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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与就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25:40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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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与就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忻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与就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8〕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与就业培训实施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日




忻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与就业培训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全省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7]11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确保他们的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以维护和保障被征地农民老年后基本生活为目的,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集,政府、集体、个人三方共同承担,权利义务相统一,建立既区别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又能与其相衔接的大帐户小统筹、储备积累式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形式

第五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由政府统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被征地时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六条 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在宣讲政策的基础上,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供详细名单,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初审,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共同审核确定并公示后报县(市、区)政府备案。

第七条 被征地时16周岁以下人员(不含16周岁),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

被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进入供养年龄段的,养老保险资金足额到位后,按规定逐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被征地时已年满16周岁至59周岁的,按规定缴足应缴养老保险费用后,达到规定年龄时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对未达或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执行后,也可积极参加现行农村养老保险,以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发放

第八条 对全部或大部分失地的农民,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实行统一筹集。筹集额度原则上按当地当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参照当地当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保障标准。

缴费标准=月领取标准×12个月×领取年数15年。

第九条 对部分或小部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缴费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由集体和个人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

集体土地补偿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具体缴纳比例和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帐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财政解决。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人不能按规定一次性缴清养老保险费的,政府不再为其缴纳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达到年满60周岁后,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寿终。

第十四条 对已年满60周岁以上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寿终。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金的筹集应适时调整,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情况,由劳动保障部门适时提出筹资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筹资标准调整后,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资金筹集应按新的标准执行。标准调整前,已参保人员筹集标准和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要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制度。其基金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提取,提取比例不低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的5%,主要用于化解参保人的养老金调整风险和长寿风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风险基金在收取土地出让金时提取。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 参保者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解除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省(区、市)或省内其他市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险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同时解除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市内迁出、迁入人员的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由各级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邮局、银行等社会化渠道及时足额发给参保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后,在未达到领取年龄前,生活水平达不到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政策规定纳入保障范围。属于有劳动能力就业有困难的,按国家政策规定(阳光工程)免费给予劳动能力转移培训。

第二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后(包括征地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继续保留,对达到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将个人专户资金的本息返还给本人。

对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规定办理城镇职工退出手续,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原个人帐户不变,达到领取年龄后,其相应的养老金领取额,可与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应享受的领取额合并统一发放。

第四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个人、集体、政府三方筹集的资金实行个人帐户、统筹帐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进入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由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用于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发放。

政府补贴资金和建立的风险调剂基金全部划入县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统筹帐户,用于弥补个人帐户支付缺口及风险调控。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资金和统筹帐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基金,统筹帐户基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分别划入农村养老保险机构、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领取,先从参保人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时,从财政统筹帐户支付。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应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保值增值。

个人帐户和统筹账户资金增值随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分段计息入帐,高于一年定期存款部分的收益一并计入基金专户。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基金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挤占、拆借、挪用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投资。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金,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后因特殊情况需退出保险的,只退个人帐户基金并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的,按活期计息。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由监察、审计、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公安、司法等部门和被征地农民代表组成,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的监督。

对工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就业与培训

第三十三条 对有就业意愿的被征地农民,政府应将其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应提供创业培训,创业指导等服务。促进在劳动年龄段内尚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失业登记范围和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要拓宽农村就业领域和空间,发挥城镇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的优势,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力度,积极开展公益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指导督促征地单位按一定比例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六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按照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严格执行国发[2006]31号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顺利实施,确保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农村养老保险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贯彻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负责对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核及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发放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培训,负责参保手续的办理,养老保险个人专户基金的管理运营及养老金的支付工作。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个人帐户基金的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基金、风险调剂基金的筹集以及统筹帐户基金的管理,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乡镇(街道办事处)核准确定的参保人员名单和劳动保障部门核算汇总的数额,向农保经办机构一次性足额划转养老保险资金并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村(居)委会征地数量及人均农业用地和乡镇企业用地情况的核定工作,会同财政部门落实征地补偿到村(居)委会。

民政部门及时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农业部门对集体补助资金的筹集进行监督,根据国土资源部门通报的征地情况,指导发包方与被征地农户对承包合同等及时进行调整变更。

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城镇企业就业和已转为城市户口自谋职业或灵活就业人员,按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缴费基数、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退休年龄后,缴费年限累计达到15年,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累计不达15年的,将养老保险金转到本人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帐户,由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按月发放,并终止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条 征收、征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时,不能通过其它方式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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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四川省著名商标,是指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三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五)近3年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领先;(六)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七)申请人近3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四川省著名商标由商标权利人自愿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经法定机关签章的身份或登记证件复印件;(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三)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行业同类同档中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申请人可以将文件和材料交所在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直接送交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10日内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文件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省级报刊上发布四川省著名商标初审公告。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中应当征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并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并负责其日常工作。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40人的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每次评审认定省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各方面的专家中确定不少于21人组成著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职权。

第十一条著名商标认定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对申请认定的商标进行评审认定。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著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二条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被认定的四川省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十四条四川省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著名商标失效,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字样,但应当标明获得认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未经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或者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七条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八条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四川省著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到以下保护:

牗一牘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二)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二十条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其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

第二十二条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或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可以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商标或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四川省著名商标并予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四川省著名商标的;

(二)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四)、(五)、(六)项条件的;

(三)超越该著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骗取四川省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四川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该商标自撤销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四川省著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收缓税利息适用利息率调整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3号


  为稳步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改善加工贸易发展环境,积极支持扩大内需,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收缓税利息适用利息率调整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缓税利息的利息率
  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收缓税利息适用的利息率暂由参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以下简称“活期存款利率”)执行。
  二、缓税利息的征收及计算公式
  加工贸易缓税利息应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时海关总署公布的最新缓税利息率按日征收。缓税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应征缓税利息=应征税额×计息期限×缓税利息率/360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海关总署、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加工贸易商品内销征收缓税利息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2006年第52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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