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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编制2009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9:29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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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编制2009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计发〔2008〕122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编制2009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各有关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继续深化部门预算改革,做好我局2009年中央部门预算编制工作,根据《 财政部关于编制2009 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 (财预〔2008〕75号)要求,现就预算编制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2009 年中央部门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
  2009 年中央部门预算编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财政工作会议精神,充分体现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按照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和建立完善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着力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推进改革开放和自主创新,调整经济结构和提高发展质量,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改善民生和促进社会和谐。中央部门预算编制要保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一致,与部门履行行政职能及事业发展计划相协调,与国家财力相适应;要继续保证重点支出,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有保有压,从严从紧编制;要开展支援灾区节约活动,减少会议、接待、差旅和公车使用支出,压缩出国团组,严格控制公车购置,积极支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同时,要进一步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努力实现预算编制的科学、规范和透明,提高预算资金分配、支付和使用过程中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二、2009 年中央部门预算编制的工作重点
  中央部门预算编制要在加强各项基础性管理工作的基础上,注重推进制度建设和创新,注重完善预算决策机制,注重改进方法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注重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注重预算管理的精细化和提升部门预算管理水平,注重控制行政成本和防止铺张浪费。2009 年部门预算编制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完善基本支出定额标准体系,做好基础数据管理。
  在全面总结基本支出定额试点经验基础上,继续完善已纳入定额试点范围的相关支出标准,积极扩大定额试点范围,研究将符合条件的新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和部分事业单位纳入定额试点范围,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逐步形成一套科学合理的基本支出定额标准体系,提高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准确性。做好基础数据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人员、编制等基础数据进行收集、管理和利用,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定额标准奠定扎实的基础。按照建设节约型社会目标,落实政府节能降耗有关工作要求,发挥定额标准对资源耗费的控制作用,继续推进实物费用定额试点工作,将实物费用定额与政府节能降耗、节能减排有机结合,支持节约型政府建设,完善中央部门政府公共资源合理占用与费用定额相结合的预算管理体系。
  (二)加强项目支出预算的精细化管理,研究探索项目支出标准体系。
  对项目支出预算实行精细化管理,各单位对预算中申报的项目要严格把关,有保有压,确保重点支出,控制一般性支出,将项目申报规模控制在要求的范围内;要按照预算编制时间要求,提前做好预算申报项目的立项、评估等前期准备工作,对项目进行严格的遴选、论证、审核和排序,推进项目库建设和管理;做好年初项目支出预算的细化,项目支出预算要从最基层预算单位开始编制,原则上上级预算单位不得代编下级单位预算;预算执行中要抓好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管理,加强对项目执行、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分析,合理安排预算执行进度;严格预算调整,除党中央、国务院临时批办的特殊事项外,预算执行中申请追加的项目原则上必须是项目库中当年申报而未安排的项目;同时,要努力优化项目支出结构,减少固化支出,推进项目支出滚动管理,提高项目支出预算安排的科学性、合理性;要积极研究建立科学实用的项目支出预算标准体系,进一步提高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和标准化程度。
  (三)推进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试点,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在2008 年扩大绩效考评试点范围的基础上,2009 年继续扩大绩效考评试点范围,进一步规范绩效考评的程序和步骤,完善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建设。我局2009年将继续积极进行绩效考评试点,提出绩效考评试点项目,确定绩效目标,并结合绩效考评的实际进展,不断完善绩效考评体系,通过建立客观公正的考评标准、科学有效的考评方法、合理的指标体系,对项目支出进行全面的综合考评;积极研究绩效考评结果的运用机制,将绩效考评结果与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与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结合起来,通过建立有效的绩效考评结果运用机制,推进部门的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在绩效考评实施过程中,建立跟踪问效制度,选择一些关系民生的重点支出项目,对其绩效考评过程和考评结果进行跟踪问效,促进提高提供公共服务水平和公共产品的质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同时,逐步研究建立绩效考评公示制度,对项目绩效考评目标、结果等进行部门内部公示。
  (四)严格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人大的要求和审计署的审计意见,管好用好结余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各单位应按照财政部《 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6〕489 号)的要求,加强对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统计、分析、核查和统筹使用。在编制2009 年中央部门预算时,各单位要继续加大结余资金的统筹安排使用力度,努力提高结余资金的使用效率。各单位要结合本部门结余资金情况,主动提出统筹使用结余资金计划,提高预算安排的准确性。新增基本支出应优先动用基本支出结余资金安排,结余资金不足以安排时再申请增加财政拨款;有专项结余的单位,安排延续项目要先消化专项结余,结合专项结余情况提出经费需求;新增项目支出,要优先动用净结余资金安排。同时,各单位要努力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逐步减少结余资金。
  (五)进一步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推进综合预算编制工作,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进一步清理整顿行政事业性收费,逐步将条件成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并进一步规范财政收支行为。对实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脱钩管理的单位原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的支出,中央财政将根据其履行职能的需要,通过财政预算拨款予以保障。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严格控制设立新的基金,要按照综合预算的要求,逐步实行统筹管理。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对非税收入项目要严格清理,依法规范,积极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六)健全资产管理制度体系,研究建立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机结合的机制。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是公共财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要认真执行财政部公布的《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 号)和《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 号)及有关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管理机构和管理职责,细化资产配置、资产使用和资产处置等环节的管理,建立从资产配置、使用到处置全过程的有效的监管体系,全面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研究建立和完善资产配置标准及相关实物费用定额,编制资产配置预算,形成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效结合的工作机制,以存量制约增量,以增量调整存量,实现资产管理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扎实推进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和有偿使用活动及其收入的管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有偿使用收入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及财政国库收缴的有关规定加强规范,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七)认真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
  政府采购预算是政府采购活动的基础和依据。各单位应认真做好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细化工作,所有使用财政性资金及其他配套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支出都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对于《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7-2008 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07〕30 号)公布的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应在政府采购预算表(预算14 表)中如实填列;对于2009 年中央预算单位项目支出预算中,50 万元以上的货物或服务项目和60 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中央预算单位应在有关项目支出预算表(预算07 表)的专门栏中加注标示并列明实施采购的金额;对于自主创新的产品,各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制度办法,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时,应当予以注明。各单位未在预算中按以上要求编报政府采购预算的,不得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予支付资金;对涉及政府采购执行中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的,财政部将不予审批。
  三、2009 年中央部门预算的编报时间
  根据财政部2009年中央部门预算的编报时间安排,我局对部门预算编报时间安排如下:
  (一)2008年6月22日前,局计资司对各单位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编制2009年中央部门预算项目支出预算的通知》(林计发〔2008〕91号)编报的项目支出预算初步方案统一审核和整合项目后,向各单位通知下达2009年“一上”预算应编报的项目及预算。
  (二)2008年7月3日前,各单位将编制的部门预算(预算01-19 表)一式两份报送局计资司,报送内容包括:预算报表、报表说明和数据盘,其中项目支出预算的申报文本只需报送软盘。
  (三)2008年8月10日前,我局汇总编制国家林业局“一上”部门预算报送财政部。
  (四)2008年10月31日前,财政部根据国务院审定的中央预算(草案)确定各部门的预算分配方案,向各中央部门下达预算控制数。
  (五)2008年11月5日前,局计资司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向各打捆项目主管司局、直属单位下达打捆项目支出预算控制数,向直属单位下达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
  (六)2008年11月15日前,各打捆项目主管司局、直属单位根据下达的项目支出预算控制数,细化项目支出预算和编制细化说明材料,一式两份(附数据盘)报送局计资司。各直属单位根据下达的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预先编制不含当年财政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在内的“二上”预算。
  (七)2008年11月20-21日,局计资司对各打捆项目主管司局、直属单位报送的细化项目支出预算审核后,向直属单位下达项目支出预算控制数。直属单位集中现场编制全口径的“二上”预算。
  (八)2008年12月10日前,我局汇总编制国家林业局“二上”部门预算报送财政部。
  (九)2009年,根据财政部批复的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自收到批复预算15日内,批复各单位预算。
  四、2009 年中央部门预算的编报要求
  (一)各单位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认真扎实做好本单位预算编制的各项工作,确保2009 年部门预算编制工作顺利完成。
  (二)各单位要按照财政部统一的部门预算编制格式和规范的编制方法,分别编制部门收入预算、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要科学合理地进行测算,项目要进行充分论证,并从基层预算单位开始编制,逐级汇总。部门预算的各项数据要做到准确、可靠,确保部门预算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根据《 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7 号)的要求,从严编制基本支出预算,严格控制基本支出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从编制2009 年预算起,中央部门在“一上”预算时编报基本支出预算,原则上应按上年预算批复数编报。对人员变动等原因引起基本支出水平变化的,应做出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根据《财政部关于解决医疗经费历史挂账有关政策的通知》(财预〔2006〕491号)精神,对已按规定参加所在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所需缴费,可以通过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申请安排,同时做出详细文字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根据《 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 号)的要求,从紧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各单位在“一上”预算时,除特殊情况外,申报的项目支出预算总额应控制在上年度财政拨款安排项目预算总额的110%以内(不包括基本建设支出)。2008 年清理后滚动转入2009 年的延续项目,按照财政部清理后确认的项目类别填报,2009 年新增项目统一填列为其他项目。
  (五)各单位要认真、如实填报预算录入01 、02 、03 表中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基本支出结余、项目支出专项结余和净结余资金情况,以及“净结余资金来源及科目调整情况录入表”(预算录入11表)中净结余资金科目调整情况,同时,准备有关说明材料,随预算一并报送计资司。
  (六)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编制2009 年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住房改革支出预算的通知的有关要求,认真、如实填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住房改革支出预算录入表”(预算录入12 表),随“一上”预算一并报送计资司。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住房改革支出预算时,应优先消化住房改革支出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动用公房出售收入、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
  (七)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建立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效结合的机制,根据国有资产配置审批工作需要,并考虑有关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及事业单位资产的行业平均占有水平等情况,从编制2009 年部门预算开始,财政部对新增资产配置进行专项审核,有关资产配置事项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在批复部门预算时一同批复。对此,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情况录入表》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录入表》(预算录入13、14表)的编报工作。
  (八)2009年中央部门预算实行送审制,具体按“国家林业局2009年中央部门预算编报安排表”(见附件1)规定时间和内容以正式文件上报。
  (九)2009年中央部门预算编制软件及有关编制要求请登录国家林业局政府网www.forestry.gov.cn,在“计划与资金”栏目下的二级栏目“部门预算”中查询下载。预算编制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局计资司预算处联系(电话:010-84238431、84238452)。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林业局2009年中央部门预算编报安排表
   22009年中央部门预算表
   32009年中央部门预算录入表
   4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表编制说明

                                   二OO八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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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发〔2008〕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8年12月16日经内江市五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内江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江城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内江城区范围内(高速路道路两侧30米以内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水域、道路、车站、码头、交通工具、公共设施、空飘物、充气物等载体上利用文字、图像、电子显示牌(屏)、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广告的行为,包括霓虹灯、灯箱、橱窗、标识牌、公告栏、宣传栏、阅报栏、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招牌、标语、条幅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面积超过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
第三条 内江市城市管理局是内江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管理监督、综合协调等工作。市安监、规划和建设、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原则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广告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与城市市容街景及周边建筑风格相统一,有利于城市亮化、美化。
户外广告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建设、工商等相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规划是行政机关审批户外广告设置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六)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不得设置广告的其他情形。
(八)利用违章建筑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作为附着物的。
(九)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
第七条 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第八条 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城市风貌景观和市容环境;不得超过有关规划、规范限定的高度、尺度;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九条 在内江城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和绿地、河堤、公交站棚(点)等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须通过公开拍卖、招标取得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经营权;利用非公共资源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经营权通过协议、拍卖等方式取得。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经营权实行有偿经营,收入统一纳入财政管理。需要采取市场化方式建设市政设施,可将设施上的广告设置一并纳入,统一进行市场化运作。载体经营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户外广告载体经营权可依法转让,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二)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能源、新工艺、造型美观;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定和要求,保证施工安全及设置期限间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并应委托相应资质单位对施工图纸进行审查和工程进行全程监理。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完毕后,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理报告备案。
(四)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内设置单位每年须向市城管局提交有资质单位的质量安全鉴定意见。
(五)店招、招牌广告不纳入行政审批,按属地管理原则,由辖区政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六) 临街底楼店铺设置招牌,高度应设置在店门楣上方,在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招牌下沿距地面高度应相对一致,宽度不超出该店铺两侧墙面,风格须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多个单位共用一幢楼房的,可在划定区域内,集中设置招牌;
(七)按规定配置的夜景光源,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按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场地、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固定广告制作说明、设计图、效果图或模型,附设计单位出具的在广告设施设置期间的安全保障及设置后广告设施的维护方案;
(五)大型户外广告设置须出具有资质单位对施工图的审查报告和工程监理合同书及审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
(六)申请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出具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七)需使用住宅小区建筑设置户外广告的,要提交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同意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是保证广告安全的主体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加强维护,保证其牢固安全,并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立即整修或拆除。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7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须在批准时间内完成全部设置(含灯具),逾期未完成设置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按申请设置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须在户外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及设置期限。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及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管理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申请人经城管局同意,取得户外广告空间占用使用权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内容的核准登记。
第十九条 按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如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闲置期间应发布公益广告或招商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后需延期设置的,应当在到期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有效期满不再申请延期的,须在期满20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必须保证广告设施质量安全、安全和外形美观,并定期检测、维修、油饰。对污染、破损、掉字等存在缺陷的户外广告或存在安全隐患,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宣传、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确需设置大型临时户外广告的,由申请人按户外广告设置程序申请办理临时性广告审批手续,并于批准设置期满后2日内自行拆除。
施工围墙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开发项目的,按临时性广告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户外广告设施引发的安全责任;为设置在建筑物上的户外广告提供虚假建筑物安全证明,引发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因户外广告造成生产事故致人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本办法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并可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对违法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的大型户外广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并撤销其准予设置的行政审批决定。设置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自行拆除后,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2002年9月27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建筑的保护,维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
(一)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民居、寺庙、祠堂、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城墙、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古建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为控制保护建筑,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古建筑的规划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海关、房管、园林、民族宗教、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古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古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古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古建筑为私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古建筑为非私有的,使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管理单位的古建筑,由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
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古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古建筑保护的要求进行日常养护、维修;
(二)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古建筑保护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九条古建筑比较集中的街道、镇和村可以建立保护组织,协助做好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古建筑保护范围,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相应的风貌协调保护区。
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古建筑整体保护规划。
在古建筑风貌协调保护区或者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内进行建设的,不得破坏古建筑的环境风貌,其建设方案必须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确定迁移或者拆除的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落实古建筑构件保管措施。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出售,应当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新发现古建筑的,拆迁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方案,具体实施所需经费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三条维修古建筑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不得任意改建、扩建。
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和抢险加固工程外,古建筑的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建造保护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担古建筑维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资质,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维修古建筑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维修的面积和程度给予奖励;古建筑为国有的,可以允许其在一定年限内免费使用。
非国有的古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也可以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第十五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购买或者租用古建筑。
古建筑可以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和经营活动场所。
古建筑不得超负荷使用。作为民居使用的,可以参照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逐步迁移居住人口,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六条不得在古建筑内外乱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不得在古建筑及其设施上刻划、涂污。
禁止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应当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当立即无偿移交。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古建筑保护专项经费,用于古建筑的维修、征购和古建筑保护奖励。
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建筑的保护。鼓励将私有的古建筑捐赠给国家。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古建筑损毁、坍塌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除的古建筑构件未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新发现古建筑,拆迁人不听劝阻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维修古建筑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的,或者任意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由规划、文物、公安、城管、海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毁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立的古建筑保护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古建筑风貌协调保护区或者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内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古建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古建筑内外乱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在古建筑及其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着物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建筑灭失、损
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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