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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地震灾区灾后重建用地免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1:17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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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地震灾区灾后重建用地免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地震灾区灾后重建用地免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事宜的通知

财综[2008]53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的规定,为支持地震灾区开展灾后重建工作,促进地震灾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减轻灾区经济负担,现就灾后重建用地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事宜通知如下:
  一、地震灾害地区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的各类安置住房,需要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一律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需要占用国有土地的,一律免收土地出让收入。非地震灾害地区为安置地震灾害地区受灾居民新建的各类安置住房,需要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也一律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需要占用国有土地的,也一律免收土地出让收入。
  二、地震灾害地区的行政机关、学校等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等单位因地震造成房屋倒塌、毁损,需要在原地区进行重新建设或迁至异地(本省、直辖市内)进行重新建设的,需要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一律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需要占用国有土地的,一律免收土地出让收入。
  三、各有关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上述政策,确保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同时,要对灾后重建用地进行科学规划,严格执行国家禁止和限制供地政策的规定,遵循集约节约用地原则,努力提高土地利用效率,避免浪费土地。除上述用地外,灾区和各地一律不得以灾后重建为名规避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土地出让收入。
  四、上述优惠政策从通知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至2010年底结束。

                          二00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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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1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2001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00-12-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做好2001年出口工作,经商海关总署同意,外经贸部根据国内生产能力和国际市场需求情况,对部分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及发证机构进行了调整,确定了2001年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现将《2001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纺织品被动配额商品除外,简称《目录》,见附件一)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1年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为66种(331个8位商品编码)。其中,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简称“许可证局”)发证商品为9种,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简称“各特办”)发证商品为46种,各地外经贸委(厅、局)(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发证商品为11种。

二、解除对铜及铜基合金(74020000、74031100、74031200、74031300、74031900、74032100、74032200、74032300、74032900)一般贸易出口禁令,并取消对该项商品实行加工贸易出口许可证的管理。

外经贸部《关于“铜及铜基合金”发证问题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制函字第134号)同时废止,《关于明确铜及铜基合金等商品加工贸易审批和出口发证有关事项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加函字第197号)第二条关于铜及铜基合金的规定停止执行。

三、甘草增加甘草液汁、浸膏(粉)(13021200)一个税号、轻(重)烧镁增加废镁砖(25309090.10)一个税号为配额招标商品,原蔺草制品(46012021)调整为蔺草制的席子(46012021.10)和蔺草制的提花席、双苜席、垫子(46012021.20)。

四、取消对韩国的糠醇、对日本、港澳的硅锰合金、对澳门的鸭肉、活鸭、活鹅、活乳鸽、对全球的水煮笋等7种商品实行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管理。

五、取消对美国出口蜂蜜实行申领和报验《中国对美国蜂蜜出口配额/原产地证书》的管理。

六、取消对乌龙茶、栗子、苇及苇制品实行指定发证机构发证的管理,调整由各特办发证。取消对栗子实行指定出口报关口岸的管理。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出口苇及苇制品仍由天津特办发证。

七、白银、钨砂、仲钨酸铵、钨制品、锑砂、氧化锑、锑(包括锑合金)及锑制品、锌矿砂、锡矿砂、电子计算机出口许可证分别由许可证局和各地方发证机构调整为由各特办签发。

八、上述第六、七条中调整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的商品,在2000年已凭当年出口配额申领了出口许可证的企业,如需办理变更或退证手续的,需持原证到原发证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发证机构在办理变更或退证时,收回原证,仍换发2000年的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至2001年2月28日。所换新证不得更改出口商和出口商品数量,同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出口许可证证号。

九、《目录》所列出口商品除有特殊规定外,均实行全球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下列出口商品实行个别国家(地区)的配额许可证管理:

(一)对日本和韩国出口的棉坯布;

(二)对日本出口的磷片石墨、桐原木、桐板材;

(三)对美国出口的定尺碳素钢板。

下列出口商品实行全球许可证下的个别地区配额许可证管理:

对港澳出口的活牛、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活鸡、牛肉、猪肉、乳猪肉、鸡肉。

十、为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对下列部分出口商品实行指定发证机构发证和指定出口报关口岸管理。各类出口企业出口这类商品,均须到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并在指定的口岸报关出口;指定发证机构须按指定的口岸签发出口许可证。

(一)锑(包括锑砂、氧化锑、锑[包括锑合金]及锑制品)指定黄埔、北海、天津为出口报关口岸;

(二)轻(重)烧镁出口许可证由大连特办签发;指定大连、营口、鲅鱼圈、大东港、青岛、天津、长春、满洲里为出口报关口岸,有关商检证明由指定出口报关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理;

(三)甘草指定天津、上海、大连为出口报关口岸;甘草制品指定天津、上海为出口报关口岸;

(四)蚕丝类商品指定上海(吴淞、虹桥机场、浦江、宝山、外高桥保税区海关)、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广州海关新风办事处)、深圳(皇岗、笋岗海关)、成都、重庆、青岛、天津(天津新港、天津东港海关)、大连(总关、大窑湾海关)、昆明、梧州、杭州为出口报关口岸;

(五)活牛、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活鸡、牛肉、猪肉、乳猪肉、鸡肉的出口许可证由各特办签发,但以陆运方式对港澳出口由广州、深圳特办签发。

十一、对美国出口定尺碳素钢板,出口企业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并向许可证局申领《中国对美国定尺碳素钢板出口配额/原产地证书》,报关时向海关出具“双证”,海关凭“双证”验放。

十二、2001年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的商品:蔺草及蔺草制品、蜂蜜(美国市场)、松香及松脂、碳化硅、氟石块(粉)、滑石块(粉)、轻(重)烧镁、大蒜(韩国市场,共8个商品编码)。

实行出口配额有偿使用的商品:矾土、大蒜(非韩国市场及对韩国总量外的出口,共4个商品编码)、蜂蜜(非美国市场)、红小豆、甘草及甘草制品。

实行无偿招标管理的商品:电风扇、自行车。

为维护对韩国大蒜出口的经营秩序,对韩国大蒜出口仍按外经贸部《关于对大蒜出口管理暂行规定》([2000]外经贸管发第425号)和《关于对大蒜出口许可证管理进行调整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制函字第26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的商品、出口配额有偿使用和无偿招标的商品,无论何种贸易方式,均实行全球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各授权发证机构除按出口许可证签发管理规定外,同时对配额招标商品签发出口许可证还需依据:外经贸部发布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或《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和《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对配额有偿使用商品签发出口许可证还需依据《申领配额有偿使用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对无偿招标商品签发出口许可证还需依据外经贸部发布的《无偿招标中标结果通知》和《中标登记手册》签发出口许可证。

十四、电子计算机出口许可证凭外经贸部签发的《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签发。

十五、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下列商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另有规定的除外),发证机构凭出口配额、《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及出口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铂金(铂或白金)出口许可证由许可证局和各特办按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铂金及铂金制品加工贸易审批和出口发证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发第293号)的规定办理;

食糖、成品油和锌锭(锌及锌基合金)的出口,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关于明确铜及铜基合金等商品加工贸易审批和出口发证有关事项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加函字第197号)第一条的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但不占用出口配额的商品,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核发。对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超过次年2月28日的,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核发至次年2月28日,企业应于2月28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发证机构按出口许可证签发管理规定和《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核发出口许可证。

十六、由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在京企业,出口本《目录》所列商品(本《目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其出口许可证仍由许可证局签发。

十七、为保证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的实施,对不实行“一批一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在签发出口许可证时必须在许可证“备注”栏内填注“非一批一证”。

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的商品为: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商品;

(二)补偿贸易项下出口的商品;

(三)大米、大豆、玉米、活牛、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活鸡、牛肉、猪肉、乳猪肉、鸡肉、栗子、茶叶、原油、成品油、煤炭等十七种商品。

非“一批一证”的出口许可证,可在同一口岸多次报关,但不得超过十二次。其中每一次报关是指:同日同运输工具的同批货物的总和向海关报关。十二次报关后,出口许可证虽有余额,但海关停止接受报关。

十八、根据国务院有关边境贸易的通知精神,边境贸易进出口企业凡出口国家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实行全国统一招标和配额有偿使用的商品、消耗臭氧层物质、监控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和国家重点管理的边境贸易出口商品[见附件二]除外),一律免领许可证。边境贸易进出口企业出口全国统一招标和配额有偿使用的商品、消耗臭氧层物质、监控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和国家重点管理的边境贸易出口商品,仍按现行规定,在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边境贸易进出口企业出口国家重点管理的边境贸易出口商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边境贸易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

十九、根据修改后的《海关法》(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有关出口企业应严格遵守此项规定,海关要依照上述规定接受申报。

二十、任何企业不得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见附件三)。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须报外经贸部个案处理,海关凭外经贸部的批件验放。

二十一、各发证机构要严格执行外经贸部关于许可证联网核销上报发证数据的规定,每日将所有发证数据传输至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

一、《2001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

(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核法出口许可证商品(共9种)

(二)特派员办事处核发出口许可证商品(共 46 种)

(三)省级发证机构核发出口许可证商品(共11种)

二、《国家重点管理的边境贸易出口商品目录》

三、《国家禁止出口商品目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以及华侨身份的改变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的,其因婚姻关系形成的侨眷身份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七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且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应当认定其为侨眷身份。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民主监督,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归侨、侨眷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其依法开展的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社会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参与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工作。
  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华侨,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确认。
  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书面申请、档案资料或者有效证件、亲属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十日内出具归侨、侨眷身份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鼓励归侨、侨眷引荐和支持华侨专业人士以兼职、讲学、咨询、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服务本省经济和社会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的各项优惠政策。
  华侨专业人士可以依法被录用或者聘任(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公开选拔;在本省就业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住房公积金,其子女入学入托与当地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归侨、侨眷以及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兴办的企业或者事业组织,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扶持贫困归侨、侨眷生产、经营和就业,并在政策、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失业的归侨、侨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就业培训、择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应当将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中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及其子女,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归侨、侨眷纳入当地城乡居民医疗保障范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中的职工,逐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助,用于救助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及时拨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应当有归侨、侨眷参与管理,重大事项应当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依职权决定,或者事先征得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尊重历史、维护稳定、促进发展的原则,依法确认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的资源权属,发给使用权证书。
  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对其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依法享有使用权;其合法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确因国家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的土地等资源的,应当严格控制征收或者征用的规模,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支付补偿费用。补偿费用优先用于保障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应当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对核拨给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的专项经费应当加强监督。侨务专项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或者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参照《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对其合法拥有的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归侨、侨眷对其合法拥有的庭院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租赁权益的保护,参照《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城市华侨房屋,适用《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华侨房屋包括: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依法继承的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在国内的房屋视同华侨房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参与华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的协调。
  第十八条 拆迁华侨房屋,应当由拆迁人将拆迁公告的内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定居境外的被拆迁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不足三个月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拆迁人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
  拆迁华侨房屋,对被拆迁人合法拥有的房屋天井和庭院地,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协商或者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他产权不清的涉及华侨的房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在审核拆迁人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的意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本条第三款所指的涉及华侨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将华侨房屋的货币补偿金或者所置换的房屋,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妥善保管。被拆迁人提供证明材料并经有关部门核实后,负责保管的部门应当及时返还。
  第十九条 拆迁已落实侨房政策,但尚未退还使用权的华侨房屋,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依法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 定居境外的被拆迁人,对以评估价格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无法与拆迁人达成协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另行评估,或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申请裁决。另行评估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或者由裁决机构依法裁定。
  定居境外的被拆迁人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拒绝与拆迁人协商、不另行委托评估,也不申请裁决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需要拆迁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华侨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按照原建筑面积的标准给予安置或者折价补偿。
  被拆迁人经依法审批在村镇自建住房的,其宅基地面积在法定标准内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迁移华侨祖墓的,应当由建设单位告知华侨或者侨眷,并给予合理补偿。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保护的华侨祖墓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寄住在本省的华侨子女,需要就读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应当视同居住地居民子女办理就学手续。
  对学校用于培养华侨子女的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比照所在学校的学生经费标准予以安排。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各类学校积极参与海外华文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师资、教材等方面扶持海外华文教育。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通信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
  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要求出境且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对回国定居需要恢复户口的,华侨子女回国需要办理居留、签证等手续的,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关机构对入境的回国人员,应当提供优质的通关服务。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配偶的,其探亲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探望子女,以及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比照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给予相应探亲假期;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或者出境就医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理部门对归侨、侨眷提出的投诉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各级人民法院对归侨、侨眷提出诉讼的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出具归侨、侨眷身份认定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三条规定,挪用、截留、私分侨务专项经费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侨务专项经费,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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