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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24:50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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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



((1998年6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39号文件公布根据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安全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设施,是指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的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设施,是指架设在水上或者陆地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跨越海河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地道桥、高架桥、涵洞以及桥梁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城市区域内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区域内管理道路、桥梁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定职责,组织其所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内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县(市)、金州区、旅顺口区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做好辖区内或管理范围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建委、规划土地、公安、交通、财政、房地产、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应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养护和维护

  第七条 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
  第八条 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投资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新建区内的道路、桥梁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需要移交给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移交申请,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也可交纳返工费、补建工程费,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养护、维修单位返工;补建和整修。
  移交的道路桥梁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移交日起,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移交单位负责出资维修。
  第十条 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安全监测,确保施工质量,并接受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路栏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二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因残缺、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责成有关产权单位及时补建和修复。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及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铺架管线或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机动车、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步道上行驶、停放或碾压路边石;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残渣;
  (六)擅自在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等作业及修建影响桥梁设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行为。
  本条所称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是指桥梁垂直投影两侧一定范围内的陆域或水域;具体范围由市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不同桥梁设施的要求划定。
  第十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应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批,领取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临时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占用。
  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停车场的,应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批准;依附桥梁设施架设管线或在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扩大占用范围;不得出租、转让使用权。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清除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清除。占用期满应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原状。需要继续占用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筑工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场地,必须按规定设置围档、围栏。
  第十八条 需要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向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盖章后,到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城市道路临时挖掘许可证。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需要改变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雨季挖掘道路,应分段施工,不得用含水量较大的渣土回填。
  第十九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二)夜间作业施工现场(含未回填的沟槽)两端和交叉路口,必须设红灯或闪光路障灯等发光警示装置;
  (三)较长的挖掘沟槽,应在其上搭设临时桥板,保证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四)施工时未经有关产权单位同意,不得破坏原有地下设施;
  (五)工程竣工时,应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及时清渣土废料;
  (六)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与路面保持平整。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应纳入年度计划,严格管理,开挖时间原则上控制在每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内。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每年2月末前将本年度挖掘计划报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城市一、二类道路,在新建、扩建后5年内,大修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须事先征得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其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 利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开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桥梁设施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并立即设立危桥警告牌;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封桥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损坏确需封路、封桥进行养护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
  第二十五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占用费或挖掘修复费。
占道费、挖掘修复费应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维护和修复。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大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建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有碍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堆放物资等的单位和个人,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限期责令其自行拆(清)除,逾期不拆(清)除的,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清)除,所需费用由该建筑物、构筑物或物资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实施罚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须佩带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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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18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职工食堂都应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食品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证,从业人员要有健康证。无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经营食品;
(二)经营肉类食品要有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印讫;
(三)销售和储存直接入口食品,须有防蝇、防尘、防鼠、防污染设施,保证食品清洁卫生,无毒无害;
(四)生产食品各工序要建立健全卫生制度,保持食品生产、运输、储存及经营场所的清洁卫生,饮食摊店须备有污水桶,出售瓜果、冷饮制品等须备有果皮箱(筐),污水、垃圾应倒在指定地点;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卫生;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做到勤洗手、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洗衣服、被褥,勤换洗工作服;
(七)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要分开使用,做到生食品与熟食品、半成品与成品分开存放;
(八)出售直接入口食品,不得使用铅印、油印纸张和有毒有害塑料、植物叶片包装;
(九)出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售货器具,不得钱、货混放,不得摆设地摊;
(十)食品不得与农药、化肥等有毒物品同车装运。非专用食品运输工具装运食品时,必须在装运前清洗消毒。
第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批准私制的食用酒类和冷饮制品;
(二)未经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生产的食盐、土盐;
(三)用香精、糖精、色素配制的颜色水;
(四)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五)农药残留超过标准或喷药后未到安全期的蔬菜、瓜果以及浸拌过农药的粮食、油籽等。
第五条 城市和乡镇食品经营者,不得兼营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化工原料等有毒有害物品;农村食品经营者兼营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品时,必须与食品隔离存放,分柜销售,严防污染食品。
第六条 生产糕点、罐头、奶粉、炼乳、饮料、方便面等定型包装食品,应在食品包装表面或商标标签上注明便于群众识别的产地、厂名、出厂日期和保存期限,没有注明出厂日期和保存期限的不得销售。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按规定需要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范围和种类如下:
(一)索证范围:国外进口食品、出口转内销食品、从省外调拨或购进的食品。
(二)索证种类:酒类、饮料类(包括水果原汁、果味露、汽水和各种固体饮料)、乳制品类、罐头类、畜禽肉类、水产品类、食品添加剂类、调味品类、粮食类、食糖类、食油类、有包装的豆制品类、酱腌菜类和直接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采购的前款所列食品,必要时可以抽样复检。经抽检不合卫生要求的或者未按规定索取证明的,不得销售。
第八条 饮料、罐头、乳制品、肉制品、水产品、发酵食品、糖果、糕点以及粮油加工等生产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食品卫生管理、检验人员和必要的设备;未成立检验机构的食品企业,应定期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送样检验。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接受送检样品收取检验费标准,由甘肃省卫生厅会同物价部门统一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畜牧兽医卫生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检验或检查出的有毒、有害食品,应当登记销毁,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评审优质食品时,必须有同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食品生产经营者申报优质食品时,应有产品说明书,卫生评价资料和同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检验证书。婴幼儿食品还需提供营养评价资料。已经评定的优质食品,经同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评
审机关应当撤销其优质产品称号。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办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宣传广告时,必须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卫生质量证明书。
第十二条 城市和乡镇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持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
(二)卫生许可证三年换发一次,每年复核一次,冷饮卫生许可证每年换发一次;
(三)卫生许可证不得转借、涂改或买卖;
(四)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地址或者扩大经营范围时,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职工食堂的炊管人员以及食品商贩,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在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委托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发给健康证,健康证每年换发一次。
凡患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列疾病的食品从业人员,应当离开岗位,及时治疗,或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必须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无证的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用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设集市贸易市场,必须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选址、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凡现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集市贸易市场地址、内部布局、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权作出限期
改进的决定;无法改进的,或者环境污染严重而又无法消除污染源的,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搬迁或者转产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监督人员的检查、管理和监督。食品卫生检查、监督人员,在生产经营场所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时,应当出示证件;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应当开具由甘肃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印制的统一收据。被检查单位和
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七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有功人员,由各级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5年8月18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安徽省调整蚌埠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安徽省调整蚌埠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2004年1月10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调整蚌埠市市辖区行政区划的请示》(皖政〔2003〕6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蚌埠市东市区更名为龙子湖区,中市区更名为蚌山区,西市区更名为禹会区,郊区更名为淮上区;调整蚌埠市龙子湖区、蚌山区、禹会区、淮上区的行政区划。市人民政府驻蚌山区东海大道。

  二、龙子湖区辖原东市区的东风、治淮、东升、解放和曹山5个街道;原中市区的延安街道;原郊区的李楼乡、长淮卫镇,雪华乡的曹彭、仇岗、孙郢、山南4个村。区人民政府驻解放路。

  三、蚌山区辖原中市区的天桥、青年、纬二路、胜利和黄庄5个街道;原东市区的宏业村、龙湖新村2个街道及烟墩村;原西市区朝阳街道的新建、东方红2个居委会,钓鱼台街道的友谊、雅郢2个居委会和施徐村;原郊区的燕山乡,雪华乡的邱桥、纪郭、沈圩3个村,长青乡的陶店、金圩2个村,秦集镇的仲集村。区人民政府驻南山路。

  四、禹会区辖原西市区的大庆、张公山、纬四3个街道,朝阳街道的红旗里、平安里、新风、创新、新村5个居委会,钓鱼台街道的继红、钓鱼台、安平、燕山路、迎河桥5个居委会;原郊区长青乡的许庄、九龙、山香、黄山、王岗、石巷6个村,秦集镇的秦集、九塘、河北、东周、姜顾、花郢、西朱、禹会、大徐、高埂、前郢、冯东、冯西、宗洼、草寺、大孔、老贯徐、三尖塘、彭巷、仁和、枣林、周蔡、杭刘、广德24个村。区人民政府驻红旗一路。

  五、淮上区辖原郊区的小蚌埠镇、吴小街镇;原中市区的淮滨街道;原属怀远县的梅桥乡;原属固镇县的曹老集镇。区人民政府驻小蚌埠镇。

  上述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行政区域界线,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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