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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47:30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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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马政[2010]5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企业对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的认识,充分调动企业参与技术标准战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促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技术标准项目的奖励评定工作。

本办法所称技术标准项目,是指:

(一)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研制;

(二)获得AAAA级、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行业标准,是指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并经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是指按照《企业标准体系》系列国家标准要求,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确认的,企业生产、经营等各环节实施标准化管理,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主导起草单位,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唯一起草单位;

(二)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文本的“前言”中排序首位的起草单位。

不符合上述两项所列条件之一的标准起草单位在本办法中称标准协助起草单位。

第五条 在马鞍山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从事以上技术标准项目工作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技术标准项目奖励。

第六条 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的资金来源为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和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

第二章 奖励对象及额度

第七条 申请奖励的标准项目应符合马鞍山市重点产业发展方面,有利于促进马鞍山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提升马鞍山市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第八条 国家标准的主导起草单位,每项标准给予15万元奖励;行业标准的主导起草单位,每项标准给予10万元奖励。

第九条 国际标准的起草单位不分主导起草单位或协助起草单位,每项标准给予20万元奖励。

第十条 同一单位在同年度内参与多个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并符合奖励条件的,可同时获得奖励,但奖励总额不超过20万元。

第十一条 对确认为A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的单位,一次性奖励企业10万元;对确认为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的单位,一次性奖励企业5万元。

第十二条 获奖单位可安排获奖资金的20%奖励给标准起草人员,以资鼓励。

第三章 奖励项目的申请、受理及审核

第十三条 标准项目立项后30日内,相关单位应书面告知市质监局。

第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可向市质监局提出奖励申请。

申请标准项目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马鞍山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标准项目立项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法定主管部门下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任务书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通知文件);

(五)标准项目完成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的标准文本或法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文本);

(六)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马鞍山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确认申请书及省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颁发的AAA或AAAA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受理上一年度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

第十六条 市质监局受理企业申请后,应组织市发展改革委、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报告及奖励方案上报市政府,经批准后兑现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上一年度实施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起草人中列有本市企业的参与者个人姓名,但是标准起草单位中未列有我市企业名称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

第四章 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的单位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出具虚假申请材料,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将取消奖励,原奖励费用上缴市财政,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受理审核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对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工作负责,如发现不作为或弄虚作假行为,将根据情节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甚至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2007年3月12日市政府印发的《马鞍山市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马政〔2007〕14号)同时废止,其他出台的奖励政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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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七月十三日



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细则



  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长发〔2004〕9号)精神,结合近年来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依法依规处置资产

(一)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1、依法依规处置资产原则。企业改制必须依法依规处置资产,并坚持以整体处置为主,分块处置为辅;市场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处置为主,其他方式处置为辅。

2、企业变现收入“双控”管理原则。严格执行市财政收支两条线和“双控”账户管理,按照改制专用,专项审批,统筹调剂的原则使用。

(二)国有企业的无形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企业资产转让中应与其他资产一道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三)资产评估中对有关问题的处理:

1、凡城市规划确定属城市道路、绿化等公益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企业申请土地评估时,按公用设施用地补偿价评估并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进入企业改制资产。

2、凡城市规划确定属经营性的土地,按市国土资源部门实际认定面积,依土地权证用途进行评估并剔除税费后,计入企业改制资产。

3、改制企业实际使用的土地,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改制企业应于资产评估前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确权手续,评估结果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其价值计入改制资产。

4、凡因企业原因而改变土地用途的,资产评估时,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应按改变后的土地用途进行评估,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属于经营性用途的,按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的规定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理;属于协议出让的,按国土资源部第21号令的规定处置。处置收入按长财产交字〔2004〕2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分割。

5、凡已经进行房改的职工住宅,但尚未办理分割手续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后,其价值计入非经营性资产;凡不能进行房改的职工住宅用地,经市国土资源、房产部门认定后,作为经营性资产评估,市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备案,计入改制资产;职工拆迁安置的必要费用,经市企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可以在该企业改制资产中扣除。

6、房屋资产评估中,在企业土地使用红线范围内建设的房屋、构筑物等因企业原因尚未办理产权证的,经市规划、房产部门审查认可后,进行资产评估,计入改制资产。

(四)下列资产在改制中准予核销,核销值由政府收回,并授权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监管。

1、经鉴定需在一年内拆除的危房、建筑物和经国有资产主管机关审核确须核销的房屋、建筑物。

2、经鉴定,超年限使用、技术含量低、长期闲置、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器设备。

3、经核查有账无物及应报废处理的存货。

4、经国有资产主管机关审查核实、确定,3年以上无业务往来找不到债务人且无法收回的呆、坏账,3年以内确因对方死亡、破产、政府责令关停企业的应收账款。

5、经审计确认的经营性亏损。

6、国有资产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核销的其他资产。

本款第3项中应核销的“有账无物”存货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报废处理的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五)下列费用经审核后一次性提取纳入改制成本:

1、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按离休每人5万元,退休每人15万元的标准一次性提取。企业在改制前已参加了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的医疗费仍继续提取,企业提取的退休人员医疗费,一律存入市医保中心基金账户,由市政府统筹管理和使用。

2、改制、破产、注销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内的基金原则上按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8%计算10年,再折半核算。

3、退休人员的抚恤费。抚恤对象是依靠退休人员生活费为生活来源的:(1)祖父、父亲(包括养父、继父)、夫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祖母、母亲(包括养母、继母)、妻年满4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3)子女、孙子女、弟妹年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尚在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学习的。

抚恤费标准:因工死亡抚恤对象,配偶为本人标准工资的40%,其他抚恤对象每人30%,最高不超过本人的标准工资。也可一次性提取,配偶、父母从现年龄计算到70周岁,子女、孙子女、弟妹从现年龄计算到18周岁。

因病死亡,抚恤对象1人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14个月,2人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18个月,3人及以上者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2个月,一次性支付。

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离退休人员的丧葬费由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企业不再提取。未参保单位按原规定提取和支付。

4、1962年精简下放回乡并仍在企业拿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根据人均20元/月的标准,按10年计算一次性提足。

5、经市级以上医院诊断、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对没有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癌症、精神病、严重肾衰、瘫痪的病人可按4万元/人的标准一次性提取;1—4级工伤致残人员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按实提取;5—6级工伤致残人员按4万元/人的标准提取(含职业病的相对应等级)。

6、改制企业离休干部未纳入社会统筹范围内由企业支付的各项政策性补贴及有关经费按规定标准一次性提取10年。其主要项目有:

(1)未纳入离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各项补贴。包括健康休养费、各项生活补贴、电话费、防暑降温费、抚恤费、按规定探亲费等。

(2)用于离休干部由管理机构集中掌握开支的项目。包括特需费、公用经费、体检费、活动费、易地安置干部管理费、订阅报刊杂志费、祝寿、主要节日及患病住院慰问费等。

(3)其他费用。包括无固定工作配偶、遗孀生活补助及其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医疗统筹金等。

(4)离休干部住房未达标的补贴,从企业净资产中提留以后,按房改政策的规定办理。企业无法足额提取的和企业已改制无法补提的,其缺口资金由市财政予以支持解决。上述(1)—(4)项提留经费由原企业从国有资产中提取,企业资产转让、破产则从出让所得收入或清算安置费中提取并划拨到市财政部门。无法足额提取的,其缺口部分可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予以核减。所留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年度于每年1月份拨付给市离休干部管理机构,专款专用。提留费用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予以支付。

7、改制企业的职工原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未满14周岁,独生子女的保健费按标准计提到子女14周岁。职工实行社会就业的,可一次性发放到个人。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支付。

8、原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改制企业人员,在2003年4月1日后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根据本人基本工资5%的标准增发补贴,按15年计算一次性提取,由改制后企业逐年发放。破产、关门走人企业所提补贴经协商可一次性发放到个人。2003年4月1日以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按原政策规定执行。企业改制后退休的人员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企业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六)下列情况在有资产的情况下也可一次性提取:

1、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的档案管理费按100元/人的标准计提。

2、改制企业党员移交社区的费用按100元/人的标准计提。

3、经营者奖励经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市企改办审查确认的标准计提。

4、企业生产生活用水、用电实行分离的,按用电600元/户,用水400元/户的标准计提。按实际应分离户数计算。

5、对获得国家、省、市劳模荣誉称号的人员,可分别给予本人年标准工资8年、5年、3年的奖励补贴。在审查核实荣誉证书后,予以计提。

6、各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经营者贡献大小、任职时间长短、企业经营效益等因素,制定对在职经营者的奖励办法。奖励资金可在企业改制时一次性计提。

(七)企业经营性净资产(不含划拨土地评估值)扣减按本条第(五)款所列提留后的剩余净资产并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首先用于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八)对净资产为负数的改制企业资产按以下方式处理:

1、企业经营性净资产净值不足以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时,可用优惠购买已租赁的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的价差、企业全部经营性划拨土地评估价及土地出让金按先征后返原则依次进行弥补。以上弥补仍不足的,经市企改办审核同意,其差额部分由改制后的新公司按我市原改制政策弥补。

2、未纳入城市规划整体改造的土地,企业改制时按土地权证用途由行政划拨用地变为出让地,用划拨地评估价和出让金弥补经营性净资产负数或支付职工安置成本的,可直接办理协议出让手续。已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土地,规划用地性质为经营性用地的由政府收回,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处理,并按划拨土地评估价返回企业作理顺劳动关系补偿费用。已规划的道路,政府组织道路建设的,由政府收购并依法给予补偿;临路单位自建改造和用地单位新建的,应依规划退让并承担退让路幅的拆迁补偿费用。规划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土地由市政府与企业协商收购,城市规划确定的外迁企业,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收回,按照土地权证用途给予补偿。

3、用土地出让金弥补改制资金不足,实行职工出资入股组建新公司的企业,经核实,确无力缴纳出让金,可先到市国土资源部门按原用途办理出让地的证明文件,待缴足出让金后新公司方可取回土地使用权证。

(九)对剩余资产的处理。

1、企业支付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有关提留后剩余的经营性净资产,由政府划拨给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剩余资产(含土地资产)需要变现时,资本运营机构须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招标拍卖。资产处置变现收入进入市财政与市国有资产主管机关的“双控”账户,用作国有企业改制专项资金。也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1)作价折股投入到新公司。

(2)企业继续使用,资本运营机构按年3%的标准收取资产占用费。需要扶持的企业,占用费在前3年免收,后2年减半收取。

(3)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且与其他资产不可分割的,可与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协议转让。

2、企业支付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有关提留后剩余的非控规经营性土地资

产,由政府收回划转给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按以下方式处理:

(1)作价折股投入到新公司。

(2)企业不可分割的生产经营用地,可按土地权证用途由企业协议受让。

(3)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可继续作为划拨用地。

(4)非企业生产经营不可分割所必需的土地,不再由企业买断或买断借用。

(十)企业采用兼并、承债式收购和职工出资入股等方式组建新公司,其土地资产转让收入使用审批基本程序:

1、企业申请。

2、主管部门意见。

3、市企改办论证改革、改制方案并报市政府审批。

4、委托土地市场挂牌交易或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

5、转让收入进入市财政与市国有资产主管机关的“双控”账户。

6、企业提出使用“双控”资金的申请。

7、市企改办会同市国有资产、劳动保障和企业主管部门会审后拨付。

(十一)关于企业租赁的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的处理。

1、企业租用的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企业经营性净资产不足以支付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补偿资金和四项提留的,可按钢混结构840元/m2,砖混结构630元/m2,简易结构280元/m2的价格进行购买,以评估价与优惠购房价的价差弥补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补偿资金和四项提留的不足。

2、改制过程中企业购买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在弥补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四项提留后,仍有剩余部分,如确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可由长房集团与企业在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双方协商优惠购买。

3、企业改制后,仍租赁有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经长房集团与承租企业协商后,长房集团可以根据需要有偿收回房屋的使用权,并解除原有租赁关系。

4、企业不购买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而要求继续租赁的,由改制后的企业与长房集团按协议租金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5、企业已进入改制程序,需按有关规定购买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的,由企业提出书面报告,市企改办签署意见,长房集团确认拟购房屋产权明晰的,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长房集团认可后,出具所购房的证明文件。所购房屋按评估确定的价值进入企业整体资产,经市企改办正式批复后,办理购房手续。

(十二)下列资产或负债应列入监管范围:

1、经批准核销的各项不良资产损失,未支付的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含加息、罚息),欠缴的水费、电费、社保费滞纳金,金融机构贷款本金以及政府部门的借款等,企业应与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签订监管协议并编制监管资产、负债汇总表。

2、破产、改制企业应提留的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离退休人员的抚恤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癌症、精神病、严重肾衰患者一次性提留的医疗费用,用于安置内退、协保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工(公)伤人员提留费用,退休人员的档案转移费用等应纳入市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管。由企业与市劳动保障部门签署协议,市产权交易中心据此在办理企业产权交割时注明约定他项权利的资产数量和价值,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与企业一并到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办理土地、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手续交市劳动保障经办机构抵押。除上述项目外,其他提留的资产由新公司管理、新公司工会监督,关门走人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监管。

3、通过资产变现(包括土地变现)或借用并轨资金改制的企业,已理顺了职工劳动关系,关门走人但尚未进行整体改制的,其剩余的净资产由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负责管理。

4、企业整体收购兼并后,已核销的不良资产归并购方所有,不再监管。

(十三)对非经营性资产的处理。国有企业未纳入改制范围的非经营性资产,属于工会资产的部分,企业组建为新公司的,划拨给新组建的企业工会;企业终止的,上缴给上级工会组织。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和未组建新公司的,移交给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接收。企业需要使用时,由企业与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签订使用协议。

(十四)已完成改制工作,但未按本条第(十二)款第1项办理资产或负债监管手续和未列入改制范围资产移交手续的改制企业,应与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补充办理相关监管协议和资产移交协议。

二、严格规范产权交易

(一)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审计、资产评估结果须经市国有资产主管机关核准备案。审计、资产评估机构由市国有资产主管机关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同一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委托一个中介机构连续2次对某个企业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原则上以评估价为基础,可根据资产质量、产业导向,市场预期前景适当作上、下浮动,土地成交价不低于评估价的80%,其他资产不低于评估价90%,低于上述比例的须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机关批准。

(三)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须按市场原则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以挂牌、拍卖或招标方式进行。但先进制造业企业受让用来发展产业的,可实行挂牌公示,公示合格后以协议转让方式成交(土地资产协议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政府最低控制价)。

(四)用作安置国有企业职工和理顺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国有资产,应按有关规定在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示。

(五)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割证明书》,须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三、支持鼓励各类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革

(一)广泛开辟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制的渠道。各类投资者参与我市企业改革的国有资产重组渠道有:

1、国有企业职工出资入股组建新的股份制企业;

2、承债式和控股式兼并;

3、优先受让破产企业或借用并轨资金改制关门走人企业的资产;

4、债权转股权,可由优势企业与困难国有企业的主要债权人协商后收购困难企业的债务,并转作对被收购企业投资入股的股权;

5、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由优势企业进行控股;

6、托底改制,可由优势企业先垫付困难国有企业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的资金,然后将原国有企业的资产过户到优势企业的名下;

7、先租赁后兼并;

8、先托管后兼并;

9、收购已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股权。

(二)优势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企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如兼并方因企业发展需要,可由行政划拨地按原用途以直接协议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处置,对招商引资项目中的个别工期紧、报批时间长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工业项目按规定办理先行用地手续。

(三)关于支持鼓励各类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税收等优惠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建立健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等几个文件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25号)中关于“鼓励各类投资者参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执行以下优惠政策:

1、各类投资者并购、参股市属国有企业后,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各类投资者并购、参股市属国有企业,凡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从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当年新增所得税不够的,可顺延在下年度抵免,抵免期限最多为5年。

3、各类投资者并购、参股市属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含10%),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4、各类投资者并购、参股市属国有企业,原企业享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未期满的,继续享受至期满;并购后,其生产经营业务范围符合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可承续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5、各类投资者并购、参股市属国有企业中的辅业单位,且属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对2005年底以前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举办的经济实体,符合规定条件的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7、企业对职工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补偿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

8、各类投资者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并与职工签订了3年期以上劳动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并与职工签订了3年期以上劳动合同的,免征契税。

9、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10、关于企业改制资金账簿的印花税。市属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贴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

11、关于企业改制各类应税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12、非公司制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3、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的,不征收契税。

国有、集体企业实施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4、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5、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16、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17、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18、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19、本款第9、16、17项所称“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企业买受人或关闭、破产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承受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企业职工进行合理补偿,并与被安置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用工合同或按市政府的职工安置办法,以及按照《劳动法》落实相关政策。

20、职工个人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个人从改制企业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36000元以内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21、各类投资者并购市属国有企业,对其改造、扩建项目,除国家规定必须审批外,一律由审批改为备案,需要立项的,优先办理。

22、各类投资者并购市属国有企业,允许延用原名称并加“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登记注册;外商投资参股市属国有企业或与市属国有企业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时,外商投资部分不足25%的,经批准后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手续。改制后的企业承续原企业拥有的特许经营权、资质、许可证、商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留延续手续。

四、理顺劳动关系,妥善安置职工

(一)企业改制时,所有职工都应与原企业理顺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后,可获得一次性经济补偿;出再就业服务中心人员仍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加快建立市场就业机制的通知》(长政发〔2000〕41号)的规定理顺职工劳动关系。企业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整体改制时,对不签订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国有企业人员,可实行社会就业,补偿金只计不发,本人愿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可按企业整体改制时计发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二)解除劳动合同后,未能竞争到工作岗位实行社会就业的人员以现金支付补偿金。标准为:

1、1984年前招收的员工,前10年工龄每年补偿500元,从第11年开始每年补偿900元,最高不超过2万元。

2、1984年以后招收的合同制人员,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人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计算。

(三)企业整体改制时政府以实物资产补偿方式整体计提到企业。标准为:按工龄分段累计。前10年工龄每一年15个月燉人,从第11年开始,每满一年2个月燉人,最高不超过36个月。月工资标准按统计部门公布的2000年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实物补偿不能作为对职工离开企业实行社会就业的现金补偿的支付标准,也不能作为入股出资的额度。

(四)1995年1月1日以前进入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国家计划内安排的大中专毕业生可按1984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进行补偿(1995年以前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从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之日起执行)。

(五)原征地拆迁安置到企业的员工,企业工龄与进入企业前按有关规定计算的工龄合并计算,按《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享受经济补偿金。原安置费不退还给员工。但当按政策规定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低于原安置费时,可补足到原安置费数额。

(六)全体员工与改制前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可在新建企业竞聘上岗。竞聘上岗的与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在竞聘中企业应提高透明度,事先应将竞聘岗位的个数和条件进行公示,竞聘结果要张榜公布。

(七)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大龄职工,经本人申请,按企业职代会通过的改制方案的规定,与新组建企业签订内退协议。原已办理了内退手续的人员可与新企业继续签订内退协议。内退人员补偿金不发给个人,由企业为内退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发给内退生活费。

(八)距法定退休年龄5—10年的员工,经本人申请,按企业职代会通过的改制方案的规定,可与企业签订协保协议,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不发给个人,由企业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协保的员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协保期间可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借用并轨理顺劳动关系关门走人的企业不再实行内退和协保。

(九)实行内退、协保的改制企业,其内退、协保人员社会保险费、生活费与实物资产补贴提留的差额部分进入改制成本。企业工资基金节余,由改制后新公司承继并用于弥补内退、协保人员实际支出与计提费用之间的缺口。

(十)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按国家现行政策办理。

(十一)因工(公)致残及精神病、癌症等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人应理顺劳动关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改制时,当年分配到企业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改制企业中,原已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单位,个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由单位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原实行行业劳保统筹的建安企业,必须办理好参加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手续,并足额计缴应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

五、积极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一)企业改制组建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员工出资应遵循“出资自愿,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员工可用货币、实物资产、有个人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出资。要防止股权平均分散。鼓励企业经营者持大股。不允许国有企业的经营者利用职务之便以企业名义贷款持股,不允许借用国有资产持股。

(二)国有企业整体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可吸收先进制造业企业及各类投资者入股,但不得向离退休人员、内退人员、协保人员募集股本。

(三)企业改制组建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数较多时,可采用委托投资办法,以保证公司股东登记人数不超过50人,公司应制定委托投资的管理办法,保证股东权益不受侵犯。

(四)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可依据《公司法》规定在企业内部转让,公司经营者、法人治理结构组成人员转让股权需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

(五)新公司应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营层管理人员的组成和产生,应严格按《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新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应分设,董事会成员原则上不得兼任经理层职务,确因工作需要,兼职的董事会成员不得超过董事会组成人数的三分之一。

六、建立和完善经营者的激励机制

(一)企业在改制中,鼓励经营者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持大股:

1、经营者用现金入股,实现相对控股。

2、可在企业内部实行期股,期股与经营者任期同步。

3、也可在企业内部设置岗位股,在设有社团法人股的企业中,可设置岗位股。经营者在任职期间可取得岗位股的分红权和表决权,同时承担亏损责任。已实行期股的,不再设置岗位股。

4、优先受让企业股东转让的股权。

5、经营者可根据协商价格优先购买社团法人股权和国有股权。

6、改制后有剩余净资产的,报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对经营者奖励股权。

(二)稳定经营者队伍。

1、改制企业的经营者,经本公司股东会表决,可实行年薪制。

2、各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经营者贡献大小、任职时间长短、企业经营效益等因素,制定对在职经营者的奖励办法。

(三)已改制的原国有企业经营者,报考国家公务员时经考试、政审合格后可优先录用。

七、改制资金的筹措

(一)企业资产变现收入(债务重组所得收益,剩余净资产)作为改制成本的主要来源,专项用作安置国有企业职工。

(二)由市国有资产主管机关统一筹划,以其监管资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筹集资金。

(三)市财政从2004年—2006年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预算。

(四)已核销的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的变现收入和国有股权变现收入、分红收入进入改制专项资金。

八、完善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措施

(一)关于社会化管理。

1、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和档案管理费用移交劳动保障部门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服务中心管理。

2、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劳动保障部门的失保中心管理。

3、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实行社会就业人员的党、团、计生关系等移交本人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或乡镇管理。

4、破产企业、改制企业中关门走人的原国有企业的企业档案移交市档案馆或行业主管部门管理。

(二)离休干部的管理。

1、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以后仍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企业,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

2、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以及关闭、破产的企业,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由原企业主管部门或行管办负责,实行归口管理。

3、对已改制为非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改制企业以及破产、关门走人企业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由原主管部门或行管办负责。

(三)对改制企业工商变更登记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1、企业改制方案中入股实施细则必须经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签名同意。凡是入股对象而不愿出资入股的职工,必须有放弃入股的书面表态。

2、企业的改制方案经市企改办论证通过后,办理工商登记等有关手续时,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对企业改制前债权债务的承诺书。

3、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确需注销工商登记的,按工商登记要求提供必要文件的同时,还应提供劳动保障部门核实的涉及职工社会保障待遇处置的依据。

4、市属国有企业投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一次性到位有困难的,可分期到位,但首期出资额须达到注册资本的10%以上,且最低不少于3万元,一年内实缴注册资本须追加至50%以上,3年内全部到位。注册资本到位前,企业按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承担责任,企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条件允许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市工商部门可根据变更登记注册。

6、改制企业(含分支机构)尚未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规范的,改制后,可按规范公司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7、改制企业改制后,其名称(花名)可延续使用。

(四)引入中介机构参与改革改制。在资产评估前,必须进行审计。资产处置应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方案论证前应对资产评估基准日至改制方案论证前一个月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经国有资产主管机关审查认定后,其结果作为调增(减)国有资产的依据。

(五)处置过程中应到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示。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交割一律在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每笔交割工本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六)各类中介机构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企业的资产评估费、审计费、律师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以下协商收取。

(七)优化改制环境,提高办事效率。各有关部门办理公务应切实按政务公开的承诺时限办结,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办事时间。

1、企业改制后,土地、房屋、水电、车辆牌照等有关过户手续,办证只收工本费,有关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加收费用。

2、各有关部门应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切实为改制企业服务。办事程序应公开透明,对改制企业所遇到的问题要认真协商解决,不能推诿。

3、实行社会就业人员领取理顺劳动关系补偿金后,补偿金不计入当期收入,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享受相关待遇。

(八)关于改制工作审核把关:

凡涉及到六项核销、四项提留和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实行经济补偿的,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市企改办论证批复,中二型以上企业须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签。送审时企业必须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企业改制的申请报告;

2、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办)批准同意改制的意见;

3、企业改制方案;

4、企业职代会关于企业改制的决议(职代会决议须到会的职工代表个人签名);

5、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四项提留表和解除劳动合同、实行经济补偿测算表;

6、国有资产主管机关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职工安置方案和资产处置方案法律意见书和公示通知;

7、企业拟定的新公司章程;

8、企业拟组建新公司的募股实施细则;

9、企业人员安置的实施细则。

(九)企业改制方案经论证批复后,应及时办理产权交割、国有资产产权注销或变动登记手续。企业破产、改制、兼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必须在30日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手续。

(十)本细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经委等五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产权制度理顺劳动关系的实施办法》(长经字〔2002〕181号)和市经委等六部门颁发的《关于在积极稳妥改革改制中加强国有企业资产监管的通知》(长经联字〔2003〕220号)停止执行。2004年6月30日以前已进入改制程序并经职代会通过了企业改制方案的按长经字〔2002〕181号文件和长经联字〔2003〕220号文件执行。2004年6月30日以后改制的企业,补偿工龄、改制安置人员的内退、协保进入期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日期计算到2004年6月30日止。

九、市属事业单位和市属集体企业改制分别比照和参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谢正义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市区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相应机构,承担辖区内的拆迁管理相关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和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1、明确的拆迁范围;
2、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3、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4、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5、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或与安置房建设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
政府因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人为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拆迁人暂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资料的,拆迁人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预批准文件。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拆迁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项目内容、拆迁人、拆迁责任单位、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房屋拆迁许可手续。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采用协议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政府投资项目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实施单位。
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发给《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做到公开拆迁人资格、公开拆迁实施单位、公开拆迁政策、公开补偿标准、公开评估标准、公开拆迁程序,提高拆迁工作的透明度,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暂停期限内因从事上述应当限制的活动,导致补偿金额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共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房屋共有权人共同订立或者与委托代理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部门专户存入银行。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宗教房产、文物古迹以及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 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第二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房屋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级别、用途、建筑结构、楼层、朝向等因素。
房屋拆迁区位划分体系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为鼓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实行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增加一定幅度的补偿。具体增加幅度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登记薄中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对于未进行产权登记或产权登记薄中面积记载不明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根据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确定。
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也应进行估价补偿;无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的不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年限分摊建造成本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应当充分考虑装饰、装璜材料的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另行评估。
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产权登记簿中记载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根据其实际经营面积、持续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完税凭证所确定的经营年限、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等情况,参照经营用房进行评估,具体方法另行制定。
对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商业、工业、办公、仓储用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被拆迁人货币补偿金额中扣除土地收益金。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房屋设计规范和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瑕疵;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的设计变更,面积差异等相关问题,按照商品房销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以及因拆迁产生的燃气、有线电视、电话、空调、宽带网络等设施移位补助费。对确实不可以移装的设施,拆迁人应按现行价格支付给被拆迁人初装费。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用和停产、停业一次性补助费用、提前搬迁奖励费用,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拆迁生产用房,对其大型设备、设施的拆除、安装、搬迁费用,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七条 住宅房屋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交拆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具有合法手续的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布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5%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未享受房改政策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的10%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人,9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约定货币补偿分配比例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拆迁人按照下列比例分别支付货币补偿款:
(一)承租期在5年以内(指连续承租时间,下同,含5年),90%支付给被拆迁人,1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二)承租期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含10年),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三)承租期超过10年,在20年以内的(含20年),70%支付给被拆迁人,3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四)承租期超过20年的,60%支付给被拆迁人,4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拆迁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发还未到腾让期限的私有租赁住宅房屋,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0%补偿给被拆迁人;承租人无其他住房的,另按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9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三条 住宅房屋符合下列情形的,补偿金额的计算分别为:
(一)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所在区位级别拆迁评估基准价的,按照拆迁评估基准价计算;
(二)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最低补偿总价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最低补偿总价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拆迁人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5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给予安置,但不得跨户型安置,55平方米以内不结算差价。
政府提供的政策性安置房价格、所在区位级别拆迁评估基准价和最低补偿总价标准每年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廉租房给予住房保障。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购房政策性补贴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被拆迁人同时符合前款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住房保障方式,不可兼选。
第四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与《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名录和拆迁评估专家库成员名单。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和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拆迁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因拆迁人延期实施超过6个月以上的拆迁项目,必须重新进行拆迁评估,重新评估的估价时点应当为重新启动的实施之日。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允许误差范围为±5%。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在允许误差范围±5%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估价专家委员会抽签选定3名以上专家,组成估价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及其委托人各承担5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评估机构与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妨碍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根据规划要求需要搬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保留其房屋,并需要对被搬迁人、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11月15日前已实施的拆迁项目,按原政策执行。原《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2]122号)及补充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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