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

  第九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和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1.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由国资委核定)后的所有者权益(实施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所有者权益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下同)同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企业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以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任期内主营业务连续三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任期基本指标通过与行业标准值的比较,换算为行业系数进行考核。换算公式为:

  考核指标行业系数=(考核指标实际值-行业较差值)÷(行业优秀值-行业较差值)

  (二)分类指标由国资委综合考虑企业所处行业特点、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企业管理薄弱环节等因素确定一项。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明确。

  第十条 被实施兼并破产企业、亏损企业、资不抵债企业等,对其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与正常经营企业相区别,具体考核指标和奖惩方式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一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报送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

  每年12月底以前,企业按照国资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包括企业考核期初的资产状况、会计核算原则和考核指标统计口径等)报送国资委;三年任期最后一年的12月底前,企业提出下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包括企业考核期初的资产状况、会计核算原则和考核指标统计口径等)报送国资委;

  (二)核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

  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等,测算出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州长审批执行。

  国资委核定企业年度考核指标目标值以上年实际完成值为基础,原则上不低于企业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和上一年度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较高值。如遇重大灾害或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对企业负责人的考核指标数据发生变化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国资委核定企业任期考核指标目标值以上一任期完成值的行业系数为基础,任期考核指标目标值不得低于上一任期的行业系数。

  鼓励企业根据发展战略规划,结合经营状况,自加压力提出积极的目标建议值。企业要求降低考核指标目标值的,须将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国资委,但其负责人薪酬原则上同比率下浮。

  (三)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

  由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十二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采用纵比和横比相结合的评价方式。纵比是指标实际完成值与目标值的比较,占60%;横比是指标实际完成值与国务院国资委公布的全国同行业同类型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比较,占40%。

  第十三条 国资委通过企业财务快报、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和董事会工作报告等资料,对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一)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应于每年 7 月底以前将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半年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材料报国资委。

  (二)企业应按规定在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保事故、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不稳定事件等情况时,及时向国资委报告;计划实施重大投融资、重大担保、资产处置和改制等重大事项时,在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的同时,向国资委报告。

  (三)国资委每年听取一次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汇报。

  (四)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年度跟踪和动态监控。

  第十四条 国资委对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明显滞后的企业,向企业负责人提出预警并进行督促。

  第十五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企业负责人在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满的次年4月底以前,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或任期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国资委。总结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

  1.企业资产、经营管理及实际缴纳税收情况;

  2.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及说明;

  3.综合评议指标执行情况;

  4.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5.解决问题的措施。

  企业报送的利润总额、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任期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等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其中利润要以进入企业账户数据为依据。

  (二)国资委根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税收入库数据和经专项调整的数据为依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的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州长审批执行。

  (三)对经营业绩考核有关情况,必要时国资委可组织专项稽核检查。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

  第十七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年度绩效薪酬奖励、任期奖励、特别贡献奖励(特别贡献奖励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薪酬两部分,企业负责人基薪由国资委另行确定。

  绩效薪酬以前三年绩效薪酬平均值为基数与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完成情况挂钩。

  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是年度基本指标、分类指标和综合评议指标完成率的加权平均值。

  年度考核指标完成率=(年度考核指标的实际完成值÷年度各项考核指标的目标值)×100%。其中,综合评议指标完成率=(综合评议得分÷16)×100%

  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年度利润总额完成率×30%+净资产收益率完成率×30%+分类指标1完成率×10%+分类指标2完成率×10%+综合评议指标完成率×20%)

  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为100%时,绩效薪酬即为前三年平均值;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大于或小于100%时分段计算绩效薪酬:在 100%-120%(含)和100%-80%(含)之间,每增加或减少一个百分点,绩效薪酬增加或减少0.2个百分点;在120%-130%(含)和80%-70%(含)之间,每增加或减少一个百分点,绩效薪酬增加或减少0.3个百分点;在130%-150%(含)和70%-50%(含)之间,每增加或减少一个百分点,绩效薪酬增加或减少一个百分点;增加在150%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百分点,绩效薪酬增加1.5个百分点;减少在50%以上的,绩效薪酬为零,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撤销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对企业经营班子进行调整。

  第一次纳入考核的企业,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为100%时,绩效薪酬为基薪的1倍;每增长一个百分点,绩效薪酬在基薪上增长1%,最高不得超过基薪的3倍。

  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考核目标值为负数时,完成值减亏部分折半计算,盈利部分正常计算。

  对于利润总额低于上一年的企业,无论其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是否大于100%,其绩效薪酬应低于上一年。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应与职工工资保持合理差距,职工工资不增长,企业负责人薪酬不得增长。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任期奖励与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挂钩。任期奖励以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酬为基数。

  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是任期各项考核指标完成率的加权平均值。

  任期考核指标完成率=任期考核指标完成值÷任期考核指标目标值×难度系数×100%。

  难度系数根据四川省国资委的相关规定执行。

  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完成率×40%+任期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完成率×30%+分类指标完成率×30%。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完成率考核目标值低于100%,完成值超过目标值时,则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完成率按100%计算;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目标值为负数的,完成值超过目标值,则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完成率按100%计算。

  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为100%时,任期奖励即为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酬;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计提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酬的1%,超额计提上限为30%;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减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酬的1%,扣减下限为30%。

  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大于100%,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未完成的,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按100%计算。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行业、企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负责人,国资委根据州委、州政府决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的分配系数为1;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监事会主席、财务总监、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分配系数为0.8;并报国资委备案。

  由社会公开选聘产生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可采取协商方式确定,不受本细则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绩效薪酬的60%在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

  第二十四条 任期奖励在任期结束后,根据任期考核结果当期兑现;任期期间离任的,在离任审计后,根据离任审计结果、任期考核结果和任职期限兑现。

  第二十五条 任期届满后,国资委通过离任审计、清产核资等,发现由于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在下一任期内形成不良资产,国资委将按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的考核指标进行追溯,重新核定企业负责人考核结果,调整薪酬。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其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生产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事件、重大不稳定事件等,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并由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扣发薪酬。

  第二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违反廉洁从业有关规定,受到责任追究的,由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减发、停发其薪酬。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抓紧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后,本细则规定的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对象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按本细则实行经营业绩考核奖惩的企业负责人,不再执行其他经营业绩考核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企业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对子企业、控股公司的经营业绩考核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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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暂行规定

铁道部


加强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暂行规定
1995年2月28日,铁道部

加强宏观调控,抑制通货膨胀,是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关键。为了保证铁路改革不断深入,促进铁路事业健康发展,必须强化计划宏观管理,建立必要的制度和工作程序,为此,特作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计划程序办事
为了加强计划管理,保证建设资金管理的严肃性、科学性、搞好综合平衡工作,部属各单位凡向部申请建设项目、增加投资、购置设备,要求调整部管更改和大修项目概算,申请调整部管工作产品计划和价格等,由各单位计划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按程序做好充分调查论证,做到资料齐全、可靠,达到规定的深度,由计划部门主办,经计划部门领导阅核,再由本单位第一管理者(行政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签发上报,否则部不予管理。各单位的投资计划一律由计划部门主办,否则视为无效。未单独设立计划机构的单位,由担负计划职能的机构归口管理。
为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便于各单位安排工作,对必须调整的计划,实行集中报批、集中审理的办法,即各单位对必须调整的项目,于每年5月份、9月份集中报部研究。除极特殊情况外,其他时间,部不再受理此类申请。
二、严格控制投资规模
部下达的基建、更改投资计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计划规模。凡构成固定资产投资的工程及设备购置,部应纳入计划管理。凡属部管项目,未经部批准不得自行在项目间调整投资,不得将部管项目投资用于局(或公司)管项目。部下达的大修计划亦按以上精神执行。
安排企业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更新改造的,资金必须先存后用,由建设单位财务部门出具资金证明,经审计部门核后,计划部门纳入计划规模。
凡资金不落实或未按规定程序经过批准并纳入计划的项目,不得安排开工。对违反规定擅自突破规模或自行安排新项目的建设单位,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并核减当年或次年的相同规模,情节严重的要收缴相同数量的资金。
三、严格执行计划项目的建设内容
部下达的各项投资计划,都要严格按计划规定的建设项目内容组织实施。不得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变更计划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建设标准。对于部划定投资总额、由建设单位包干使用的建设内容,要严格按计划要求执行,严禁将投资挪作他用。
计划、审计、财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部门都要严格把关。
如违反上述规定,除追究责任单位领导责任外,增加投资的,增加部分由本单位承担;弄虚作假的,收回全部投资。
四、严格控制非生产性项目建设
凡由部属各单位管理使用的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和企业自筹资金,安排非生产性项目时,除住宅、文教、卫生项目外,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必须报部审批;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500万元及其以上的报部核备。
未按规定经过审批、审核,建设单位擅自动用基本建设、更新改造资金安排非生产性项目,一经查出,要由该单位第一管理者写出检查,上级单位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有的要核减当年或次年该单位的相应资金和规模。
各单位的住宅建设,要严格执行有关文件,不得擅自扩大面积,提高装修标准。
要严格控制集团消费。1995年不得安排新购小轿车计划。今后不准使用更改资金新购置小轿车。如违反规定,一律由单位自筹资金抵充,由部收缴相同数量的资金。大修资金使用范围要严格执行部有关规定。
五、严格管理向路外投资
各单位不得挪用基建、更改、大修资金向路外投资。凡发现挪用上述资金对路外投资,除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外,由部收缴相同数量的资金。各铁路事业单位对路外投资要执行部关于《铁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经营活动中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铁财[1993]88号文)。
六、加强对多经项目建设的管理
用多种经营资金搞建设,必须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部有关规定(经地方政府部门批准的项目除外)上报,经部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上海市征收期货交易费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征收期货交易费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期货市场的管理,合理调节期货交易收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期货交易费,是指对在本市范围内的各类交易所(包括外汇交易、调剂中心,以下同)中进行的商品期货交易和外汇期货交易行为所征收的费用。
第三条 从事或者委托从事商品期货交易和外汇期货交易的成交双方,为期货交易费的缴纳人。期货交易费在办理成交手续时缴纳。
第四条 期货交易费以成交双方持有的成交凭单记载的交易额为计征依据,费率为万分之一点五。
期货交易费纳入市级财政收入。
第五条 期货交易费的收取和解缴国库工作,由指定的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交易所在成交双方办理成交手续时代收期货交易费。
期货交易费中的百分之二点五可以作为交易所代收期货交易费的手续费。
第六条 同一商品期货和外汇期货连续多次交易时,每次成交,双方都应缴纳期货交易费。
第七条 交易所应在成交凭单上增设“代扣期货交易费”一栏,在计收期货交易费时填入收费金额,并加盖“代扣期货交易费专用章”。
第八条 交易所应将代收的期货交易费,在十天之内如数解缴到指定的税务机关。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依照本规定收取期货交易费的;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将代收的期货交易费解缴到指定的税务机关的。
第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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