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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55:54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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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7〕15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一日

十堰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鄂政办发[2007]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堰市城区范围内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武当山特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低保对象参加惠民医疗保险,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单独建档建卡,专项管理。由定点的市惠民医院和武当山特区医院"惠民医疗窗口"(下称窗口)提供优质、廉价、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四条 若低保对象按惠民医保办法参保后取消了低保待遇,当年仍按本办法享受惠民医疗保险待遇,次年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增低保对象从次年开始按本办法纳入医疗保障范围。

  第五条 低保对象参加惠民医疗保险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经办。

第二章 资金筹措和使用

  第六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140元,其中:省财政按每人每年100元予以补助,市财政对各区(不包括武当山特区)按每人每年15元予以补助,区级财政(不包括武当山特区)按照每人每年15元予以补助,市、区民政部门(不包括武当山特区)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分别按每人每年5元标准予以补助。

  武当山特区财政对低保对象按照每人每年30元予以补助,武当山特区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按照每人每年10元标准予以补助。

  第七条 筹资水平的90%资金建立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的住院和特殊慢性病的治疗(肾功能衰竭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癌症晚期,以下简称特殊慢性病);其余的10%资金划入个人帐户,用于补助参保者的门诊、健康检查等费用。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特殊疾病、紧急抢救用药可放宽至乙类药品目录。

  低保对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设等待期。

  第九条 低保对象就医时,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医IC卡》直接到惠民医院(窗口)就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门诊待遇

  城市低保对象发生符合规定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现金结算。

  二、住院待遇

  城市低保对象发生符合规定范围内的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可在惠民医院(窗口)直接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时,在享受惠民医院(窗口)相应的减免优惠后,属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惠民医院(窗口)直接收取,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与惠民医院(窗口)结算。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低保对象在惠民医院(窗口)住院起付标准为100元("三无人员"不设起付线);转诊至其他医院就医的住院起付标准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同等标准。低保对象住院医疗费和特殊慢性病治疗费两项之和,统筹基金结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二)统筹基金报销比例

  参加城市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的人员定点在惠民医院(窗口)就医,享受相应的政策减免优惠,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扣除起付标准后,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

  (三)转诊待遇

  患者确需转院治疗的,由惠民医院(窗口)及时提出转诊申请,报市医保中心备案。惠民医院(窗口)的对口转诊医院要及时为转诊的低保对象提供优质、价廉、高效的医疗服务。在转诊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统筹基金按40%的比例报销,个人自负60%。患者出院后凭转诊通知单、住院病历、费用"一日清单"、住院结算收费票据到惠民医院(窗口)办理报销手续。

  每一个结算年度内,低保对象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省、市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三、特殊慢性病的范围及待遇:

  (一)病种范围:低保对象患肾功能衰竭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治疗、癌症晚期放化疗后需长期药物治疗的三种重大疾病,可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

  (二)申报程序和就医管理:符合上述规定病种的,持出院小结、病历及相关的理化检验单(备复印件一份),到市惠民医院(窗口)办理申报手续,经办机构核准后当月起享受慢性病待遇。

  (三)定额标准:定额标准分别为:癌症晚期200元/月、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330元/次、肾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根据病情确定。超过定额标准的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四)结算办法: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特殊慢性病患者符合规定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每人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之和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第十条 因危重症抢救确需在就近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凭急诊抢救病历及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患者病情平稳后及时转往惠民医院就诊。患者转往惠民医院(窗口)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备案资料、出院小结、住院病历、有效票据、费用"一日清单"到惠民医院(窗口)与新发生的费用合并计算。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一条 参加惠民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定点在市惠民医院(武当山特区低保对象定点在武当山特区医院"惠民医疗窗口")就诊,在其他非定点医院就医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定点的惠民医院(窗口)应当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把握入院指征、控制患者住院率,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防止和制止浪费,确保城市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惠民医院(窗口)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惠民医院实施方案的通知》(十政发[2007]37号)的规定,"二十免",即门诊挂号费,门诊诊查费,急诊诊查费,专家诊查费,门诊留观诊查费,救护出车费,急救出诊费,皮下、皮内、肌肉注射费,静脉输液费,取暧费,降温费,煎药费,院内会诊费,健康咨询费,住院陪床费,专家门诊挂号费,二级护理费,三级护理费,常规体检费,病历工本费全免。"二十减半",即急诊留观床位费、普通病房床位费、X线透视检查费、常规拍片费、常规心电图检查费、TCD检查费、黑白B超常规检查费、住院手术费、麻醉费、乳腺红外线检查费、针炙治疗费、住院诊查费、物理治疗费、一级护理费、住院注射费、血液常规检验费、尿常规检验费、粪便常规检验费、肝功能检验费、肾功能检验费减半收取。"一平一助"。一是药品实行"平进平出"。药品采取集中招标采购,由供应商低价配送,不加成计价,实行"零利润"运行。惠民对象用药目录参照《十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药品)》。确因医治需要超出用药目录范围的,必须实行平进平出。二是惠民对象的大病救助,按照《十堰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同时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惠民医院(窗口)运营状况的改善,逐步扩大减免项目和内容。积极推行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零差价销售,探索降低医药成本的有效方法,自觉为低保对象提供医疗优质、优惠服务。

第十四条 惠民医院(窗口)是专门为特困人员提供优质、价廉、高效服务的公益性医疗机构,惠民医院(窗口)要严格按规定为低保对象提供减免优惠服务,财政部门对惠民医院(窗口)按照其为低保对象提供的减免项目予以定期结算和足额补偿。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结合惠民医院(窗口)和低保对象实际,制定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努力探索"总额控制、按比例支付、单病种限额、定期结算"等有效方法,力争收支平衡。卫生、财政、劳动保障、民政、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应按规定分别制定惠民医院(窗口)监管、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监督、低保对象年度审核、药品购销管理等配套办法。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劳动保障、卫生部门的指导下与惠民医院(窗口)签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围绕"服务优质、降低成本、收支平衡"这一目的,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就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结算方式、考核标准及奖惩办法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待遇的落实。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惠民医院(窗口)的管理,指导惠民医院(窗口)建立健全为低保对象服务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服务、医疗收费、药品购销、财务管理等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严格执行医疗服务政策、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低保对象医疗记录、档案,服务信息网络体系,加强对低保对象就医就诊全过程监督,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对低保对象医疗费用成本的控制和管理工作,力争实现信息联网,按时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低保对象医疗费用清单、相关票据、资料,按时进行结算。卫生、财政、劳动保障、民政、物价等部门要加强对惠民医院(窗口)及经办机构的监管,严格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建立日常检查和年终考核制度,严格奖惩兑现,确保政策落实、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建立科学运行管理机制。民政部门应在每年11月底前通过书面或直接联网形式将所有低保对象名单提供给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和惠民医院。劳动保障部门剔除其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后,将应参加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名单反馈给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核实的低保对象名单,通知其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录入后,及时将参保登记的低保对象名单提供给民政、财政部门及惠民医院(窗口)。惠民医院(窗口)按照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名单,为其提供减免优惠和优质服务。财政、民政部门按照登记后的参保低保对象,分别落实补助资金,并及时将资金足额划拨到医保专户,并通知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保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安全运行。

  要尽快建立惠民医疗服务档案和信息网络体系,努力实现各有关部门和机构网络互联、信息互通,加强工作协调配合,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十九条 要简化手续、规范程序,主动为低保对象提供高效、便捷、优质服务。民政部门要核发既适应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又便于劳动保障部门核定记载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并以此作为低保对象参保就医凭证。低保对象应以家庭为单位,携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到本人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申请参加惠民医疗保险。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应负责及时为低保对象集中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心负责经办。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城市低保对象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工作成绩显著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由同级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惠民医院(窗口)对城市低保对象医疗保险服务不力或不积极配合,管理工作不到位,影响城市低保对象基本医疗的;或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及药品价格标准的;或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按服务协议进行处理。

  对参保人员违规,追回违规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违规的,视其情况,除追回违规费用外,并按《十堰市医疗保险管理奖惩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贪污医疗保险基金、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低保对象按惠民医保办法参保后若取消了低保待遇,改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或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因收入状况变化享受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要求改为享受惠民医疗保险的,其连续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市财政、民政和卫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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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的实施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的实施意见


民发〔2012〕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养老服务是党和政府高度关切、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人民群众迫切需求的重大民生问题,在我国应对人口老龄化挑战、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对于实现养老服务投资主体多元化,缓解养老服务供需矛盾,加快推进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精神,民政部结合当前养老服务发展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一)采取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协调指导、评估认证等方式,鼓励各类民间资本进入居家养老服务领域。


  (二)支持民间资本拓展居家养老服务内容,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精神慰藉、康复护理、居家无障碍设施改造、紧急呼叫、安全援助和社会参与等多方面服务。


  (三)鼓励民间资本在城镇社区举办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之家、老年活动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支持社区养老服务网点连锁发展、扩大布点,提高社区养老服务的可及性。


  (四)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农村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发展,重点为向留守老年人及其他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配餐等服务。支持村民自治组织发展农村互助养老模式。


  二、鼓励民间资本举办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


  (五)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举办适宜老年人特别是失能、半失能、高龄老年人集中照料、护理、康复、娱乐的养老院、养护院、老年公寓、敬老院等多种形式的养老机构。


  (六)民间资本举办的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可以按照举办目的,区分营利和非营利性质,自主选择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两种法人登记类型。


  (七)对于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营利性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支持其根据市场需求,丰富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的选择性服务。


  (八)鼓励民间资本举办的养老机构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和网络化发展,支持其跨区联合、资源共享,发展异地互动养老,推动形成一批具有知名品牌和较强竞争力的养老机构。


  (九)鼓励民间资本对闲置的医院、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及各类公办培训中心、活动中心、疗养院、旅馆、招待所等可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和改造,使之用于养老服务。


  (十)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鼓励境外资本在境内投资设立养老机构。对境内养老机构现有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港澳地区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十一)对于政府举办的尤其是新建的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提倡通过公开招投标,以承包、联营、合资、合作等方式,交由社会组织、企业或有能力的个人等民间资本运营或管理。


  (十二)鼓励民间资本举办的养老机构接收安置政府供养对象,政府按照规定标准拨付相关生活、医疗、照料等费用。


  (十三)各级民政部门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民间资本在为孤老优抚对象、“三无”、五保及低收入的高龄、独居、失能等困难老年人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中,发挥积极作用。


  四、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产业发展


  (十四)积极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发展老年生活服务、医疗康复、饮食服装、营养保健、休闲旅游、文化传媒、金融和房地产等养老产业。


  (十五)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开发老年保健、老年照护、老年康复辅具、老年住宅、老年宜居社区等产品和服务市场。


  (十六)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各类专业化养老服务机构或组织,承接政府或社会委托,提供养老服务评估、咨询和第三方认证等服务。


  五、落实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优惠政策


  (十七)将民间资本举办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符合条件的,按照土地划拨目录依法划拨。


  (十八)对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提供养老服务,根据其投资额、建设规模、床位数、入住率和覆盖社区数、入户服务老人数等因素,给予一定的建设补贴或运营补贴。


  (十九)对民间资本举办的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提供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其免税收入不计入所得税应纳税收入。


  (二十)民间资本举办的各类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按有关规定,要与居民家庭用电、用水、用气、用热同价。


  (二十一)对民间资本举办的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的,经审查合格后纳入定点范围。


  (二十二)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提供的养老服务,其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根据其提供的服务质量,实行企业自主定价。


  (二十三)鼓励社会向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进行捐赠,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六、加大对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资金支持


  (二十四)争取建立养老服务长效投入机制和动态保障机制,不断增加对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的财政支持。


  (二十五)争取设立多种形式的专项投资,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在安排中央专项补助资金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工作中,要将民间资本参与运营或管理的养老机构纳入资助范围。


  (二十六)各级民政部门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留存部分要按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并不断加大对民间资本提供养老服务的扶持力度。


  (二十七)鼓励金融机构加快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通过创新信贷品种、增加信贷投入、放宽贷款条件、扩大抵押担保范围等方式,加大对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的金融支持。


  七、加强对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指导规范


  (二十八)完善养老服务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养老服务监督和管理,为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十九)制订养老服务资格认证、建筑设施、人员配备、分类管理、安全卫生、等级评定等标准,建立养老服务需求与质量评估制度,推动各级各类养老服务标准的贯彻落实,规范民间资本养老服务提供行为。


  (三十)开展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专业技能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提升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业务水平,推行院长岗前培训和养老护理员持证上岗制度,提升民间资本提供养老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三十一)指导民间资本举办的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加强管理服务,健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实现安全、健康、有序发展。


  (三十二)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发挥其在行业自律、监督评估和沟通协调等方面的作用,促进民间资本投资主体行业自律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十三)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发挥好宏观管理、行业规范和业务指导职能,进一步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工作推进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请及时报部。


  

民政部


2012年7月24日

海南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6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易爆液体和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建设、商贸、交通规费征稽等管理部门,是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的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省规定负责相关许可证核发及消防安全管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全面的消防安全监督。
第五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是该单位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设在远离城镇的独立安全地区。
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安全的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计划,并分别采取限期搬迁、改变使用性质、限制生产或储存化学物品种类和数量等措施,消防不安全因素。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之外,下列地区禁止设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码头、车站:
(一)机关、学校、商场、宾馆、医院等单位所在的公共建筑物附近和居民集聚区;
(二)供水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
(三)铁路干线两侧50米以内;
(四)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旅游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的工厂、仓库,应当遵守消防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交由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署的下列文件:
(一)工厂、仓库或其局部的平面布置图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剖面图;
(二)消防安全设计专篇;
(三)设计说明书、工艺流程和设备布置图;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所排废物及流通的化学物品;
(五)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
(六)消防安全评价。
第九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专项许可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防火、灭火措施,并按规定参加火灾商业保险或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保安人员、防火重点岗位操作人员和仓库管理人员,必须经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或受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委托的培训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个人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销毁、处理有燃烧、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险的废弃化学物品,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禁止私自掩埋、燃烧或撒向水域、海域。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或夹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或乘坐载客的公共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任何单位有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等危险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其危险部位停止生产、销售或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待消除危险隐患后方允许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

第二章 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品生产许可证》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一)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建筑物和场所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专业防火规范;
(二)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设备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必要的防爆、泄压、降温、防雷、防静电、紧急放料、紧急切断火源和电源等装置;
(三)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并有专人管理;
(四)有完善、科学的消防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单位应当做好职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对新职工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时,必须有产品安全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该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防爆、灭火、安全储运、安全使用等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生产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及时检验入库,不得在车间内积存。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为原料的车间,原料的存备量不得超过2天的生产用量。
第十八条 试制新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按国家规定经省级以上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报化工部备案。所试制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防爆、灭火、安全储运、安全使用资料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罐装容器、包装及其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防治污染措施,达标排放废水、废气、废渣。

第三章 储存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除应当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之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用仓库、货场、专用储存室(柜),应当有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管理;
(二)不得在同一库房或同一储存室内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三)仓储单位应当与消防监督机构商定化学危险物品储存量,不得超量储存;
(四)储存场所应当设置防静电和避雷装置;
(五)在仓库及库区明显处设置物品性质和灭火方法的说明牌,库房通道、出入口及通向消防器材放置处的道路必须保持畅通。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库区或露天货场进行试验、分装、修理等非装卸作业。机动车辆进入时,必须配戴消除火星的装置。
第二十三条 仓储单位必须建立入库验收、发货检查、出入库登记制度。凡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破损、残缺、渗漏、变形及物品变质、分解的,严禁入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库时,仓库管理人员应当查验提货单位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易燃液体、有毒液体、易燃或可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及石油气站、罐装站、充装站、加油站,必须由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罐、站的设计应当符合防火设计规范、劳动监察规范;已建成的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罐、站应当限期改造。

第四章 经营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根据所经营项目,分别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油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
(二)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周转专用仓库;
(三)有健全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符合标准要求的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四)有经过消防安全培训、熟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质和安全措施的营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汽车加油站和液化石油气销售的网点布局,应当符合安全、方便、合理的要求,并符合城镇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汽车加油站的设计应当符合《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要求,其防火设计图纸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区的每个汽车加油站的储油总容量(汽油储量)不得超过60立方米,单罐容量不得超过20立方米,并必须将油罐埋入地下。
市区加油站应当设在出入方便的道路边。
第二十九条 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油罐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交通线等之间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具体规定详见附件)。
第三十条 汽车加油站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下油罐应当单独设置带有阻火器的呼吸管,管径在50毫米以上;
(二)油罐的防雷接地点应当不少于两处;
(三)地下卧式油罐首尾两端应当设有两组静电接地装置;
(四)加油站供电负荷等级应当为三级,电气设备采用防爆型;
(五)加油站四周应当设有不低于2米高的实体围墙;
(六)加油站应当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充装钢瓶(单瓶容量15公斤)储量不得超过35瓶;
(二)不得毗连修理、饮食等使用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建筑物;
(三)不得充装、销售不合格或超过使用年限的钢瓶;
(四)电气线路、照明、开关、插座等装置应当采用防爆型;
(五)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在明显位置设置“严禁烟火”等警示牌。
第三十二条 已建成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销售网点,应当按本规定限期整顿,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继续销售。

第五章 运输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后,方可从事经营:
(一)有主管部门或单位的证明、保险凭证、车辆年检证、驾驶证;
(二)驾驶员必须具有4年以上安全驾驶纪录;
(三)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四)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禁止无关人员搭乘装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工具。
第三十五条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禁止在机关、学校、商业区、影剧院、交叉路口、居民集聚区等人口稠密地区停放。
第三十六条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统一悬挂“危险品”的标志,标志的样式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制。
第三十七条 运输压缩、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其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色标要求,并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装置。

第六章 使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除污染措施,并备有数量充足、质量合格的防护设备、用具等。
第三十九条 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根据使用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域,设立明显标志,严格执行用火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管理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一条 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的电气线敷设和电气设备安装,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其设备必须设置避雷、防静电装置,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在室内场所演出,需要使用明火或少量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经营者和演出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公共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场、银行、证券营业厅等经营场所和影剧院、录像厅、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场所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二)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室、游乐场等场所,使用备用液化石油气,不得超过2瓶(单瓶容量15公斤以下),存放在专用房有专人看管的地方;
(三)高层、多层宾馆、酒楼等经营场所具备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使用管道燃气;不具备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瓶组供气方式,瓶组应当单独设置站房,安装燃气自动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备用数量不得超过2天的用量;
(四)两层以下(含两层)酒楼等营业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采用钢瓶供气方式的,钢瓶储量不得超过10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奖励:
(一)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事故发生或积极参加扑救,使国家和企业财产免受巨大损失的;
(三)对检举、揭发本规定禁止行为有功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奖励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十七、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四十条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本人月工资1倍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和七、二十七、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九、四十三条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本人月工资2倍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公安消防监
督机构、商业贸易主管部门、交通规费征稽主管部门依法分别吊销核发的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中,造成重大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因疏于管理监督,导致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省政府法制部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油罐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
附件: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油罐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m)
------------------------------------------------------------------
|油 加 | 一 级 | 二 级 |
| 罐 油 | | |
| 敷 站 |(总容量61—150立方米,单罐容量≤50立方米)|(总容量16—60立方米,单罐容量≤20立方米) |
|项 设 等 |-------------------------|-------------------------|
| 方 级| | | | |
| 目 式 | 地下直埋卧式罐 | 地上卧式罐 | 地下直埋卧式罐 | 地上卧式罐 |
|------------|------------|------------|------------|------------|
|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 | 30 | 30 | 25 | 25 |
|------------|------------|------------|------------|------------|
| 重要公共建筑物 | 50 | 50 | 50 | 50 |
|------------|------------|------------|------------|------------|
| 民用 |耐 |一、二级| 12 | 15 | 6 | 12 |
| 建筑 |火 |----|------------|------------|------------|------------|
| 及 |等 |三 级| 15 | 20 | 12 | 15 |
| 其他 |级 |----|------------|------------|------------|------------|
| 建筑 | |四 级| 20 | 25 | 14 | 20 |
|------------|------------|------------|------------|------------|
| 主 要 道 路 | 10 | 15 | 5 | 10 |
|------------|------------|------------|------------|------------|
| 架空 |国家一、二级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 |-------|------------|------------|------------|------------|
| 通信线| 一 般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
| 架空电力线路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

-----------------------
三 级 |
|
(总容量≤15立方米,单罐容量≤15立方米)|
----------------------|
|
地下直埋卧式罐 |
----------------------|
25 |
----------------------|
50 |
----------------------|
5 |
----------------------|
10 |
----------------------|
14 |
----------------------|
不限 |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
注:一、三级汽车加油站相邻的民用或其他建筑为一、二级耐火等级,且与加油站相邻一面无门窗时,其与加油站的安全距离可不限。
二、设有油气回收系统的加油站,与周围建筑物、交通线的安全距离,可按本表减少50%。
三、油罐总容量系指汽油储量。当兼营柴油时,汽油、柴油的储量,可按1∶2的比例折算。



19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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