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08:05  浏览:9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09)32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经2009年8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清远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令《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08年第123号)等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远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含离退休人员,下同)都应参加职工生育保险。
按属地管理原则,中央、省和其他驻清远单位的职工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职工生育保险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给付和管理业务。财政、卫生、地税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全市职工生育保险实行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制度、统一信息和业务操作规程。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生育保险费以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的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人数逐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公务员生育保险费由各级财政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单位管理成本。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地税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参保人在缓缴期间生育的,须由用人单位清缴欠费和利息后方可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转让、兼并、撤销、改制等原因欠缴的生育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单位破产或被撤销的,从资产清算中清偿;
(二)单位被转让的,从转让所得中清偿;
(三)单位被兼并的,由接收单位清偿;
(四)单位改制、承包、租赁的,由经营者清偿。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少缴或不缴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符合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大目录”审核给予报销;报销比例为:一级(含未定级、乡镇卫生院)医院报销100%;二级医院报销90%;三级医院报销80%。
(二)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以下标准一次性包干计发(含产假期间的补贴、营养补助费、津贴、奖金、妊娠期的安胎、检查等费用):
1、女职工顺产、7个月以上引产(含7个月)的生育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3个月。
2、剖腹产的生育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4个月。
3、流产(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的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1.5个月。
4、流产(3个月以下、含3个月)的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0.5个月。
5、参加生育保险统筹的男职工看护妻子假期的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0.5个月。
第十一条 职工(含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二)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不符合国家和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六)参保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或参保人累计缴费不满一年的;
(七)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复通术、妇女孕期健康检查及治疗不孕不育发生的费用;
(八)不能提供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证件及证明材料的。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和职工(男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应在其终止妊娠后1年内,携带以下相关资料到社会保险部门申办生育保险待遇(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部门不予受理)。
医院收费收据、费用累计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或相关医学证明)原件;参保人身份证、结婚证、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流动人口须提供当地流动人口计生服务证)、新生儿出生证原件,并各复印一份。
社会保险部门在办理手续后的次月将女职工生育住院(门诊)医疗费和生育津贴一次性拨付给参保人。
第十四条 参保人生育医疗服务,应当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在清远市规定的给付标准内的,按照实际发生额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公务员生育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制度,定期向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作基金收支、运行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并接受人大、财政、审计、工会、妇联及职工代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各用人单位的工会、妇女组织要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职工生育保险的宣传工作,认真贯彻执行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政策,督促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十九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骗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于2009年9月1日实施,清劳社〔1995〕67号、清劳社〔2005〕7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

(1989年2月21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89年3月20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主要议程为: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批准198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1988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9年国家预算,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泰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3号】《泰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泰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鲍志强






二000年一月六日






泰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生猪疫病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和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农村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对乡镇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实施具体管理。
市、县(市、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动物防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点审批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进行设置。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数量,按省政府的规定,泰安市城区1-3个;县、 市人民政府驻地和乡镇各设一个;地域较大、人口较多和生猪产量、消费量较大的乡镇可增设1个。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泰安市市区办事处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厂(场)由泰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具体管理。
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向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
(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现场核验,并签署意见;
(三)符合条件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审批;泰安市市区办事处范围的,由区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经批准定点的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选址应当远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和相应的设施。
第十条 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必须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生猪屠宰经营活动。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十一条 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检疫,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向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具有相应资格的动物检疫员,屠宰厂(场)应为其提供必备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生猪进入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有生猪产地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未经检疫和消毒的,由驻厂(场)检疫员实施补检和消毒。
第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规程对生猪及生猪产品实施分类检疫。
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验讫印章;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必须予以销毁。
动物检疫员对出具的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配备具有检验资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员,负责做好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
(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销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肉品品质检验员对出厂(场)的生猪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取得定点资格的屠宰厂(场),凡与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不相符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经批准设立的人民政府同意,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必须附有下列证明:
(一)定点屠宰证明。式样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二)肉品品质检验印章;
(三)检疫证明;
(四)检疫验讫印章。
第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
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统一税费证明和检疫证明,应当妥善保存,以备稽查。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各项税费收取标准,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联合公布。 
收取税费的机关可以委托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收,但应签订代收协议,支付委托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生猪定点屠宰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
(二)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的;
(三)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生猪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法转让、出售有关定点屠宰证明手续的,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资格。
肉品品质检验员、动物检疫员未履行检验、检疫职责而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畜牧部门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 畜牧、卫生、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活动和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稽查监督,保证生猪产品的质量和生猪产品的流通。 执法人员应当持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亮证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六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有关生猪定点屠宰的其他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