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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47:47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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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物价局等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 需求,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文)、《 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通知》(苏劳社[2005]49号文)和《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政发[2000]259号文)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是指按照《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苏价费[2005]213号)和《江苏省特殊医 用材料价格管理办法》(苏价费[2005]214号)规定的范围、由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使用 医疗仪器、设备、医用材料进行的检查、诊断和治疗项目,以及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第三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范围统一按江苏省劳动保障厅等五个部门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下简称《医疗服务目录》)执行,并按规定分为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的医疗服务项目(甲类目录)、支付 部分费用的医疗服务项目(乙类目录)和不予支付费用的医疗服务项目(丙类目录)三类。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 殊医疗材料范围和标准,实行统一规范的分级分类管理和支付。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疗材料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监督管理,并会同财政、卫生 、物价等部门,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综合考虑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和医学技术发展情况,制定本 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疗材料的具体支付标准;并可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和医疗技术的发展,进行适 时调整。建立全市统一规范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库(以下简称“诊疗项目库”)和特殊医疗材料目录库(以下简称“材料库”) 。

第五条 根据医疗机构等级、类型和专科特点,分别确定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使用范围,并 根据大型诊疗项目技术成熟和规范要求,严格控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范围。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费用,属于甲类目录范围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属于乙类目录范围的 ,先由参保人员分别按规定的20?60%(少数特殊诊疗项目可确定为70?80%)比例自付,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属于丙类 目录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全部由个人自理。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床位费为每床日30元,其余仍按宁劳医字[2000]9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目录范围的特殊医用材料费用,凡有费用支付上限规定的,限额以上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限额内的费用,属于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低廉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属于辅助材料、费用相对昂贵、高新技术的,先 由参保人员按规定的20?60%比例自付,剩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上述范围外的其它特殊医用材料,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和大病救助基金不予以支付。同时,要规范医疗保险特殊医用材料结算价格管理。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下发生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费用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一)未纳入《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和《江苏省特殊医用材料价格管理办法》范围的,或未经省、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新 增诊疗项目和特殊医用材料费用,未经省、市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许可开展的医疗设备或诊疗项目费用,未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准入的 或不符合分级、定点管理要求的诊疗项目和特殊医用材料费用。
(二)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费用。

第九条 加强和规范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分级、定点管理和诊疗项目库、材料库管理维护工作。对于经物 价、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的新增诊疗项目、特殊医用材料和基本医疗保险材料库范围外新增的医用材料以及增加的分级、定点管理范围 外的诊疗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准入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主管部门批文;
(二)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批文;
(三)临床相关资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材料后,应适时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并批复和公布。

第十条 加强和规范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支付标准监督管理。对于违反国家、省、市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 施和特殊医用材料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单独统筹的区、县,统一执行市诊疗项目库和材料库,并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支付标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原宁劳医字[2000]9号文与本办法内容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 月1日起实施。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物价局
南京市卫生局
二ОО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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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四号《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四号《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试行)》

(1997年12月12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
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仅就基金管理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作出规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须具备《章程指引》的内容,公司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章程指引》要求必备的内容。经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公司可以在不改变《章程指引》原则的前提下,对《章程指引》要求的内容作合理的调整和变动。

 四、基金管理公司章程除必须具备《公司法》和《章程指引》要求的内容外,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

 五、本准则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应包括以下各章:
 (一)总则
 (二)经营宗旨、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
 (三)股东、出资比例和股份转让
 (四)股东权利和义务
 (五)股东会
 (六)董事会
 (七)监事或监事会
 (八)经理
 (九)经营管理
 (十)财务会计和利润分配
 (十一)合并和分立
 (十二)解散和清算
 (十三)章程修改
 (十四)附则

 六、除非另有说明,本准则中的公司或本公司指基金管理公司,章程或本章程指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七、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八、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章程正文

 一、总则

 (一)章程应载明规定公司章程约束力的下列条款:
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本章程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股东可以依据章程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依据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也可以依据章程起诉另一股东。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二)章程须载明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组织形式的条款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 (三)章程须载明公司的名称
 公司名称中文全称:××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 公司名称英文全称。
 (四)章程须载明公司住所并对公司须具备的办公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 公司须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二、经营宗旨、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
 (一)章程须载明规定公司经营宗旨的条款:
 例如,公司的经营宗旨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以专业经营方式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为基金持有人谋求最大利益,从而使公司稳步、健康发展。
 (二)章程应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 1基金管理业务;
 2发起设立基金。
 (三)章程应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的条款
 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股东、出资比例和股份转让
 (一)章程应载明公司股东及主要发起人的情况
 股东情况应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
 主要发起人情况应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
 (二)章程应载明规定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的条款章程应规定股东只能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额。
 (三)章程应载明规定股东转让股份的条款章程应规定股东转让其公司股份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四、股东权利和义务
 章程应载明股东有权获取下列信息、资料的条款:
 1公司章程;
 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简历;
 3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
 4公司依规定披露的其他信息、资料。

 五、股东会
 章程应明确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尤其应对公司经营方针、经营目标、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化的批准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六、董事会
 (一)章程应对董事任职资格和限制作出明确规定
 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市场禁入者,在其市场禁入期间和禁入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 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公司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规定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受过其他处罚不适宜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二)章程应载明董事义务的下列条款:
 1公司董事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的情形下所应当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2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有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保证:
 (1)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2)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 (3)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4)不得将公司资产及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以个人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5)除非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同意的决定,不得公开其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商业秘密。
 3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职权,保证:
 (1)公平地对待所有股东;
 (2)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
 (3)亲自行使公司所赋予的职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职权转授他人行使;
 (4)不干预公司管理和运作基金的日常业务;
 (5)不向公司职员索取或调阅有关基金尚未公开的投资计划、投资意向、投资时间等商业秘密。
 (三)章程应载明董事禁止行为的条款
 公司董事不得兼任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买卖股票。
 (四)章程应对董事报酬作出明确规定
 公司应与董事订立事前经股东会批准的书面合同,规定其作为公司董事应取得的报酬。

 七、监事或监事会
 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设1至2名监事。前述关于董事任职资格限制、董事义务和禁止行为的条款适用于监事。

 八、经理
 (一)章程应当载有规定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以下内容的条款:
 1自然人;
 2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3有3年以上证券业或者5年以上金融业工作经历,具备证券、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
 4具有基金管理从业人员资格;
 5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前述关于董事任职资格限制的条款适用于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任何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
 (二)章程应载明规定经理义务的条款
 前述关于董事义务条款的第一项内容适用于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三)章程应载明规定公司解聘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条件和程序的条款
 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充分、合理的理由须解聘公司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报中国证监会同意。

 九、经营管理
 (一)章程应载明规定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的条款,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公司实行投资分析、决策和操作相分离的制度;
 2公司设立内部稽核部门,建立稽核制度;
 3公司运用所管理的基金资产进行投资,应符合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的规定。
 (二)公司不得与任何人订立将公司所管理基金资产的业务交于该人负责的合同或协议。
 (三)章程应载明对公司组织机构和主要从业人员要求的条款
 公司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设置组织管理机构,聘用管理人员。
 (四)章程应载明公司自有资金运用限制的下列条款:
 1公司应保持满足日常需要的足额营运资金;
 2公司作为基金发起人在基金募集时,认购的基金单位,自基金成立之日起至少1年内不得赎回或者转让。前述期满后,其持有的基金单位份额应达到规定比例的最低要求。
 (五)章程应载明公司禁止行为的下列条款:
 1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
 2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业务;
 3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
 4从事资金拆借业务;
 5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
 6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
 7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8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
 9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10基金之间相互投资;
 11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12依据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财务会计和利润分配
 (一)章程应载明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条款
 公司应于每一基金会计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制作财务报告,并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审计,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报送中国证监会。
 (二)章程应载明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聘任和解聘程序的条款
 1公司聘用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情况进行审计;
 2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一、合并和分立
 章程须载明公司合并、分立须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的条款。

 十二、解散和清算
 章程须载明公司的解散和清算须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的条款。

 十三、章程修改
 章程须载明章程的修改须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生效的条款。

 十四、附则
 章程须载明章程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生效的条款。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股股东认购上市公司配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股股东认购上市公司配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规范国有股东行为,维护国有股权益,促进国有企业资产存量优化配置,提高规模经济水平,现对国有股股东认购上市公司配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国有股股东认购上市公司配股规划,对所属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有关情况和预计配股方案应当进行充分分析,指导和督促国有股股东严格执行证券监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关配股方面的规定,于每年年初确定国有股股东认购上市公司配股的规
划,规划包括达到条件的配股公司数量、名称、效益情况、预计配股方案、国有股股东认购应配股份数量和方式等。该规划应于所属本年度首家拟配股的上市公司申报配股材料前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企业司。
二、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在切实保障国有股权益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上市公司经营业绩成长的原则,对上市公司的配股资金和优质资产进行规划,逐步打破部门、地区封锁,鼓励和帮助国有股股东通过多种形式认购上市公司配股,包括利用实体资产(生产线、厂房、土地使用权
等)或整体国有企业的净资产及其拥有的某一企业的股权认购配股,促进上市公司发展,带动所在地经济。
国有股股东以资产认购配股时,应对这部分资产进行分析,要将有发展前景、能尽快创造效益、高质量的资产注入上市公司,保证上市公司进一步增强盈利能力。
国有股股东以实体资产认购配股时,应尽可能地用整体资产如整条生产线、整台设备等认购。
用实体资产认购配股时,应依法对这部分资产进行评估。
三、上市公司配股时,国有股股东原则上应认购应配股份的50%以上,但一个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在60%以上或上市公司首次配股或国有股应配股份超过10000万股及有其它特殊情况时可适当降低认购应配股份比例。
四、上市公司配股时,国有股股东在认购上市公司配股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凡国有股股东以非现金方式认购配股及未全额认购应配股份的,一律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或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复审。
五、上市公司配股时,国有股股东应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10个工作日履行有关审批事项。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复审意见,国有股股东方可在股东大会上就配股问题进行表决。今后,凡擅自在股东大会上就配股有关事宜进行表决,从而损害国有股权益的,各级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9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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