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根据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生产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四条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盐业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培育盐产品的交易市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八条在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九条对盐资源的开发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第十一条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矿产资源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制盐企业保护
第十二条下列范围为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
(一)防潮堤临海面一侧由防潮堤坡底向外延伸一百五十米以内;
(二)纳潮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一千米以内;
(三)排淡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五十米以内。
第十三条在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养殖池、盐田;
(二)兴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
(三)设置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潮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卤水,以及海盐场盐田内的卤虫(卵)、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资源。
第十五条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章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企业在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盐生产;从事碘盐生产的企业还应当取得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卫生许可。
非食盐定点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七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在食盐生产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食盐出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包装。食盐产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加碘量、许可证编号,并附有企业名称、地址、批号、生产日期、防伪标识、保存和使用方法等。
食盐产品包装物和碘盐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禁止非法生产、销售食盐产品包装物和碘盐标志。
第二十一条制盐企业必须加强盐产品质量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五章运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食盐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第二十三条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在本市范围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外地途经本市、从本市运出或者从外地运进本市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或者从外地运进本市的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应当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二十五条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实行食盐零售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食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
食品加工用盐和餐饮用盐,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购进。
食盐批发企业在从食盐加工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食盐加工企业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其他工业用盐,由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其他工业用盐的用盐单位,应当从具有盐产品批发和销售资格的单位购盐。
用盐单位不得将生产用盐转销。
第二十九条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
第三十条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盐;
(三)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非法销售非碘食盐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封存其制盐设施,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或者侵害制盐企业的财产、设施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生产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生产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食盐产品包装物和碘盐标志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并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准运证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并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无证贩运食盐或者其他工业用盐,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运盐工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零售业务,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销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以违法经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进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盐单位不按规定购进其他工业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盐单位转销生产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转销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故不接受审验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由上述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对盐产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运输单位和生产用盐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妨碍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渔业、畜牧业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海洋站和志愿船观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海洋站和志愿船观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海洋站和志愿船观测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及总体目标的实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实施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设计、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三条 项目实施需各沿海省(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参与,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建设和完善全国的海洋环境监测系统。
第二章 项目组织机构
第四条 成立项目领导小组,下设项目办公室和项目技术组。
第五条 项目领导小组是项目的指导和决策机构,贯彻落实国家计委对项目的批复精神,负责对项目的统一领导,并监督实施。项目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海洋局领导担任,副组长分别由局海洋环境保护司、办公室(财务司)领导担任,成员由各分局、预报中心、监测中心、信息中心、海洋技术研究所的领导组成。
第六条 项目办公室是项目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贯彻执行项目领导小组的决定,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和管理。项目办公室设在海洋环境保护司,办公室主任由海洋环境保护司领导担任,成员由海洋环境保护司和办公室(财务司)有关人员组成。
第七条 项目技术组是项目的技术支持机构,在项目办公室的组织和协调下开展工作。负责技术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技术组由与项目有关的技术人员组成。
第三章 项目方案编制
第八条 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国家计委的批复精神并结合实际情况编制项目总体方案。
第九条 项目总体方案的编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考虑需求和可行两个方面,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充分发挥国家投资的效率。
第十条 项目总体方案须经项目领导小组审议并报国家海洋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一条 根据总体方案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总体技术方案和总体实施方案,并对项目进行分解,划分成若干个分项目。
第十二条 各分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项目总体方案、总体技术方案和总体实施方案,编制本单位所承担的分项目具体技术方案和具体实施方案。分项目可分成若干子项目,每个子项目须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编制具体设计方案、技术方案、实施方案和项目工程书。
第四章 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的实施按国家有关项目法人责任制规定,实行合同制管理。项目领导小组组长为该项目法人代表;各分项目承担单位须确定分项目法人代表。由项目领导小组组长与分项目法人代表签定项目合同。
第十四条 项目办公室组织对各分项目承担单位的具体设计方案、技术方案、实施方案和项目工程书进行审核,经项目领导小组批准后,下达分项目任务(预期目标、任务内容、进度、成果及经费安排等)。
第十五条 分项目承担单位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分项目实施的组织和管理。分项目法人代表对本单位所承担的分项目负全面责任。
第十六条 分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履行项目合同。在实施过程中确需对分项目的部分内容(包括分项目所含的各子项目建设目标、任务内容、建设进度、经费安排等)进行调整时,须提前向项目办公室提出书面申报,经项目办公室批复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分项目的实施实行双月报告制度,各分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双月的25日前向项目办公室书面报告本单位分项目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项目办公室组织对项目跟踪检查和中期评估。若发现未履行项目合同的,项目领导小组追究分项目法人代表的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办公室和分项目承担单位应采取边实施边培训的方式,组织多种形式的人员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及时总结经验,制定与项目建设相配套的自动化观测仪器操作规程,海洋站、志愿船、平台观测系统管理办法,建立一整套适用项目完成后有效运行的工作模式和管理制度。
第五章 项目的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 项目系统集成及仪器设备的选型、购置由国家海洋局统一进行,并实行招投标方式。
第二十二条 项目技术组对系统集成和仪器设备提出技术要求和指标后,由项目办公室编制项目招投标工作计划,并组织拟定项目招标书,经项目领导小组审批后。进行招标。
第二十三条 中标的系统集成及仪器设备合同书由项目领导小组组长签署。
第二十四条 对不宜采取招标方式购置的系统集成及仪器设备,由项目办公室按项目技术组提出的技术指标和选型方案,进行统一购置。
第六章 项目经费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经费的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通知要求执行(财基字〔1999〕530号)。对于经费的使用必须贯彻量入为出、勤俭节约、精打细算的原则,确保项目的完成。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海洋局对项目经费实行预算单列,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分项目承担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二十七条 项目办公室编制项目经费预算及拨款进度表,经项目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并报项目领导小组组长和主管财务部门的局领导批准后,列入财务拨款计划,由财务部门按批准后的拨款计划实施拨付。
未列入项目经费预算的项目经费须另行报批后拨付。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务、审计部门根据国家财务、审计管理制度,对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要接受上级财务、审计和项目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项目合同规定的条款进行的,应终止拨款,并视情况作出处理。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条 由项目领导小组主持对项目的验收。
第三十一条 分项目承担单位在任务完成后,应按合同的要求,向项目办公室提交申请验收报告。
第三十二条 项目验收不合格的,视情况追究项目法人代表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验收后,对在项目实施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应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将各种资料整理归档,不得散失和个人占有。归档资料包括: 海洋站点布局图、建设工程图纸、仪器设备招投标文件、仪器设备选型报告、土地产权证明、使用权协议、验收报告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分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报项目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项目领导小组批准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项目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