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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出口关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31:43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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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出口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出口关税的通知

税委会【2008】36号

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决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调整征收出口关税(包括暂定关税和特别关税)的产品范围和税率,具体如下:

一、取消部分产品的出口关税或特别出口关税,主要包括冷热轧板材、带材、钢丝、大型型钢、合金钢材、焊管等钢材产品;硝酸铵、硫酸铵等化工产品;玉米、杂粮及其制粉等粮食产品,共计102项产品。

二、降低部分产品的出口关税,主要包括部分化肥及其原料、部分铝材以及小麦、大米及其制粉等,共计23项产品。降低氮肥、磷肥等及其部分原料的特别出口关税,共计31项产品。

三、调整尿素、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等化肥产品的淡季出口关税征收方式。调整粉末状天然石墨等3项产品的应税产品范围。

四、提高磷灰石和硅等5项产品的出口关税。

五、新增对部分产品征收出口关税,主要包括天然硫酸钡、非纯氧化镁、滑石、棕刚玉、四氧化三钴以及氟化物等,共计15项产品。

对出口至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自用的原粮及其制粉,继续不征收出口关税。对我国对外无偿援助的粮食,免征出口关税。

以上调整详见附件1。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出口关税实施表见附件2,其中,凡2008年12月1日以前征收出口关税的产品,征税所涵盖的贸易方式范围维持不变。

特此通知。

附件:

1.出口关税调整方案表(2008年12月1日起调整)

2.出口关税实施表(实施期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下载:

附件1.出口关税调整方案表(2008年12月1日起调整).pdf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811/P020081114431824772624.pdf

附件2.出口关税实施表(实施期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pdf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811/P02008111443182483772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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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1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8日第1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7日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表彰在质量方面取得卓越绩效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组织和个人建立和实施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水平,持续改进经营业绩,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和《山西省质量奖管理办法》(晋政发〔2005〕14号)等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外开展质量奖活动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是晋城市人民政府对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并取得显著的质量、经济、社会效益的企业、组织和个人授予的在质量管理领域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工作在企业、组织和个人自愿申报的基础上,严格标准、优中选优,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对企业和组织设置为“晋城市质量管理奖”;对个人设置为“晋城市质量贡献奖”。
第五条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每3年评一届,每届获奖企业或组织不多于5家;个人不多于5人,可以少额或空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晋城市质量兴市领导组行使“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管理职能,领导、协调、监督“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审定“晋城市市长质量奖”获奖名单。
  第七条 晋城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晋城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评审工作计划和评审标准;
(二) 受理“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的申报,组建评审组并组织评审;
(三) 对评审过程进行监督;
(四) 汇总评审结果,提出“晋城市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和个人建议名单。
第八条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组成员由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拟定,其成员应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以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监察部门人员组成,评审组成员名单报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审定。
第九条 各有关行业、部门负责本行业、部门“晋城市市长质量奖”企业或组织的培育、发动、推荐和获奖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晋城市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晋城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三年以上、具备法律规定的生产经营资质;
(二)能够科学有效地应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和技术,不断实现质量改进。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模式,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三)产品实物质量、技术创新、产品研发、节能减排等处于全市同行业领先、全省同行业一流水平。并向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提供上一年度自评报告;
(四)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三项指标之一在上年度位居全市同行业前三位;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五)生产经营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近三年未发生质量、环保、安全、卫生等重大事故,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市级以上监督检验无不合格记录,服务无重大投诉;
(六)获国家和省级政府部门质量荣誉的,优先评选。
第十一条 个人申报“晋城市市长质量奖”,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带头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
(二) 履行社会责任,具有执著的敬业精神;
(三) 具有良好的品行和高尚的职业道德;
(四) 能够在所管辖的企业或组织中认真贯彻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组织推进质量管理工作;
(五)具有先进的质量管理、经营理念,带头创立先进适用的质量管理方法和有特色的企业质量文化,在质量管理实践中有突出的创新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在全市质量工作中有一定影响;
(六)所管辖企业或组织的主要质量指标、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处于全市同行业领先水平。在降低消耗、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实现质量效益和可持续发展中起到示范作用;
(七)个人所管辖的企业或组织在全市的社会知名度较高、现有较好的美誉度;
(八)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10年以上。

第四章 评定标准及方法

第十二条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评定标准采用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评定标准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六大项,标准总分为1000分。
第十三条  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不应低于600分,按得分顺序确定获奖建议名单。若全部低于600分,该奖项将空缺。
第十四条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的个人评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可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在评选年的一季度发布评审公告。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条件的企业、组织或个人,本着自愿申报的原则,如实填写“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按规定日期报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对申报企业、组织或个人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交由评审组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评审组依据质量奖评审标准或有关中介组织提供的数据信息开展评审工作,出具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根据评审报告,提出获奖单位和个人初选名单,在市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并对公示期限内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处理,确定获奖单位建议名单,报市质量兴市领导组。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审核提出获奖单位名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向当年度获得“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组织授予奖牌和证书;对当年度获得“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个人授予奖杯和证书。“晋城市市长质量奖”奖励经费及质量振兴工作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获得国家级、省级政府质量奖的,市政府加倍给予物质方面奖励。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组织和个人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晋城市市长质量奖”荣誉的,以及获奖有效期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事故和严重违法行为,不能保持获奖时条件的,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接受举报、调查核实,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决定撤销其“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牌、证书,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五条  承担“晋城市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廉洁公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监察部门负责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获奖单位再次申奖应于两届以后。再次获奖的,只授予奖牌和证书,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晋城市市长质量奖”标志、奖牌和证书,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二十四号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11年3月30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4日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2011年3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房屋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范围内的土地房屋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登记的管理工作。
登记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区土地房屋登记机构 (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土地房屋登记具体事务。登记主管部门所属的地籍权属调查机构负责登记前的地籍权属调查工作。
第四条 土地房屋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与土地登记同时申请。土地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土地房屋登记簿,核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所需具体材料目录由登记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厦门市实际,遵循便民和高效的原则,依程序制定,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人属自然人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人也可以和代理人共同到登记机构办理授权委托。委托人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人依法登记的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人属境外申请人的,其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地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和监护关系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土地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提出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初始登记;
(二)通过行政机关依法处置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登记;
(四)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转移登记;
(五)变更登记;
(六)异议登记;
(七)注销登记;
(八)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或者补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是否为共有、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即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章 审核与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登记。
登记机构审核时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事项应当由登记机构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和登记主管部门的网站上刊登,但本规定对公告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登记机构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或者异议内容需要查实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申请登记材料应当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土地房屋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规定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并将申请登记材料退还申请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违法建设的;
(二)临时建设的;
(三)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四)土地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土地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相关登记的;
(七)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八)预告登记有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申请处分土地房屋登记的;
(九)办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期间,权利人申请处分土地房屋登记的;
(十)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十一)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对危及建筑物安全、改变建筑设计使用功能或者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时可以向登记机构出具通知书,提请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处分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土地房屋权利不予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土地房屋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法可以登记的除外。
第十七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并核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三十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地役权等他项权利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预告登记,十个工作日;
(五)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六)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土地房屋登记时限自登记机构出具受理凭证之日起计算,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登记时限。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土地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土地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第十九条 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的,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二十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权利人转让该土地房屋或者以该土地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土地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或者土地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土地房屋权利或者撤销部分登记事项的,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构发现土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的,经登记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其中不涉及土地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原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对土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更正登记后涉及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废止的,经登记主管部门批准后依职权注销登记并公告。
对于涉及土地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土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土地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土地房屋登记的,登记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原土地房屋登记,由登记机构收回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登记主管部门撤销土地房屋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原权利人。原权利人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原权利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回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逾期不交回的,应当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 经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依法征收土地房屋,已签订土地房屋补偿协议的,由土地房屋征收部门收回被征收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统一造册后,到登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最终审核人员的审核时间为土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时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发 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由登记主管部门颁发。属城镇土地房屋的,颁发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属集体土地房屋的,颁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受理凭证到登记机构领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登记申请受理后权利人死亡的,其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明、亲属关系有效证明和权利人死亡证明领取。
第二十八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不得涂改、擅自添加登记内容。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灭失声明,声明满三十日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将遗失、灭失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补发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土地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三十条 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将土地房屋登记资料及时整理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土地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登记信息查询、复制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登记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土地房屋登记的具体操作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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